作者 中國網友 寫於 二零二零年
聯邦憲法
【說明】
本文系聯邦憲法的建議稿。
根據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壹般理論》的觀點,法人和法律具有等同性。也就是說,從法律上講,國家等同於憲法。憲法是壹國最高等級的法律規範,憲法與普通法律之間是修改程序上的差別,而不是實質上的差別。
因此,憲法既不能等同於政治宣言,也不是國家組織重要規定的集合。憲法是法律規範,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區別是形式上的區別。憲法可能包含政治決斷,但自身仍然是法律規範;雖然憲法需要包含國家的重要規定,然而,只要願意,憲法裏也可以包含任何細節規定。例如《瑞士憲法》和《巴西憲法》就包含許多細節規定。
國家系通過制憲行為成立的,在自然法學說看來,制憲系基於自然法的行為,在實在法學說看來,制憲系不受法律約束的、純粹的政治行為。然而,在國際法不斷完善的時代,制憲並非不受法律約束,至少受到國際強行法的約束,因此,國家是根據國際法成立的公法人,制憲實際上是根據國際法成立國家的行為,進而可以認為,國際法是國家成立的依據,高於國內法。
憲法具有統壹性:壹方面,對憲法的解釋應該結合憲法全文的內容進行解釋;另壹方面,憲法的任何壹部分都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得認為某些內容在效力上高於另外壹些內容。
在本聯邦憲法中,基本原則是絕對不可以修改的,而各條文的具體規定則可以通過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三分之二多數修改。將這些規定納入本聯邦憲法的主要考慮就是保護少數的需要,防止以簡單多數修改規則,導致某個政黨或派系不斷擴大權力,最終危及自由民主制度。
在國家層面,本地特有的歷史傳統和地區文化的色彩較淡,壹個新的自由民主國家,重點需要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因此,本聯邦憲法建議稿參考了各大洲較長時間穩定實行自由民主制度的51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包括:
1、歐洲22個: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國、波蘭、荷蘭、比利時、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希臘、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羅馬尼亞、英國、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2、美洲12個: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蘇裏南、加拿大、美國;
3、亞洲11個:臺灣、東帝汶、印尼、蒙古、韓國、日本、吉爾吉斯、印度、以色列、馬來西亞、菲律賓;
4、非洲4個:南非、加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
5、大洋洲2個:澳大利亞、新西蘭。
同時,還參考了美洲人權法、歐洲人權法、歐盟法、非洲人權法。
憲法規定國家的組織的基本事項。因此,憲法的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個人與公共機關的關系,以及公共機關之間的關系。
在個人與公共機關的關系上,耶林內克1892年《公法權利的體系》(德文System der subjek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e)壹書,將個人與國家的關系分為四類:消極地位(拉文status negativus)、積極地位(拉文status positivus)、主動地位(拉文status activus)、被動地位(拉文status passitivus)。在當代憲法中,消極地位、積極地位和主動地位共同構成人權的內容;而被動地位並非憲法規定的內容,而是公共機關主權的內容。
主權分為對內主權和對外主權。對外主權是指在國際法上作為國家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而憲法上的主權,是指對內主權,也就是不經相對人同意而對單方面規定其義務的權力。
關於主權,有人民主權說和國家主權說。在自由民主國家,事實上二者並無本質區別,人民是主權的原始來源,而主權則是由國家的公共機關行使的。
主權具體由公共機關來行使的,主權並非無限,而受國際法和憲法的限制,具體而言,受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第壹,國際法對主權的限制。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國家根據國際法成立的社團,公共機關的主權自然受國際法的限制。
第二,憲法關於人權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沒有授予公共機關的個人權利,也就是不屬於主權的內容。本聯邦憲法規定,公共機關不得侵害人權(第四條)。換句話說,只有在人權以外的範圍內,公共機關才享有主權。
第三,憲法中關於公共機關之間關系的規定,系各公共機關的主權之間相互限制。任何壹個公共機關的主權,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內容上,都受到其他公共機關的限制。
本聯邦憲法,內容遵循上述理論,主要規定以下內容:
第壹,個人與國家的相互關系,即人權;
第二,聯邦與省的共同制度和相互關系;
第三,聯邦公共機關的相互關系。
本聯邦憲法不規定任何個人的義務;個人的義務由公共機關依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實施主權行為來規定。
關於憲法的形式,各國主要有以下做法:
1、憲法典是壹個完整的文件。絕大多數國家都是如此。
2、憲法典本身是壹個完整的文件,但同時規定,其他法律文件視為憲法的壹部分,例如阿根廷、奧地利、法國、捷克。
3、有壹個完整的憲法典,但憲法原文從不修改,在憲法之外單列修正案。極少數國家采用這種方式,主要是特殊政治環境所致。例如臺灣、美國。
美國憲法是現行有效且未進行全面修改的最古老憲法,其未在原文修改主要出於歷史原因。
臺灣修憲時不想正式放棄對中國的領土主張,因此,將臺灣人民選舉的修憲機關制定的憲法修正案視為臨時性質,因此對《中華民國憲法》原文不加改動,僅僅單列憲法修正案。
4、成文憲法典和不成文憲法習慣結合,也就是雖然有壹部成文憲法典,但某些重要事項並未寫入憲法典,而是采取不成文憲法習慣的形式。只有少數漸進民主化的國家存在這種方式。例如荷蘭、澳大利亞、加拿大。
在荷蘭,除了《荷蘭憲法》外,還許多國家組織的重要規範,以憲法習慣的方式存在,並無成文法規定。例如政府對議會第二院負責的規定,乃是1848年至1868年之間形成的不成文的憲法習慣。至今荷蘭的憲法習慣仍在在逐步演進,2012年之後,政府可能需要得到議會第壹院過半數的支持,仍是壹項正在發展中的憲法習慣。
6、沒有憲法典,國家基本制度由成文普通法律與不成文憲法習慣組成,例如英國、新西蘭、以色列。
憲法采用成文法(憲法典或普通法律)和不成文法結合的方式,如荷蘭、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新西蘭、以色列,主要是漸進民主化的結果;而將憲法修正案單列的方式,如臺灣,是由於特殊的領土主張所致。這兩種做法,本聯邦憲法都不能采納。
由於憲法是壹份統壹的文件,並不存在某些條款高於另壹些條款的問題,憲法解釋也應當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因此,在形式上將憲法修正案單獨羅列是沒有必要的,也不利於憲法的體系化和明確性。
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制定壹個完整的憲法文件,並且,修憲時只能在憲法原文上修改,不得單列修正案(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序言
【說明】
此處為憲法序言。
憲法序言,主要用於闡明憲法的背景,作為憲法解釋的輔助材料,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參與制定本聯邦憲法的各省及各省公民,
銘記本省歷史上為民主、法治、人權的奮鬥和犧牲,
參考世界各國努力創造優良憲政的經驗,
基於反對專制主義和民粹主義的理念,
由各省公民按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則選出聯邦制憲會議,
制定聯邦憲法並交由各省批準如下:
【說明】
本聯邦憲法體現的含義包括:
1、聯邦的組成方式。
聯邦由各省和公民共同建立,即本聯邦憲法采用瑞士式理論,先有省,後有聯邦。在組成聯邦之前,各省均擁有完整的主權,通過制定聯邦憲法,省將部分主權轉讓給聯邦,省和聯邦之間的主權劃分,將以聯邦憲法為依據。
相比之下,德國式聯邦制理論和巴西式聯邦制理論下,聯邦僅由公民建立,聯邦成員並非建立聯邦的主體。
2、成立聯邦的歷史背景。
歷史上,人民爭取民主、法治、人權的奮鬥和犧牲,值得紀念和感激。同時,歷史提醒人民:人權並非天賦,民主和法治亦非當然,人民仍需要繼續努力維護並完善自由民主制度。
3、制憲的經驗基礎。
在專制制度下,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極度匱乏,必須著重借鑒其他自由民主制國家的經驗。因此,本聯邦憲法廣泛參考了其他自由民主制國家的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
4、制憲的理念。
專制制度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需要,也無法解決社會矛盾,這是反對專制主義的現實依據。同時,民粹主義同樣是通向專制的橋梁。本聯邦憲法以代議制為原則,既防範專制主義,也防範民粹主義。
5、聯邦憲法的制定過程。
第五行體現了人民制憲的過程,即人民通過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則選出聯邦制憲會議來行使制憲權。
基於瑞士式聯邦理論,聯邦由人民和各省共同建立,省先於聯邦。在建立聯邦之前,各省均為主權國家,因此,人民系依據各省憲法(當然也可能是不成文憲法)行使制憲權,制憲會議的選舉是在各省法律下進行的,制憲會議的運作也是基於各省的共同授權(可能是明示或默示的)。也就是說,從本質上,聯邦層面的制憲權是壹種法律權力。
6、聯邦成立的後續手續。
人民通過聯邦制憲會議行使制憲權,但各省同樣需要參與制憲。各省參與的方式就是事後批準權。省通過批準聯邦憲法,按照聯邦憲法將相應的權力轉讓了給聯邦,從而成為聯邦成員。
因此,只有批準聯邦憲法的省,才受聯邦憲法約束;反之,即使本省人民參與了制憲,但省若不批準聯邦憲法,仍不受聯邦憲法約束。
第壹編 人權
【說明】
憲法主要規定公共機關與人民的關系,以及公共機關之間的關系。在憲法結構上,主要有以下做法:
1、絕大部分國家的憲法以國家性質開頭,首先規定本國是壹個怎樣的國家,然後規定人權,最後具體規定公共機關。
2、少數國家以人權的規定開頭,然後規定國家性質和公共機關。例如德國、荷蘭、墨西哥、秘魯、加拿大。
3、個別國家先規定國家性質和公共機關,再規定人權,通常是制定較早的憲法,如印尼、挪威。
4、個別國家憲法並非壹份文件,並設專門的憲法文件規定人權,例如奧地利、法國、捷克。
5、個別君主立憲制國家的憲法,以君主的權力開頭,然後規定人權,最後規定公共機關,例如日本。
6、個別國家的憲法不包含人權,例如澳大利亞。
7、個別國家的憲法不包含人權,但在憲法修正案中包含部分人權規定,例如美國。
8、還有個別國家沒有憲法典,因此也不涉及憲法的結構,如英國、新西蘭、以色列。
制定憲法,就是設立“國家”這個公法人的行為。因此,憲法開宗明義規定國家性質,固無不妥。但以人權開頭,則具有壹定的宣示意義:制定憲法的過程中,先考慮人權,再考慮設置公共機關,表明人權高於公權力、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都受人權約束的含義。
因此,本聯邦憲法以人權開頭,置於公共機關的規定之前。
人權的概念,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名稱,例如:
1、在德國、奧地利,稱為“基本權利”(德文Grundrechte),並細分為人權(德文Menschenrechte)和公民權(德文Bürgerrechte),前者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權利,而後者是本國公民才享有的權利,例如選舉權和參政權等。
2、在美國、印度、南非、荷蘭、蘇裏南、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東帝汶、佛得角、西班牙、烏拉圭、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智利、意大利、希臘、格魯吉亞、保加利亞,這個概念同樣稱為“基本權利”(英文fundamental rights;荷文grondrechten;葡文direitos fundamentais;西文derechos fundamentales;意文diritti fondamentali;希臘文Θεμελιώδη δικαιώματα;格文ძირითადი უფლებები;保文основните права),但壹般不按照“人權”和“公民權”分類。其中,西班牙也使用“權利和自由”(西文derechos y libertades)的概念,意大利也是用“自由和基本權利”(意文libertà e diritti fondamentali)的概念。
3、在波蘭、烏克蘭、吉爾吉斯,這個概念像德國壹樣,分為人權(波文prawa obywatela;烏文права людини;俄文права человека)和公民權(波文prawa człowieka;烏文права громадянина;俄文права гражданина),但缺乏二者的統稱。
4、在瑞士,也有與德國類似的分類,但用詞不同,將德國法的“人權”稱為“基本權利”,“公民權”壹詞含義則與德國法相同。瑞士也缺乏二者的統稱。
5、在巴西,通常使用“基本權利和保障”(葡文direitos e garantias fundamentais)這個概念,但將“人權”(葡文direitos humanos)視為同義詞。
6、在羅馬尼亞、法國、比利時、捷克,使用“基本權利和自由”(羅文drepturi şi libertăţi fundamentale;法文droits et libertés fondamentales;捷文základní práva a svobody)的概念。
7、在阿根廷、巴拉圭,這壹概念被稱為“憲法權利”(西文derechos constitucionales)或者“權利和保障”(西文derechos y garantías)。
8、在英國、加納、新西蘭、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立陶宛、挪威、印尼、蒙古、墨西哥、日本、韓國、臺灣、菲律賓,稱為“人權”(英文human rights;克文ljudska prava;立文žmogaus teisės;蒙文хүний эрх;印文hak asasi manusia;西文derechos humanos;韓文:인권;日文:人権;挪文menneskerett),在加納、新西蘭、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也稱為“人權和自由”(英文 human rights and freedoms;克文ljudska prava i sloboda)。
9、在澳大利亞、加拿大,稱為“權利和自由”(英文rights and freedoms);
10、在以色列,稱為“人的尊嚴與自由”(希伯來文כבוד האדם וחירותו);
11、在馬來西亞,稱為“基本自由”(英文fundamental liberties)。
本聯邦憲法僅使用“人權”,不使用“基本權利”。
隨著人權不斷發展,傳統上本國公民才享有的權利(如入境自由、職業自由、擔任公職的權利、選舉權等)也逐漸擴展到公民以外的其他人(如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需要再采用德國或瑞士那樣的人權和公民權二分法。在本聯邦憲法中,壹切約束主權者的個人權利,均為人權;某些人權是壹切人享有的,某些人權只有特定主體享有。
從歷史發展角度,人權可以範圍以下幾類:
第壹代人權:自由、財產和人格利益的保護,在歷史上,主要是禁止公共機關幹預的權利,但當代社會裏,公共機關還有采取積極措施保護人權的義務。
第二代人權:經濟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大部分權利屬於請求權,需要公共機關積極行為。
第三代人權:即集體人權,包括地方人民的權利,和特殊群體的權利。前者在本聯邦憲法裏不視為人權,而是通過聯邦制、地方自治、其他公法人自治等制度予以保護;後者,如兒童權利、殘疾人權利,均作為人權加以保護。歷史上非法的集體驅逐,同樣受到集體人權的保護,這屬於轉型正義的內容。例如被驅逐的印第安人有權請求國家歸還土地和賠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5年6月17日“Yakye Axa訴巴拉圭案”、2006年3月29日“Sawhoyamaxa訴巴拉圭案”裁判)。
也有人提出第四代、第五代人權,但並未形成共識。
本編分為七章:第壹章是關於人權的壹般規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規定兩種特殊的人權:即人性尊嚴和平等權。第四章至第七章則按照各類人權的核心內容分類。其中:
第四章和第五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消極地位”,具體分為不受公共機關幹涉的“自由權”和不受公共機關侵害的“關於法益的人權”;
第六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主動地位”,即參政權;
第七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積極地位”,即請求公共機關特定行為的權利。
第壹章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是人權的壹般規定,主要包括人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人權的內容、人權的限制等。
第壹條 (人權的範圍)
人權的範圍,以對聯邦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聯邦憲法明文規定為限。
省憲法可以對人權作補充規定;省憲法規定的人權,約束該省公共機關。省憲法規定,相關人權規定適用於公共機關以外的其他人的,在相關事項由該省法院管轄的前提下,予以適用。
【說明】
對於人權的概念,存在幾種不同的定義:
1、封閉性的定義。人權僅僅包括憲法(也可能包括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絕大多數國家采這種態度,其中:
(1)德國法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國內法院不執行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時,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5年4月5日1 BvR 1664/04號裁判),也就是說,其承認國際條約上的人權。
(2)瑞士法上,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國際法高於憲法,即使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與瑞士憲法沖突,瑞士仍然應當執行(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16),同樣承認國際條約上的人權。
(3)荷蘭法上,人權的範圍包括憲法和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然而,由於荷蘭法院不能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參見《荷蘭憲法》第120條),但可以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國際條約(參見《荷蘭憲法》第94條),因此,荷蘭法院事實上主要以《歐洲人權公約》作為審查法律是否侵害人權的依據。
(4)比利時最高法院認定國際條約高於國內法(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71年5月27日“Le Ski”案裁判),任何法院都可以審查國內法是否違反國際條約;同時 ,也確認《歐洲人權公約》高於《比利時憲法》(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2004年11月9日和16日裁判)。而比利時憲法法院進而認為,人權的範圍包括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比利時憲法法院1990年5月23日18/90號裁判、2003年7月22日106/2003號裁判)。
(5)法國法上,只有《法國憲法》第61-1條提到了人權概念。根據該條,在訴訟中,當事人認為法律侵害人權的,可以提請憲法委員會審查。而且,法國憲法委員會並不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條約(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75年1月15日74-54號裁判),而普通法院是否能夠審查法律違反國際條約,目前也並不明確。也就是說,在法國,實際上只有憲法規定的權利才是人權;
(6)在巴西,首先承認憲法上的人權,並以法律違反憲法作為向巴西最高法院提起特別上訴(葡文recurso extraordinário)的理由;同時,巴西最高法院也承認國際條約的人權,例如,其認為,債務監禁制度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而不再適用(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349703號及RE 466343號裁判)。
(7)在南非,普通法的效力也源自憲法(參見南非憲法法院裁判[2000] ZACC 1),人權限於憲法規定的內容。
2、半開放性的定義:除憲法和國際條約外,允許普通法律補充規定人權,例如東帝汶、佛得角。
在東帝汶,《東帝汶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了習慣法的地位,但習慣法能否作為人權的依據,尚無明確的法院裁判。
3、完全開放性的定義:除憲法和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之外的類似權利,也承認其為人權,例如:
(1)臺灣(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例如根據該條確立壹般行為自由(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七四九號大法官解釋)、婚姻權(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大法官解釋)、健康權(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七五三、七六七、七八五號大法官解釋);
(2)阿根廷(參見《阿根廷憲法》第33條),例如根據該條確立生命權(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29:1638號裁判)。
(3)意大利(參見《意大利憲法》第2條),例如生命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23/1996號裁判)、性自決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561/1987號裁判)、兒童被收養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83/1988號裁判)、選擇姓氏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3/1994號、297/1996號、120/2001號、494/2002號裁判)、放棄國籍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78/1992號裁判)、住房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404/1998號、559/1989號裁判)、隱私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39/1990號裁判)、壹般行為自由(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50/1998號裁判)。
(4)烏拉圭(參見《烏拉圭憲法》第72條);
(5)秘魯(參見《秘魯憲法》第3條);
(6)哥倫比亞(參見《哥倫比亞憲法》第94條);
(7)烏克蘭(參見《烏克蘭憲法》第22條)。
(8)在日本,《日本憲法》第13條作為壹般條款,可以從中解釋出各種人權(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8あ4841號、平成10オ1081號裁判)。
(9)吉爾吉斯(參見《吉爾吉斯憲法》第17條)。
(10)在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馬來西亞、菲律賓,人權包括成文法及普通法上的權利,也屬於這壹類。
本聯邦憲法已經規定了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事實上已經起到了補充人權規定不足的作用。假如對人權采取開放性態度或者允許普通法律規定人權,則憲法訴願可能漫無邊際,且損害法的安定性。
因此,本聯邦憲法采取封閉態度,人權以憲法或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為前提。相應的,人權的限制也只能以國際條約或憲法的明文規定為依據。如果憲法或國際條約無明文規定,就不能限制人權;然而,即使國際條約或憲法對人權的限制有明文規定,人權的限制也應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
第二條 (國際條約的人權)
以下國際條約規定的個人權利,同樣屬於人權:
(壹)《消除壹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四)《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
(五)《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七)《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
(八)《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九)《禁止酷刑和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十)《禁止酷刑和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
(十壹)《兒童權利公約》;
(十二)《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十三)《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制品的的任擇議定書》;
(十四)《<兒童權利公約>關於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十五)《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十六)《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十七)《殘疾人權利公約》;
(十八)《<殘疾人權利公約>的任擇議定書》。
其他對聯邦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以保護人權為主要目的的,其規定的個人權利,同樣屬於人權。
【說明】
本條是規定國際人權法的效力。
國際條約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第三百七十九條),優先於聯邦憲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因此,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範圍大於本聯邦憲法時,人權保護範圍應以國際條約為準,自不待言。然而,本條的獨立意義在於,第壹,無論聯邦是否批準第壹款的國際條約,均受其約束;第二,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也屬於憲法訴願的範圍(第八百壹十四條)。
第三條 (權利人)
任何人,不分國籍,均享有人權。但特定人權以具有聯邦國籍或其他身份為前提的,從其規定。
未出生的胎兒,同樣享有人權。
通過生物克隆或其他類似技術所生的人,同樣享有人權。
死者,在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同樣享有人權。死者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主張死者的人權;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死者的繼承人有權主張死者的人權。
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同樣享有人權。
公共機關不享有人權,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公共機關按照其目的,有權在實現個人人權範圍內,主張人權;
(二)涉及訴訟時,公共機關享有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人權的權利人。
第壹款規定,人權的主體包括壹切人,而不僅僅限於聯邦公民。但某些人權,如參政權,僅限聯邦公民享有。
在某些國家的憲法條文上,僅規定“公民”享有人權,但實務中仍然承認外國人的人權。例如東帝汶憲法條文上,規定人權的權利人限於“公民”,但無論東帝汶憲法學說還是東帝汶上訴法院的裁判,均基於“基本權利的普遍性原則”(葡文princípio da universalidade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認定外國人同樣享有憲法規定的大部分人權(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CONST/2014/TR號裁判);再比如,巴西的憲法條文上,規定只有巴西公民和居住在巴西境內的外國人才享有人權,但學說和判例仍然將人權主體範圍其擴大到壹般的外國人。
只有極少數國家拒絕壹般性的保護外國人的人權,如美國,僅保護在美國居住的外國人的人權(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1年“Graham訴Richardson案”裁判403 US 365)。這種理論是無法接受的,本國公共機關對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免於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並沒有合理的理由。
第二款規定胎兒的人權。
胎兒的人權是有爭議的。在學理上,明確肯定胎兒人權的,又有以受孕(即精卵融合,《美洲人權公約》明確采此說)為起點和以著床為起點(即受精卵與子宮內膜結合,德國學者多贊成此說)的不同觀點。根據前壹種觀點,使用宮內節育器幹涉生命權,根據後壹種觀點,則否。但是,幹涉生命權並不等於不合法,即使贊同受孕說,權衡孕婦的人格權和胎兒的生命權,也可能允許使用宮內節育器(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2002年325:292號裁判)。
各國對胎兒的人權態度主要有:
1、美洲:通常承認胎兒的人權。如巴西、阿根廷、烏拉圭、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秘魯、墨西哥、巴拉圭、蘇裏南;《美洲人權公約》也明確規定了胎兒的生命權。只有極少數美洲國家不承認胎兒的人權,例如美國、加拿大,這也是加拿大不加入《美洲人權公約》的主要原因。其中:
(1)《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1款明文規定胎兒自受孕(西文conceptión)起享有的生命權。加入該公約的美洲國家都未對這壹條作出保留,都承認胎兒的生命權。
(2)智利憲法明文規定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智利憲法》第19條第1項)。
(3)巴西最高法院進壹步區分胚胎(葡文embriáo)與胎兒(葡文feto),只有未來將發育成人的“胎兒”才享有生命權,而人類胚胎幹細胞不享有生命權,因此對胚胎幹細胞的研究合法(“胚胎是胚胎,胎兒是胎兒,人是人。並不存在胚胎人,只存在人的胚胎”[葡文O embrião é o embrião, o feto é o feto e a pessoa humana é a pessoa humana. Donde não existir pessoa humana embrionária, mas embriáo de pessoa humana],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510號裁判)。
2、歐洲:對胎兒的人權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不同態度:德國、法國、意大利、捷克明確采肯定說;西班牙、葡萄牙認為胎兒雖然不享有人權,但依然是壹項憲法上保護的利益,事實上與承認胎兒人權無異;奧地利明確采否定說。其他國家,如烏克蘭、格魯吉亞、荷蘭、比利時、瑞士、波蘭、希臘、羅馬尼亞、英國,沒有明確態度,歐洲人權法院也沒有明確態度:
(1)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由於胎兒利益在法國已經受到保護,因此沒有必要回答胎兒是否享有人權的問題(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4年7月8日53924/00號裁判);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9, 1“墮胎第壹案”以及BVerfGE 88, 203“墮胎第二案”),但並未明確生命權開始的時間。
(3)意大利憲法法院也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7/1975號、35/1997號裁判)。
(4)西班牙憲法法院雖然不承認胎兒生命權,但認為胎兒是憲法保護的利益(西文un bien jurídico cuya protección encuentra en dicho precepto fundamento constitucional,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53/1985號裁判)。
(5)葡萄牙憲法法院同樣認為胎兒是憲法保護的利益(葡文um bem jurídico constitucionalmente protegido,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85/85號、288/98號、617/2006號裁判)。
(6)奧地利憲法法院在1974年否認了胎兒的生命權(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7400/1974)。
(7)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990年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12月21日裁判)。
(8)《捷克基本權力與自由憲章》第6條第1款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
3、亞洲:
(1)韓國憲法法院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韓國憲法法院2004헌바81號、2004헌마1010號、2005헌마346號、2010헌바402號、2017헌바127號裁判);
(2)在印度、印尼、蒙古、臺灣、東帝汶、日本、馬來西亞、菲律賓,法院對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態度。
4、非洲:
(1)非洲人權法院沒有明確態度。
(2)南非否認胎兒的人權(參見南非高等法院豪登分部“基督教律師協會訴衛生部長案”裁判1998 [4] SA 1113 [T]);
(3)加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的法院,對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態度。
5、大洋洲:澳大利亞、新西蘭法院沒有明確態度。
事實上,胎兒人權問題,常常受宗教關於墮胎的觀點影響,反而復雜化。事實上胎兒的人權和墮胎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壹方面,胎兒固然與母體連接在壹起,但已經逐漸發育出維持自身生命的系統。僅僅因為胎兒與母體連接,無法離開母體獨立生活,就壹概否認胎兒的保護,可能產生是示範效應:母親有不生孩子的權利,是不是也有不養孩子的權利?
另壹方面,生命權並非優先於壹切人權,母親的人格權和胎兒的生命權,應當適當權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承認胎兒生命權的基礎上認為:妊娠早期,母親的墮胎選擇權優先;在妊娠晚期,胎兒的生命權優先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8, 203, 256)。
因此,這個問題並非胎兒人權有或無的問題,而是保護程度多或少的問題。基於上述考慮,本聯邦憲法明確肯定胎兒的人權。
這裏的“胎兒”是指出生前的發育階段的總稱,而不能理解為醫學意義上的“胎兒”。
但“胎兒”的具體起始點,本條並未明確規定采用受孕、著床或其他標準。克隆技術提取的人類細胞核或融合後的人類細胞、體外培養尚未植入子宮的人類胚胎等,是否屬於“胎兒”,也均存在疑問;未來人造子宮投入使用後,“胎兒”的起始點也會產生的新的問題。至於宮內節育器的合法性,也不做具體規定。
這些,都應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本聯邦憲法不作進壹步的規定。然而,無論如何胎兒的概念不能過分縮小,以致違反了普通人對“胎兒”概念的理解。
然而,無論如何都不能將“胎兒”的起點提前到受孕之前,使用避孕套或結紮,無論如何都不構成對生命權的幹涉。
第三款規定克隆人的人權。
目前克隆人類的行為存在壹定爭議,本聯邦憲法對此不作具體規定。克隆人類行為的合法性,由立法機關裁量。但是,無論克隆人類的行為是否合法,只要克隆人出生,都像其他人壹樣享有人權。
第四款規定死者的人權,死者的人權主要是人格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0, 173, 194)。死者的配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有權主張其人權。
第五款規定法人的人權。法人在其性質範圍內享有人權,是毋庸置疑的。有少數公約,例如《美洲人權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人是自然人”(西文persona es todo ser humano)。但實際上,法人的人權依然受到《美洲人權公約》保護,美洲人權法院受理法人提起的訴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87年3月28日14/87號裁判),其認為,受理法人訴訟是為了“保護其中的自然人”(西文los seres humanos integrantes de la misma,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1年9月7日C系列85號管轄權裁判)。
公共機關和公法人是人權的義務人,本身則不享有人權。因此,第六款明確規定公共機關和公法人不享有人權,但同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觀點,確立兩項例外:
第壹,根據“滲透理論”(德文Durchgriffstheorie),允許公共機關為個人的人權,即反映“個人根基”(德文personales Substrat)時,以自己的名義主張人權,例如,公立大學可以為其師生的利益主張學術自由;公立廣播公司可以為使用人的利益主張表達自由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5, 256, 262; 31, 314, 322“廣播第二案”; 59, 231, 254; 68, 193, 207;關於西班牙電視臺的表達自由,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190/1996號裁判);
第二,公共機關享有訴訟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45, 49; 13, 132, 139; 61, 82, 104);
第三,省和其他自治公法人享有行政程序上的權利。
此外,本聯邦憲法對省和地方自治法人還有其他例外規定(例如第三百〇七條、第三百〇八條、第三百〇九條等)。
公共機關實際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樣不享有人權。例如國有公司的財產權不受憲法保護。但是,對國有控股公司的財產侵害,實際上間接影響到少數個人股東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國有控股的公司是否可以根據第六款,為少數個人股東的利益主張自己的財產權,本條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第四條 (義務人)
公共機關是人權的義務人。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公共機關以外的人是人權的義務人的,在相關事項由聯邦或某個省法院管轄的前提下,予以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人權的義務人。
人權的作用首先是防止公共機關的幹涉,因此,公共機關是人權義務人。然而,人權是否適用於私人領域,存在不同學說:
1、無效力說認為,私人之間的關系,與人權無涉。但這往往令人權保護落空,目前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摒棄了這種學說,只有極少數國家仍持無效力說,如美國。
2、間接效力說認為:私人不是人權的義務人,也就是說,原則上,人權不直接對私人之間的關系產生直接效力;私人不是人權的義務人,並不意味著人權對私人之間的關系不產生作用。人權是壹種客觀的價值,公共機關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由此可以令人權對私人關系產生間接效力。
間接效力說在1957年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創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 198)。絕大多數國家接受了間接效力說。
3、直接效力說認為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少數國家采這種學說,例如南非、葡萄牙、佛得角、巴西、秘魯、波黑。
《南非憲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人權的直接效力(參見南非憲法法院“Khumalo & Others訴 Holomisa案”裁判[2002] ZACC 12)。
《葡萄牙憲法》第18條第1款明文規定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但是,葡萄牙憲法理論上依然存在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的爭議。但即使采用直接效力說,人權對公共機關和私人的約束力也是不同的。人權對公共機關有普遍性的約束力,而對私人之間的關系,則需要根據具體人權條款的內容確定其是否對私人具有約束力。葡萄牙憲法法院並未明確采納何種學說,而且,從實務上來看,兩種學說在裁判結果上差別不大。
《佛得角憲法》第18條同樣規定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在解釋上與葡萄牙相同。
然而,繼受葡萄牙憲法學說的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卻沒有與《葡萄牙憲法》第18條第1款類似的規定。學理上認為,人權是否約束私人,應當根據具體人權的規定逐壹判斷。
在巴西,巴西最高法院少數裁判有采納直接效力說的傾向(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158215 RS號裁判、RE 161243 DF號裁判、RE 201819 RJ號裁判)。
在秘魯,秘魯憲法法院運用《秘魯憲法》第38條,采直接效力說(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67-93-AA/TC號、976-2001-AA /TC號、410-2002-AA/TC號裁判)。但是,私人關系上,人權的強度(西文intensidad)較低,即約束力較輕(參見秘魯憲法法院976-2001-AA /TC號裁判)。同時,也需要考慮相對人的人權,運用比例原則處理(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362-02-HC/TC號、481-2000-AA/TC號、0260-01-AA/TC號裁判)。
波黑法院承認了人權在雇傭關系之間的直接效力(參見波黑憲法法院AP 912/04號裁判)。
從上述各國實務來看,“直接效力說”多適用於雇主與雇員之間、社會團體與成員之間等經濟或社會地位上事實上不對等的法律關系中。
在裁判結果上,“間接效力說”和“直接效力說”基本沒有區別,但是,接受“間接效力說”的國家較多,理論較成熟,而“直接效力說”具體適用範圍缺乏清晰的理論界定。然而,在某些不對等的關系中,例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純采“間接效力說”,在立法缺失的情況下,無法充分保障弱勢壹方的利益。即使“間接效力說”下,也可能例外設置對私人具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例如《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句)。
因此,本聯邦憲法中,以“間接效力說”的原則,即壹切人權規定都約束公共機關,同時,通過第六條第二款,人權對私人之間的關系產生間接效力,以“直接效力說”外例外,即在某些不對等的關系中,例外設置對私人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
本條規定中,人權的義務人包括公共機關和公法人,以及它們實際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是,公共機關實際控制的公司同樣是人權義務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8, 226)。
外國公共機關並非聯邦憲法上的人權義務人。但聯邦公共機關仍承擔聯邦公共機關在履行國際條約時,仍應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例如聯邦公共機關根據國際條約的約定,作出允許外國警察到聯邦領土調查刑事案件的同意時,仍應考慮外國警察對人權可能的幹涉,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
第五條 (公職人員的行為)
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不受人權保護;但可以根據第三條第六款主張人權的情形或者涉及公職人員個人權利義務時除外。
【說明】
公職人員的職責是執行公務,其執行公務時,系以公共機關名義行使,承擔公共機關的人權義務,當然不受人權保護。例如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信仰中立的義務,而不享有信仰自由(第四十九條)。但是,當公法人例外的受人權保護,或者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涉及個人權利義務時,例如導致個人受到處罰,則公職人員的行為受到人權保護。
外國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時,同樣不受人權保護。例如拒絕給外國官方代表簽發簽證,外國官方代表不享有平等權和訴訟權;反之,拒絕給外國個人簽發簽證,外國人受平等權和訴訟權的保護。
第六條 (人權的內容)
公共機關不得實施侵害人權的行為。
權利人的人權受到損害或存在受到損害的危險時,公共機關應當采取適當的預防、調查、處罰、保障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措施保護其人權。公共機關適用法律及其他法規範涉及人權時,同樣應當保護人權。
人權的內容系公共機關特定行為的義務的,權利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實施該行為。
人權的成立以公共機關設立相關制度為前提的,公共機關應當以合理方式設立相關的制度,且該制度應當包含普遍社會觀念認可的核心內容。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公共機關以外的人是人權的義務人的,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定,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
【說明】
本條是人權內容的壹般規定。
傳統上,人權的內容主要分為主觀和客觀兩項內容。主觀內容是個人享有的權利,而客觀內容是公共機關的純粹的義務。然而,隨著人權理論的發展,特別是保護義務理論的完善,人權的內容已經超過了這些內容。在本聯邦憲法中,人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1、阻止公共機關侵害人權。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得妨礙個人的自由,也不得侵害個人的利益。在歷史上,這曾經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
2、保護義務。這不僅是公共機關的義務,也是權利人的權利,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僅承擔保護義務,權利人也享有請求公共機關采取保護措施的權利。人權的保護義務是20世紀晚期逐漸發展出來的,並被各國普遍承認;然而,仍有極個別國家不承認人權的保護義務,例如美國:
(1)1968年歐洲人權法院開始承認了公共機關積極保護人權的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68年7月23日“比利時語言案”裁判);
(2)1975年“墮胎第壹案”開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逐步承認公共機關全面的人權保護義務(德文Schutzpflicht,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9, 1, 42“墮胎第壹案”,其認為“國家的保護義務是全面的”[德文Die 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 ist umfassend]);
(3)1988年美洲人權法院同樣認為:國家有積極保護人權的義務,包括預防、調查、處罰侵犯人權的行為,並確保受害人取得適當的賠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88年7月28日“Velásquez Rodríguez訴洪都拉斯案”裁判);
(4)1999年《瑞士憲法》第35條第2款確認了保護義務;
(5)英國法院同樣明確承認保護義務(參見英國上議院 “女王[Amin]訴內政大臣案”裁判[2003] UKHL 51、英國最高法院 “Rabone and Anor訴Pennine Care NHS Foundation Trust案”裁判[2012] UKSC 2);
(6)非洲人權法院同樣承認保護義務(參見非洲人權法院013/2011號裁判)。
本聯邦憲法對此采取同樣態度,規定了公共機關全面的保護義務。由於全面的保護義務,已經可以推導出“間接第三人效力”(德文mittelbar Drittewirkung,該理論系1958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呂特案”確立的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 198),因此本聯邦憲法不再專門規定人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
但是,全面的保護是指公共機關對各種人權都承擔保護義務,而不是對個人人權絕對的保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3月1日69869/01號裁判)。在保護程度上,公共機關應當盡適當保護的義務。
第三,請求公共機關實施特定行為的權利。部分人權的主要內容為請求權,例如第二百壹十八條的庇護權、第二百三十條的國家賠償請求權等。
第四,制度保障,例如婚姻權(第壹百六十六條)、財產權(第壹百五十六條)等人權的成立,以法律設立相應制度為前提,因而,產生立法義務。制度保障需要符合“核心原則”,即立法者不得剝奪該制度的核心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313, 348),也要符合“合理原則”,即應當合理衡量各方利益作出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5, 112, 117; 37, 132, 139; 52, 1, 29)。制度保障也是權利人的權利內容,立法機關違反制度保障的義務,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及制定臨時規定(第二百三十壹條)。
第五款涉及具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在這種情況下,私人按照規範內容承擔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第七條 (完全保護)
公共機關,不論其行為的方式與目的,均應按照人權的內容承擔相應義務;即使私法上的行為,也不例外。
【說明】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共機關私法上的行為是否受人權約束,曾經存在爭議,但目前“完全保護”已成為通說,也就是說,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均受人權約束。即使公共機關從事私法上的行為,例如采購物品或者以私法方式處理行政事務,也必須受人權約束。
第八條 (對人權的幹涉與侵害)
公共機關的任何行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直接或間接、有意識或無意識,導致權利人不可能實施人權保護範圍內的行為或實施該行為存在困難,或者影響權利人人權保護範圍內其他利益的,構成對人權的幹涉。
對人權的幹涉,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構成對人權的侵害。
【說明】
確定公共機關是否存在侵害人權的行為,需要兩個階段的判斷:第壹,判斷是否存在對人權的幹涉;第二,判斷憲法或國際條約的規定中是否存在合法性依據。不存在合法性依據,則構成對人權的侵害。
傳統人權理論以對自由的幹涉為出發點。以賽亞·柏林在1958年提出了“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的概念,並認為“消極自由”是指不受幹涉,而“積極自由”是指自己決定自己行為。然而,事實上,“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本質上是同壹件事情。“幹涉”乃是他人實施的、導致自己不可能決定自己的行為或者存在困難。也就是說,在解釋消極自由當中的“幹涉”,卻又需要以積極自由的內容為前提。
傳統的人權理論,將人權的幹涉限於公共機關直接、有意識的法律行為,然而這種理論對人權保護範圍過窄,應被拋棄;目前的通說認為,人權的幹涉應擴大至公共機關涉及人權保護範圍的壹切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79, 301,此外歐洲法院8/74號裁判確立的“達森維爾公式”含義類似)。
將人權的幹涉擴大至公共機關的各種事實行為,則須區分公職人員的個人行為和公共機關的行為,只有後者才構成對人權的幹涉,進而可能侵害人權。公職人員的行為,須歸因於公共機關,方屬於公共機關對人權的幹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6, 39, 60)。“歸因”的標準,本聯邦憲法未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公共機關侵害人權的法律後果,本條並未明確規定,應當根據行為的類型。法規範侵害人權,即屬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自始無效(第二百八十三條);但公共機關的個別行為,如行政行為或法院裁判,未必自始無效,其效力應當視侵害人權的情況,根據行政法或訴訟法的規定具體確定。公共機關的事實問題,雖然不可能產生撤銷或無效的後果,但公共機關仍可能面臨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條)。
第九條 (人權的限制)
僅在下列情形下,公共機關可以限制人權:
(壹)為保護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另壹項人權而限制人權;
(二)聯邦憲法或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明文規定可以為特定目的限制人權時,公共機關可以為其規定的目的而限制人權;
(三)聯邦憲法或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明文規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時,公共機關可以為正當目的而限制人權。
人權的任何限制,應當以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聯邦憲法、省憲法、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為依據,並且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明確禁止以某種方式限制人權或明確規定人權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不得為保護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另壹項人權而限制該項人權。
聯邦憲法和國際條約對同壹項人權的限制規定不同的,以限制較小的為準。
【說明】
本條屬於解釋性規定,並無獨立意義。第壹款概括對憲法或國際條約各種限制人權的規定,包括“內在限制”、“普通的法律保留”、“特別的法律保留”三類;第二款則是強調法治原則中的法律保留(第二百八十四條)和比例原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對人權的適用;第三款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的規則,排除“內在限制”的適用。
憲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規定的人權限制有三種情況:
“普通的法律保留”,是指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例如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當然法規範並不能隨意限制人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特別的法律保留”,是指“為特定目的或符合特定條件時,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大部分人權屬於此類。法規範必須符合相應的目的或特點,方可限制人權,此時仍有比例原則的適用。
“無法律保留”,是指憲法或國際條約對人權的限制無任何規定。當然不意味著該人權不受限制,仍然可能受到憲法或國際條約的“內在限制”。
除了憲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規定的人權限制,憲法或國際條約的“內在限制”同樣構成了人權的限制。
“內在限制”在憲法或國際條約並無直接規定,隱含在憲法或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其他人權條款之中。由於公共機關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當壹個人行使人權的行為影響到他人的人權時,產生人權的沖突,公共機關不能坐視不理,應當有關人權設定合理的界限,這就構成公共機關限制人權的依據,即憲法的“內在限制”。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保護其他憲法賦予法律價值(德文mit Verfassungsrang ausgestattete Rechtswerte),也構成人權的“內在限制”(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 81, 278, 292; 83, 130, 139; 84, 212, 228; 93, 1, 21; 107, 104, 118; 108, 282, 297等),例如聯邦議會的運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刑事審判的功能(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23, 32)、公共利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7, 327, 380)等。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上述觀點主要是為了彌補《德國基本法》關於人權限制的法律漏洞。在本聯邦憲法中,將“內在限制”嚴格限於人權,而不能擴張到其他的“憲法賦予的法律價值”。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限制的限制”。盡管法律可以限制人權,但是,法律並不是可以無限制的限制人權,即存在“限制的限制”,具體分為兩類:
第壹類:第二款規定的比例原則(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二類:第三款規定,聯邦憲法或國際法明確禁止以某種方式限制人權或明確規定公共機關行為義務,也屬於“限制的限制”。例如禁止以事前審查的方式限制表達自由(第五十四條),即應按照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規則,排除“內在限制”的適用。
不能將社會公德作為限制人權的理由。本聯邦憲法建立的是壹個世俗國家。在保護信仰自由的同時,公共機關實行信仰中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把道德觀作為公共機關行為的依據。即使是社會公德是社會中多數人共同的道德觀,依然不能用來約束其他少數人。對於危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以法律予以規範,而不是利用社會公德。
基於公權力擴張的潛在風險,在法國,法國憲法委員會運用“棘輪效應”(法文effet cliquet)理論,原則上要求法律不得加重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84年1月20日83-165號裁判、1984年10月11日84-181號裁判)。《美洲人權公約》第26條,對於經濟和社會權利,適用“進步原則”(西文principio de progresividad)或“不得退讓原則”(西文principio de no regresividad),也就是說,經濟和社會權利應當不斷加強而不能減少,秘魯憲法法院同樣接受該原則(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3477-2007-PA/TC號裁判)。
如果壹概接受進步原則或棘輪效應,在實務中可能無法應付某些特殊情況。例如葡萄牙憲法缺乏對傳染病強制隔離的措施,在2020年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存在法律漏洞,因而引發爭論。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明確接受上述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十條 (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
公共機關解釋或適用任何法規範時,如幹涉人權,應選擇符合第九條的解釋或適用方式。
【說明】
本條也屬於解釋性規定。壹切公共機關都是人權義務人(第四條),在解釋和適用法規範時,自然受第九條的限制。如果法規範本身違反憲法,法規範無效,自然不涉及解釋和適用的問題;但即使法規範本身不違反憲法,法規範依然存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裁量或者有不同的解釋結果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就有多種選擇,因而,本條特別指明,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的行為,如果幹涉人權,也必須選擇合法人權限制的解釋,即必須采取“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4, 277, 299);否則,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的行為即侵害人權、違反憲法。
第十壹條 (禁止個別性規範)
除國際法、聯邦憲法、省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專對個別相對人而制定的規範,作為限制人權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範。
雖法規範生效時僅適用於特定的個別相對人,但能合理預期存在其他不特定潛在適用對象的,不屬於專對個別相對人而制定的規範。
【說明】
本條特別禁止以個別性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範限制人權。
人權限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然而這裏的“法律”,是指壹切人權的限制都需要壹般性的規範作為依據。個別性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範,實際上是規避法律保留的行為,也極易令少數人遭受不公平的對待。
第二款特別說明,法規範的“個別性”,應當考慮潛在使用對象的合理預期。例如,法規範制定時只有幾個特定的公司符合法規範的適用前提,但能夠合理預期,未來會有不特定的人也符合該適用前提的,不能認為該法規範是“個別性”法規範。
國際法、聯邦憲法、省憲法另有規定時,可以通過個別性法規範限制人權。例如,聯邦憲法允許制定直接征收個別人財產的法律(第壹百五十八條),也就是說,議會決定建設大型公益性設施時,可以通過法律直接征收相關不動產,而無須通過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放棄人權)
權利人作出自願放棄人權的行為的,應當按照人權的性質及放棄的目的,確定放棄行為的效力及對行為人的約束力。
【說明】
人權作為權利的壹類,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放棄。放棄以自願為前提,自不待言。例如,自願同意警察搜查其住宅,系放棄住宅秘密權利(第壹百四十七條,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28, 44);選舉日不行使投票權,系放棄投票權(第二百壹十二條)等。
然而,所產生的兩個問題是:第壹,對人權的任何自願放棄,是否壹定成為公共機關幹涉人權行為的合憲理由;第二,對人權的自願放棄,是否可以事後撤回。對於這兩個問題,在人權理論上並無統壹的標準,而是應當根據人權的行為和放棄行為的目的具體判斷。
某些人權在性質上不能放棄,例如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第三款)。而對於其他人權,壹般來講,權利人放棄行使自由權、參與權和請求權,都是有效的;然而,放棄行為是否可以撤回,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保護法益的人權,是否可以放棄,通常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對生命權的放棄,通常是不允許的,自願放棄生命權,也不意味著公共機關剝奪其生命的行為合法,但出於正當理由放棄生命權,例如在安樂死或者為保護他人而自願冒生命風險的情況下,則可能例外允許。
由於放棄人權的行為效力,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並且,尚未有完全成熟的法律理論,因此,本條僅作壹般性規定。
第十三條 (行為能力)
權利人為未成年人或者被選任監護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有權代權利人實施與人權有關的行為。
權利人具有適當的判斷力的,可以親自實施與人權有關的行為。此時,父母或監護人的行為違背權利人明示或暗示的意思的,父母或監護人的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
【說明】
本條規定行為能力,在德國法理論上被稱為“基本權利的行為能力”(德文Grundrechtsmündigkeit)。
人權上的行為能力不同於民事行為能力。出於保護交易安全地目的,民事行為能力通常設置壹般性規定,而不進行個別判斷。然而,由於人權對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人權上的行為能力,不能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進行判斷,而應當以權利人自身的判斷能力為標準,進行個別判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55)。
本條允許父母或監護人代本人實施相關行為,但只要權利人自己有判斷力,則權利人的意願優先。
第十四條 (特殊情況)
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除國際法、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另有規定外,人權的範圍不因此而受影響。
不得實行戒嚴、軍管、緊急狀態或類似措施。國際法、聯邦憲法與省憲法沒有規定時,也不得以類似名義限制人權。
【說明】
傳統憲法理論,允許在戰爭或災害時實行“緊急狀態”制度,在緊急狀態下,許多憲法規定中止執行,權力集中到行政機關手中,人權受到限制。這項制度本意是采取更有效率的手段應對戰爭或災害。然而,實務表明,這樣的制度經常被濫用,也就是說,公共機關常常使用戒嚴、緊急狀態等名義,公然侵害人權。本條基於反對專制主義的理念,禁止各種“緊急狀態”的制度。
為公共利益等目的,可以限制某些人權(如第壹百三十九條、第壹百五十八條等),本聯邦憲法已有明文。因此,即使在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為公共利益限制人權已經足以應付上述緊急情況,不需要再以緊急狀態為名,對人權附加特別的限制。
第二章 人性尊嚴
【說明】
本章規定人性尊嚴。
第十五條 (人性尊嚴)
絕對不得侵害人性尊嚴,優先於其他人權。
不得以保護另壹項人權為由,侵害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不得放棄。
【說明】
本條是關於人性尊嚴的壹般規定。然而,關於人性尊嚴的概念,包括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之間的關系,目前並沒有充分令人滿意的學說。在本聯邦憲法中,人性尊嚴的概念不作具體界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人性尊嚴是公權力合法性的主要基礎之壹,不能保障人性尊嚴的專制政權毫無合法性可言。第二款明確規定,基於反對專制主義思想,應當將人性尊嚴規定為最高的人權,優先於其他人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266, 293; 107, 257, 283; 109, 279, 314)。也就是說,人性尊嚴是壹項不受限制的人權,公共機關對人性尊嚴的任何幹涉都構成對人權的侵害,是違憲的。同時,第三款明確規定,人性尊嚴不得放棄。
死者的人性尊嚴同樣受保護,也就是說,遺體也不能作為普通的“物”加以對待;例如,不加限制的將遺體用於經濟、醫療或科研用途,屬於對死者人性尊嚴的侵害。
然而,人性尊嚴作為最高的人權,限於“人”的身份和地位的整體保護,而不是對個別自由或利益的保護。對個別自由或利益的保護,系其他各項人權的任務。
本章以下各條都是對人性尊嚴個別內容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禁止非人道的對待)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他人。
【說明】
本條禁止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他人,可以視為人性尊嚴最重要的壹項內容。本條規定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按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象模式”(德文Objektformel)的觀點,把人當作對象或工具,就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 167, 171; 87, 209, 228; 109, 133, 149等);例如,為保護地面上的人而擊落被劫持的客機,就是將客機上無辜的乘客當作對象,因此是不允許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5, 118, 151)。本條即采納這種觀點。
但是,存在爭議的是,選擇人類胚胎的優生學實驗、人類胚胎的克隆和基因編輯以及人類器官買賣,是否侵害人性尊嚴。其焦點問題在於人類胚胎能否視為“人”,以及人類器官是否仍算作“人”的壹部分(巴西最高法院,肯定人類胚胎幹細胞合法,並指出 “胚胎是胚胎,胎兒是胎兒,人是人。並不存在胚胎人,只存在人的胚胎”[葡文O embrião é o embrião, o feto é o feto e a pessoa humana é a pessoa humana. Donde não existir pessoa humana embrionária, mas embriáo de pessoa humana],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510號裁判)。上述行為在許多國家被禁止,但本聯邦憲法並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公共機關拒絕簽發身份證件,導致本人難以參與社會生活,事實上也是壹種“把人不當人”的行為,同樣是壹種非人道的對待(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5年9月8日C系列130號“Niñas Yean和Bosico訴多米尼加案”裁判)。
第十七條 (禁止奴隸制度和人口買賣)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奴隸制度或人口買賣。
【說明】
本條禁止奴隸制度和人口買賣,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所謂奴隸制度,泛指壹切將人視為權利對象的制度,現實中最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強迫勞動(第十九條)和性奴役(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禁止酷刑)
死刑、肉刑、永久或無最長期限而剝奪自由的刑罰,壹律廢除。禁止壹切殘忍、不人道或違背人性尊嚴的處罰或詢問手段。
【說明】
本條禁止壹切酷刑和殘酷的詢問手段,即禁止壹切違背人性尊嚴的處罰。所謂酷刑和殘酷的詢問手段,是指給人的身體或心理上帶來嚴重傷害的處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4月29日2346/02號裁判)。在任何情況下,該權利都不能受到限制,即使戰爭期間或發生嚴重災害的情況下,也不例外(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78年1月18日5310/71號“愛爾蘭訴英國”案裁判、美洲人權法院2004年11月25日“Lori Berenson-Mejíav訴秘魯案”裁判)。
是否構成酷刑,應當根據相對人的性別、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個別判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8年5月13日52513/99號裁判)。
本條第壹句特別規定,死刑、肉刑和無期徒刑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侵害人性尊嚴的。
第十九條 (禁止強迫勞動)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勞動。
即使在合法羈押的情況下,也不得強迫勞動。
【說明】
本條禁止強迫勞動,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根據本條第壹款後段,被監禁的罪犯也不得強迫勞動,但可以自願勞動並取得合理報酬(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款)。此外,提供勞務處罰也只能以被處罰人同意為前提(第壹百八十六條)。此外,自願承擔提供勞務的義務的(如通過合同),也不能直接強制義務人提供勞務,只能通過代履行的方式強制執行,或通過其他法律處罰間接強制。
即使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強迫勞動,例如軍事行動期間,不得強迫當地居民為軍隊提供勞務。
第二十條 (禁止性奴役)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結婚、組建家庭、長期保持性關系或其他形式的性奴役。
【說明】
本條禁止性奴役,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第三章 平等權
【說明】
本章規定平等權。平等權的根源,在於每個人智力和體力大體相當。不平等的對待壹個群體和另壹個群體的制度,是無法長期穩定存續下去的。
第二十壹條 (壹般規定)
人與人之間壹律平等。
對同類情況,同壹個公共機關不得以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方式差別對待;對本質上不同的情況,同壹個公共機關應以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方式差別對待。
某項人權僅適用於特定群體的,該特定群體與其他人之間的差別對待,不適用平等權的規定。
公共機關對平等權的幹涉,應當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平等權的壹般規定。
第二款對平等權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即:第壹,同壹個公共機關的行為;不同公共機關的行為不涉及平等權問題,例如不同的省在各自權限內作出不同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1, 43, 58;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9あ267號裁判)。第二,具有可比性;不具有可比性的情況即不涉及平等權,例如駕駛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法,開辦企業適用相關的商業法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不涉及平等權。第三,沒有任何人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是否侵害平等權的關鍵在於,差別對待或同等對待,是否具備合理理由並且符合比例原則。
簡言之,對同類情況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對不同情況合理的同等對待,均構成幹涉平等權的行為(後壹類情形,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148, 165; 98, 365, 385、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1309/1987; 14723/1997、希臘最高行政法院3396/2014號裁判)。
盡管比例原則已為世界幾乎所有的國家普遍接受,涉及平等權的案件,在判斷差別對待是否合理時,能不能適用比例原則,仍存在爭議。適用比例原則,意味著平等權的限制需要受到更嚴格的審查:
1、大多數國家的學說和判例贊同對平等權適用比例原則,例如英國、南非、加拿大、德國、瑞士、葡萄牙、東帝汶、比利時、波蘭、巴西、墨西哥、烏拉圭、哥倫比亞、秘魯、厄瓜多爾、佛得角、西班牙、捷克、以色列、挪威均對平等權案件適用比例原則。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也采贊同說。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格魯吉亞、克羅地亞、塞爾維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的通說也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但沒有明確的法院裁判:
(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經歷了從單純的“禁止隨意”(德文bloßen Willkürverbot)發展到“比例原則”(“壹組人與另壹組人之間的差別,在性質和程度上,是否足以令差別對待具有正當性”,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5, 72, 88; 111, 115, 137; 117, 272, 300)的過程。進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將對基本權利的侵害程度作為比例原則的衡量標準,差別對待對基本權利損害越大,則對立法者的要求越嚴格(從單純的“禁止隨意”上升到嚴格的“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年7月30日1 BvR 3262/07號裁判);
(2)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目前已采取了肯定態度(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1, 8 E. 4.3.2; BGE 131 I 205, 215 E. 3.2);
(3)葡萄牙憲法法院在德國法的影響下,也采取肯定態度(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496/2011、353/2012、187/2013號裁判);
(4)東帝汶上訴法院同樣采取肯定態度(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RC/2009/TR號裁判);
(5)比利時對於平等權案件,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4月1日117851號裁判);
(6)早期波蘭憲法法院對於平等權案件沒有明確采用比例原則,而是采用“禁止隨意”(波文nie mogą mieć charakteru arbitralnego)和“合理與憲法上的正當標準”(波文racjonalnych i konstytucyjnie legitymowanych kryteriach)的要求(參見波蘭憲法法院1993年1月26日U 10/92號裁判),但目前逐漸承認比例原則在平等權案件中的適用(參見波蘭憲法法院2018年11月26日K 16/16號裁判)。
(7)巴西最高法院同樣采肯定說(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PF 186號裁判)。
(8)西班牙憲法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76/1990號裁判)。
(9)佛得角憲法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佛得角憲法法院8/2017號裁判)。
(10)墨西哥最高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墨西哥最高法院2002年T-269號裁判)。
(11)烏拉圭最高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烏拉圭最高法院79/2016號裁判)。
(12)哥倫比亞憲法法院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哥倫比亞憲法法院1996年C-022號裁判);但也有運用合理原則審查的案件(參見哥倫比亞憲法法院2001年C-093號、2001年C-673號裁判)。
(13)秘魯憲法法院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016-2002-AI/TC號裁判)。
(14)厄瓜多爾憲法法院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厄瓜多爾憲法法院019-16-SIN-CC號裁判)。
(15)波黑憲法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波黑憲法法院U 19/01號裁判)。
(16)英國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英國2010年平等法》第13條)。
(17)南非憲法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南非憲法法院“Harksen訴Lane NO等案”裁判[1997] ZACC 12)。
(18)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McKinney訴University of Guelph案”裁判[1990] 3 SCR 229、“Withler訴加拿大司法部長案”裁判[2011] 1 SCR 396)。
(19)捷克憲法法院同樣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捷克憲法法院1996年11月5日295/1996號裁判)。
(20)以色列最高法院同樣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參見以色列最高法院2458/01、1877/14號裁判)。
(21)挪威對平等權案件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挪威憲法》第98條)。
(22)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格魯吉亞、克羅地亞、塞爾維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的通說也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但沒有明確的法院裁判。
(23)歐洲人權法院同樣采取肯定態度(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4月29日2346/02號裁判)。
(24)美洲人權法院同樣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參見美洲人權法院OC 4/84號裁判)。
2、也有少數國家,對平等權僅僅適用合理原則,沒有明確要求適用比例原則,例如韓國、臺灣、荷蘭、法國、阿根廷、智利、意大利、希臘、日本、立陶宛、印度、保加利亞、美國;奧地利憲法法院的主流觀點也僅僅適用合理原則,不適用比例原則;歐盟法對經濟自由也沒有采用比例原則:
(1)臺灣司法院認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屬合憲(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大法官解釋);
(2)荷蘭最高法院在平等權案件中,未明確適用比例原則,僅僅以“客觀而合理的理由”(荷文objectieve en redelijke rechtvaardiging)作為歧視待遇正當性的判斷標準(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AA2772以及ECLI:NL:HR2495)。
(3)法國判例和學說上未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案件。例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要符合“客觀而合理的標準”(法文critères objectifs et rationnels),即可限制平等權(參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2014年4月18日377094號裁判);而法國憲法委員會認為,“為公共利益可以限制平等原則”(法文déroge à l'égalité pour des raisons d'intérêt général,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2018年10月11日2018-738號裁判)。
(4)奧地利憲法法院多數裁判采用德國早期的“禁止隨意”標準(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0041/1984; 10212/1984),只有個別案件適用了比例原則(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3363/1993)。
(5)阿根廷最高法院也僅僅采取合理標準(西文razonable,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38:313號裁判),沒有明確適用比例原則。盡管從1960年代開始,阿根廷最高法院在其他人權案件中,逐漸將合理標準解釋為比例原則(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248:300號裁判),但依然沒有明確將合理標準適用於平等權的裁判。
(6)意大利憲法法院對平等權明確采用“合理的平等原則”(意文principio di eguaglianza ragionevole),當差別待遇不合理、隨意(意文irragionevole, arbitraria)的情況下,屬於違憲(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89/1996號、325/2005號裁判)。
(7)希臘同樣僅采合理原則,未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案件(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3396/2014號裁判)。
(8)在智利,法院對於平等權案件也僅僅適用“合理原則”和“禁止隨意”(參見智利憲法法院1988年4月5日28號裁判)。
(9)韓國判例同樣僅采合理原則(韓文:합리적,參見韓國最高法院99두2611號裁判)。
(10)日本判例也僅采合理原則(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55行ツ15號、平成10行ツ93號裁判)。
(11)立陶宛判例也僅采合理原則(參見立陶宛憲法法院裁判Žinios 1997, 104-2644; 2003, 124-5463)。
(12)羅馬尼亞憲法法院也僅采用“合理且客觀”(羅文raţional şi obiectiv)的標準(參見羅馬尼亞憲法法院2006年7月11日598號裁判)。
(13)印度判例同樣僅適用“合理原則”(參見印度最高法院“印度航空等訴Nergesh Meerza等案”裁判1981 AIR 1829)。
(14)保加利亞憲法法院僅僅禁止“任意性的歧視”(保文произволно равнопоставяне,參見保加利亞憲法法院8/2004號裁判)。
(15)美國是極少數對人權問題完全不采納比例原則的國家。
(16)歐盟法上,經濟自由限制時的禁止歧視,也采用“禁止隨意”的原則(參見《歐盟運作條約》第36條)。
3、缺乏明確態度,如巴拉圭、印尼、蒙古、烏克蘭、吉爾吉斯、蘇裏南、菲律賓;非洲人權法院也沒有明確態度。
本聯邦憲法接受肯定說,既然任何公共機關的行為都要符合比例原則,那麽,幹涉平等權的行為,同樣應當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但具體審查標準,應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法院裁判同樣受平等權約束(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49/1982號裁判)。然而,與法律和行政行為不同,對於法院裁判侵害平等權的問題,如果嚴格遵守平等原則,即“同案同判”,則會導出法官只能固守先例的僵化結果;考慮到法官獨立及法院裁判對法律發展的功能,只有在法院毫無理由背離壹貫判例的情況下,方可認定對平等權的侵害(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18, 224, 240; 78, 123, 126)。
即對不同時間的同類行為給予不同待遇,同樣構成對平等權的幹涉(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2/ACC/2007號裁判,認為赦免特定時段的犯罪行為,而沒有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即所謂“時際平等”的問題。法律修改同樣是對“時際平等”的幹涉,需要具有正當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不過法律修改是對社會事務的正常調整,因此審查標準應當放寬。
公共機關有保護平等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共機關必須確保私法關系上也符合平等原則。在私法關系上,私法自治是基本原則(第壹百〇五條),僅在當事人存在經濟上或談判能力上不平等關系時才需要考慮平等原則,例如與壟斷企業交易、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等;政黨與黨員之間的關系也可以考慮平等原則的適用(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7月10日58369/10號裁判,由於荷蘭政治改革黨[荷文staatkundig gereformeerde partij]不允許婦女入黨,因而可以取消該黨享有的補貼)。
本條第三款規定,乃是基於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的法理。憲法關於人權的規定,明確對不同主體差別對待,則這些不同主體之間,排除平等權的適用。例如,職業自由(第壹百〇四條)、入境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條)的權利人限於聯邦公民及其部分親屬,參政權(第壹編第六章)的主體限於聯邦公民,其他外國人的相應權利被排除,則公共機關對於聯邦公民和其他外國人可以差別對待,這壹點外國人與聯邦公民,不適用平等權的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66, 70)。但是,在這壹點上,外國人僅僅不受平等權的保護,憲法或國際法其他規定仍然可能約束公共機關,如法治原則、訴訟權(第七章第六節)或國際條約關於特定國籍的外國人待遇規定等。
平等權同樣包含保護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也就是公共機關應當確保同等情況的人得到同等對待,不同情況的人得到不同對待(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4, 241, 255)。但是,在私人關系中,平等權的保護與私法自治(第壹百〇五條)等其他人權存在沖突,應當適用比例原則解決。通常僅在經濟和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如雇員和雇主之間、成員和壟斷性社會團體之間,弱勢壹方受到平等權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
出生地、種族、膚色、血統、母語、民族、祖籍、宗教和世界觀、政治觀點、社會觀點、親屬的身份或經歷,以及與上述特征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征,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以其他理由差別對待,但實際主要影響前款規定的特定群體,且無合理理由的或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同樣禁止。
【說明】
本條系平等權的特別規定。本條明確規定,出生地、種族、血統、母語、民族、祖籍、宗教和世界觀、政治觀點、社會觀點、親屬的身份或經歷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標準。與“上述特征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征”,系針對“隱性歧視”,例如不以血統為標準,而是以基因為標準差別對待,同樣屬於血統歧視。
本聯邦憲法的價值取向是淡化民族、宗教、政治觀點、社會觀點等標簽,因此不但禁止歧視,也禁止任何“矯枉過正”的優待。
第二款規定實際上是解釋性規範,針對“間接歧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7, 35, 43; 104, 373, 393; 121, 241, 254,歐洲法院170/84號、C-33/89號裁判、C-127/92號裁判)和“事實歧視”。
所謂“間接歧視”是指實際結果造成了歧視而沒有合理理由或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2018年“特朗普訴夏威夷案”裁判);“事實歧視”是指實際結果造成了歧視並且有合理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二者的區別,實際上仍然要根據第二十壹條平等權的壹般規定確定,以“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為標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3, 1, 20; 126, 29, 54)。
例如,公共機關的行為雖然不涉及民族,卻將某些生活習慣作為差別對待的標準,具有該生活習慣的群體與民族高度重合。如果根據生活習慣差別對待,系為保護他人利益且符合比例原則,則屬於合憲的“事實歧視”,沒有合理理由則屬於違憲的“間接歧視”。
第二十三條 (禁止性別歧視)
生理或心理上的性別、性別認同和性取向、任何曾經改變過生理或心理上性別、性別認同或性取向的經歷,以及與上述特征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征,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理由。但涉及與性別產生的生理差異有關的事項時,可以將性別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生理或心理上的性別、性別認同和性取向。
【說明】
本條系性別平等的特別規定。
本條的“性別”,系廣義上的性別,除包括傳統意義上的男性和女性,也包括兩性人、無性人等,還包括性別認同和性取向。上述特征均不能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改變性別的經歷,例如變性手術或改變心理上的性取向,也不能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本條同樣禁止對婦女給予“矯枉過正”的優待。
本條與第二十二條不同,設置了按性別給予差別對待的例外,與性別產生的生理差異相關的事項,可以將性別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例如婦女享有產假等。
第二款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類似,針對“間接歧視”和“事實歧視”。
私營企業女性員工的配額規定,在許多國家都存在巨大爭議。但應當從造成女性不利地位的生理原因或社會原因入手解決問題,女性配額並無法解決問題。因此,在本聯邦憲法中,女性員工的配額,同樣予以禁止。
第二十四條 (禁止保留名額)
禁止公共機關以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稱的特征為依據,為特定群體保留特定名額的公職、公立學校入學資格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資格。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禁止為婦女或特定民族等群體保留名額。
許多國家為糾正過去女性或特定民族在參政方面事實上的不利地位,在公共機關裏特別為女性或特定民族保留壹定名額。然而,這種做法頗具爭議。本聯邦憲法的價值取向是淡化性別、血統、民族、宗教、政治觀點、社會觀點等標簽,因此也禁止任何“矯枉過正”的所謂“積極的平權措施”。
然而,在不違反第二十壹條的情況下,公共機關可以基於其他標準保留名額,例如為低收入者保留適當的入學名額。
第二十五條 (平等權的直接效力)
雇主與雇員之間、壟斷組織與交易相對人之間、政黨與黨員之間,適用本章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平等權的直接效力。
第四章 自由權
【說明】
本章規定各種自由權。
第壹節 壹般行為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壹般自由權系對個別自由權的補充規定。未納入個別自由權範圍的其他自由,都受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壹般行為自由)
除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禁止外,任何人都有實施或不實施各種行為的自由。
某項自由權僅適用於特定群體的,其他人對該項自由權規定的事項,也不享有壹般行為自由。
【說明】
壹般行為自由是壹項保護範圍相當廣泛的人權,簡言之,就是“法無禁止皆可為”。如果規定這項人權,幾乎導致公共機關所有的行為都成為幹涉人權的行為,都需要接受比例原則的考察並可提起憲法訴願。因此,是否接受“壹般行為自由”這項權利,有不同的做法:
1、肯定態度:少數國家承認“壹般行為自由”,如德國、巴西、瑞士、臺灣、意大利、格魯吉亞。
(1)德國(參見《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以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32, 36);
(2)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5條第2項);
(3)瑞士(參見《瑞士憲法》第10條第2款以及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8 Ia 427, 434 E. 4.b);
(4)臺灣(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以及臺灣司法院釋字七四九號大法官解釋);
(5)意大利(參見《意大利憲法》第2條以及意大利憲法法院50/1998號裁判)。
(6)格魯吉亞通說也承認壹般行為自由(格文საქმიანობის საყოველთაო თავისუფლება)。
實際上,上述國家中,只有巴西憲法明確規定了壹般行為自由(葡文liberdade de ação)。德國、瑞士、臺灣、意大利的“壹般行為自由”,都是在憲法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判例確立的。
2、否定態度: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壹般行為自由”。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也均未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在西班牙,這個問題存在爭議,但西班牙憲法法院傾向於否定“壹般行為自由”(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89/1987號裁判)。在日本,判例從《日本憲法》第13條發展出若幹種具體權利,事實上產生了與“壹般行為自由”類似的效果,但並未明確承認“壹般行為自由”。
規定“壹般行為自由”主要意義在於憲法訴願,因此,在上述采否定態度的國家中,情況分別如下:
(1)實行違憲上訴制的葡萄牙、西班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波黑、羅馬尼亞、南非,憲法法院審查對象是原判決是否違憲,因此,違反法治原則本身就違憲,是否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實際上並無影響;
其中,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設有人權訴訟(西文accion de amparo),但並非向最高法院提出,而是向下級法院提出,因此,即使不承認壹般行為自由,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救濟。
(2)實行個人違憲審查制的比利時、印尼、蒙古,憲法法院審查對象是法律是否違憲,是否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同樣沒有影響。
(3)不設憲法法院的美國、菲律賓、英國、印度、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荷蘭、東帝汶、希臘、巴拉圭、日本、吉爾吉斯、以色列、馬來西亞、挪威,法院對案件的審查是全案審查,並不限於審查人權事項,是否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同樣不會產生影響;
(4)實行憲法訴願制度,但憲法訴願的事由系違憲而不限於人權保護,是否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同樣不會產生影響,如烏克蘭、塞爾維亞、捷克。
(5)不設憲法訴願的國家,如保加利亞、意大利,是否承認“壹般行為自由”,同樣沒有影響。
(6)然而,在少數以“侵害人權”作為憲法訴願事由,又不規定“壹般行為自由”的國家,會縮小人權的保護範圍。當公共機關的行為未侵害憲法上明文規定的人權,但違反憲法其他規定侵害個人權利,是否能提起憲法訴願就存在疑問。例如奧地利、波蘭、法國、韓國、立陶宛、克羅地亞、吉爾吉斯、蘇裏南、加納。
由於本聯邦憲法設置聯邦憲法法院並實行憲法訴願制度,因此,有必要規定“壹般行為自由”,為憲法訴願提供寬松的管道。
壹般行為自由,與其他自由權,屬於“壹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系,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也就是說,只有在不涉及其他自由權的情況下,才屬於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範圍。 因此,“壹般行為自由”的內容很廣。相應的,對壹般行為自由的限制,規定為“普通的法律保留”,條件也非常寬松。
事實上,任何法律義務,只要不涉及其他自由權,都屬於對“壹般行為自由”的幹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的禁止性規定,即屬於對“壹般行為自由”的合法限制。本條規定在人權發展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需要納入人權保護的自由,在未通過修改本聯邦憲法明文規定之前,仍可根據“壹般行為自由”的規定得到保護。
除此之外,本條還具有另壹種意義:公共機關的壹切設定義務的行為違法的,實際上都構成對“壹般行為自由”的侵害,個人可以提起憲法訴願(第八百壹十四條)。
無論如何,公共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都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受聯邦憲法法院審查。然而,在憲法訴願中,聯邦憲法法院並非上訴法院,不應該全面審查公共機關行為的違法性,全面審查不符合聯邦憲法法院的角色。壹般來講,聯邦憲法法院只能審查公共機關對人權理解的原則性錯誤(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8, 85, 92; 22, 93, 98)。聯邦憲法法院的具體審查範圍,應留待學說與判例繼續探討。
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是,動物保護能否成為禁止虐待動物的正當理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8日1 BvR 1864/14號裁判,判定禁止人獸性交的法律,系合法限制壹般行為自由,因此合憲),存在爭議,由於本聯邦憲法沒有任何動物保護的規定,因此,對這個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本條第二款規定,與第二十壹條第三款的目的相似,同樣基於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的法理,限制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範圍。也就是說,如果其他自由權的主體限於特定群體,例如職業自由(第壹百〇四條)、入境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條)的主體限於聯邦公民及其部分親屬,外國人的職業自由和入境自由被排除,外國人自然也不能就入境和職業事項主張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殺自由)
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自願結束本人生命的自由。
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前提下,協助他人自願結束其生命,只要造成其死亡最終行為系其自願完成,即不受處罰。
【說明】
自殺自由,屬於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範圍(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42 I 195, 198、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0年2月26日2 BvR 2347/15、2 BvR 651/16、2 BvR 1261/16、2 BvR 1593/16、2 BvR 2354/16、2 BvR 2527/16號裁判)。因此,除非自殺危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則公共機關不得阻止自殺。例如囚犯在關押時絕食自殺,通常情況下不得強制進行醫療救助,除非為了保護他人利益有必要時,方可救助。幫助他人自殺,例如提供無痛苦自殺的藥物或工具,只要自殺行為系本人完成,不應受到處罰。
第二十八條 (冒險自由)
任何人都有自願實施可能損害自身生命或健康的危險行為的自由。
對於未成年人或其他判斷能力存在缺陷的人,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為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同樣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自願從事可能損害自身健康或生命的“冒險行為”,屬於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範圍。對此類行為的限制,常有爭議。如果行為人系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由於自身判斷能力不足,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往往可以成為限制壹般行為自由的正當理由(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禁止未成年人使用日光浴場的規定合憲,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NJW 2012, 1062)。
對於精神健康的成年人,這類行為的限制往往存在爭議。如果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可以將保護公共秩序作為合憲理由(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騎摩托車必須戴頭盔的規定合憲,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9, 275)。
有疑問的是,法律是否可以限制或禁止成年人在私人場所從事危害自己健康的行為,例如吸毒。該行為可能存在示範效應,從而損害公眾的健康,這是限制吸毒自由的正當理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2006年4月27日6S.53/2006號裁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141, 171、阿根廷最高法院1978年300:254號裁判、2009年332:1963號裁判)。。
由於存在爭議,因此,限制成年人此類的“冒險行為”的合憲性,本聯邦憲法中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第二十九條 (飼養動物以及持有和使用物品的自由)
在不損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任何有正當需要的人,都有飼養動物以及持有和使用物品的自由。
對於危險動物、武器、極易產生依賴性的藥物、高度危險化學品及其他高度危險的物品,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飼養、持有、使用的行為須事先取得公共機關的許可,並且可以要求飼養人或持有人向公共機關或其指定的人登記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許可,應當根據行為人的需要以及對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危險作出決定;具體由法律規定。
【說明】
擁有物品的自由,屬於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範圍(關於飼養動物的自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2 I 7, 9; BGE 133 I 249, 252 E. 2; BGE 134 I 293, 300 E.5)。
不過,某些物品可能給他人造成危險,因此,法律可以限制上述行為。但應當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
第二款規定,對於高度危險品,法律可以設置事先許可。
在瑞士,持槍不受保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03 Ia 169, 171; BGE 114 Ia 286, 290; BGE 118 Ia 305, 315);德國、瑞士、阿根廷均認為,吸食毒品也不受保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2006年4月27日6S.53/2006號裁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141, 171、阿根廷最高法院1978年300:254號裁判、2009年332:1963號裁判)。然而,持槍和吸食毒品是否屬於本條的保護範圍,本聯邦憲法不作明確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三十條 (駕駛交通工具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在公共場所駕駛交通工具的自由。
為保護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駕駛某些類別的交通工具應當達到特定的年齡並具有特定的技能;該年齡界限不得超過十八周歲。
【說明】
本條規定駕駛交通工具的自由。
第三十壹條 (同居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基於性關系共同居住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同居的自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2, 6, 16; 83, 234, 267)。雖然婚姻限定為兩人,但同居不限定兩人。
第三十二條 (生育子女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生育子女的自由;但第壹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生育子女的自由,公共機關不得禁止或強迫生育。但是,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妨礙胎兒生命權的保護。
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樣受本條保護(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5 Ia 234及BGE 119 Ia 460)。
第三十三條 (交通自由)
任何人都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物品的自由。
私用交通工具,有通行於公共道路、公共水域、公共空域的自由。
前款規定中,對地面或水面的使用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空域,均為公共空域。
為保障交通設施、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公共機關正常行使職權,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所謂公共道路、水域、空域,系指供公眾使用的道路、水域、空域,而不聞其所有權歸屬。而由於鐵路設施自身的特點,不可能保障私用交通工具通行的自由。
第三款特別定義公共空域,以防公共機關壟斷空域。
第三十四條 (利用自然資源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利用自然資源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在公共土地或水域上采集、捕撈、狩獵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生物資源的自由。
為保護環境、稀缺資源、文化遺產、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為聯邦整體經濟發展有必要時,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利用自然資源的自由。第二款特別規定利用生物資源的自由,其中“公共土地或水域”,系指對公眾開放的土地或水域,而不問其所有權歸屬。
第二節 人身自由
【說明】
人身自由是壹個人從事大多數活動的前提。如果人身自由被剝奪,本人不但難以從事其他活動,而且難以及時有效的主張權利和法律救濟。
在專制制度下,公共機關亦經常將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作為肆意侵害人權的手段;在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公共機關經常進壹步對受害人進行秘密的實施進壹步侵害人權的行為,如傷害、侮辱、窺探隱私或強迫其認罪等,而且受害人對這些情況難以舉證也難以尋求法律救濟。
因此,本聯邦憲法有必要對人身自由作出詳細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人身自由的內容)
任何人都有進入或離開任何場所,以及在任何場所停留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了人身自由的內容。
人身自由本質上是個人身體移動的自由。但人身自由並不包括以特定方式或特定速度移動的自由。例如禁止駕駛機動車、禁止乘坐特定種類的交通工具等,不屬於幹涉人身自由,只是幹涉壹般行為自由;單純降低身體移動的速度,例如對交通工具的限速,同樣不屬於幹涉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間是壹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第壹編第四章第十節)。外國人不享有進入聯邦領土的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條第壹款),因此限制外國人進入聯邦領土,也不屬於幹涉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條 (限制人身自由的壹般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剝奪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壹)對犯罪給予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
(二)為確保刑事審判或保護他人權益,羈押犯罪嫌疑人;
(三)為人身搜查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為防止非法入境、遣返或引渡而剝奪人身自由;
(五)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人或其他人有危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危險的,為制止該危險而剝奪人身自由;
(七)法規範的義務人有逃匿或逃避義務的危險時,為保護合法權利,在必要範圍內剝奪義務人的人身自由。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
【說明】
本條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壹般規定。
在本聯邦憲法中,剝奪人身自由是指將人的行動範圍限制於相對狹窄的特定場所(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6月16日61603/00號裁判),如監獄、酒店、學校等;甚至僅僅限制在機場,也屬於剝奪人身自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4, 166, 198;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3 II 193)。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既包括物理上強制其停留在特定場所,例如鎖門、捆綁等,也包括公共機關的禁止離開特定場所的命令,還包括通過現實的威脅令其不敢離開特定場所。
短暫的限制同樣構成剝奪人身自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42 I 121, 124 E.)。本聯邦憲法已經對短暫限制作出了特別規定(如本條第壹款第三項或第七項),因此不排除在剝奪人身自由之外。
自願放棄人身自由,例如入讀公立學校後,在上課期間不得隨意離開教室,參軍後,不得隨意離開軍營等,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而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間接剝奪人身自由是存在爭議的問題。也就是非基於剝奪人身自由的目的,僅僅執行其他措施導致特定人被封鎖在特定地點,而沒有適當的方式可以離開。例如由於邊境管控而導致外國人被封鎖在狹小的飛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9月12日10593/08號裁判,認為瑞士邊境管控將意大利籍申請人封鎖在意大利飛地內的小屋而無法離開,並不構成剝奪人身自由),或者由於禁止乘坐唯壹能夠出入的纜車而導致特定人被封鎖在山頂。間接剝奪人身自由是否適用本條規定,本聯邦憲法不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已經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將其活動範圍進壹步限縮到更小的範圍內,例如監獄中服刑的犯人被停止“放風”、關入單間,構成新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同樣須符合本條規定。
剝奪人身自由,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的限制,因此,適用特定性原則、“特別的法律保留”及“議會保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不特定人的人身自由(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61年7月1日332/57號裁判)。
第壹款第壹項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適用法院保留(第壹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適用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的具體規定;第三項適用第四十壹條的具體規定。而第四項和第五項,依情況是否緊急,同樣準用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的規定;第六項和第七項系為防範現實的危險,準用第四十條的規定(第四十二條)。
在傳統習慣中,軍隊對違反紀律的軍人、監獄對違反紀律的犯人、學校對違反紀律的學生常常實施“關禁閉”的處罰。然而,“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已經被廢棄(第二百九十二條),根據本條規定,這些措施都是對人身自由的侵害;因為只有根據法律規定、由法院決定,方可給予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
除剝奪人身自由外 ,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則適用“普通的法律保留”。
第三十七條 (對特定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
公共機關限制或剝奪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時,負責執行的公職人員應出示其證件;法律或法規範規定應當事先取得相應許可的,應當同時出示該許可。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限制或剝奪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時的程序義務,該項義務不適用“內在限制”(第九條第三款)。
第三十八條 (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而限制人身自由)
不得僅因不履行債務而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
【說明】
僅僅不履行債務,不得成為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債權人應當通過法律程序實現債權。
在目前,只有少數國家在法律上還保留“債務監禁”(葡文prisão civil)制度,如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5條第67項);但巴西最高法院認為,債務監禁制度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而不再適用(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349703號及RE 466343號裁判)。
除了不履行債務之外還有其他違法行為,例如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規定,或者在債務成立或履行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自然可以成為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0年10月17日53254/99號裁判)。
同樣,本條並不排除自助行為的適用。根據自助行為的法律規定,允許債權人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或剝奪債務人的人身自由(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七項);這必然以債務人存在逃匿或逃避債務等情況為前提,不能解釋為“僅因不履行債務”。因此自助行為的法律規定,不受本條的限制。
第三十九條 (羈押犯罪嫌疑人)
僅當確保刑事審判或保護他人權益絕對必要時,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方可羈押犯罪嫌疑人。但第四十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涉嫌的犯罪不承擔剝奪自由的刑罰的,不得羈押。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負責案件的檢察官或法官應於羈押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有關裁判或決定、涉嫌的罪名、相關事實及理由、羈押的理由、羈押後享有的主要權利,以被羈押人能理解的語言及方式,通知被羈押人;涉及翻譯的,由公共機關負責並承擔其費用。經被羈押人請求,應壹並同時通知其指定的親屬或其他相關人。被羈押期間,上述事項有增加或變化的,辦理案件的檢察官或法官應當及時通知被羈押人及其指定的其他人。
犯罪嫌疑人因羈押前已發現的涉嫌犯罪行為而羈押的期限最長為二年,但有故意犯罪被判處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人身自由的前科的,羈押的期限最長為三年。在羈押期間,實施或新發現其他涉嫌犯罪行為,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對該涉嫌犯罪行為可以羈押的,羈押期限重新計算。但在任何情況下,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可能被判處的剝奪人身自由處罰的時間。
法院羈押期許可或繼續羈押的裁判作出滿三個月後,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可以請求法院重新審查是否滿足繼續羈押的條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有證據證明原羈押裁判依據的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則不受三個月期限的限制。
【說明】
本條系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羈押包括對犯罪嫌疑人的壹切“逮捕”、“拘留”、“軟禁”或任何名目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要把犯罪嫌疑人的活動範圍限制在特定場所內,即屬於羈押。不僅限制在專門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場所內(如公安局、看守所)屬於羈押,限制在其他特定場所(如犯罪嫌疑人自己家裏、酒店房間等)也屬於羈押。
犯罪嫌疑人也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公共機關懷疑相對人構成犯罪,不論以何種名義對相對人實施相應行為,只要二者在客觀上存在關聯,相對人即屬於聯邦憲法上的“犯罪嫌疑人”。
聯邦憲法明文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第壹百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視為無罪。人身自由是個人從事大多數活動的前提,若人身自由被剝奪,時光無法倒流,損害無從恢復,而且人身自由被剝奪期間,被羈押人在客觀上難以充分主張救濟。因此,對視為無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並且原則上須經法院事前許可。故第壹款明確規定,僅在“確保刑事審判或保護他人權益絕對必要時”,方可羈押犯罪嫌疑人(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97年11月12日“Suárez Rosero訴厄瓜多爾案”裁判、2002年2月2日“López Álvarez訴洪都拉斯案”裁判)。確定是否有羈押必要時,應當主要考慮逃匿、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對證人施加壓力、相互串供或銷毀證據等風險。
第二款進壹步明確規定,涉嫌的犯罪不涉及剝奪自由的處罰的,不得羈押。因為即使判決有罪也不會受到剝奪自由的處罰,在判決前羈押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第三款規定了公共機關對被羈押人及第三人的通知義務,該項義務不適用“內在限制”(第九條第三款)。本條通知義務系針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特設,未包括犯罪嫌疑人壹般性的知情權,該權利規定在第二百五十四條。通知必須采用可理解的方式,對於不熟悉法律術語的人,應當以通俗語言告知而不能僅僅使用法律術語(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0年4月5日26899/95號“HB訴瑞士案”裁判),涉及翻譯時,公共機關應當承擔費用。
第四款系對審前羈押期限的規定,以防公共機關濫用職權或由於審判遲延而長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給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得彌補的損害。
第五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每三個月可以請求法院重新審查是否滿足羈押的前提條件。
第四十條 (羈押現行犯)
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被發現,或犯罪後立即被發現且存在充分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因存在無法查明身份、逃匿或繼續犯罪的危險,而有必要羈押的,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先行羈押,但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羈押期間,適用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
前款情形下,二十四小時期滿需要繼續羈押的,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應當向法院申請繼續羈押的許可,並且被羈押人有權親自或委托法律專業人士向法院發表意見。二十四小時內未取得法院繼續羈押許可的,必須予以釋放;且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因同壹事由再次羈押。
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無法申請法院繼續羈押的許可並且需要繼續羈押的,無法申請的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的期間內。
在法院作出繼續羈押的許可決定前,被羈押人或者獲悉現行犯被羈押的其他人,都有權請求法院審查是否繼續羈押。該請求可以以口頭、書面、電子或其他任何形式提出。
【說明】
本條系羈押現行犯的特別規定,也是法院事前許可的例外情況。
現行犯,是指犯罪過程中被發覺,例如正在盜竊被當場捉住,或犯罪完成後立即被發覺,且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例如發現有人被刺傷後數分鐘,即在不遠處查獲持有沾滿血跡兇器的人。在臺灣和日本的刑事訴訟法理論中,前者稱為狹義的“現行犯”,後者稱為“準現行犯”。德國刑事訴訟法理論雖無準現行犯的概念,但也允許在存在急迫危險(德文bei Gefahr im Verzug)時,先行羈押。
相對於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現行犯的犯罪證據比較充足,被定罪的可能性相對較大,立即羈押也大大有利於偵察效率;如果先申請法院許可方可羈押,那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不利於偵察效率。因此,本條對現行犯的羈押設置特別規定,允許先行羈押犯罪嫌疑人,但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即適用議會保留。
本條同時對羈押現行犯設置若幹限制:第壹款第二句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第二款規定公共機關二十四小時內取得法院許可的義務,若未取得法院許可,應當立即釋放。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現行犯的先行羈押限於二十四小時,繼續羈押以法院事後許可為必要。第二款以取得法院許可為標準,而不是申請法院許可為標準,以防警察或檢察官有意拖延羈押許可的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事實上未經法院許可長期羈押。
第三款針對二十四小時期限放寬限制,現實中主要適用於在海上或偏遠地區緝捕現行犯,無法立即送至法院申請羈押許可的情況。
第四款賦予任何人向法院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即葡文國家和西文國家經常提及的“人身保護令”(拉文habeas corpus),這是近代壹項對象積壓的制度,源自羅馬法“禁止買賣自由人”(拉文interdictum de homine libero exhibendo)。存在任意侵害人身自由歷史的國家,往往極其重視這項制度,甚至將其規定在憲法中,如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阿根廷、烏拉圭。
在本款中,針對過去專制主義任意侵害人身自由的情況,該款特針對現實中公共機關羈押犯罪嫌疑人後不申請法院許可的情況,最大限度的給予被羈押人救濟措施。
第四十壹條 (因搜查剝奪人身自由)
對人身進行合法搜查的,可以在必要限度內剝奪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此時適用第四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搜查期間剝奪人身自由的特殊規定。
對人身的搜查,包含對人身自由的剝奪,這是人身搜查的應有之義。但是,為防止借人身搜查之名行羈押之實,本條明確兩個限制:第壹,必要限度內,即人身搜查的方式也要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如果人身搜查確有必要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實務中極少存在這種必要,只有在對身體內部進行復雜的技術檢驗,方有可能超過二十四小時),則需要根據第四十條另行取得法院許可。
第四十二條 (因其他事由剝奪人身自由)
因犯罪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或者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事由,根據第三十六條或聯邦憲法的其他規定可以剝奪人身自由的,須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此時適用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緊急情況下,適用第四十條的規定。
前款規定中,法院每次許可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滿時存在繼續剝奪人身自由的事由的,應當重新申請法院許可。期滿前未取得法院繼續剝奪人身自由的許可的,應當立即恢復其人身自由。
由於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而剝奪人身自由的,法院作出決定前,應當參考相關醫療專業人員的意見。
【說明】
在專制制度下,警察等行政機關不僅可能以涉嫌犯罪為由任意羈押,也常以其他各種事由任意剝奪人身自由,例如以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事由關押異見人士等。因此,不僅羈押犯罪嫌疑人需要法院許可,其他事由剝奪人身自由,也必須經過法院審查。
本條明確規定,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因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事由剝奪人身自由,即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四項至第七項以及為保護其他人權而依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第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例如剝奪傳染病人的人身自由等。
也就是說,通常情況下,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都須經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不能隨意剝奪人身自由。根據本條規定,通常情況下,適用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即法院事前許可;緊急情況下,適用第四十條的規定,即剝奪人身自由若超過二十四小時,須經法院事後許可。
根據第二款規定,除了刑事有罪判決(根據第二百〇二條,包括保安處分)和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外,因其他事由而羈押,法院每次許可期限最長為三個月。如果需要繼續剝奪人身自由,應當重新申請法院許可。
第三款規定,涉及疾病的,需要醫療專業人員出具意見,法院參考該意見作出決定。但不得僅僅憑醫生的意見就剝奪病人的人身自由(參見捷克憲法法院2011年5月18日639/2010號裁判)。
在實務中,各方當事人可以聘請不同的醫生出具不同的意見,最終由法院裁判;以醫生出具意見是裁判的前提,如果任何壹方當事人都沒有聘請醫生出具意見,法院應依職權聘請醫生出具意見後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條 (個人事務安排)
被剝奪人身自由期間,個人財產、生活場所、家庭生活、被扶養人或事實上受到照顧的人或者其他個人事項,須作出適當安排的,公共機關知道上述情況或者經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提出請求,應當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處理上述事務的適當機會,或者代為處理相關事項。
【說明】
本條確保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的個人事務得到適當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調查和說明義務)
有合理理由懷疑失蹤人被公共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有權請求檢察官及所涉公共機關進行適當的調查和說明。
【說明】
在某些極端情況下,公共機關秘密羈押犯罪嫌疑人後,不告知任何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外界看來莫名其妙的“失蹤”。這種極端的侵犯人權的事件,在專制政權下屢見不鮮。
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賦予任何人請求公共機關調查和說明的權利(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4年1月30日39436/06、40169/07號“哈圖耶娃訴俄羅斯案”裁判、美洲人權法院2008年11月27日“Ticona Estrada等訴玻利維亞案”裁判)。
第三節 信仰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信仰自由。信仰自由的核心內容是,人們可以自由選擇某種道德觀,即善惡觀念(即內在信仰自由),並按照自己選擇的道德觀決定自己的行為(即外在信仰自由)。
第四十五條 (信仰自由的內容)
任何人都有決定其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的自由,並有權按照其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自由決定其行為。
任何人都有宣揚其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設立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團體以及決定上述團體的內部組織的自由。
任何以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為目的的團體,有從事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活動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信仰自由。信仰包括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道德觀是對個別事情的善惡判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45, 55);世界觀是對整個世界的系統性的觀點;宗教則是通過組織宣傳的世界觀。
信仰自由並非僅保護社會上實際流傳的信仰,也保護任何個人特有的信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98, 106,該裁判廢棄了原來BVerfGE 12, 1, 4的觀點)。然而,並不是任何壹種想法或者任何壹種行為都屬於信仰自由的保護範圍,只有具有壹定說服力的思想以及基於這種思想的行為,方屬於信仰自由的保護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341, 353)。
信仰自由包括內在的信仰自由,即建立自己的信仰的自由(第壹款前段),也包括外在的信仰自由,即按照自己的信仰決定如何行為的自由(第壹款後段)。同時,信仰也包括團體的自由,即組建團體(第二款)並進行各種與信仰有關的活動的自由(第三款)。
根據信仰實施的行為,即使對本人有害,仍然受到信仰自由的保護;例如基於信仰拒絕輸血(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993年316:479號裁判)。然而,根據信仰實施的行為,對他人利益造成損害時,例如父母基於信仰不帶患病子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則信仰自由應當根據比例原則,受到限制。
公共機關在宗教儀式的日期安排其他重要活動,也可能幹涉宗教自由。例如將高考安排在星期六,而導致眾多猶太教信徒無法參加安息日儀式的,屬於對宗教自由的侵害(參見巴西最高法院STA 389號裁判)。當然,如果為照顧壹切信徒參加宗教儀式的需要,則實際上將無法安排適當的日期,實務中,公共機關應當根據宗教信徒數量以及該日期在宗教中的意義,選擇符合比例原則的日期。
第四十六條 (信仰教育)
任何人都有選擇接受和不接受任何壹種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教育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創辦宣揚特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教育的學校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接受和不接受信仰教育的自由,以及創辦信仰教育的學校的自由。
由於公立學校不得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教育(第四十九條),實務中,個人接受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教育,主要通過家庭、社會團體或私立學校。
本條第二款允許創辦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私立學校。
根據本條規定,在家庭中,父母可以對未成年人進行宗教教育,也可以決定讓未成年人入讀哪壹所宗教學校。但是,有能力自己表達意願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反對父母的決定。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本人的宗教自由應受到保護。
第四十七條 (信仰自由的限制)
為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對信仰自由的壹般限制。例如,為保護公共健康,公共機關可以禁止在宗教儀式中使用致幻劑“死藤水”(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AZ2497)。
為保護他人人權而限制信仰自由,屬於“內在限制”,不需要再次規定(第九條第壹款第壹項)。
第四十八條 (拒絕參加軍事活動)
任何人基於其信仰,都有權拒絕參與下列事項:
(壹)參加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
(二)成為軍人或其他以使用武力為主要目的的組織的成員;
(三)接受軍事教育、軍事訓練或其他為使用武力而準備的技能訓練;
(四)生產、運輸、存儲或修理武器或用於武器的零件;
(五)為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而運輸人員或物資、向相關人員提供食宿或者存儲相關物資;
(六)治療或照顧相關人員由於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而受到的生理或心理傷害;
(七)建造用於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的設施;
(八)履行直接用於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的財產義務;
(九)其他與使用武力的活動相關的輔助事項。
【說明】
聯邦公民通常沒有服兵役的義務,但在戰時可以例外的實行義務兵役制(第七百二十五條)。但即使實行義務兵役制,也不得強迫他人違背其信仰參加軍事或其他使用武力的活動。協助他人使用武力的活動,同樣可以拒絕。
但是,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是不同的兩件事情,不得因為稅收被用於軍事活動而拒絕納稅(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 NJW 1993, 455)。不過,公平起見,可以要求其從事其他勞務代替兵役。
第四十九條 (公共機關信仰中立)
公共機關不得宣揚任何道德觀、世界觀及宗教。
公共機關對宣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團體給予補貼、征收稅收或采取其他經濟措施,有促進或阻止特定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傳播的效果的,予以禁止。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的信仰中立(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3年7月9日2330/09號裁判),特別維護公共機關與宗教組織的獨立性。
在聯邦憲法中,除公共機關與宗教組織之間的獨立性外,也需要維護公共機關與私營媒體之間的獨立性(第六十壹條)、公共機關和政黨之間的獨立性(第壹百〇三條)。這都是民主、法治、人權的必然要求。
不過,本條並不禁止公共機關對宗教的情況進行事實描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79, 294)。例如,政府公布宗教活動的實際情況;再如,公立學校在課程中客觀介紹宗教思想,或者研究宗教思想和社會影響,並不屬於“宣揚”宗教,不受本條限制。
法律能否禁止公立學校教師佩戴宗教飾品,是有爭議的問題,這實際上是教師的信仰自由和學生的信仰自由之間的沖突。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認為佩戴宗教視頻不屬於“宣揚宗教”,因而允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8, 282“頭巾第壹案”及BVerfGE 138, 296“頭巾第二案”)。對這個有爭議的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公共機關規定的事項雖然源自宗教,但事實上已經喪失了宗教屬性的,並不違反信仰中立原則,例如采用源自基督教的公歷,或者規定星期日休息。
第四節 表達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表達自由。表達自由本質上是相互交流的自由,是人們參與社會交流的必要手段,也是獲得更準確、更深入認識的前提。
第五十條 (表達自由的內容)
任何人都有形成自己的意見,並以口頭、書面、手勢、錄音、錄像、無線電、網絡或其他任何形式表達自己的意見或傳播他人的意見,以及拒絕表達或傳播某種意見的自由。但明知系虛假情況而表達,不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
任何人都有設立出版社、報社、電臺、電視臺、網站或其他用於表達意見的機構的自由。此類表達意見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有為其目的收集信息、處理信息、傳播信息及從事其他相關活動的自由。
任何表達意見的人,有保守其信息來源秘密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表達自由的內容。表達自由,實際上包括形成意見、表達意見、傳播意見三方面。在形成意見的過程中,同時享有信息自由(第二目)。
本條所稱的意見,包括事實判斷,也包括價值判斷。對於事實判斷,只要主觀上並不確定是否真實,即使客觀上不真實,也受表達自由保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1, 14);即使行為人在沒有根據的情況下表達虛假事實,只要行為人並不確定該事實系虛假(即間接故意),仍受表達自由保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85, 197)。然而,欺詐,即明知系虛假情況而表達(即直接故意),不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也就是說本條並不保護“說謊的自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5, 1, 15)。
表達的方式包括口頭、文字等多種方式,用行為表達特定的意見同樣屬於“表達”。使用暴力行為表達意見,也仍然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如果要處罰暴力行為,應當考慮表達自由,而給予適當的處罰。例如2004年莫斯科抗議者進入總統辦公室打砸家具,要求普京辭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4年5月15日19554/05號裁判)。
商業廣告同樣屬於表達自由的保護範圍(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3年7月16日1562/10號裁判)。
由於故意說謊不受保護,因此,法律規定的陳述事實的義務,不幹涉表達自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0),但是幹涉隱私權(或稱“信息自主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
根據本條規定,表達自由主要包括:
第壹,以任何手段自由表達意見(第壹款)。自由選擇表達的時間和地點,同樣屬於表達自由的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266, 289)。
第二,“出版自由”,包括自由設立媒體(第二款第壹句,另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7, 295“廣播第三案”),以及媒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0, 162, 175)自由活動,即自由獲取信息、處理信息並傳播信息(第二款第二句,另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0, 162, 176)。
第三,保守信息來源秘密的權利。該權利旨在保障媒體的監督能力,同樣屬於出版自由的內容(第三款,另外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2 I 181, 184、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11月22日39315/06號裁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2年“Branzburg訴Hayes案”裁判408 US 685),但同時也與隱私權競合。如果不能保護信息來源的秘密,那麽提供信息的人將無法自由的提供信息,個人也難以自由的獲得信息。
這裏的“工作人員”通常是指與表達自由有關的人員,如記者、編輯等;書刊的經銷商也承擔信息傳播的功能,因此,也屬於“工作人員”的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7, 346, 354)。在法院裁判媒體內部法律關系的案件時,也應當考慮媒體工作人員的表達自由,即保護“內部的新聞自由”,例如主持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拒絕配合電視臺播出與自己觀念不符的內容。
表達自由包含了對公職人員批評的權利。這也是民眾和媒體監督公職人員的重要手段。因此,應當更廣泛的保護表達自由。
對公職人員的虛假批評,如果要求行為人承擔過重的責任,則可能導致“寒蟬效應”,妨礙民眾和媒體監督公職人員;同時,公職人員有更多的機會澄清事實,保護自己的正當利益。因此,應當減輕行為人虛假批評的責任。對此,阿根廷最高法院采用“實質上的惡意理論”(西文doctrina de la real melicia),也就是說,對公職人員的虛假批評承擔法律責任需要以惡意為前提(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10:508號裁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采類似態度(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裁判376 US 254)。
對公職人員的侮辱性批評,例如“公務員都是弱智”、“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通常也應當允許,而不能令行為人承擔責任。但從事特殊職業的人的批評權利是否需要受到進壹步的限制,則存在爭議。例如1996年某位海爾布隆的律師因對曼海姆檢察官的行為有異議,指責“曼海姆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素質都很差”,受到警告處罰。歐洲人權法院考慮律師在司法活動中的特殊地位和司法機關的聲譽,認為警告處罰沒有侵害表達自由(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3月21日43718/98號“諾伯特·溫格爾特訴德國案”裁判)。本聯邦憲法對律師批評公職人員並未作具體規定,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繼續探討。
第五十壹條 (限制表達自由的壹般規定)
為保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法院的公正審判、防止或處罰犯罪,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表達自由;但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表達特定內容的意見。
【說明】
本條規定表達自由的壹般限制。
原則上,法律不能直接限制表達內容,即遵循“表達內容中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4, 300, 322、《荷蘭憲法》第7條第3款第1句);法律只能基於表達的方式或表達產生的後果,對表達自由進行限制。例如禁止教唆犯罪,系基於對表達產生的後果對表達自由進行限制,並非對表達內容的限制。
對表達內容的限制,須有聯邦憲法明文規定(如第五十三條對性內容傳播的限制),或者以保護其他人權為目的(第九條第壹款第壹項)。
歷史上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種族滅絕事件,仍予以否認,如果行為人系故意,自然不受表達自由保護;但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是否受言論保護,則存在爭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41, 249,該裁判認定納粹對猶太人的屠殺不受表達自由保護,但並未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本聯邦憲法不作明確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公職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不受人權保護,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上可以宣揚學術主張,但不能宣揚政治主張。學術主張和政治主張的界限,留待學說和判例進壹步探討。
第五十二條 (反駁權)
受到虛假或侮辱性內容影響的人,有以同樣的傳播手段予以糾正和反駁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反駁權(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10:508號、311:2497號、311:2553號裁判)。
在行使反駁權的時候,雙方的表達自由和人格權相互沖突。通常情況下,首先影響對方名譽的壹方,應當容忍對方相同程度的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113, 131; 54, 129, 138)。
第五十三條 (性內容的傳播)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或禁止性暴力、性虐待、人與動物交配的內容傳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性行為,無論是否使用真實人物,均視為性虐待。
表達的內容涉及其他性行為的,如果對未成年人采取了適當隔絕及警示措施,則可自由傳播。
【說明】
本條特別規定性內容的傳播。
本條將性內容分為兩類:“硬色情”,即性暴力、性虐待、人與動物交配;第壹款第二句明確,兒童色情也屬於性虐待的壹部分;即使不使用真實的兒童,用模擬的兒童色情,也不例外。“軟色情”,即其他性內容。
對於“軟色情”,符合第二款的條件即可自由傳播,法律不得進壹步限制;若不符合第二款的條件,法律可以予以限制,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硬色情”,表達自由的限制更嚴格, “硬色情”的限制或禁止,屬於“普通的法律保留”,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六壹七號大法官解釋)。
本條僅規定性內容傳播的最低保障範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傳播性內容,屬於立法者的裁量空間;但立法者放寬性內容傳播限制,仍需遵守保護其他人權的義務,例如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第二百〇四條)。
第五十四條 (禁止事前審查)
不得以任何事前審查限制表達自由。
公共機關規定出版社、報社、電臺、電視臺、網站或其他用於表達意見的機構及其人員或者其他傳播信息的機構或人員的義務,導致上述機構或人員只有進行事前審查方可遵守該義務的,視為事前審查。
【說明】
事前審查是對表達自由最嚴重的限制。假如進行事前審查,由於事先不知道審查結果,個人為了能夠順利表達意見,只能千方百計地迎合審查機關可能的意圖,嚴重限制了表達空間。因此,本條禁止事前審查。
本條所禁止的事前審查,是指公共機關查閱表達內容並決定是否允許表達的壹切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52, 72),它既包括公共機關親自審查,也包括公共機關命令其他機構或個人進行審查。但是,如果公共機關的行為不包括查閱表達內容,即使伴隨禁止未來表達行為的效果,也不屬於事前審查,例如已經有證據表明書刊出版涉嫌犯罪,檢察官扣押或銷毀待出版的書刊,並不涉及對書刊內容的審查,不屬於事前審查。
本條第二款針對變相的事前審查。例如,2019年歐盟《數字化單壹市場版權指令》(EU 2019/790)第17條第4款是否可能事實上造成“事前審查”,存在巨大爭議。如果網站只有進行“事前審查”方可滿足歐盟《數字化單壹市場版權指令》第17條第4款的義務,那麽該規定與公共機關自身的“事前審查”無異,應當禁止。
第五十五條 (改變政體與領土)
任何人都有表達以非暴力手段改變聯邦或其他國家政體或領土的意見的自由。
【說明】
本條是解釋性規範,特說明,表達非暴力手段改變聯邦或其他國家政體或領土的意見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
在自由民主制度下,改變政體或領土,由人民決定。宣傳政治見解,是民主制度進行決策的必要過程,改變政體或領土的政治見解,也不例外。然而,宣傳政治見解,應限於非暴力手段,蓋暴力手段的政治見解,並非人民的自由決定,與民主決策的本質相違。非暴力手段改變政體或領土,若得到大多數人民的贊同,達到政體改變、領土變更的結果,系民主決策的結果;即使未得到人民贊同,亦無任何社會危害性。
因此,以非暴力手段改變國家政體或領土的意見,當然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不僅對本聯邦的政體或領土如此,以非暴力手段改變外國國家政體或領土的意見,同樣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
第五十六條 (主張暴力)
表達主張使用暴力手段的意見,但並沒有產生暴力的明確而現實危險的,則不得以主張暴力為由限制表達自由。
【說明】
本條對表達暴力意見的自由作出規定。
暴力行為通常是違法行為。然而,表達的意見雖涉及暴力手段,卻未必需要認定為違法行為,也未必需要在人權上加以限制,而應當結合社會危害性予以判斷。例如,表達某種觀包含暴力手段的政治理論或歷史人物的思想,或者僅僅出於泄憤等目的表達暴力意見,並無任何違憲行,則未必需要壹概禁止。
因而,本條采納“明確而現實危險”作為是否限制表達自由的最低界限。若無“明確而現實危險”,則不得以主張暴力為由限制表達自由(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申克訴美國案”裁判 249 US 47、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大法官解釋,以及歐洲人權法院2014年7月8日53413/11號“錫克訴土耳其案”,其認為,主張暴力的言論,“以抽象方式表達並且在具體情況下不太可能產生暴力”[法文exprimés d’une manière abstraite et qu’ils ne sont pas susceptibles de générer de la violence dans les circonstances réelles de l’affaire],則不能禁止)。
反之,若有“明確而現實危險”,是否違法,在理論上由立法機關自行裁量;然而,在這種情況下,既然已有“明確而現實危險”,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或財產權通常已處於危險之中,由於立法機關負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關“裁量壓縮到零”,通常有義務將其認定為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損害標誌)
任何人都有權對聯邦、省、地方自治法人或外國的國家標誌或地方標誌通過損毀、塗汙、修改或其他方式,表達對有關公共機關的批評或異議。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
是否對聯邦、省或外國的國家標誌或地方標誌進行保護,在何種程度上保護,本屬立法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然而,對標誌的保護,不得令公共機關免於批評或異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1, 278, 294)。因而,本條特明確規定,為表達對有關公共機關的批評或異議,而侮辱上述標誌,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且不得加以限制。至於為其他目的侮辱上述標誌,是否可予以禁止,則應視是否幹涉其他人權而定。
第五十八條 (禁止剝奪人身自由)
表達意見的行為,不得因誹謗或侮辱根據法律受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附條件的剝奪人身自由,同樣不允許。但可能導致群體性暴力的意見除外。
【說明】
本條系對誹謗罪和侮辱罪刑事處罰的限制,旨在防止“寒蟬效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43, 130, 136; 86, 122, 131)。需特別註意的是,盡管明知系虛假事實而表達的行為,不受表達自由保護,但間接故意的誹謗,仍然屬於表達自由的範圍。
原則上,不得對誹謗罪和侮辱罪處以剝奪自由的處罰;同樣不得處以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例如監禁的緩刑);通常情況下,對誹謗罪或侮辱罪,只能處以罰金。但如果誹謗或侮辱可能導致群體性暴力,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則例外允許處以剝奪自由的處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1年3月15日2034/07號裁判)。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群體性的誹謗和侮辱行為,例如對某個國家、民族、階層、教派進行誹謗或侮辱。
當然,表達意見的行為,若同時侵害其他法益,例如教唆犯罪或詐騙行為,而受到剝奪自由的處罰,與本條無關。
第五十九條 (公共機關開辦表達意見的機構)
對於某種類型的表達手段,由於技術原因或其他自然原因,為保障每個人有適當的機會運用該種表達手段而有必要時,公共機關應當開辦相應的機構;該機構應當給予個人適當並且平等的表達機會。
除前款情形外,公共機關不得開辦出版社、報社、電臺、電視臺、網站或其他用於表達意見的機構;但該機構僅用於表達公共機關自身意見的除外。
【說明】
為保障新聞自由,公共機關應盡可能減少對媒體的幹預(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205, 261“廣播第壹案”)。除由於技術等原因需要壟斷外,原則上,公共機關不得開辦媒體,以防公共機關選擇性的發表他人意見,借此控制輿論。不過,公共機關僅表達自身意見,例如政府專用於刊登公告的報紙,或者政府專用於發布自身意見的網站,公眾知道該媒體僅用於發表政府意見,自然不存在政府控制輿論的風險。
然而,由於技術原因(例如無線電頻率稀缺、衛星信道有限),開辦媒體的機會有限時,如果僅允許私人開辦媒體,則無法充分保障每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由於開辦私人媒體門檻過高,有壹定財力的人可能通過控制私人媒體而控制大眾輿論,剝奪許多普通人的表達機會(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9, 315, 346)。因此,本條第壹款允許采用雙軌制,即允許設立私立媒體而保護設立媒體的自由,也允許設立公立媒體保障每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7, 295, 319“廣播第三案”)。
第六十條 (壟斷)
某種類型的表達手段,由公共機關壟斷運營或分配資源的,該公共機關應給予個人適當並且平等的表達機會;由公共機關以外的人壟斷經營或分配資源的,同樣應給予個人適當並且平等的表達機會。
【說明】
本條與第五十九條目的相同,旨在確保壟斷情形下每個人的平等表達機會。
第六十壹條 (禁止損害獨立性的經濟措施)
公共機關對其未實際控制的出版社、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站或其他用於表達意見的機構或其人員給予補貼、征收稅收或采取其他經濟措施,有可能損害該機構與公共機關之間獨立性的,予以禁止。
【說明】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保障公共機關與私營媒體之間的獨立性。
所謂“經濟措施”,是指公共機關對私營媒體、私營媒體的人員作出的任何對其產生財產上效果的措施,例如補貼、稅收等。本條不但規範對私營媒體本身實施經濟措施,也規範對私營媒體的人員實施經濟措施。從本條的目的來看,所謂“人員”應當擴大解釋,包括私營媒體的股東及工作人員等壹切與私營媒體活動有關的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個人自身的表達手段是極其有限的,民眾通常需要借助各種媒體,進行才能真正達到表達自己意見的目標。然而,如果公共機關可以任意發放補貼或實施經濟措施,不受限制,那麽私營媒體可能在經濟上受到公共機關影響,民眾的表達自由就無從保障。
本條並不禁止壹切經濟措施,僅僅禁止有可能損害私營媒體獨立性的不合理經濟措施(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124, 132)。壹般來講,經濟措施必須有明確的前提條件,與媒體表達的內容無關的,屬於合理的經濟措施,例如對面向殘障人士或貧困地區的媒體給予補助等。而經濟措施的條件影響媒體表達某些意見,或者經濟措施的條件不確定,給予公共機關很大的裁量空間,則通常會損害私營媒體與公共機關之間的獨立性,應當予以禁止。
公共機關以非經濟手段損害私營媒體的獨立性,本條未作規定;然而,這種行為通常影響到私營媒體的自由活動,屬於幹涉表達自由的措施(第五十條第二款),其合憲性應當根據壹般規定判斷。
第五節 文化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文化自由。
第壹目 藝術和學術自由
【說明】
本目規定藝術和學術自由。
第六十二條 (藝術及學術自由)
任何人都有制作和傳播藝術作品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進行學術研究和傳播學術成果的自由。
第五十壹條至第六十壹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權利;但公共機關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設立公立學校或研究機構,不受影響;享有第四百壹十壹條自治權的公立大學,開辦用於發表藝術或學術意見的機構,同樣不受影響。
【說明】
藝術及學術自由,包含表達藝術觀念和學術觀點的內容,在內容上與表達自由類似,既包括藝術作品和學術成果的形成(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5, 79, 112),也包括藝術作品和學術成果的傳播。但基於學術成果的商業活動,如專利營銷,不屬於學術自由的範圍。
學術是指“嚴肅而有計劃的為發現真相而進行的嘗試”(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5, 79, 113; 47, 327, 367; 90, 1, 12)。然而,哲學或神學是否屬於學術自由保護的範圍,存在爭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2, 89, 106,其認為神學研究受學術自由保護)。哲學或神學研究即使不受學術自由保護,依然受信仰自由保護;不過,若不屬於學術活動,則不受大學自治的保護。對於這壹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藝術的概念難以界定,在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第二款明確規定,對藝術及學術自由的限制,適用表達自由的規定。但引用第五十九條時,不妨礙公共機關設立公立學校或研究所;政府根據第五十九條不能創辦藝術或學術刊物等媒體,以防政府幹涉藝術或學術自由,但在大學自治的前提下(第四百壹十壹條),允許大學創辦藝術或學術媒體。
涉及人類胚胎的生物實驗,例如人猿雜交、克隆人、人類胚胎基因編輯等生物實驗,均屬於學術自由的範圍。根據本聯邦憲法,不能以道德作為限制此類實驗的依據。只有當此類實驗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權產生影響時,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方可限制;具體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第六十三條 (學術中立)
公共機關不得規定某種學術觀點的正確性,或者禁止質疑某種學術觀點。
公共機關對學術活動的任何資助或其他經濟措施,不得與特定學術觀點相聯系。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的學術中立。
第二目 語言和文字自由
【說明】
本目規定語言和文字的自由。
第六十四條 (語言及文字權)
任何人都有使用任何語言和文字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自由使用語言和文字的權利。該權利不僅限於母語,二包括使用任何語言和文字的自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229, 234 E. 5.4)。
第六十五條 (學校和考試中使用文字的權利)
公立學校的任何課程中,任何學生都有使用該課程指定的語言的任何壹種通用文字書寫的自由。
在公共機關組織的書面考試中,應試者可以選用指定答題語言的任何壹種通用文字作答,不得因其選擇某種通用文字而給予不利的評價。
【說明】
本條規定公立學校學生選用通用文字的權利。公立學校固然可以選擇教授某壹種文字,但不得因學生使用了其他文字而判錯或給予其他不利的評價。同樣,在公共機關組織的書面考試中,應試者也有選擇文字的自由。
第六十六條 (聯邦或省通用語言及文字)
個人在公共機關辦理事務、咨詢或交流時,有選用任何壹種聯邦或公共機關所在省的通用語言及文字的自由。公共機關發布的廣播或公告,與個人有急迫利益關系的,應同時使用聯邦和所在省的通用語言及文字。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和省通用語言的使用。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語言及文字)
公共機關管轄事務範圍限於省內壹定地域的,個人在該公共機關辦理事務、咨詢或交流時,同樣有權選用該地域通用的語言、方言及其文字。該公共機關發布的廣播或公告,與個人有急迫利益關系的,也應當同時使用該地域通用的語言、方言及其文字。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性語言和文字使用。
無法期待公共機關掌握各種地方性語言,但本地公共機關有義務掌握本地地方性語言。如果公職人員不掌握本地地方性語言,則需要提供翻譯(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翻譯)
公職人員不熟悉個人根據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選用的語言或文字的,公共機關應提供翻譯;所需的費用,由該公共機關負擔。
【說明】
公職人員未必在本地任職,因此,可能出現公職人員不熟悉本省通用語言或本地地方性語言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公共機關應當免費提供翻譯。
第六十九條 (公文書的文字)
聯邦公共機關作出的文書,應使用聯邦通用文字。各省公共機關作出的文書,應同時使用聯邦通用文字及本省通用文字。個人有正當需要的,可以請求公共機關將文書譯作各省或省內壹定地域的通用文字。所需的翻譯費用,由該公共機關負擔。
【說明】
本條規定公文書的文字。
第七十條 (非通用語言補助)
聯邦領土內的語言或方言,未列入聯邦通用語言或省通用語言的,從事下列活動的人,有權請求聯邦給予適當的補助,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壹)調查或記錄上述語言;
(二)開辦教學上述語言的課程或機構;
(三)發行以上述語言為主的書籍、刊物、報紙、錄音、錄像或其他類似媒介;
(四)開辦以上述語言為主的電臺、電視臺、網站或其他類似機構;
(五)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有利於上述語言記錄、傳承或保護的行為。
【說明】
本條旨在促進非通用語言的發展,旨在幫助使用非通用語言的群體參與社會生活,而不涉及民族歧視(第二十二條)。
第七十壹條 (身心障礙者的語言及文字)
身心障礙者在公共機關辦理事務、咨詢或交流時,有權選用聯邦、本省或地方通用的手語、盲文及其他主要由身心障礙者使用的語言或文字。該語言或文字,適用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手語、盲文等語言文字的權利,並促進上述語言文字的發展。
第七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語言及文字)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接受免費教育時,有選擇使用任何壹種聯邦或經常居住的省通用語言和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
任何人都有設立並運營使用任何壹種語言教學的教育機構的自由,此時,第七十四條相應使用。
【說明】
由於現實困難,無法保障任何人以母語接受免費教育,但公共機關至少需要保證每個人選擇使用聯邦或本省通用語言和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而私立學校,在保證教學目標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任何壹種語言教學。
第三目 教育自由
【說明】
本目規定教育自由。
第七十三條 (接受教育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接受教育的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接受教育的自由。例如,公共機關禁止公務員在業余時間參加某種培訓,即侵害了教育自由。
第七十四條 (設立和運營私立教育機構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設立並運營私立學校和其他私立教育機構的自由。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私立學校的設立和其他重大事項,須經公共機關批準;但私立學校的設施和人員能夠滿足其教學目標的,公共機關應當批準。
【說明】
本條規定設立和運營私立學校的自由。
第七十五條 (私立大學自治)
私立大學的自治權,適用第四百壹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私立大學的自治權。實際上公立大學和私立大學在教學和科研事務上,都享有自治權。但由於公立大學屬於公共機關,其自治權系公權力的壹部分,而私立大學的自治權是人權的內容(將大學自治權視為壹項人權,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26/1987號裁判)。根據本條規定,公共機關對私立大學的監督,限於第四百壹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必要範圍內。但私立大學在自制範圍內訂立的規定,與公立大學制定的法規範性質不同,而是屬於私法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六條 (聯邦領土內的免費基礎教育)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在聯邦領土內免費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免費基礎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二年,且能夠為受教育者從事正常工作及生活作適當的準備。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在任何居民點附近,公共機關都應當設置基礎教育學校,從而令受教育者能夠每日安全且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居住地與學校之間。但由於自然或社會原因,公共機關無法以合理的費用滿足該要求的,應當在學校內為受教育者免費提供適當的住宿,或者以遠程通訊的方式提供適當的教育。
基礎教育實行全日制的,公共機關應當為受教育者提供免費且適當的午餐;根據前款第二句提供住宿的情形下,公共機關應當每日為受教育者在校期間提供免費且適當的三餐。
基礎教育期間,受教育者往返於居住地與學校之間的合理交通費用,由公共機關承擔。
【說明】
本條規定免費基礎教育的權利,俗稱“義務教育”,但所謂義務教育,並非受教育人的義務,只是公共機關的義務。因此,本條摒棄這個具有誤導性的名詞,使用“免費的基礎教育”的概念。
父母或監護人是否有拒絕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即選擇“在家上學”),不屬於本條規定的範圍,而是第二百〇四條規定的內容。
第壹款對基礎教育有三點基本要求:第壹,免費;第二,適當的質量,即為受教育者未來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作適當的準備(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41 I 9, 12 E. 3.2);第三,不少於十二年,各省憲法或省法律可以規定更長的年限。
第二款規定,學校的地域設置,應當能夠讓受教育者每日安全且在合理的時間內往返(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7 Ia 27, 31)。但由於自然或社會原因無法提供的,例如居住點分散且交通不便,無法安排學生每日上下學,或者當地治安混亂,每日護送學生安全上下學費用過高,可以要求住校,或者提供遠程教育。
第三款規定提供免費午餐以及住校期間壹日三餐的義務。
第四款規定,受教育者的交通費用,由公共機關承擔;公共機關可以選擇自行提供校車或者報銷學生乘坐公交車的費用(BGE 140 I 153, 157 E. 2.3.3)。
第七十七條 (基礎教育權利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規定中,受教育者可能嚴重危害學校秩序或他人安全的,可以在適當的範圍內限制其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基礎教育權利的限制。也就是說,本條允許基礎教育階段的學校在適當範圍內開除嚴重危害學校秩序的學生。
第七十八條 (聯邦領土外的免費基礎教育)
居住在聯邦領土外的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由於重大事由無法期待其進入聯邦領土內接受基礎教育的,並且其在居住地無法免費接受基礎教育,有權請求聯邦支付適當的教育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在聯邦領土外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如果壹個人居住在國外,由於重大事由,例如交通斷絕或個人嚴重疾病無法搬遷到聯邦內接受基礎教育,而當地又無法得到適當的教育,則有權請求聯邦支付適當的教育費用(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裁判BVerwGE 105, 44)。
第七十九條 (被羈押人的基礎教育)
被羈押人有免費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的,監管場所應當為被羈押人提供符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基礎教育。
【說明】
本條規定被羈押人的基礎教育權利。
第八十條 (基礎教育的語言)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選擇以任何壹種聯邦通用語言和文字以及經常居住地所在省通用語言和文字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在合理的情況下,有權選擇以經常居住地通用的其他語言接受基礎教育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基礎教育的語言要求:公共機關應當無條件的提供聯邦和本省通用語言的教育;但其他地方性語言接受教育,在合理的情況下才有義務提供(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5 I 347, 359)。
第八十壹條 (入讀公立教育機構)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平等入讀聯邦或各省設立的教育機構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民平等入讀各教育機構的權利。根據該規定,外省居民入讀本省教育機構不應受到歧視。
第八十二條 (外國學歷認可)
在外國接受教育取得的學歷,在合理條件下應得到與聯邦類似學歷同等待遇。
【說明】
本條規定外國學歷的同等待遇,同時保障前往外國留學的自由。
第六節 信息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信息自由,即保護民眾獲取公共信息和公共機關掌握的信息的權利。信息是處理個人事務和參加政治生活的前提條件(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 198, 208),如果沒有足夠的信息,也就無法決定自己的行為(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71, 83)。“信息自由”與“表達自由”相互聯系,分別屬於“提供信息的自由”和“獲取信息的自由”,都是保證個人參與社會生活、交流信息的必要手段。
第八十三條 (信息自由)
任何人都有從報紙、雜誌、書籍、音像、電影、圖書館、公開展覽、無線電廣播、衛星廣播、互聯網站或其他來源及時獲取公共信息的自由。
為保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法院的公正審判、防止或處罰犯罪,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但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接受特定內容的信息。
【說明】
本條規定獲取公共信息的權利。
信息包括采用文字、圖像、符號、氣味及其他任何載體的內容。所謂“公共信息”,是指提供給公眾、而非提供給特定人或特定群體的信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71, 83; 90, 27, 32; 103, 44, 60等)。
除本條例示的信息外,其他公共信息同樣屬於本條權利範圍。例如,法院公開審判的庭審過程,也屬於“公共信息”,即本條包括法院旁聽權的保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 EuGRZ 2000, 484)。
公共機關妨礙個人獲取公共信息,或者導致個人獲取公共信息遲延的,都是對信息自由的幹涉。例如,公共機關幹擾無線電通信、禁止安裝衛星天線等行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樣有信息自由(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年1月10日2 BvR 1229/07號裁判)。
第二款規定,信息自由的限制為“特殊的法律保留”,與表達自由的限制類似。同時,原則上不得按照信息的內容進行限制。
第八十四條 (公共機關主動公開信息)
公共機關應主動公開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系的文書或信息。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主動公開信息的義務,即保障民眾從公共機關獲取信息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 (公共機關依申請公開信息)
為正當的用途,個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提供相關文書或信息;但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正當利益而有必要的,公共機關可以拒絕提供,但應說明拒絕提供的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依申請公開信息的義務。
第七節 集會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集會自由。所謂的“遊行示威”,是集會的壹種形式,因此不需要單獨規定遊行示威自由。
第八十六條 (集會自由)
任何人都有基於相互聯系並為共同目的,聚集在同壹地點的自由;但采用嚴重暴力手段或以實施違法行為為目的的集會除外。
【說明】
本條系集會自由的壹般規定。集會是指有內在聯系的多人為共同目的而聚集在同壹地點。壹個人進行抗議,並不屬於集會(例如2013年2月1日壹名荷蘭婦女在女王訪問烏德勒支期間舉標語抗議,要求取消君主制),僅僅受表達自由的保護,但只要有兩個人即屬於集會。盡管有共同目的,但沒有內在聯系的,並非集會,例如在體育場觀看比賽或在商場購物的眾人,均不屬於集會;在網絡上虛擬的聚集,並沒有在物理上聚集到同壹地點的,同樣不是集會,例如各種即時通訊軟件中的聊天群。在聯邦憲法上,前者屬於壹般行為自由,後者屬於表達自由。
從某種意義上講,集會自由是對個人表達自由的擴展,是保障集體交流信息和對外表達的必要手段。如果沒有集會自由,個人的表達自由作用範圍大打折扣。通過集會,參與者可以集體表達意見,因而獲得了更強大的表達力量。然而,聯邦憲法保障的集會自由,並不限於共同表達意見的集會,與表達無關、純粹交流友情的集會,例如畢業十周年同學會,同樣受集會自由的保護。
采用嚴重暴力手段的集會和以實施違法行為為目的的集會,不受集會自由的保護。暴力是指物理上對人或物的破壞。不過,伴隨輕微暴力手段的集會,集會本身並不被禁止,但實施暴力的人仍然可能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
呼籲將某種違法行為合法化的集會,只要沒有教唆他人在合法化之前去實施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屬於“以實施違法行為為目的的集會”,不應禁止。例如呼籲大麻合法化的遊行(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PF 187號裁判)。
集會自由包含要求公共機關保護的權利(第六條第二款),例如要求警察制止他人破壞集會(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2 I 256, 259, E. 3; BGE 143 I 147, 151. E. 3.2)。
第八十七條 (改變政體、領土或者主張暴力手段的集會)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集會自由。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對非暴力改變政體或領土,或者主張暴力手段的集會,采用與表達自由相同的規定。
本條引用的第五十六條“主張暴力”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暴力手段集會”含義不同。前者系指呼籲公眾使用暴力手段,例如包圍總理辦公室並高喊“沖進去,燒死萬惡的總理”,或者在街頭聚集高喊“革命吧,把某某送上斷頭臺”之類;後者系指集會本身使用了暴力手段。
第八十八條 (非公共場所的集會)
非公共場所的集會,無須任何事先通知、許可或其他手續。
【說明】
本條系非公共場所集會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集會)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公共場所的集會,應當提前規定的時間通知相關公共機關,但該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未按期提前通知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共機關可以禁止集會、限制集會或者提出變更集會地點的適當要求。但由於無法事先預知的事件而集會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提前通知的,不得僅因未提前通知而禁止集會、限制集會或者提出變更集會地點的適當要求。除此之外,不得規定公共場所的集會需要事先辦理許可或其他手續。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共機關可以禁止集會、限制集會或者提出變更集會地點的適當要求,並應說明理由;但除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特定目的的集會。
【說明】
本條系公共場所集會的規定。
第壹款規定,可以要求公共場所的集會事先通知制,但不得采用許可制。實務中,宗教、節日、慶典、喪葬、婚禮等集會無需事先通知,而政治類集會通常需要事先通知。第壹款未作明確界定,而由法律具體規定。
與表達自由類似,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集會自由,法律原則上不得限制集會目的(但以犯罪為目的的集會除外),但為了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可以限制集會方式,例如禁止夜間在居民區集會等。
在交通要道集會而嚴重阻礙公共交通運行的,例如封鎖火車站或機場,甚至在鐵路幹線上或者機場跑道抗議,這樣的集會仍然應當根據比例原則判斷。在實務中,自由民主秩序下很少有在交通要道集會的必要,因此,通常可以禁止這樣的集會。歷史上某些在交通要道進行的集會,例如1988年臺灣民眾封鎖臺北中華路鐵路平交道口,並不是在自由民主制度充分保障的情況下實施,應認定為行使“不服從”的權利(第壹百三十四條),並不能與壹般的集會同日而語。
在公共機關辦公場所周邊集會,是否可以限制,同樣需要根據比例原則判斷。雖然集會可能妨礙公共機關行使職權,但如果集會目的就是抗議該公共機關,自然應當允許在其辦公場所周邊集會。壹概禁止在公共機關周邊集會的法律,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1969號裁判)。
法律能否禁止公共場所以掩蓋身份的方式集會(俗稱“反蒙面法”),也存在爭議。目前德國、奧地利、意大利等國均存在反蒙面法,但合憲性仍存在爭議。贊成者認為,戴口罩或面罩集會,有引發嚴重暴力的風險,因而具有正當性。
對這些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第九十條 (為集會使用公共設施)
任何人都有為集會而使用公共設施的平等機會。此時,適用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為集會使用公共設施(如禮堂等)的權利。
第八節 結社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結社自由。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結社自由的壹般規定。
第九十壹條 (結社自由的壹般規定)
任何人都有結社及決定團體的內部組織的自由。個人成立的團體可以自由活動。
以實施違法行為為目的或主要從事違法活動的團體,不受結社自由的保護。
第八十七條對集會自由的限制,同樣適用於結社自由。
【說明】
本條規定結社自由。結社,是指多個自然人或法人為共同目的自願組成的長期性組織(參見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9年9月15日2/2/439號裁判)。與集會不同,結社以長期性為前提,而集會通常只是臨時性聚集。
結社自由,不僅包括組建非經濟性組織的自由,也包括組建經濟型組織的自由。但是,第壹百壹十六條與本條是特別法和壹般法的關系,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第壹百壹十六條的規定。
與集會自由類似,除違法行為為目的之外,法律原則上不得限制結社目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2, 236, 258; 111, 147, 154),只能限制結社方式。
團體的自由活動,也屬於結社自由的內容。但有爭議的是,團體自由活動在多大範圍上屬於結社自由的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只有團體活動的核心部分才受結社自由保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244, 253)。對於這個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第二目 政黨
【說明】
本目規定政黨。政黨是具有共同政治意願的人組成的政治團體。只要人民享有參政權,就會形成政黨政治。
第九十二條 (政黨的定義)
為參與決定公共事務並按照民主原則,由自然人自願成立的團體,不論采用何種組織形式,均為政黨。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的定義。根據該定義,必須符合民主原則方可認定為政黨。該規定旨在確保,即使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壹黨獨大,公權力依然能夠按照民主原則運作。所謂民主是指,政黨的壹切管理機關由所有成員按照平等和自由原則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
第九十三條 (組建政黨的自由)
任何人都有組建政黨的自由。
組建政黨無須登記、申報、披露信息或其他類似的手續。
【說明】
本條規定組建政黨的自由。
第二款規定,政黨成立後只要不參加選舉,就無需申報相應事項。
有爭議的是,是否應當禁止組建敵視自由民主制度的政黨,這被稱為“防禦性民主”。
在德國、韓國、臺灣,違憲政黨的解散和禁止,由憲法法院管轄;在西班牙,違憲政黨的解散和禁止,由最高法院專門的法庭管轄。這被稱為壹種“政黨特權”,也就是說,基於保障政黨自由的考慮,只能通過憲法法院處理,而不允許行政機關像解散其他社會團體壹樣對待政黨。
然而,“違憲政黨”的標準,常常存在爭議。有的政黨主張終結自由民主制度,甚至主張以暴力方式實現,然而其主張並未付諸行動,也沒有產生煽動暴力的危險性,也不構成犯罪,能否以“違憲”為由予以解散和禁止,則存在爭議。如果認定違憲,實際上禁止政黨的標準比禁止其他社會團體更低。
由於實務中的種種爭議,認定“違憲政黨”,實務中極少用到。德國僅在1950年代認定過兩次,韓國僅在2014年認定統合進步黨違憲,西班牙僅在2003年禁止過壹個恐怖主義政黨,而臺灣從未認定過違憲政黨。
事實上,單純宣告政黨違憲,並不能改變政黨支持者的思想,反而增加他們的抵觸情緒,是壹種治標不治本的手段。
因此,在本聯邦憲法中,禁止政黨適用第五十六條,只有“產生暴力的明確而現實危險”的情況下,方可禁止極端主義政黨存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略寬松,以“有計劃的積極破壞自由民主制度,並且可能成功”作為解散違憲政黨的標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4, 20“德國國家民主黨案”)。
第九十四條 (組織原則)
政黨的組織,由章程規定。
政黨的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黨員的權利和義務壹律平等。
【說明】
政黨的目的是參政,也就是說,政黨不僅僅是個人組成的社會團體,而是聯系個人與國家的紐帶。在自由民主制度下,政權通常被幾個政黨壟斷,個人通常需要通過政黨才能實現參政權。政黨內部民主和黨員權利平等,是對個人參政權的保障,也是對自由民主的保障。因此,第四款規定公共機關確保黨內民主和黨員平等的義務。
第九十五條 (黨員大會和黨員代表大會)
政黨提名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的候選人,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根據其章程,由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按照平等、自由、秘密的原則決定。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在任何情況下,五分之壹的黨員可以召集黨員大會,五分之壹的黨員代表可以召集黨員代表大會。
政黨設置黨員代表大會的,黨員代表大會由全體黨員按照普遍、平等、自由、秘密、直接的原則選舉,且黨員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二百人;黨員代表大會最多每四年選舉壹次。
【說明】
本條規定黨員大會和黨員代表大會。
第九十六條 (政黨的管理機關)
政黨的日常事項,由主席或理事會決定。
政黨的主席或理事人選,由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以平等、自由、秘密的原則選舉產生。所有黨員均有平等的參選資格。主席或理事最多每四年選舉壹次。
政黨設主席的,主席對外代表政黨;設理事會的,理事長對外代表政黨,理事長可以由理事會選舉產生,或者由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政黨章程可以規定設置其他管理機關,但均應由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以平等、自由、秘密的原則選舉產生。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的理事或理事會。
第九十七條 (分支機構)
政黨可以按照地域設置壹層或多層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的成員以其申報的地址為準。
政黨設立分支機構的,任何分支機構,均適用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的分支機構。
第九十八條 (信息申報)
法律可以規定,政黨在選舉前,應當申報相關信息;未滿足該要求的政黨,公共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禁止其參加選舉。
政黨參加聯邦議會選舉前應申報的事項,由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政黨參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選舉前應申報的事項,聯邦法律可以作出規定,省法律也可以作出補充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披露信息以及證明內部組織符合民主原則的要求。
如果政黨不披露信息,選民就無法真正參與決定公共事務,民主就無從談起。但實務中,許多政黨並不是積極活動的政黨,因此,要求壹切政黨披露信息,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法律只能要求選舉前壹定期限開始履行定期披露的義務。不履行披露義務的後果是不得參加選舉。實務中,人民可以先組建政黨,適當的時候開始披露信息,然後參加選舉。
第四百八十壹條系本條的特別規定,政黨參加聯邦議會選舉,須根據第四百八十壹條申報相關信息;若政黨參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的選舉,則根據相關規定申報信息即可。
第九十九條 (政黨活動自由)
各政黨可以自由活動。
公共機關應當給予各政黨適當且平等的使用公共設施或公共場所的機會;此時,公共機關可以考慮政黨的影響力。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政黨活動自由。
本條第二款規定各政黨有適當及平等的機會使用公共設施或公共場所,如道路、公園、公共機關建造的禮堂等。但是,機會平等並不等於每個黨都完全同等,公共機關可以按照政黨影響力分配機會,例如按照上次選舉票數,在公共電視臺中分配宣傳時間(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 121, 134)。
第壹百條 (公務員和軍人參加政黨的限制)
公務員和軍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可以通過法律或其他法規範予以限制。
【說明】
公務員和軍人的主要職責是執行法律而非制定政策,因此在執行職務時不僅不參與政黨活動,而且應當在政黨間保持中立。公務員和軍人在執行職務之外,參加政黨活動,雖然不能壹律禁止,但仍存在影響職務上政治中立的風險。因此,本條將公務員和軍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規定為“普通的法律保留”。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法律可以限制公務員和軍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
第壹百〇壹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組織或參加政黨的限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可以通過法律或其他法規範予以限制。但根據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有參與決定權的外國人除外。
【說明】
關於外國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壹方面,外國人在聯邦領土居住或者與聯邦交往時,可能受聯邦法律管轄,因而有通過政黨參與決定公共事務的正當需求。另壹方面,根據民主原則,聯邦主權屬於聯邦人民全體,而不是外國人。在政黨政治下,如果對外國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不加限制,則聯邦主權存在實質上被外國人控制的風險。
因此,本條將外國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規定為“普通的法律保留”。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法律可以限制外國人組建或參加政黨的權利。
第壹百〇二條 (政黨平等參與的權利)
各政黨有權平等的參與選舉或其他決定公共事務的活動。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平等決定公共事務的權利。
第壹百〇三條 (政黨補助)
各政黨有權按照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的選舉結果平等的取得財產補助。給予政黨的補助金額,不得與選舉結果完全無關。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對政黨給予補貼、征收稅收或采取其他經濟措施時,不得損害政黨與公共機關間的獨立性,也不得損害公民平等選舉及參與決定公共事務的機會。
【說明】
政黨是個人參與決定公共事務的組織,收入也應當來自支持該政黨的人。公共機關的補助也應當對應選舉結果。因此,與選舉結果無關的補助,有可能損害政黨與公共機關相互間獨立性。例如,累進所得稅率的規定下,若規定政黨捐助於特定數額內免稅,有利於高收入者,即損害選民之間的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5, 264)。
第九節 經濟自由
【說明】
本聯邦憲法不完全采用“經濟制度中立”的立場,而是確立各項經濟自由權。
也就是說,本節實際上是對聯邦經濟制度的基本規定,亦可稱為“經濟憲法”。經濟自由作為壹項人權,具體包括從事職業的自由、私法自治、經濟要素自由流通、競爭自由等、組織工會和罷工的自由等。
但是,本節並不完全限制國家選擇經濟政策。在保障經濟自由權的前提下,國家依然可以通過調整經濟政策,影響經濟發展。
第壹百〇四條 (職業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及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選擇及執行其職業的自由。
僅在執行職業的行為可能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風險的情況下,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從事特定職業以具備相關能力或條件為前提。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時,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執行職業的方式。
【說明】
本條規定職業自由,保障職業自由的目標是讓每個人充分發揮自己的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在聯邦憲法中,只有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住所在聯邦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職業自由;僅在聯邦憲法簽訂的國際條約保障外國人職業自由的情況下,外國人才能根據國際條約主張權利。
職業是指任何長期或在壹定時期內反復實施的有報酬的、用於滿足生活需要的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7, 228 ,252; 105, 252, 265),是否受雇於他人、是否對公眾提供產品或服務,在所不問。臨時性的兼職工作,也屬於職業;但偶爾從事壹次的有償行為並不屬於職業。
職業自由的內容包括選擇職業的自由和執行職業的自由。對職業中任何行為的限制,例如限制價格、廣告、銷售方式、產品或服務質量、披露義務、競爭行為、營業時間等,均構成對職業自由的幹涉。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職業自由提出“三階層理論”,將職業自由的限制分為執行職業的限制、選擇職業的主觀限制和選擇職業的客觀限制,在適用比例原則的相當性時,依次由寬到嚴(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 377“藥房案”)。
但是,本聯邦憲法並采用三階層理論,而是將職業自由的限制分為兩類:職業準入的自由、職業行為的自由。
限制職業準入,導致相對人連參與該職業的機會都沒有,系對職業自由的嚴重限制,因此,對職業準入自由的限制,標準較嚴格。僅當執行該職業可能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風險時,方可限制職業準入自由。例如,從事銀行業可能發生債務危機,對不特定公眾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從事危險化工品制造可能發生事故,危害公眾健康或公共安全;從事律師業可能敗訴,導致當事人的法律救濟無法實現等。因此,法律可以要求從事以上職業具備壹定的能力和條件。
相反,從事藝術表演的人,若不具備足夠的能力,僅僅影響觀眾的感受,並不會給觀眾造成重大風險,因此,不得要求從事藝術表演事先辦理執照(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414426號裁判)。
相對的,限制職業行為,僅僅是限制了職業活動中的個別活動,對職業自由的限制較小。因此,對職業行為自由的限制,標準相對較寬松。職業行為包羅萬象,可能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各種影響。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時,可以限制職業行為。不過,仍然需要符合比例原則。
經濟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成為限制職業自由的理由。例如對藥品進行限價(參見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2年5月21日8/177/2號裁判)。
第壹百〇五條 (私法自治)
任何人都有訂立民商事合同、成立民商事組織並自由決定民商事組織的內部制度及任命管理人員、簽發民商事票據及證券以及實施其他民商事法律行為的自由。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或者為保護談判能力或經濟能力弱勢壹方的利益,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前款的權利。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個人設立的民商事組織應任命特定數額的雇員、公共機關指定的人員、獨立人員或其他人員擔任管理人員;但該民商事組織的成員可以自由任命的管理人員,應超過半數投票權。
【說明】
私法自治,是指當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通過法律行為安排彼此間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私法自治不僅是民商法上的基本原則,也是憲法上受保障的人權。
私法自治的指導思想是,當事人彼此都自願同意的法律關系,有利於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如果這種前提不存在,則有必要限制私法自治,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壹,當事人的協議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第二,當事人無法真正自願的進行協商(第二款)。
第三款允許外部人參與公司治理,這也是對私法自治的限制。但同時明確,至少應當保證股東擁有半數投票權。
本條規定中,“成立民商事組織並自由決定民商事組織的內部制度及任命管理人員”的權利,與結社自由(第九十壹條)競合。如果公共機關幹涉該權利,須同時符合結社自由的限制規定以及私法自治的限制規定。
婚姻自由(第壹百六十七條)和遺囑自由(第壹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與本條之間系特別法與壹般法的關系,涉及婚姻自由和遺囑自由,優先使用特別法的規定。
第壹百〇六條 (商品流動自由)
在聯邦領土內任何地點合法生產或進口的商品,可以在聯邦領土內自由運輸。
在聯邦領土內任何地點合法生產或進口的商品,按照商品性質在生產地或進口地可以銷售的,均可在整個聯邦領土內自由銷售。但銷售地關於銷售方式的規定,不受影響。商品的包裝和標簽,視為商品性質;但在不改變原包裝和標簽的前提要求增加包裝和標簽,視為銷售方式的規定。
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保護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在緊急情況下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前二款的權利。
第二款第二句和第三款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與商品本身性質無關的特征,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說明】
商品是指“有金錢價值並可交易的物品”(參見歐洲法院7/68號裁判、C-2/90號裁判),也就是說,只要具備交易的可能性即可,而不論其是否真的用於交易。普通人自己使用的物品,只要可以交易,同樣屬於本條規定的“商品”。
第壹款規定商品運輸自由。任何妨礙商品運輸的措施,都構成對商品運輸自由的幹涉。例如對商品進入某些地點進行檢查(參見歐洲法院35/76號裁判、132/80號裁判、190/87號裁判);禁止大宗貨物通過高速公路某些地段,同樣構成對商品運輸自由的幹涉(參見歐洲法院C-28/09號裁判)。同時,由於公共機關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因此,在商品流動存在障礙時,有義務采取合理措施消除該障礙(參見歐洲法院C-265/95號裁判,其認為,當重要幹線公路由於遊行示威被封鎖時,公共機關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證農產品運輸)。
第二款規定商品銷售自由,采用“第戎公式”(參見歐洲法院120/78號裁判)和“凱克公式”(參見歐洲法院267/91號和268/91號裁判)。也就是說,需要區分“針對產品的規定”和“針對銷售的規定”:聯邦領土內商品流動,需要遵守原產地或進口地“針對產品的規定”(例如產品質量要求等),以及銷售地的“針對銷售的規定”(例如不正當競爭、反壟斷或保護消費者的規定等)。聯邦內各省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規定,對於商品本身,如果既要滿足原產地又要滿足銷售地要求,生產商承擔了雙重的義務,也阻礙了產品在聯邦領土內流通。
商品的包裝和標簽,視為商品性質,因此,銷售地的規定不得產生迫使生產商改變其包裝和標簽的結果(參見歐洲法院C-39/90號裁判、C-369/89號裁判、C-293/93號裁判);而銷售地在不改變原包裝和標簽的前提下,要求附加包裝和標簽(參見歐洲法院C-416/00號裁判),例如要求增加當地語言書寫的說明書等。
第三款規定,商品流動自由的限制適用“特別的法律保留”,即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保護環境或保護公共安全,限制商品運輸和銷售。例如某地出現傳染病時,可以對動植物或其他商品進行檢疫,或者為保護環境禁止某些嚴重汙染環境的商品在本地銷售,或者為保護公共安全禁止銷售某些武器或危險品。
不過,上述限制,不得基於與物品本身性質無關的特征進行歧視,例如以產地、制造商等為標準差別對待。
第壹百〇七條 (禁止限制物品流動的經濟措施)
任何公共機關不得對物品在聯邦內的流動采取下列措施:
(壹)征稅或規定其他無償交付財產的義務;
(二)補貼或給予及其他經濟上優惠。
【說明】
本條明確禁止聯邦領土內任何稅收或補貼。並特別說明,壹切由於物品流動而產生無償義務,均予以禁止(參見歐洲法院2/62及3/62號裁判),即使向公共機關以外的第三方交付財產的義務,同樣禁止(參見歐洲法院2/69及3/69號裁判、72/92號裁判)。
第壹百〇八條 (商品進出口)
不得征收出口稅或對商品出口規定其他無償交付財產的義務。
任何商品進出聯邦領土,在允許此類商品出入境的不同口岸之間,應受到同等對待。
【說明】
本條系商品進出口的規定。
壹般的商品流動自由(第壹百〇六條)的地域範圍限於聯邦領土內。進出聯邦領土則受海關監管,不受第壹百〇六條流動自由的保護。然而進口商品,壹旦進入聯邦領土,即可享有第壹百〇六條流動自由的權利。
但是,根據本條,商品進出口依然受到有限的人權保護。包括:第壹,禁止征收出口稅(第壹款);第二,同壹商品在允許此類商品進出口的不同口岸之間進出口的同等待遇(第二款)。雖然口岸可以禁止某些類別的物品出入境,例如由於口岸檢驗能力的限制,某些口岸禁止動植物出入境,或者禁止大宗貨物出入境等。但同壹商品在允許此類商品出入境的幾個不同口岸之間,應當受到同等對待。例如,禁止不同的口岸對同壹商品采用不同的檢驗標準,或者征收不同的稅費。
第壹百〇九條 (視同商品)
第壹百〇六條至第壹百〇八條的規定中,電能、熱能及其他能夠傳輸的能源,視同商品;跨越聯邦領土邊境傳輸能源的任何設施,視同出入境口岸。
【說明】
本條明確商品流動自由,包括能源的流動自由(參見歐洲法院393/92號裁判)。
第壹百壹十條 (服務流動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向身處或居住在聯邦領土內的任何人提供有償服務的自由。
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保護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在緊急情況下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與服務內容無關的特征,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服務流動自由。服務流動自由保護的範圍,限於有償服務(參見歐洲法院36/74號裁判)。
第壹百壹十壹條 (向公共機關提供商品或服務)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平等向公共機關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機會。
第壹百壹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向公共機關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平等機會(參見歐洲法院C-108/08號裁判、C-247/02號裁判、C-27/98號裁判等)。
第壹百壹十二條 (勞動力流動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在聯邦領土內任何地點受雇他人而工作的自由。但法律對擔任公職人員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權利人,在職位申請、休假、報酬、雇傭關系的變動以及與雇傭相關的培訓、稅務和其他法律關系上,不得因本人或親屬的出生地、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原工作地點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但因現工作地點而給予的差別待遇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勞動力流動自由。該權利僅聯邦公民享有。受雇他人而工作,是指在他人指示下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的關系。
第二款特別規定,在雇傭關系上禁止地域歧視。社會保險不屬於本條規定的範圍,而適用第二百六十壹條的規定。
第壹百壹十三條 (設立和遷移營業場所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及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在聯邦領土內任何地點以自己、子企業或受托人的名義設立營業場所的自由,並可在聯邦領土內自由遷移營業場所。
為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但不得因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受托人或者上述人員的親屬的出生地、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原營業場所地點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但因現營業場所地點而給予的差別待遇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設立和遷移營業場所的自由。
營業場所,是指獨立、長期向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固定場所。獨立性和長期性是營業場所的主要特征。本質上,營業場所生產要素的聚集地。保障資本流動自由的目的在於讓經營者可以在聯邦領土內自由尋找投資效率最大化的地域。
本條的權利人是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及住所在聯邦領土的公司或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在聯邦憲法上,實際上以“住所地說”作為法人國籍的判斷標準。
第二款特別規定,設立營業場所禁止地域歧視。
在歐盟法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確立的“三階層理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 377“藥房案”)同樣適用,但是,本聯邦憲法並不接受這樣的理論,對幹涉設立和遷移營業場所自由的合憲性,需要個別判斷。
第壹百壹十四條 (法定貨幣自由兌換)
任何人都有將聯邦法律規定的法定貨幣兌換成任何壹種其他貨幣的自由。
【說明】
外匯管制曾經是戰爭時期的壹種經濟手段,但隨著技術和社會發展,擁有權力的人更容易與公共機關串通從而規避外匯管制,外匯管制已逐漸淪為維護少數人特權的手段。因此,本條規定貨幣自由兌換,禁止實行外匯管制。本條不僅允許聯邦法定貨幣和地方貨幣(如果聯邦法律允許其發行)自由兌換為外國貨幣,也允許自由兌換為私人發行的貨幣,例如比特幣等加密貨幣。
第壹百壹十五條 (貨幣流動自由)
在聯邦領土範圍內,聯邦法定貨幣和其他任何貨幣,均可自由流動。
【說明】
本條規定資本流動自由。
第壹百壹十六條 (投資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及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設立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自由,以及取得公司股權或其他經濟組織份額的自由。
為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但不得因本人或者親屬的出生地、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
【說明】
本條規定投資自由。本條與第九十壹條及第壹百〇五條之間都是特別法與壹般法的關系。也就是說,本聯邦憲法並不保障外國人的投資自由。外國人只能根據國際條約主張投資的權利。
第壹百壹十七條 (購買不動產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及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有購買聯邦領土內土地和其他不動產以及相關物權及其他衍生權利的自由。
為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但不得因本人或者親屬的出生地、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
【說明】
本條規定購買不動產的自由。
第壹百壹十八條 (競爭自由)
任何人都有參與市場競爭的自由。
為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競爭自由,也就是參與市場競爭的自由。競爭自由旨在發揮市場的作用。它不僅直接保護參與市場競爭的經營者的利益,也間接保護消費者等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利益。
競爭自由包含兩項內容:
第壹,不受公共機關幹涉而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第六條第壹款),即積極的競爭自由;第二,公共機關保護其市場競爭的地位不受其他競爭者排擠的義務,即消極的競爭自由(第六條第二款)。
本條僅規定公共機關間接參與市場的行為。公共機關直接參與市場的行為,適用第壹百二十條。
例如,公共機關通過價格管制、稅收、補貼等方式對市場的幹預,可能構成對市場競爭的幹預(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8, 274, 328關於價格管制的裁判),僅在為公共利益的目的且符合比例原則時,方才合憲。
第壹百壹十九條 (反壟斷)
壟斷企業,不得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者實施其他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
企業不得實施不合理限制競爭的協議或其他共同行為。
企業不得實施可能不合理的妨礙競爭的集中行為。
公共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本條規定的行為;必要時,公共機關可以對本條規定的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本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促進公共利益的作用的,法律或法規範可以豁免適用本條規定。
【說明】
本條系反壟斷的規定,也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
第壹百二十條 (公共機關從事經營活動)
公共機關僅在行使其職權或實現其職權目的更有幫助的前提下,為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開辦或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企業。
不得僅為增加公共機關的收入而實施前款的行為。
【說明】
本條系對公共機關參與市場競爭的限制,也就是嚴格限制公共機關直接幹預市場。公共機關間接幹預市場,適用第壹百壹十八條的規定。
公共機關的主要目標是實現公共利益。如果公共機關像私人壹樣隨意開辦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公共機關憑借無限的財力和國家權力,對參與市場競爭的私人是不公平的,也可能給公共機關濫用權力或幹擾市場提供機會。
但實務中,公法人也常常有必要通過經營企業的方式實現公共利益,如開辦公用事業等。因此,本條允許公法人通過經營企業實現其職權或目的,但開辦或參與企業必須以有助於公法人職權或目的為前提,超出此範圍則不得開辦或參與企業。
壹般來講,公共機關只能在私人難以參與或難以充分實現市場需求的領域開辦國有企業,例如基礎設施、交通和通信、大型能源設施、高科技領域等。具體適用,留待學說與判例探討。
第壹百二十壹條 (組織工會和罷工的自由)
雇員有組織工會及罷工的自由。
工會有權為雇員的利益進行集體談判、向雇主或公共機關主張雇員權利、罷工及采取其他集體行動。
雇主不得因雇員領導或參與合法的工會或罷工,而給予解雇、降薪或其他不利的對待。
法律可以限制公職人員罷工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組織工會和罷工的自由。工會是雇員為爭取雇傭關系中合理條件而成立的組織。雇員通常依靠工資滿足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在與雇主的談判中處於弱勢地位,因此雇員組織工會的自由和罷工自由需要特別保護。
雇員為其他目的建立的團體,或者工會為其他目的的活動,不屬於本條的保護範圍,僅適用結社自由的壹般規定。
第十節 出入境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出入境自由。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出入境自由的壹般規定。
第壹百二十二條 (出入境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從聯邦內政部管理的任何出入境口岸自由出入聯邦領土;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從其他地點出入聯邦領土。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權從聯邦內政部管理的任何出入境口岸自由離開聯邦領土,但國際條約規定僅允許特定國籍人員出入境的陸地邊境口岸除外;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從其他地點離開聯邦領土。
【說明】
本條規定出入境自由。僅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入境自由,而任何人都享有出境自由。
第壹百二十三條 (請求簽發出入境證件的權利)
聯邦公民,在聯邦領土內,有權請求聯邦內政部簽發護照或其他用於出入境的證件;在聯邦領土外,有權請求行使領事職權的人員簽發護照或其他用於出入境的證件。
【說明】
本條規定簽發出入境證件的權利。
第壹百二十四條 (出入境和遷徙自由的限制)
為防止應受處罰的行為、進行處罰、確保法院裁判得以執行、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或者應對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時,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第壹百二十二條的權利。
聯邦公民出入聯邦領土時,可以要求其出示證明聯邦國籍的適當證明;聯邦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出入聯邦領土時,可以要求其出示與聯邦公民有親屬關系的適當證明。其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離開聯邦領土時,同樣可以要求其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
僅當為限制出入境自由有必要時,公共機關可以扣押出入境證件或拒絕為聯邦公民簽發出入境證件。
【說明】
本條規定出入境自由的限制。特別是,根據本條規定,不得僅因無固定居住地或經濟貧困就限制聯邦公民的遷徙自由。
第二目 引渡
【說明】
本目規定引渡。
第壹百二十五條 (引渡的壹般規定)
引渡,應當由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作出決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引渡屬於“法院保留”事項。
第壹百二十六條 (禁止引渡的情形)
不得將聯邦公民,不受引渡;其他國家之間引渡聯邦公民,經過聯邦領土的,相關的公共機關應當阻止引渡。但對聯邦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請求引渡的國家基本制度,不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或無法充分保護人權的,不得引渡。
引渡後,有可能被判違反第十八條的處罰的,不得引渡。
非暴力的政治犯,不得引渡。
【說明】
本條規定不得引渡的四種情形:第壹,聯邦公民及不受引渡,但國際條約規定可以引渡的除外;第二,引渡國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不得引渡;第三,可能被判處酷刑的,不得引渡(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89年7月7日內14038/88號“索林訴英國案”裁判);第四,非暴力政治犯,不得引渡。
第三目 遣返
【說明】
本目規定遣返。
第壹百二十七條 (遣返)
僅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聯邦領土內的停留不合法或者不再合法,並由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此作出決定時,方可遣返。
法院的遣返決定只能遣返特定人,禁止遣返不特定人。
【說明】
第壹款規定遣返的前提條件,並規定遣返的“法院保留”。
第二款規定,只允許個別遣返,而禁止遣返不特定人,目的在於禁止按照民族或者其他身份特征而進行群體性遣返。以個別遣返的形式分別進行,但實際上將某種身份特征作為遣返的主要判斷標準的,同樣構成群體性遣返(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2月5日51564/99號裁判、2014年7月3日13255/07號裁判)。
第壹百二十八條 (禁止遣返的人)
禁止遣返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
【說明】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入境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條第壹款),因此,本條屬於解釋性規定,明確禁止遣返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
第壹百二十九條 (遣返目的國)
遣返時,被遣返人國籍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同意接收的,或者有證據證明被遣返人在國籍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有合法停留的權利的,被遣返人有權選擇其國籍國或該國作為遣返目的國,但法院同時同意其他國家引渡請求的除外。
【說明】
本條允許被遣返人選擇遣返目的國。由於遣返的目的是消除被遣返人在聯邦領土內不合法停留的狀況,因此,應當允許被遣返人選擇遣返目的國。
第壹百三十條 (為保護人權不得遣返)
遣返可能導致被遣返人的人權受到嚴重侵害的,不得遣返。
【說明】
本條基於保護人權的理由禁止遣返。例如遣返後可能受到嚴重違反人性尊嚴的對待(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6年11月15日22414/93號裁判、1989年7月7日14038/88號裁判、2005年4月12日36378/02號裁判)、可能受到政治迫害(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8年2月28日37201/06號裁判)、當地政府無法保護其安全(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7年5月2日30240/96號裁判)。但被遣返人自身有嚴重疾病的情況下,如果壹概禁止遣返,則往往會鼓勵醫療條件較差國家的國民為尋求更好的醫療條件而進入聯邦,給聯邦公共醫療帶來負擔,因此,這種情況下壹般要從嚴考慮(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4年10月7日33743/03號裁判、2008年5月27日26565/05號裁判),具體由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特別是,遣返後可能受到嚴重違反人性尊嚴的對待時,由於人性尊嚴不得被限制(第十五條),因此,即使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例如當事人系恐怖分子),也不得遣返(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6年11月15日22414/93號裁判)。
第十壹節 遷徙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遷徙自由。
第壹百三十壹條 (遷徙自由)
聯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聯邦領土內,有選擇居住地的自由。合法停留在聯邦領土的其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許可停留的期限內,享有同樣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遷徙自由。所謂遷徙自由,是指選擇居住地的自由。這裏的居住地包括長期居住的地點,也包括臨時居住的地點。所謂居住地,是指壹段時間內生活的核心地點,而不是指本人實際所處的位置。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只要取得在聯邦領土內停留的許可,則在許可停留的期限內,享有與聯邦公民同樣的居住自由。本聯邦憲法不對外國人施加其他的限制。
法人的遷徙自由不受本條保護,而受第壹百壹十三條的保護。
第壹百三十二條 (遷徙自由的限制)
為防止應受處罰的行為、進行處罰、確保法院裁判得以執行、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或者應對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時,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第壹百三十壹條的權利。
為建設或維護有利於公共利益的設施,確保與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從業人員適當履行職責或者保護自然環境或文化遺產,也可以限制第壹百三十壹條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遷徙自由的限制。
第十二節 反抗自由
【說明】
從性質上來看,抵抗權與不服從均屬於自由權。抵抗權和不服從的區別主要有兩點:適用前提上,抵抗權針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整體上受到破壞的情形;不服從針對公共機關的個別行為。手段上,抵抗允許使用暴力手段,而不服從則限於和平手段。
第壹百三十三條 (抵抗權)
聯邦全部或部分地域,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被破壞,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予以恢復的,在恢復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的必要限度內,任何人都有權以適當的積極或消極行為抵抗破壞該秩序的人,必要時也可以使用適當的暴力手段。
前款條件下,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有受到破壞的而危險時,即可以抵抗,直至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恢復並且不再有受到破壞的危險時止。
【說明】
本聯邦憲法與當代自由民主制度下的憲法壹樣,基於社會契約論的理念。在社會契約論的理念下,抵抗存在正當性:人民制定憲法,組成國家,並以公共機關遵守憲法基本原則為前提,設置了壟斷公權力的公共機關。假若公共機關不再遵從憲法基本原則,也就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被破壞,那麽公共機關壟斷公權力的前提不復存在,人民可以自行執行公務,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本條規定的抵抗權包括以下內容:
第壹,抵抗權產生的條件: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遭到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民主、法治、人權等若幹項原則共同組成的整體,任何壹項關鍵內容遭到破壞,即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遭到破壞;無論聯邦全部領土還是部分領土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遭到破壞,在所不問;無論是“來自下面”的破壞,即有人篡奪了公共機關的權力,還是“來自上面”的破壞,即掌握重要權力的公職人員(如聯邦總統、聯邦總理等)自己濫用權力,在所不問。以上情況,均可行使抵抗權。
第二,抵抗權人,包括任何人,不限於聯邦公民。這是因為,外國人同樣享有聯邦憲法規定的人權,若聯邦領土內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被破壞,外國人自然也有權抵抗。
第三,行使抵抗權的時間:第二款明確規定,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存在危險時即可抵抗,不必等到其受到時間破壞;直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受破壞的危險消失為止。
第四,必要性原則:抵抗權的行使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也就是說,應當在必要限度內進行抵抗。如果有其他手段可以達到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消除危險的效果,則不得行使抵抗權;有較輕的手段可以達到目的,則不得實行較重的手段。
第五,抵抗權可以使用非暴力手段,也可以使用暴力手段。
第六,抵抗的過程中,抵抗人在何種程度上須保護第三人的人權以及作為抵抗對象的破壞人的人權,在理論上仍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由判例與學說探討。
抵抗權並非僅具有政治宣示功能,而是具有實際法律意義的權利。盡管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被實際破壞的情況下,篡權者不可能尊重抵抗權;但是,壹旦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抵抗者的行為就應重新按照人權內容予以評價,抵抗權即成為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第壹百三十四條 (不服從)
公共機關實施或即將實施嚴重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制止的,任何人都有權在必要限度內,以非暴力手段不執行公共機關的命令或阻止公共機關的行為。
占領或封鎖特定的場所,而對人身或財產無實際損害的,視為非暴力手段。
【說明】
本條規定“不服從”。在通常的學術論著中,該權利稱為“市民不服從”或“公民不服從”。然而,外國人同樣享有聯邦憲法規定的人權,自然也可以行使本條的權利,因此,無論“市民不服從”還是“公民不服從”的用語都不確切,本條標題稱為“不服從”。
與抵抗權不同,“不服從”針對公共機關的個別行為,而非針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整體。然而,“不服從”的正當性同樣來自社會契約論。因而,也可將“不服從”稱為“小抵抗權”。
本條規定的“不服從”主要內容包括:
第壹,產生前提:公共機關正在或即將實施嚴重違法或不當的行為。
第二,不服從的手段,包括“直接不服從”,即違反公共機關的不正當規定;也包括“間接不服從”,即為阻止公共機關的不正當行為,違反了其他的規定。
第三,非暴力。不服從的前提條件較寬,其手段亦應緩和,限於非暴力行為。所謂“暴力”應限於對人或物的實際破壞。僅僅占領場所,不屬於暴力手段。在實務中,占領或封鎖特定場所經常是阻止公共機關不正當行為的重要手段,例如1980年代西德人民封鎖美軍基地、2014年臺灣人民占領立法院會場等。如果將占領場所視為暴力手段,則“不服從”權利將被架空,因此,第二款特別規定,占領或封鎖特定場所,視為非暴力手段。
第四,必要性原則。與抵抗權壹樣,“不服從”的權利同樣應當在必要限度內行使。
第五章 保障法益的人權
【說明】
本章規定各種關於法益的人權。與自由權不同,本章各項人權的主要內容是保護權利人已存在的利益。當然,二者也有交叉,例如財產權(第壹百五十六條)包含自由使用財產和自由處分財產的內容。
第壹節 人格權
【說明】
人格權的保護對象是個人密切聯系的各種利益。
第壹百三十五條 (人格權)
下列人格權不受侵害:
(壹)生命、健康、身體;
(二)姓名或名稱;
(三)名譽;
(四)隱私、肖像、聲音及其他信息自主權;
(五)自由決定;
(六)獲悉與個人密切相關信息;
(七)免於痛苦並有尊嚴的死去;
(八)其他人格權。
死者的人格權同樣不受侵害。
【說明】
本條系人格權的壹般規定。人格權的範圍只能作具體描述,而無法作出周延的定義。本條對人格權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加以規定。
本條規定,通過公共機關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對私人之間的關系間接產生效力。
胎兒、死者和法人在其性質範圍內同樣享有人格權。換句話說,胎兒主要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死者主要享有名譽權、隱私權,以及對遺體的權利(類似身體權);法人主要享有商業秘密、名譽權等。
生命權與生存權(第壹編第七章第七節)的區別在於,生命權僅包括生命免受直接剝奪或直接威脅的權利,而免於生命的間接威脅,例如窮困、疾病等,屬於生存權的內容。
本聯邦憲法保障安樂死的權利(第壹款第七項),有尊嚴的死去,並不以本人有自由表達死亡意願意識為前提(例如昏迷的人也可以進行安樂死,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5年6月5日46043/14號“蘭伯特等訴法國案”裁判)。但在其他情形下,權利人是否可以放棄生命權(第十二條),也就是幫助自殺的憲法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健康權和身體權密切相關。健康權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而涉及身體的某些行為,即使不涉及健康問題,也屬於對身體權的侵害,例如未經本人同意實施醫療行為或醫學實驗,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剪下其指甲、頭發或其他身體的組成部分等。公共機關不僅承擔不侵害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義務,也同時承擔保護義務(第六條第二款),公共機關有必要在公共設施、產品安全、環境保護等領域,通過制定和適用法規範和公告等方式保護公眾健康。為保護他人的健康,可以限制身體權,例如強制接種疫苗(BVerwGE 9, 78, 79)。
姓名權和名稱權的內容相似,權利主體分別自然人和組織。姓名權和名稱權包括自由決定自己姓名或名稱、自由使用以及免遭冒用的權利。
姓名和名稱是自然人和組織的文字性標識。非文字標識不是姓名和名稱。因此,不存在非文字姓名和名稱的問題,所產生的問題是,自然人和組織是不是必須有壹個文字性的標識。
法律可以強制要求自然人和法人必須文字性標識,這是對姓名權和名稱權的限制,但目的是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只有文字性標識才容易識讀,因此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以自己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的非法人組織,例如不對外實施法律行為的合夥,則不存在這類保護必要,法律也不得強制此類合夥必須有名稱。
進而,為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可以要求組織的名稱不得具有誤導性。由於不同類型的組織,存在重大差異。例如未取得銀行許可的組織冒稱“某銀行”,甲國公司冒稱“乙國某公司”,會導致對方對於該組織性質錯誤認識,進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應當禁止。而自然人則不同。男人起名“某某女”,不是醫生的人起名“某醫生”之類,不是總統的人起名“某總統”之類,從壹般人觀念來看,名字僅僅是標識,並不代表自然人的屬性,沒有人會認為“黃宏成臺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真的是總統,因此沒有必要禁止此類姓名存在。如果有人利用姓名的誤導性欺騙他人,是另外的法律問題。
法律是否可以禁止姓名和名稱使用外國文字,應當從壹般人的認識能力來判斷,如果該外國文字為本國大多數人熟知,並不影響姓名或名稱的標識特性,則不存在禁止的正當性;如果外國文字對本國絕大多數人是陌生的,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禁止。
此外,法律不得限制姓名和名稱的長度。在社會生活中,他人遇到過長的姓名和名稱,通常會使用簡稱,這並不影響公共利益,因此法律也不得限制姓名和名稱的長度。此外,假如公共機關電腦程序無法容納過長的姓名和名稱,對程序作適當的修改即可解決,僅僅以這個理由限制姓名權和名稱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也不得限制自然人選擇姓氏的自由。歷史上許多民族並沒有姓氏,但如今世界上絕大多數人都有自己的姓氏。然而,在當代社會,姓氏表明家族身份的作用越來越弱,自由選擇姓氏並不會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姓氏的傳統習慣,並不能成為限制選擇姓氏自由的理由。因此,自然人使用父母姓氏以外的其他姓氏、使用自創的姓氏或者幹脆不用姓氏。
對於變更姓名的權利,如果不是在公共機關登記的姓名,自由變更並無爭議;但在公共機關登記的姓名,是否可以自由變更,則存在爭議。通常情況下,只要能通過公共機關的登記,查詢到姓名變更歷史,從而確認自然人的同壹性,就不會影響他人利益,法律就不得限制自然人改名的自由。
對於名譽權,既包括外部名譽,即權利人的社會評價,也包括內部名譽,即權利人的自尊心(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85, 193)。
隱私、肖像、聲音均屬個人信息,屬於信息自主權的內容。
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壹步發展出“球形理論”(德文Sphärentheorie,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344, 351; 32, 373 ,379; 33, 367, 376; 34, 205, 209; 34, 238, 245; 35, 35, 39; 35, 202, 220; 38, 312, 320; 44, 353, 372 ; 80, 367, 373; 89, 69, 82),將個人相關的信息分為三個不同層次:絕對不允許幹涉的緊密層(德文Intimsphäre)為重大公共利益才可以幹涉的私密層(德文Privat- oder Geheimsphäre),只要有正當理由即可幹涉的公開層(德文Öffentlichkeitsbereich)。然而,該理論的依然存在壹些問題,特別是,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來看,實際上並沒有什麽內容真正被劃入核心層,甚至病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373, 379)和日記(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67,不過該裁判本身就存在不同意見,以四票對四票駁回憲法訴願)也並非絕對不可幹涉。此外,隨著技術發展,在個人信息自動化處理的條件下,個人信息的層次區別必要性受到質疑(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5)。因此,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依然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隱私權常常與公眾知情的興趣相互沖突(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269, 281; 66, 166, 139; 99, 185, 196),也就是說,公眾人物或公眾事件的隱私權將受到更大的限制。
獲悉與個人密切相關信息的權利,即知情權,例如知悉父親身份的權利(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9, 256; 90, 263; 96, 56, 64; 臺灣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大法官解釋)。
“免於痛苦並有尊嚴的死去的權利”,即安樂死的權利。但本聯邦憲法對安樂死的前提並不做具體規定,而是由法律進壹步規定。
本條第二款特別規定死者的人格權保護。
公共機關負有保護人格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特別是保護個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義務,例如:
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發生時有警示義務和救助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2月28日17423/05、20534/05、20678/05、23263/05、24283/05、35673/05號“科裏亞登科訴俄羅斯案”裁判);
在戰亂地區同樣有保護個人安全的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9月18日16064/90號“瓦爾納瓦等訴土耳其案”裁判);
發生刑事案件時有及時調查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8年3月20日15539/02號“布達耶娃等訴俄羅斯案”裁判、2006年10月12日60272/00號“耶斯塔米羅夫訴俄羅斯案”裁判、2000年5月18日41488/98號“菲利科瓦訴保加利亞案”裁判、美洲人權法院2006年4月7日“希門內斯·洛佩斯訴巴西案”裁判、2008年11月27日“Valle Jaramillo訴哥倫比亞案”裁判);
被羈押的罪犯生病時有治療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3年4月30日49872/11號“季莫申科訴烏克蘭案”裁判);
對公共醫療機構有監督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7年11月15日22750/02號裁判);
發放持有武器許可證的審查義務(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4年7月7日“Gómez Paquiyauri兄弟訴秘魯案”裁判)。
第壹百三十六條 (生命權的限制)
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剝奪生命:
(壹)防禦或制止非法暴力行為,而有必要時;
(二)合法羈押或防止合法被羈押的人脫逃,考慮其對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而有必要時;
(三)戰爭期間,在國際戰爭法允許的範圍內;
(四)為保護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七項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生命權的限制,生命權的限制適用“特別的法律保留”。
本聯邦憲法禁止死刑(第十八條)。因此,僅將已出生的人的生命權的限制限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第壹,必要範圍內防禦暴力,但仍應盡力避免傷及第三人(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1年12月20日18299/03、27311/03號“菲諾格諾夫訴俄羅斯案”關於莫斯科劇院人質事件中公共機關保護人質義務的裁判);第二,可以羈押的情形下,為公共安全有必要時;第三,符合國際法的戰爭行為(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1年7月7日55721/07號裁判;再如歐洲人權法院2013年11月12日23502/06號關於土耳其軍隊轟炸庫爾德村莊事件的裁判);第四,有尊嚴的死去,主要是安樂死。
第壹百三十七條 (墮胎)
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墮胎:
(壹)為保護孕婦的生命或健康;
(二)懷孕違背孕婦的意願;
(三)為保護胎兒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七項的權利;
(四)在受孕起十二周內,在已經向醫療專業人員進行過墮胎咨詢後經過不少於三日的前提下,仍自願決定由醫療專業人員進行墮胎。
【說明】
對胎兒生命權的限制,限於本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即:
第壹,保護孕婦健康;
第二,非自願懷孕;
第三,讓殘疾胎兒有尊嚴的死去(這也是安樂死的壹種形式,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2001年324:5號裁判、巴西最高法院ADPF 54號裁判)。
第四,早期自願墮胎。
墮胎即使具備上述理由,仍需要適用比例原則,例如胎兒對孕婦健康有影響的,需要權衡孕婦的健康影響程度,確定是否允許墮胎(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7/1975號裁判)
第壹百三十八條 (強制醫療)
僅在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時,方可違背本人意願對其實施醫療措施;即使對本人健康有利,也不例外。
【說明】
違背本人的意願實施醫療措施,即使對本人健康有利,仍然屬於對身體權和自由決定權的侵害(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2, 131, 171;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0 I 16, 18 E. 3)。
因此,僅在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時,方可強制醫療,例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而強制治療精神病,或者為防止傳染病傳播而強制治療等。
第壹百三十九條 (收集個人信息)
公共機關收集個人信息,應告知收集目的,並取得被收集人自願同意。公共機關所收集的個人信息,僅可用於所告知的用途;且未經被收集人自願同意,不得轉給其他公共機關或其他人。
為防止應受處罰的行為發生、進行法律處罰、實現請求權、稅收、保護他人人權或者公共安全的目的,或者為公共利益進行匿名化的統計,在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的情形下,公共機關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強制收集個人信息、將已收集的信息用於其他用途或者不經被收集人同意而將其信息轉給其他公共機關。此時無須取得被收集人的同意,但在不違反收集或使用個人信息目的的前提下,應當立即將相關情況通知被收集人,並應當遵守本條的其他規定。
公共機關收集的個人信息如有變更,被收集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予以更正。
公共機關收集的個人信息使用完畢,應予刪除;被收集人也有權請求公共機關予以刪除。
公共機關收集個人信息,用於統計或其他匿名化的用途的,匿名化的信息不適用前二款的規定,並且可以公開或轉給其他人。
經營者向消費者收集個人信息的,同樣應當遵守本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個人信息保護,即信息自主權的保護。隨著技術發展,特別是信息自動化處理,個人信息保護至關重要(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2)。然而,由於技術上信息傳輸越來越方便,個人信息保護也越來越脆弱,以至成為人權保護的焦點問題之壹,巴西和阿根廷甚至專門設立“信息保護令”(葡文habeas data;西文hábeas data)制度保護個人信息。
本條保護自然人信息,也保護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息(第三條第五款)。所謂個人信息,是指能夠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身份的信息。
事實上,無論公共機關還是私人收集個人信息,都應當遵守同樣的規定。但在人權法上,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公共機關收集個人信息,直接承擔不得侵害隱私權的義務;對於收集個人信息的私人,公共機關則承擔保護隱私權的義務,應確保私人收集個人信息也符合相應的規定(第五款),從而令本條規定間接對私人行為發生效力。
本條第壹款規定收集個人信息征得同意、只能用於告知的用途以及不得轉給他人的義務。
本條第二款是第壹款權利的限制。僅為特定目的可以限制第壹款的權利,同時,須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例如為偵察犯罪而收集嫌疑人的信息、為稅務稽查而查驗賬冊等。為公共利益而進行匿名化的統計,若單純要求民眾自願提供信息,統計結果往往存在偏差,難以得到真實情況,因此同樣可以強制收集信息。例如人口統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2)。
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更正權和刪除權;在強制收集個人信息的情況下,被收集人同樣享有更正權和刪除權。
本條第五款規定匿名化用途的個人信息收集,例如人口統計、醫療統計等用途。收集信息時仍需征得被收集人同意,並告知收集目的,或者滿足第二款強制收集信息的條件。然而,收集後的信息匿名化後,由於信息與個人不再直接相關,因此,統計或其他匿名化用途收集的信息,可以用於其他用途(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7)。實際上,收集的信息分為兩個部分,第壹部分是匿名化之前個人信息,該部分適用壹般規定,只能用於匿名化的用途,用完後應當刪除(第四款);第二部分是匿名化之後的信息,本款允許傳播此類信息,被收集人也不再享受更正權和刪除權。
強制收集信息,不屬於幹涉表達自由的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0),但是幹涉隱私權(或稱“信息自主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在具有正當目的並且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法規範可以設置提供信息的義務;但是,通常情況下,刑事訴訟中的沈默權比提供信息的義務追求的正當目的更重要,也就是說,當事人提供信息,不得作為刑事處罰的證據(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另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
本條同時保障匿名上網權,任何人接入互聯網或接受互聯網服務產生的身份信息,受到保護。例如,情報部門不得收集或查閱接入互聯網的設備地址或身份信息(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464/2019號裁判)。
第壹百四十條 (匿名使用郵政和電信服務的權利)
在預付費用的前提下,郵政和電信服務經營者應當允許他人在不披露任何身份信息的情況下使用郵政和電信服務。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匿名使用郵政和電信服務的權利。
第壹百四十壹條 (禁止大規模收集個人生物信息)
任何人不得大規模收集指紋、虹膜、基因或其他個人生物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辦理身份證件,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要求提供照片的;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入境相關事項,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要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提供生物信息的;
(三)國際條約規定護照須包含個人信息的。
【說明】
只要個人身處公共場所,指紋、虹膜、基因或其他個人生物信息,就同時暴露在公共場所中,例如,日常生活中個人指紋隨處可留。因此,在生物信息並不直接體現個人身份的前提下,這些生物信息本身並非隱私。然而,這些生物信息具有唯壹性,而且極難遮掩或變更,壹旦這些生物信息與個人身份結合,則可隨時追蹤個人的任何活動,個人最核心的隱私也難有保障。
特別是,如果大規模收集聯邦公民的個人生物信息,例如在辦理國內使用的身份證件的時候要求按捺指紋,則個人的任何隱私都無從保障(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第六零三號大法官解釋)。因此,本條禁止大規模收集聯邦公民的個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條設置三項例外:
第壹,身份證件提供照片。照片是確認身份的基本要求,如果沒有照片,身份確認往往無從進行;而且個人確有保護隱私必要時,通過適當的打扮或化妝可以很容易的遮掩面貌。因此,辦理身份證件提供照片是允許的。
第二,外國人入境事務,包括外國人入境檢查、外國人辦理簽證等事項,由於外國人並不享有入境聯邦領土的自由,並且基於公共安全的考慮,本條也允許根據法律大規模收集外國人的個人生物信息。
第三,護照亦是身份證件的壹種。然而,護照有入境他國的用途,對於外國而言,通常有收集個人生物信息的正當要求。若國際條約要求護照必須包含生物信息,由於國際法優先於聯邦憲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因此也允許辦理護照時收集個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條僅僅禁止大規模收集聯邦公民生物信息,並不禁止強制聯邦公民辦理身份證件本身。強制辦理身份證件幹涉隱私權,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第壹百四十二條 (追蹤裝置)
為監督行為人不離開或不進入特定地點的義務有必要時,根據法律的規定,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可以要求其佩戴具有位置追蹤功能的裝置。
通過該追蹤裝置獲取的信息,只能用於確認行為人是否違反義務或者存在違反義務的危險,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並且,與該用途無關的位置信息,應當立即刪除。
【說明】
本條系佩戴追蹤裝置的規定。
第壹百四十三條 (人身搜查)
為保護他人人權、公共安全或調查應受法律處罰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可以為特定目的搜查特定人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緊急情況下,檢察官或其他公共機關也可以先行搜查,但應當立即向法院申請許可,如法院不同意搜查,負責搜查的公共機關應立即停止搜查,並刪除搜查取得的信息。
除妨礙搜查目的外,搜查結束後,負責搜查的公共機關應將搜查取得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
【說明】
本條規定人身搜查。人身搜查包含對隨身攜帶物品的搜查。
人身搜查采取了三個原則:第壹,特定性原則,只能為特定目的、對特定的人進行搜查,而不能進行壹般性搜查。例如“對進入某個場所的人進行搜查”、“對某個年齡的人進行搜查”,都是不允許的。第二,議會保留和法院許可,即搜查需要有議會制定的法律作為依據,並且需要法院許可;緊急情況下雖然可以先行搜查,但仍應立即向法院申請許可。第三,保障知情權。即搜查完成後,應當將搜查得到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以便其對搜查情況作出預先判斷;但妨礙搜查目的的除外,例如通過搜查發現犯罪線索,如果立即通知被搜查人,可能會導致共犯逃匿,則例外可以暫不通知。
自願接受人身搜查不受本條限制。例如探視者進入羈押場所前的安檢,屬於自願接受人身搜查,不受本條限制。安檢事實上限制了不願接受安檢的人進入特定場所的權利,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壹百四十四條 (剝奪人身自由時的搜查)
根據法律或法規範剝奪人身自由時,在剝奪人身自由的同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搜查其身體及攜帶的物品;在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進入專門的監管場所前,也可以在必要範圍內搜查其身體及攜帶的物品。
本條規定的搜查,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羈押順利進行以及羈押場所的安全(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3年12月11日39084/97號裁判、2007年6月12日70204/01號裁判、2006年7月6日13600/02號裁判)。由於剝奪人身自由原則上需要法院許可,因此剝奪人身自由同時,進行人身搜查,並不需要再次取得法院許可,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壹百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人身搜查)
為防止公共安全的急迫危險或調查重大犯罪有必要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在公共場所搜查不特定人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
為保障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的安全有必要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搜查進入或接近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的人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
前二款情形外,有證據表明特定人正在或即將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在公共場所搜查其身體及攜帶的物品。
本條規定的搜查,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場所的人身搜查。
身處公共場所,個人隱私權的價值相對較小,而個人行為對公共秩序影響較大,平衡二者利益,本條特放寬公共場所人身搜查的要求。
第壹款規定對不特定人的搜查,以禁止為原則,許可為例外。也就是說,在公共場所也不得搜查不特定的人。本條不僅適用於公職人員的現場搜查,例如,警察不得在街頭設卡無差別的逐壹車輛是否符合手續、司機是否飲酒、是否搭載非法滯留的外國人等;本條也適用於自動化設備的搜查,例如,檢察官或警察不得在公共場所設置監視設備,對不特定的公眾與嫌疑犯進行人臉比對。例外是,公共安全有急迫危險或調查重大犯罪,方可在公共場所搜查不特定的人,例如設卡檢查嫌犯或設置攝像頭進行人臉比對。
應當說明的是,如果不進行人臉對比,僅僅在公共場所設置攝像頭並錄像,並不屬於人身搜查,而屬於強制收集個人信息(第壹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此時,應當衡量公共安全與隱私權,根據比例原則判斷是否合法。在實務中,在公共場所設置攝像頭的合法性依然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具有相對封閉性,壹旦發生事故對公共安全影響更大,因此,第二款允許必要範圍內對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的安檢,例如機場安檢(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0年1月12日4158/05號裁判)。
第二款放款對特定人的人身搜查的法院許可要求。正在或即將實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行為,可對特定的人進行搜查(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大法官解釋)。
第壹百四十六條 (通訊秘密)
信件、電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平臺及其他形式的通訊過程中的秘密不受侵害。
對通訊過程的監視,只能為特定目的監視特定人及特定通訊方式,並且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法院許可的監視期限不得超過必要範圍,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須繼續監視的,需要重新申請法院許可。
緊急情況下未經法院許可先行監視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申請法院許可,期滿未取得法院許可的,應當立即停止監視並刪除監視取得的信息。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無法申請法院許可的,無法申請的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的期間內。
【說明】
通訊過程依賴於第三方的行為,通信隱私存在特殊的暴露風險,因此,通訊秘密的特別保護,限於通訊過程的保護。
已經接受完畢的信息,例如已經收到的信件、傳真記錄、電子郵件記錄等,不屬於本條規定的“通訊秘密”。對已經通訊完畢的信息的調查,本質上是對收件人物品的搜查,適用搜查收件人物品的壹般規定。
通訊秘密的權利人不僅包括通訊雙方,也包括通訊中介方,如郵政公司、快遞公司、電信公司、網站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299, 300; 67, 157, 172)。在這壹點上,公共機關不僅要確保通訊中介方不監視通訊雙方,而且不得對通訊中介方進行監視。通訊秘密的保護範圍不僅包括通訊內容,也包括通訊手段本身的相關信息,如發件人、收件人、通訊使用的基站等(參見捷克憲法法院2000年2月12日502/2000號裁判)。
通訊的監視須遵守“特定性”原則,也就是只能為特定目的,監視特定人和特定通訊方式,例如為調查特定的犯罪,監視某人的某個電子郵箱或某個電話號碼;而不得監視不特定人,也不得監視特定人的壹切電子郵箱或壹切電話號碼。
第壹百四十七條 (住宅、經營場所及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住宅、經營場所及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受侵害。
暫時用於居住、經營用途的旅館客房、建築物房間或其他封閉空間,視同住宅或經營場所。
對住宅、經營場所及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搜查或監視,只能為特定目的搜查或監視特定場所,並且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行駛或停留於公共場所時,可以根據第壹百四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搜查;為調查交通違法有必要時,也可以根據第壹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搜查駕駛員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
公共機關在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的情形下,為強制移動停留在公共場所的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進入該交通工具。
搜查住宅、經營場所及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時,除妨礙搜查目的外,其使用人有權要求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場。
【說明】
本條規定對住宅、經營場所和私用交通工具的保護(隱私權的保護不限於住宅,也包括經營場所,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2年12月16日13710/88號案件關於搜查律師事務所的裁判)。第三款規定,原則上,搜查私人場所需要法院許可,僅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搜查;搜查的許可要遵循特定性原則,即只能為特定目的(例如調查特定犯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4, 353, 371),搜查特定場所(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2, 212, 221)。
住宅、經營場所和私用交通工具以不對公眾開放且封閉為前提。即使私人所有的場所,如果未曾封閉或者允許公眾進入,例如住宅周邊開放的院落,或者商場中供顧客瀏覽購物的公開區域,不受本條的保護(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赫斯特訴美國案”裁判265 US 57)。
但是,位於公共場所的私用交通工具,壹方面其內部固然屬於私人場所,但它同時也占據了公共場所,與住宅和經營場所相比,與公共利益關系更大。基於這壹點,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公共利益的目的,對於搜查或進入位於公共場所的私用交通工具,放寬了限制。
第六款規定使用人在場權,保障其監督公共機關搜查行為的權利。
第壹百四十八條 (其他涉及隱私或商業秘密的物品)
對日記、數據存儲設備、移動電話、電子計算機或其他涉及隱私或商業秘密的物品的調查,只能為特定目的調查特定物品,並且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及第壹百四十七條第六款的規定。
前款規定中,物品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明的,為本人的利益,可以在必要範圍內調查其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涉及隱私的私人物品的保護。搜查這類私人物品同樣需要法院許可,僅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搜查。
也就是說,即使犯罪嫌疑人的日記本、手機或電子計算機等存有隱私的物品遺落在公共場所,或者他人將其交給公共機關,公共機關調查其內容,也必須經過法院許可。
然而,第二款規定,在為尋找失主,可以在必要範圍內調查上述物品的內容。
第壹百四十九條 (扣押)
對文件或物品的扣押,只能為特定目的及扣押特定文件或物品,並且適用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公共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扣押文件或物品時,可以向持有人發布交出文件或物品的命令。
除妨礙扣押的目的外,扣押後,公共機關應當立即將扣押的物品清單通知持有人。
扣押文件或物品不再必要時,應當立即返還。
【說明】
本條規定扣押物品。
第壹百五十條 (附隨扣押)
公共機關根據第壹百四十三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進行監視、調查或搜查的,為監視、調查或搜查的同壹目的有必要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扣押相關物品。
緊急情況下未經法院許可進行監視、調查或搜查的,如事後法院不同意監視、調查或搜查,負責調查或搜查的公共機關應立即返還被扣押的物品。
對於本條規定的扣押,適用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監視、調查或搜查過程中附隨扣押。附隨扣押不需要法院另行許可,但仍適用扣押的其他規定。
第壹百五十壹條 (秘密偵察)
為調查重大犯罪有必要且在無法采用其他手段取得證據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派遣秘密偵察人員,以隱瞞自己真實身份的方式進行偵察。但第壹百四十三條至第壹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秘密偵察,即派遣臥底。派遣臥底通常只需要檢察官決定。但臥底人員檢查相關人員的身體、監視通訊、檢查涉及隱私的物品或者進入住宅等秘密場所前,仍需要法院批準。
第壹百五十二條 (夜間履行義務)
除義務人自願同意、符合義務人職業上的正當要求或者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急迫需要外,公共機關不得要求義務人在十八時至六時的夜間履行法規範上的義務。該時間以義務人所在地的時區為準。
【說明】
本條保障個人正常休息的權利,這也是人格權的內容。
第壹百五十三條 (自願接種疫苗)
在身體條件適當且有安全可用的疫苗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請求公共機關免費接種常見傳染病的疫苗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自願接種疫苗的權利。
第壹百五十四條 (強制接種疫苗)
為防止傳染病傳播,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接種疫苗的義務。
【說明】
本條規定接種疫苗的義務。
第壹百五十五條 (其他人格權的限制)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其他人格權。
【說明】
人格權的內容相當廣泛,對各種人格權的限制,難以壹壹作出規定,因此,本條規定,對其他人格權的限制,采取“普通的法律保留”。然而,按照與個人關系的親密程度,各種人格權的重要程度各不相同,體現在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的適用中。
例如,公共機關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個人身份被他人濫用,也屬於對人格權的侵害(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2月14日7094/06號裁判)。
第二節 財產權
【說明】
本節規定財產權。財產是個人生存和發展的基本保障。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財產權的壹般規定。
第壹百五十六條 (財產權的範圍)
所有權、他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公法上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財產性質的期待權以及其他財產權不受侵害。
【說明】
本條規定的財產權,包括私法上的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以及公法上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公法上的各種許可,如果可以轉讓或者可以借助該許可取得財產利益,都屬於財產權。權利的期待,也就是權利部分要件已經實現,只要相對人不能隨意阻止剩余要件的實現,即可認為未來的權利人已經得到了壹定的保障,取得“期待權”,並受本條保障。
“經營權”並非本條規定的權利,而屬於經濟自由的保障範圍。
非法取得的財產,不受本條的保護(參見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7年7月2日1/2/384號裁判)。
總體財產,是否屬於財產權,存在爭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采肯定說,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7, 17; 91, 207, 220; 96, 375, 397)。本聯邦憲法對此並無明確規定,而是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討論;但本聯邦憲法至少明確,稅收及其他無償的財產義務,即視同對財產權的限制(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在這壹點上,亦構成對總體財產的保護。
財產權只包括對財產本身的保護,不包括對財產價值的保護。公共機關的行為導致財產貶值的,例如貨幣政策引起的貨幣貶值,不屬於對財產權的幹涉。
第壹百五十七條 (財產權的內容)
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
在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的範圍內,權利人可以自由行使財產權。
個人需要排他性使用的有形財產,法律或其他法規範,不得禁止個人取得所有權。
【說明】
財產權,以法律規定為前提,財產權的內容,同樣由法律規定。法律既規定財產權內容的積極方面,也規定財產權內容的消極方面(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義務容忍飛機從上空飛過,不得超過限額排放汙染物等),二者本質上並無差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50, 290, 339; 72, 66, 76)。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律可以不規定任何財產權,從而也就不必保護財產權(第六條第三款)。
第三款明確規定,法律規定必須包含財產權的核心內容(參見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7年5月18日2/1-370, 382, 390, 402, 405號裁判)。
第二目 征收
【說明】
本目系第二百三十三條的特別規定,也就是說,征收屬於“特別犧牲”的壹種特殊情況。自19世紀,由於建設鐵路及其他大規模基礎設施,征收逐漸從“特別犧牲”中獨立出來,成為壹項單獨的法律制度。
第壹百五十八條 (征收的前提)
為下列目的有必要使用財產,並且無法通過其他手段取得此類財產的,法律、其他法規範或公共機關根據上述法規範作出的決定,可以永久或暫時的全部或部分剝奪財產權,供公共利益使用,同時應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壹)公共機關為行使職權,需要使用該財產的;
(二)為建造公用事業設施,需要使用該財產的;
(三)為改善居住區、工業區或商業區的生活或經營環境,需要重建、修理或改建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設施的;
(四)為提高農業生產效率而需要交換農用土地的;
(五)其他公共利益目的。
不得僅為增加公共機關的收入而征收。
【說明】
根據“特別犧牲”理論,征收必須針對特定財產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8, 300, 330; 72, 66, 76),並且必須供公共利益使用(也就是說,只要私人使用也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允許交給私人使用,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6, 248, 258; 74, 264, 286)。
征收允許為公共利益剝奪財產供他人使用,但必須支付補償;禁止為公共利益有意剝奪財產而不支付補償,為非公共利益而有意剝奪財產供他人使用。這兩種行為均屬於公共機關的違法行為,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將財產提供給他人使用,但並非公共機關有意實施的,而是某種事實或私人行為導致,僅屬於財產權限制,不適用征收的規定,只需要符合比例原則即可。例如所有權人根據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失去所有權、公司反對股東根據公司法上的公司合並或分立制度發生股權轉換,均屬於財產權限制,而不是征收,僅適用第壹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征收只能用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用來滿足個人利益,即使該種個人利益比現財產權人的利益更加重要,也不例外。也就是說,征收不能作為解決個人利益沖突的手段(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249, 290[系博默爾法官的補充意見])。
實務中,征收幾乎全部針對不動產,而動產通常有高度替代性,絕大多數情況下沒有必要征收動產,只有少數情況下,動產屬於稀缺物品時,可能為公共利益存在征收的必要。
征收只能為公共利益而實施,並且征收同時必須給予補償(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4, 367, 418);僅僅為維護公共機關的財產利益,不能作為征收理由,公共機關必須證明該財產用於公共利益用途(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8, 175, 180)。
征收補償數額原則上應當根據市場價格確定;沒有明確的市場價格的,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確定補償數額,例如考慮財產的預期受益等。
由於征收受到的間接損失,例如搬遷費用,同樣應當補償。
根據實務需要,本條對公共利益作了例示。征收的四種主要情形包括:公共機關行使職權、建造為公眾提供服務的設施、都市更新、農地重整。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為公共利益也可以征收,例如維持經濟或金融秩序、維持基本生活用品供應等。
第二款明確規定,不得僅為增加公共機關的收入而征收。征收的目的是幫助公共機關完成具體的任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8, 175, 179; 134, 242),而不是增加公共機關的收入;若允許為增加公共機關的收入而征收,則將為公共機關濫用職權幹預市場提供便利。
第壹百五十九條 (都市更新和農地重整的補償)
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情形下,對於被征收的不動產,除被征收人明確同意以其他方式補償的以外,均應在同壹個項目的區域內,以同等價值的不動產予以補償。但同壹個項目的區域內的不動產不足補償的,應當以公平的方式分配給各被征收人,差額部分應當以金錢或周邊地區不動產補償。
同壹個項目的區域內,將土地及土地上的不動產用於補償後仍有剩余的,扣除項目成本後,應當按照被征收的不動產價值,將該不動產或其出售所得利益,分配給各被征收人。
【說明】
本條系在都市更新和農地重整的特別規定。
第壹款規定,原則上,未經被征收人同意,不得以金錢代替不動產給予補償,以防公共機關利用都市更新和農地重整之名,行收購土地之實。
第二款禁止商業性的都市更新,以防公共機關、地產商之間產生利益輸送,背離都市更新的公共利益目的。公共機關可以委托私人公司協助進行都市更新,並支付合理的報酬,但除此之外所得利益必須分配給被征收人。
第壹百六十條 (補償的支付和擔保)
征收以金錢補償的,未全額支付補償前,不得剝奪財產權。在得到全額補償前已經自願交付財產的,補償金額應當自交付之時計算利息。
征收以將來的不動產補償的,未對將來的不動產補償采取適當的擔保措施的,不得剝奪財產權;在剝奪財產權至取得不動產補償的期間受到的損失的,應當在每期損失發生前,支付補償。
【說明】
本條規定,在交付財產前,金錢補償必須先行支付,將來的不動產補償必須提供適當的擔保。以免被征收人交付財產後,補償落空。即使緊急情況下征收,也應當“壹手交錢、壹手交貨”。
第壹百六十壹條 (回購權)
根據本條規定永久或暫時剝奪財產權後,將該財產權用於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在適當期間內未用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原權利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有權退還補償並請求返還財產;被剝奪財產權期間相應的補償或者其他實際發生的損失,無須退還;原權利人或其權利繼受人請求恢復被征收的財產原狀的,其費用由公共機關承擔。
【說明】
本條規定被征收人回購權。征收和回購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公共機關承擔。
第壹百六十二條 (費用承擔)
征收和回購過程中,財產權轉移產生的壹切費用以及給財產權人造成的其他損失,均由公共機關承擔。
【說明】
在征收和回購過程中,給被征收人造成的間接損失,同樣公共機關補償,例如搬遷費用等。
第三目 其他限制
【說明】
本目規定財產權的其他限制。
第壹百六十三條 (財產權的限制)
除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以其他方式限制財產權。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權的限制。本條適用範圍與第壹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的區別在於,第壹百五十六條第二款適用於界定財產權初始內容,而本條適用於對財產權內容的事後改變。
除征收之外,其他的財產權限制,適用“普通的法律保留”。具體包括:
第壹,對不特定財產權的限制,例如禁止壹切土地超標排放汙染物;
第二,對特定財產權的限制,但目的並不供他人使用,例如:為保護環境或文化遺產而限制某些土地使用,為防止再次犯罪而沒收犯罪工具等,為處罰違法行為而要求交付壹定數額金錢;
第三,將特定財產權供他人使用,但並非公共機關有意實施,例如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取得時效等。
以上情況均屬於對不特定財產權的內容限制,通常不需要補償,但需要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然而,為公共利益限制特定財產使用的,構成特別犧牲,則需要補償(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壹百六十四條 (稅收和無償財產義務)
稅收以及其他無償的財產義務,視同對財產權的限制。
任何情況下,稅收和無償財產義務的總比例不得超過對應的財產或行為價值的百分之五十。多項法律對同壹財產或同壹行為同時征稅或規定其他無償財產義務的,總比例也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說明】
第壹款規定,稅收及其他無償的財產義務,視同對財產權的限制(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 221, 241; 87, 153, 169、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3年1月10日2/1/187-188號裁判)。在這個範圍內,總體財產受保護。
第二款明確規定稅率最高限制,即百分之五十。不過,即使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並不意味著稅收和無償財產義務必然合憲,該義務仍應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
第三節 繼承權
【說明】
本節規定繼承權。
第壹百六十五條 (繼承權)
繼承權不受侵害。繼承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
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有權取得特定份額的遺產,具體由法律規定。
任何人都有自由訂立或撤回遺囑的權利。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該權利。
第壹百六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繼承。
【說明】
本條規定繼承權。繼承權同樣以法律規定為前提,但法律仍然應當合理的規定繼承權(第六條第三款)。核心部分,即配偶和子女的特留份應受保障(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對該條的限制,采用“特別的法律保留”,與私法自治的限制類似(第壹百〇五條)。
第四款實際上是對遺產稅的限制。
第四節 婚姻
【說明】
本節規定婚姻的保護。
第壹百六十六條 (婚姻保護)
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均不受侵害。
【說明】
本條規定婚姻保護的對象。
婚姻是兩人為長期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既包含社會性質,也包含法律性質。由於婚姻以法律設置相關制度為前提,因此,法律應當以合理的方式設置婚姻制度(第六條第三款)。
本條明確規定,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受同等保護。這裏的“性別”,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男性和女性,也包括兩性人、無性人、各種性別認同、各種性取向等廣義的“性別”。
第壹百六十七條 (結婚自由)
任何兩人,無論性別是否相同,均有自由結婚的權利。
準予結婚的年齡,由法律規定,但不得超過十八周歲。
法律可以禁止重婚,也可以禁止壹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
離婚的人,其再婚的權利不僅因離婚而受到限制。
【說明】
本條規定結婚自由。對結婚自由的限制為“議會保留”,法律只能在三方面結婚自由的:第壹,規定結婚年齡,但該年齡不得超過十八周歲;第二,禁止重婚;第三,禁止壹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
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同樣享有結婚自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7 Ia 465, 467)。
再婚權也屬於婚姻的保障範圍(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86年12月18日9697/82號“約翰斯頓訴愛爾蘭案”裁判)。第四款旨在禁止法律規定離婚與再婚之間的間隔期。
第壹百六十八條 (為結婚而入境或停留的權利)
外國人,已經做好了與聯邦公民或者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居住的其他外國人在聯邦領土內結婚的充分準備,為完成婚姻在法律上生效所必須的事項,有權請求進入聯邦領土或者延長在聯邦領土上合法停留的期限,但有證據表明可能在聯邦領土上實施犯罪行為或者危害聯邦公共安全的除外。
【說明】
本條保障為結婚而入境或停留的權利(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裁判BVerwGE 42, 133)。
第壹百六十九條 (婚姻承認),
根據婚姻雙方共同居住地的法律有效的婚姻,公共機關應予承認;婚姻雙方沒有共同居住地的,根據雙方經常居住地法律都有效的婚姻,公共機關應予承認。
【說明】
本條規定涉外婚姻的承認。
第壹百七十條 (共同生活)
婚姻雙方可以自由決定姓氏、共同住所、財產制度、財產事務處理方式及婚姻生活中的其他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婚姻存續中的事項。
第壹百七十壹條 (禁止不利待遇)
法律或其他法規範,不得使兩人因結婚而增加稅收、減少補助或者受到其他財產上的不利待遇。
【說明】
本條保障婚姻存續中雙方在財產上不受不利待遇。
第壹百七十二條 (離婚)
已婚的人,在婚姻關系無法維持時,有離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離婚的權利。
第五節 親屬
【說明】
本節規定親屬關系的保護。
第壹百七十三條 (家庭)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受侵害。
基於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以及婚姻關系而衍生的其他親屬關系,同樣不受侵害。
【說明】
本條規定親屬關系的保護,主要包括扶養和交往(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6年6月22日7548/04號裁判)的權利。悼念親屬的權利同樣受本條保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6年1月17日61564/00號裁判)。在外國人入境和停留的事務上,同樣應當考慮家庭關系的保護。
特留份已經規定在繼承權當中(第壹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不屬於親屬的保護範圍。
根據本條規定,同壹子女的父母雙方,即使沒有結婚,同樣受到保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0年2月23日1289/09號裁判、2013年11月7日32684/09號裁判)。
第壹百七十四條 (父母身份)
自然出生或通過人工輔助生育出生的胎兒,提供卵子基因的人,為母親。
通過生物克隆或其他類似技術所生的人,其主要基因提供人,在出生後事實建立父母子女的家庭關系的情況下,按照其性別視為父親或母親。
父親或母親的身份,國際法或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法律規定。
在不違反相關法規範的情況下,承認當事人對父親身份訂立的合同。
【說明】
本條規定父母身份。
第壹款確認允許代孕。第二款系對克隆人的規定,克隆技術本身是否合法,不屬於本條規定的範圍,但如果克隆人出生,仍需要根據本句規定確認其身份。第三款對父母身份的其他事項采用“議會保留”。第四款則確認允許捐精。
第壹百七十五條 (收養)
收養關系,視同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收養關系由法律規定。收養關系的成立、終止或其他重大變更,應充分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
根據子女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有效的收養關系,聯邦公共機關應予承認。
【說明】
本條規定收養。
第壹百七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
【說明】
本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平等權。
第壹百七十七條 (拒絕作證權)
公共機關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能導致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受到處罰的證言。
法律可以擴大前款規定的親屬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拒絕作證權。
第六節 國籍
【說明】
本節規定國籍,國籍本質上是個人作為聯邦或省的成員身份的權利,也是人權的內容之壹。
第壹目 聯邦國籍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國籍。不過,聯邦國籍同時是移民政策的組成部分,部分事項應當由法律規定,以增強移民政策的靈活性。特別是出生地主義(第壹百七十九條)和歸化(第壹百八十條),是移民政策的核心部分,本節僅作原則規定,具體規則由聯邦議會裁量。
第壹百七十八條 (出生取得國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聯邦國籍,為聯邦公民:
(壹)出生時父親或母親為聯邦公民;
(二)出生時其父親已死亡,且父親死亡時為聯邦公民;
(三)在聯邦領土內出生,而父母均國籍不明或無國籍;
(四)在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地域出生,且父母均國籍不明或無國籍,而出生後未經過其他國家管轄的地域即直接進入聯邦領土;
(五)出生地不明,且父母均國籍不明或無國籍,而首次發現時位於聯邦領土內。
前款規定中,聯邦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視為聯邦領土。停留或行駛在聯邦領土內且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視為不屬於聯邦領土。
第壹款規定中,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設置的固定設施,視為聯邦領土;公海上的固定設施,由聯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管理的,同樣視為聯邦領土。
適用第壹款規定時,通過人工子宮或其他類似人造設備培養的人,以本人脫離此種設備時所在地為出生地。
第壹款規定中,父母的身份,根據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國籍,采取血統主義為主的原則;僅在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時,例外采取出生地主義,這符合《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基本原則。
目前人造子宮仍然研究中,尚未實際投入使用,但本條第二款仍然預先作出了規定。
第壹百七十九條 (出生取得國籍的其他情形)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他與聯邦有適當聯系的人,因出生而取得聯邦國籍。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擴大出生取得國籍的範圍,但以與聯邦有適當聯系為限。例如,完全采取出生地主義,可能引發外國遊客前往聯邦生子的熱潮,這種事項屬於移民政策,應當由聯邦議會裁量,以法律決定。
第壹百八十條 (歸化)
在聯邦領土連續居住滿五年的人,可以向聯邦內政部申請歸化。
未成年人,與聯邦公民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可以向聯邦內政部申請歸化。
與聯邦有適當聯系的其他人,符合聯邦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向聯邦內政部申請歸化。
歸化聯邦國籍的成年人,應具備使用聯邦或任何壹省通用語言的基本能力,並了解關於聯邦的基本常識;但身心障礙者,不具備學習上述語言或基本常識的能力的,可以豁免上述條件。
在申請前五年內在聯邦領土內實施過某種行為,被聯邦或省法院確認為犯罪的,不得歸化。
申請歸化的人,在申請前五年內在聯邦領土外實施某種行為,假如該行為在聯邦領土內實施將構成聯邦法律或省法律上的犯罪行為,聯邦內政部可以拒絕其歸化申請。
【說明】
本條規定歸化。
第壹百八十壹條 (多重國籍)
聯邦承認多重國籍。但聯邦國籍與外國國籍產生的權利義務沖突的,以聯邦國籍產生的權利義務為準。
【說明】
本條承認雙重國籍。在目前世界人民頻繁交往的情況下,禁止雙重國籍已經毫無必要。
然而,多重國籍可能產生權利義務沖突,例如有多重國籍的聯邦公民是否可以受外國駐聯邦的領事保護,或者涉嫌犯罪時是否具有聯邦國籍可能產生不同法律後果。然而,有多重國籍的聯邦公民,可以退出聯邦國籍(第壹百八十壹條第壹款),若未退出聯邦國籍,自然不能免除聯邦國籍產生的義務,相對的,也不能因為聯邦公民同時有外國國籍,而剝奪其因聯邦公民身份而享有的權利。
因而,本條明確規定,多重國籍產生權利義務沖突時,以聯邦國籍優先。
第壹百八十二條 (剝奪國籍)
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剝奪聯邦國籍。
公共機關確認或授予聯邦國籍的行為違法而被宣告無效、撤銷或撤回,導致喪失聯邦國籍的,不視為剝奪聯邦國籍;出生取得聯邦國籍的前提事後確認不存在的,同樣不視為剝奪聯邦國籍。
由於聯邦領土變更根據國際條約或第壹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喪失聯邦國籍的,同樣不屬於剝奪聯邦國籍。
【說明】
本條是禁止剝奪聯邦國籍的規定。壹方面,剝奪聯邦國籍可能導致當事人變為無國籍人,人權受到巨大損害,也違背《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基本原則;另壹方面,
本條規定,同時構成對法律處罰的限制,盡管法律處罰可以剝奪特定的法律資格(第壹百八十六條),但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剝奪聯邦國籍。
然而,關於聯邦國籍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的情況,則應當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宣告無效、撤銷或撤回,無論哪種情況,都是行政行為自始存在的法律瑕疵所致,並非事後剝奪國籍。
例如,根據行政程序法的壹般原則,明顯不符合歸化入籍條件而入籍,聯邦國籍自始無效;當事人以欺詐、賄賂等手段歸化入籍,公共機關應當撤銷其聯邦國籍。這些情況下,當事人都不存在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喪失聯邦國籍系當然之理。相反,由於公共機關錯誤而歸化入籍的,其取得的聯邦國籍如何處理,應當考慮信賴利益保護(第二百九十壹條),而作出處理。但無論哪種情況,只要行政行為自始存在瑕疵,都不屬於本條所稱的“剝奪聯邦國籍”。同樣,出生取得聯邦國籍的前提被確認不存在的,例如親子關系被確認不存在,也不屬於“剝奪聯邦國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35, 48, 54)。
第壹百八十三條 (退出國籍)
有多重國籍的聯邦公民,可以退出聯邦國籍。
無多重國籍的聯邦公民,為加入外國國籍,根據該國的規定有必要退出聯邦國籍的,可以退出聯邦國籍。嗣後未能加入外國國籍的,可以申請恢復聯邦國籍。
以聯邦國籍為前提的權利或資格,自退出聯邦國籍時,自動喪失。
【說明】
本條是退出聯邦國籍的規定。
考慮到世界上某些國家仍不承認雙重國籍,甚至可能要求在入籍前放棄外國國籍。特設退出國籍的規定,以方便聯邦公民加入外國國籍。
第壹百八十四條 (領土變更導致的國籍變更)
聯邦領土由於自然或人工原因而增加或喪失,不涉及其他國家的,不影響聯邦國籍。
部分聯邦領土歸其他國家的,在該部分領土有經常居住地但在聯邦領土其他部分沒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公民,在領土變更時取得該部分領土新國家公民身份的,自動喪失聯邦國籍。但國際條約另有約定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聯邦取得其他國家全部或部分領土的,在該部分領土有經常居住地並且有原國家公民身份的,自動取得聯邦國籍。但國際條約另有約定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領土變更導致的國籍變更。
第二目 省籍
【說明】
本目規定省籍。
第壹百八十五條 (省籍)
省籍以具有聯邦國籍為前提。取得省籍的其他條件,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在省領土內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公民,具有該省省籍。
【說明】
省籍原則上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在本聯邦憲法下,省籍主要在參政權方面有意義,省議會和省公民投票的選舉權以及擔任省政務員的前提(第二百壹十三條第三款)外;在其他方面,聯邦公民在各省通常享有平等的權利。
根據本條規定,省籍以具有聯邦國籍為前提,其他條件由省法律規定,然而,在省領土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公民,都具有省籍,以保障聯邦公民的遷徙自由(第壹百三十壹條);如果有某個省願意擴大省籍範圍,甚至規定全體聯邦公民都是該省公民,悉聽其便。同時,聯邦國籍屬於聯邦專屬立法事項(第二十八項),省法律不得將省籍授予非聯邦公民。不過,聯邦公民可能不是任何壹省的公民,也可能是多個省的公民。
第七節 處罰
【說明】
在正常情況下,法律處罰主要是指刑罰。但在專制制度中,統治者常常以行政處罰或其他方式,規避刑法的基本原則,從而令人權無從保障。因此,憲法上的處罰,是指公共機實施的以處罰為目的的壹切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6, 186, 204),包括刑罰、行政處罰及壹切以處罰為目的而規定的不利後果。
第壹百八十六條 (處罰的內容)
公共機關只能進行下列處罰:
(壹)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
(二)剝奪財產;
(三)禁止實施特定的積極行為;
(四)剝奪特定法律權利或資格;
(五)警告;
(六)在受處罰人自願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其提供勞務。
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僅限於對犯罪行為的刑事處罰。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處罰的種類,包括:
第壹,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例如關進監獄、戒毒所、精神病院等,或者禁止離開或進入特定地點;
第二,剝奪財產,包括特定數額的罰金或沒收壹定比例的財產;
第三,禁止實施特定的積極行為,例如禁止觀看體育比賽、禁止接觸特定人等,這裏僅僅可以禁止實施積極行為,而不能禁止實施消極的不作為,也就是禁止強令實施特定的行為,因為這往往意味著強制受處罰人提供勞務;
第四,剝奪特定的法律權利或資格,例如剝奪擔任公職的權利、禁止駕駛特定的交通工具、禁止從事特定的職業、禁止擁有特定的物品等;
第五,警告;
第六,提供勞務,但前提是受處罰人自願同意,不得違背其意願強迫其勞動。
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禁止立法者隨意設定其他種類的處罰。
第壹百八十七條 (法律保留)
任何處罰,必須以受處罰人的行為違反行為時已生效且清晰明確的法律、國際條約或符合第三百七十八條的國際組織的決定為前提。並且,受處罰人的行為必須與聯邦有適當聯系,但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即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同時,本條包含“確定性原則”,即相關的人能夠從法律文本中,借助相關的法院解釋,獲悉其行為是否會受到處罰、會受到什麽處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3年3月25日14308/88號裁判)。在同類行為的判例尚未出現的情況下,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明確性要求可以適當放寬(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2月17日50425/06號“索羅斯訴法國案”裁判,認可“內部人”這壹法律概念符合明確性要求),考慮到事實上法學在不斷發展,法律概念也在不斷細化,這壹觀點具有合理性;但本聯邦憲法並不作具體歸檔,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存在爭議的問題是,在聯邦成立前,在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權的制度下實施的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如果根據當時的法律不受處罰,是否仍受本條的規定約束,而免除責任(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5, 96,其認為這種情況可以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對這個問題,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壹百八十八條 (過錯原則)
僅在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處罰。
不滿十周歲的人實施的行為,推定為無過錯。
【說明】
本條規定過錯原則。對於不滿十周歲的兒童,推定為無過錯。但該推定可以通過證據反駁。
第壹百八十九條 (有利於受處罰人原則)
受處罰人實施應受處罰的行為後、處罰的決定作出前,關於處罰的法規範發生變化的,應適用對受處罰人最有利的法規範。但法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即刑法上的“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第二句設例外規定。現實中,在某些特殊時期,行為危害性顯著增加時,法律可能加重處罰。例如災害發生時,由於物資短缺,臨時制定法律,對搶劫罪處以更重的處罰,或者對違反價格管制的行為處刑。如果災害結束後即應適用普通的刑法,則這類臨時法律目的將落空(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994年317:1541號裁判)。因此,本條允許這類法律本身作例外規定。而且這樣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第壹百八十七條)。
第壹百九十條 (相當性原則)
處罰應與行為人及行為的性質相當。
【說明】
本條規定即刑法上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條實際上是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的具體規定。
第壹百九十壹條 (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
因犯罪被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對於任何單個行為,最長為十五年;但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長為二十五年。
裁判前實施數個應受剝奪人身自由處罰的犯罪行為的,合計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長為三十年。
因犯罪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在羈押場所內,有從事適當工作並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但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迫提供勞務。
【說明】
本條規定剝奪人身自由處罰的最長期限,單罪最長二十五年,數罪並罰最長三十年,這意味著廢除無期徒刑。
同時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由勞動並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但沒有勞動的義務。
第壹百九十二條 (須由法院決定的處罰)
剝奪人身自由、剝奪擔任公職的權利或提供勞務的處罰,只能由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作出決定。附條件的此類處罰,也不例外。
【說明】
本條規定,對被處罰人權利影響重大的處罰,適用“法院保留”(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壹六六號大法官解釋)。
第壹百九十三條 (無罪推定)
公共機關的處罰決定生效前,任何人都視為無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原則”。這意味著,在處罰決定生效前,公共機關不得對行為人作否定評價(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11月28日58442/00號裁判)。但是,民事賠償並不受影響。
第壹百九十四條 (疑罪從無)
對於是否應受處罰存在疑問時,應當認為不應受到處罰。
對於應受處罰輕重存在疑問時,應當認為應當受到較輕的處罰。
與認定處罰相關的程序性事項存在疑問時,應當采用對受處罰人更有利的處理方式。
【說明】
通常情況下,公共機關憑借公權力,比受處罰人有更強的搜集證據能力,因此,本條規定“疑罪從無”。該規定不僅適用於實體事項,也適用於程序事項(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546/2011號裁判,在對刑事案件是否可以上訴存在疑問時,應當認定可以上訴)
第壹百九十五條 (禁止雙重處罰)
任何人不得因同壹行為受到公共機關兩次處罰;公共機關對同壹行為已經作出不受處罰決定的,同樣不得再次處罰。但公職人員的紀律處分與其他類型處罰之間,互不影響。
外國或國際組織已經對同壹行為作出處罰或不受處罰的決定,並且聯邦根據國際法、法律或其他法規範,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的決定的,聯邦或各省公共機關不得再次對同壹行為進行處罰。但即使聯邦或各省進行處罰時,即使不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的決定,外國或國際組織已經執行的同類處罰,仍然應當折抵。
【說明】
本條規定即刑法上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對同壹行為同時存在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規定的,只能受到壹次處罰,不能同時適用。公共機關無罪判決等不受處罰的決定的,同樣不得再次處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62, 66)。
“禁止雙重處罰”的適用,以公共機關作出了關於處罰的決定為前提。如果檢察官僅僅暫時將某人排除在犯罪嫌疑之外,沒有作出其不受處罰的決定,則不適用“禁止雙重處罰”。檢察官將來仍可將其重新列為犯罪嫌疑人,法院也可以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例外是,公職人員受到法律處罰同時,還可能同時受到紀律處分。因為公職人員與公共機關之間還存在長期的雇傭關系,紀律處分實際上基於公務員違反雇傭關系的義務。因此,由於公職人員受到其他法律處罰,與雇傭關系中產生的紀律處分並不沖突(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40, 48)。
第二款針對外國或國際組織已經進行的處罰和提出的指控。僅當聯邦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決定的前提下,聯邦或各省才受到“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約束。該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通過外國或國際組織作出免責或較輕處罰的決定,而逃避處罰。不過,即使聯邦不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決定,已經執行的處罰也要扣除。
第壹百九十六條 (證據充分)
進行任何處罰,必須有充分證據,且不得僅根據被處罰人的陳述進行處罰。
【說明】
本條規定處罰須有充分的證據。
第壹百九十七條 (非法證據排除)
公共機關以侵害人權的方式取得的材料,如果考慮侵害人權的嚴重程度與應受處罰的行為的危害性,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則不得作為處罰的證據。
【說明】
本條規定非法證據排除。
在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並非壹律排除。如果壹律排除,則任何調查過程中任何微小的瑕疵都可能導致放縱犯罪,這是不能容忍的。而是應當衡量侵害人權程度的應受處罰的行為危害性程度,進行價值衡量。
第壹百九十八條 (折抵)
處罰確定之前,由於受處罰人存在受到處罰的可能,公共機關對受處罰人采取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中止受處罰人的權利或資格或者其他措施的,應當相應折抵同類的處罰。
前款規定中,公共機關的措施違法的,受處罰人有權選擇以違法措施折抵其受到的處罰,或者選擇不折抵其受到的處罰而根據第二百三十條請求賠償。
【說明】
本條規定折抵。合法措施自動折抵,違法措施則賦予受處罰人選擇折抵或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壹百九十九條 (再社會化)
公共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障受處罰人在處罰執行完畢後,有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
【說明】
本條賦予受處罰人再社會化的權利。事實上,主要對象是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罪犯,公共機關有義務保障其有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
第二百條 (犯罪和刑事處罰)
只有嚴重侵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為,才可以規定為犯罪及進行刑事處罰。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和刑事處罰。
第二百〇壹條 (前科消滅)
任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處罰執行完畢後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未再犯罪的,在法律上視同未受過刑事處罰;隱瞞刑事處罰的經歷,不得視為欺詐。
該期限應按照刑事處罰的程度而定,但不得超過二十年。
【說明】
本條規定前科消滅制度,旨在促進罪犯的再社會化。
第二百〇二條 (處罰的含義)
本節規定中,處罰包括對犯罪的刑事處罰和公職人員的紀律處分,也包括公共機關以處罰目的實施的其他行為。
基於已經實施的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以防止重復實施為目的的保安處分或其他措施,視同處罰。
【說明】
本條是解釋性規定。
在專制社會中,統治者常常運用刑罰以外的其他手段,任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人權,例如將他人軟禁、投入精神病院等。為防止立法者借保安處分或其他措施規避刑法各種原則,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安處分,同樣視為處罰。
但是基於已經實施的行為采取的預防性措施,方才視為處罰,為了保證將來的處罰執行,例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隱匿財產,而事先采取的強制措施,並非處罰。
第八節 特殊群體的保護
【說明】
本節規定特殊群體的保護。本節同時構成平等權的例外規定,任何特別保護仍需要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
第二百〇三條 (婦女)
涉及懷孕、流產、生育、哺乳以及其他與婦女生理特征相關的事項時,婦女受特別保護。
作為雇員的婦女在生育期間享有壹百二十日的假期,並且雇傭關系和收入不因休假而受影響;生育雙胞胎、多胞胎或連體嬰兒的,假期延長至壹百五十日。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規定更長的假期。
作為雇員的婦女在生育期間的勞動報酬,由聯邦承擔;但省法律或省法規範規定了更長的假期的,由該省承擔。
【說明】
本條規定婦女的保護。聯邦憲法上對婦女的保護,限於婦女自身生理特點產生的利益保護。本條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句相對應,系性別平等的例外規定。
第二百〇四條 (未成年人)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按照其身心發育狀況,受特別保護。
【說明】
本條規定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二百〇五條 (監護)
父母有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扶養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存在、下落不明、無能力或怠於保護、扶養及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合理的理由的,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應當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為其選任監護人,由監護人承擔保護、扶養及教育的義務。
為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令未成年人脫離父母或監護人。
根據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羈押未成年人或者對未成年人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時,羈押未成年人的機構應當代行監護人的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父母和監護。
第二百〇六條 (未成年人的處罰和羈押)
對未成年人進行處罰,或者因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采取措施時,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狀況。
未成年人因犯罪或涉嫌犯罪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應當羈押在專門羈押未成年人的監管場所,或者與同壹監管場所被羈押的成年人相互隔離。
【說明】
本條規定未成年人的處罰和羈押。
第二百〇七條 (未成年人的勞動)
任何人不得令未成年人參加軍隊,或者參與軍事行動或其他以攻擊他人為主要目的的活動。
任何人不得雇傭或委托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或高強度勞動。
【說明】
本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勞動。
第二百〇八條 (身心障礙者和老年人)
身心障礙者和老年人受特別保護。
公共機關應采取適當的措施,縮小身心障礙者及老年人與普通人之間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機會差別。
【說明】
本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和老年人的保護。
第二百〇九條 (經濟弱勢群體)
消費者、創業者、雇員及其他在經濟關系中缺乏充分交易經驗和協商能力的群體,有權以公平的條件參與經濟關系。
消費者、創業者、雇員的交易相對人,應當提出公平的交易條件。
消費者、創業者、雇員與交易相對人之間訴訟管轄或仲裁約定,無效。
交易相對人不得要求消費者、創業者、雇員承擔與合同目的無關的不合理義務,也不得要求起支付不合理的違約金。
【說明】
本條規定經濟弱勢群體的保護。
第二百壹十條 (雇員保護)
無正當理由,雇主不得解雇雇員,也不得給予其他不利待遇。
雇主應當雇員有適當的工作條件並在工作中有適當的安全保護。
公共機關應當根據工作地點和行業,制定合理的最低工資標準,並規定最長的總工作時間和連續工作時間。
在任何情況下,雇員每日最長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周最長工作時間為四十小時;但根據工作性質,有正當理由需要雇員超出該時間限制連續工作的,應當通過調休,確保平均每日和平均每周工作時間符合該標準。
雇員在前款規定的時間以外自願工作的,雇主應當按照不少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壹百五十的標準支付加班費,具體由法律規定。
計算工作時間時,工作中斷的時間不足四小時的,計入工作時間;雇員無通常工作地點或者在通常工作地點以外工作,無法期待雇員在工作中斷的期間內返回居住地的,同樣計入工作時間。
在任何情況下,按小時計算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作地點所在省的上壹年度人均國內生產總值的萬分之二;該省未統計上壹年度人均國內生產總值的,應當以合理方式推算。
【說明】
本條系雇員的保護的具體規定。第壹款和第二款具有“直接效力”,雇主也是義務人。
第二百壹十壹條 (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的權利)
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有權享有下列待遇:
(壹)單獨享有不少於三平方米的封閉居住空間,該封閉居住空間應當以固定構築物與其他部分分隔,但由於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數臨時增加或者其他重大事由無法實現的,可以使用不透光臨時設施將封閉居住空間與其他部分分割;
(二)除為監管場所秩序或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有必要外,不得對個人居住空間或個人物品進行搜查或監視;
(三)除為監管場所秩序或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或者由於遷移、參與訴訟程序或就醫及其他原因進入公共場所時有必要外,不得被要求佩戴手銬、腳鐐或其他妨礙個人身體活動的器具;
(四)單獨使用封閉空間的廁所;
(五)有充分的通風和陽光、適當的電力供應、適當的人工照明、維持適當室內溫度的人工裝置及其他適當的生活條件,確保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能在不損害健康的情況下進行通常的生活、閱讀和工作;
(六)每日不少於二小時在露天場所活動的機會,並且除為監管場所秩序及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有必要外,在露天場所活動時有權與同壹監管場所內其他人進行交流;
(七)最多每七日有權使用封閉空間的浴室壹次;
(八)維持健康和正常生活必要的飲食、被褥和衣著,且有權在適當範圍內獲得符合其道德觀、世界觀、宗教的飲食、被褥和衣著;
(九)在不危害監管場所秩序及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的前提下,攜帶、委托他人送入或者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個人飲食、被褥、衣著、飾品、清潔用品、書籍、通訊設備、電子產品以及其他生活、學習、交流、工作和娛樂物品;
(十)隨時可以得到具有專業資格的醫生、護士及其他醫療專業人士的照顧和咨詢;
(十壹)以書信、電話或網絡即時通訊或其他方式與他人交流,並且,僅在為監管場所秩序或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有必要時,方可對其交流活動進行監視或限制;
(十二)在不受幹擾或監視的封閉空間內接受他人探望、當面交流以及進行適當的性生活,但可能危害監管場所秩序、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除外;
(十三)通過報紙、雜誌、書籍、音像、電影、無線電廣播、衛星廣播、互聯網站或其他來源及時獲取公共信息;
(十四)及時向法律專業人士咨詢及委托其提供法律服務;
(十五)在不危害監管場所秩序及監管場所內他人安全的前提下,佩戴與道德觀、世界觀、宗教相關的飾品及進行與道德觀、世界觀、宗教相關的儀式,以及與道德觀、世界觀、宗教相關團體的代表交流;
(十六)由於語言障礙無法與監管場所管理人員交流時,獲得適當的翻譯服務;
(十七)對於外國人,與本國負責領事事務的人員交流;
(十八)使用專門運輸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的交通工具進行遷移的時候,享有人均不少於壹平方米的空間;
(十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對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待遇的其他要求。
涉嫌犯罪被羈押,或者因犯罪被羈押期間涉嫌其他犯罪,為確保刑事審判或保護他人權益,經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許可,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緊急情況下,指揮案件偵查的檢察官可以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取得法院許可,二十四小時期滿未取得許可的,對前款規定的權利的限制自動取消,且不得再因同壹事由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
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穿著特定衣物、佩戴特定飾品、進行任何打扮,也不得提出其他令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在外表上與普通人具有明顯區別的要求。
被剝奪人身自由期間的任何費用,均由負責管理監管場所的公共機關承擔;但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在明確知道價格的前提下自願購買物品或改善生活條件而應當支付的費用除外。
【說明】
本條旨在確保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有基本的生活條件和尊嚴。本條規定的權利包括無條件的權利和為監獄秩序或他人安全可以限制的權利兩類。
本條不僅適用於被判處監禁的罪犯,也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或者由於傳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原因被羈押的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有通信等權利(參見波黑憲法法院AP 3263/08號裁判)。
第六章 參政權
【說明】
參政權,是指參與決定公共事務的權利,按照耶林內克的四種公法關系劃分,屬於“主動地位”(拉文status activus)。具體而言,參政權包括投票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
第二百壹十二條 (投票權)
有投票權的聯邦公民,為選民。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未達到壹定年齡的未成年人,無投票權,但該年齡界限不到超過十六周歲。聯邦法律規定了選舉權年齡限制的,對於省內選舉和公民投票,省憲法或省法律可以規定比聯邦法律更低的年齡限制或者取消年齡限制;省憲法或省法律未規定的,適用聯邦法律規定的年齡限制。
不得將剝奪投票權作為處罰,也不得以其他理由剝奪投票權。
省內選舉和公民投票的投票權,限於具有該省省籍的選民。地方自治法人選舉和公民投票的投票權範圍,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在該地方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選民,享有投票權。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權。
投票權包括投票選舉聯邦議會的權利,也包括公民投票、省議會選舉、地方自治法人選舉的投票權。
在普選制度下,關於出身、財產、性別等選舉權的要求都被取消,但未成年人是否應當享有選舉權,依然存在爭議。反對者認為,未成年人若享有選舉權,其投票意願通常依從於父母,未成年子女較多的人,實際上掌握更多的投票權,造成投票權不平等。然而,贊成者認為,即使成年人投票,也難免受到他人影響。自由選舉並非完全不受他人影響。
對這個問題的爭論,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給立法者決定,根據第二款規定,法律可以剝奪全部或部分未成年人的投票權。但是,法律只能設年齡標準,不得設學歷、財產等其他考量要素。基於普選的考慮,本聯邦憲法規定,省法律可以設置投票權的年齡界限,但最高十六周歲,也可以更低,這是省議會自由裁量的範圍。
根據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國人有參與決定權的,其投票權由國際組織的決定予以規定,不屬於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
本條第三款規定,不得將剝奪投票權作為處罰,也不得以其他理由剝奪投票權。在某些國家法律中,往往將剝奪投票權作為壹種刑罰,對於特定的罪犯可以判處剝奪投票權的處罰。然而,在普選制下,罪犯即使出於某種惡意動機行使投票權,也不會產生社會危害性。因此,設置這種處罰不僅毫無必要,而且毫無理由的剝奪了罪犯參與公共決策的機會。在本聯邦憲法中,禁止剝奪罪犯的投票權。
在有些國家,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也被剝奪了選舉權。但是,民事行為能力並不等於缺乏表達投票意願的能力,沒有必要完全剝奪這些人的選舉權。
本條第四款規定省投票和地方自治投票的投票權範圍。任何情況下,在省內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選民都有該省的省籍,自然具有投票權(第壹百八十五條);而地方自治法人投票,在該地方有經常居住地的聯邦公民,同樣有投票權。
第二百壹十三條 (擔任政務員的權利)
成年選民均可被選為聯邦總統、聯邦議員及聯邦政府成員,但被法院宣告監護或禁止擔任公職的除外;聯邦憲法關於連任或再任的限制,不受影響。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除適用前款規定外,還應具備聯邦憲法規定的條件。
省相應的公職人員,適用前二款的規定,但應具有相應的省籍,並且,省憲法可以對連任或再任作出限制。地方自治法人相應的公職人員,也適用前二款的規定,但省憲法或生法律可以規定,須具有相應的省籍。
【說明】
本條規定擔任政務員的權利。
壹切成年選民都可以被選為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政務員,不得再規定年齡、居住年限、學歷等其他限制(第壹款)。但司法機關政務員,則可以附加專業能力和工作經歷的限制(第二款)。
省政務員還應當具有省籍,但省籍實際上也是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的(第壹百八十五條)。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務員,是否須具有省籍,由省自行決定。
根據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國人有參與決定權的,其擔任政務員的權利,由國際組織的決定予以規定,不屬於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
第二百壹十四條 (擔任其他公職的權利)
聯邦公民,根據其與該職位相關的個人能力和其他個人特征,有平等擔任第二百壹十三條以外其他聯邦或各省公職的機會;但被法院宣告監護或禁止擔任公職的除外。
以法律或其他法規範有規定為限,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以擔任第二百壹十三條以外其他聯邦或各省公職。
【說明】
本條規定擔任其他公職(主要包括公務員和軍人)的平等權,既適用於首次擔任公職的情況,也適用於擔任公職之後的職位變更。
根據第壹款,聯邦公民擔任公職的權利,系平等權(第二十壹條)的特殊規定。對於聯邦公民,只能以與履行公職相關的能力和其他個人特征,給予差別對待。
具體而言,錄取公職人員時,應當以專業知識、工作經歷、是否存在不適合擔任公職的違反或犯罪記錄、是否符合職位的獨立性要求(例如根據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與鐵路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擔任聯邦交通調查局公職)等個人特征為依據,而不能以籃球技術、家庭收入、性別等與職位無關的事項為依據。
第二款明確規定,僅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外國人方可擔任公職。
第二百壹十五條 (禁止擔任公職)
因犯罪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期間禁止擔任公職。
根據法律規定,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可以宣告犯特定罪行的聯邦公民,在壹定期限內或終身禁止擔任公職;曾犯特定罪行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聯邦公民的,可以宣告同樣的限制。
前二款情形中,已經擔任公職的,其公職自動終止。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擔任公職的情況。
第二百壹十六條 (禁止規定參政義務)
不得規定任何人投票或擔任公職的義務。
【說明】
選民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擔任其他公職的權利。然而,選民並不承擔政治責任,沒有必要強迫選民投票或擔任公職。因此,本條明確規定,選民有參政的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參政的義務。
第二百壹十七條 (私法人的公職)
本章規定中,私法人中負責執行公務的職位,同樣屬於公職。
【說明】
本條明確公職的定義,即私法人(如公司)中負責執行公務的的職位,同樣屬於公職,受本條規定的約束(第三款,另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30, 76)。
第七章 請求權
【說明】
請求權,是指要求公共機關實施特定行為的權利,包括請求作為和請求不作為的權利。按照耶林內克的四種公法關系劃分,屬於“積極地位”(拉文status positivus)。
實際上,許多人權的內容也包含請求權,例如許多人權包含請求公共機關保護的權利(第六條第二款),信息自由包含請求公共機關提供信息的權利(第八十五條)等。本章規定的,是壹些典型的請求權。
本章條文,主要采用描述公共機關的義務的方式。但本章標題已經表明,該義務並不僅僅是公共機關的義務,同時也是相對人的權利,相對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履行該義務。
第壹節 政治庇護
【說明】
本節規定政治庇護。在理論上,政治庇護權有自由權和請求權兩種不同學說,前者認為政治庇護實際上是免受遣返的自由,後者認為政治庇護是請求公共機關給予停留許可的請求權。本聯邦憲法采後壹種學說。
第二百壹十八條 (政治庇護)
身處聯邦領土內的外國人,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壹社會團體、具有某種政治見解或其他政治原因,有受到本國迫害或者存在受到迫害的危險的,有權請求聯邦給予政治庇護。
外國人離開本國領土後故意導致自己受到本國迫害或者存在受到迫害的危險的,無權請求政治庇護。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權利人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本條針對的時政治難民,經濟難民(如窮困、自然災害、戰爭、暴亂等原因而生活困難,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15, 335)不屬於本條規定的範圍。也就是說,適用本條時,受迫害的原因應當是政治原因。所謂“政治原因”,主要是指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壹條規定的事由,但為防止該規定的疏漏,設置了“其他政治事由”的兜底條款。
所謂“迫害”是指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無法以其他方式避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4, 51, 64),且無法期待其繼續在本國生活(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6, 143, 167),例如受到羈押、身體或心理傷害、禁止參與宗教活動、禁止生育或強迫墮胎、剝奪參與社會生活的的機會等。無正當理由禁止結婚,同樣構成迫害;但僅僅禁止同性別結婚,卻並不禁止其同居,則未達到“迫害”的程度。強迫違背信仰服兵役,是否構成“迫害”,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迫害”僅限於本國公共機關的迫害行為,私人團體實施的迫害行為不包括在內。但本國公共機關對私人團體實施的迫害采取縱容態度的,應當視為本國公共機關的迫害,例如1955年伊斯坦布爾“水晶之夜”對希臘人的劫掠,即在土耳其當局縱容下進行的;1983年斯裏蘭卡僧伽羅人對泰米爾平民的報復性屠殺,同樣是在斯裏蘭卡當局縱容下進行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15, 336)。
第二款旨在防止外國人濫用政治庇護權行移民之實。也就是說,外國人在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離開本國後,故意挑釁,令自己陷入受本國政治迫害的境地,不得請求政治庇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4, 51, 64)。不過,本條並不要求離開本國與受迫害具有因果關系。壹個外國人由於其他原因離開本國之後,例如前往其他國家旅遊,本國發生對其迫害的活動,仍然可以申請政治庇護。
第二百壹十九條 (推定規則)
本國基本制度嚴重違反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權的,具有該國國籍的公民,身處聯邦領土內並申請政治庇護的,推定為受政治迫害。
申請人的國籍國基本制度,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的,除申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受政治迫害外,不得給予政治庇護。
【說明】
本條為了簡化大規模難民的審查程序而設立。第壹款針對嚴重侵害人權的國家國民(如朝鮮),推定為受迫害;第二款則相反,對於符合民主、法制、人權原則的國家國民,推定為未受迫害。
第二百二十條 (拒絕軍事行動)
外國軍事人員,拒絕參加本國明顯違反國際法的軍事活動,而有可能受其本國機關法律處罰的,推定為受政治迫害。
【說明】
本條主要為違反國際法侵略他國的國家的逃兵而設置。
第二百二十壹條 (無國籍人的政治庇護權)
無國籍人享有本節規定的權利。適用本節規定時,其居留國視為國籍國。
【說明】
本條無國籍人的政治庇護權。
第二百二十二條 (多國籍人的政治庇護權)
外國人的其他國籍國不存在本條規定的情形的,不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針對多國籍人設置。如果可以前往其他國籍國居住,即不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但幾個國籍國都存在政治迫害,則仍然可以申請政治庇護。
第二百二十三條 (拒絕庇護)
申請政治庇護的人有在聯邦領土內實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危險的,不得給予政治庇護。
【說明】
為保護公共安全,本條規定禁止給予庇護的事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政治庇護的內容)
受政治庇護的人,有權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停留,並不受遣返,同時享有《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規定的權利。
受政治庇護的人的其他權利,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權的內容。
第二百二十五條 (政治庇護的終止)
申請政治庇護的事由不再存在時,政治庇護終止。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的終止。但法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允許當事人繼續在聯邦領土內居住,這屬於立法者的裁量範圍。
第二百二十六條 (臨時停留)
申請政治庇護的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進行中,申請人有權在聯邦領土內停留。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申請過程中的臨時停留權;即使申請明顯無理由,也不例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2年8月25日2 BvR 1433/92號裁判);這是因為,只要關於政治庇護的最終決定尚未作出,即不能完全否認申請人得到批準的可能,這種情況下,壹旦遣返申請人,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第二節 領事保護
【說明】
本節規定領事保護。
第二百二十七條 (領事保護的內容)
聯邦公民,在聯邦領土之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派駐當地的領事或其他行使領事職權的組織提供適當的救助和保護:
(壹)死亡的;
(二)遭遇嚴重事故或疾病的;
(三)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涉嫌犯罪或被裁判有罪的;
(五)緊急情況下,需要補辦證件的;
(六)意外或緊急情況下,有聯系親友或經濟救助的必要的;
(七)遭遇災害、暴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重大危險事件,而有撤離的必要的。
本人無法請求救助或保護的,直系親屬、配偶、兄弟姐妹可以請求救助或保護;無上述親屬的,本人的其他親屬或有密切個人關系的人,可以請求救助或保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民請求領事保護的權利。
本人死亡的情況下,除繼承人(第三條第四款)之外,第二款規定的人也可以行使領事保護、權全,包括請求領事協助查明死因、運回遺體、追究相關的賠償責任等。
本人喪失人身自由、下落不明、喪失意識、無法聯系領事或有其他原因無法行使領事保護權時,第二款規定的人可以行使領事保護權。
第二百二十八條 (領事保護)
領事保護產生的費用,由本人承擔;但本人無能力承擔全部費用的,公共機關應當減少或免除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領事保護的費用承擔。
第三節 請願權
【說明】
本節規定請願權。所謂請願,是指向公共機關提出某種請求的活動。
第二百二十九條 (請願權)
任何人都有向公共機關提出請求、建議、投訴和批評的權利,且不得因此而受到不利對待。
除提出請求、建議、投訴、批評明顯不存在答復的必要之外,公共機關應當給予合理的答復。
【說明】
本節規定請願權。請願的行為,與表達自由相互交叉。不過,請願權還包括請求公共機關給予答復的權利(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 225, 230)。
第四節 國家賠償和補償
【說明】
本節規定國家賠償和補償。
第二百三十條 (壹般規定)
公共機關或根據法規範授權執行公務的其他人,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無論是否有過錯,受損害的人均有權請求撤銷違法行為或宣告違法行為無效、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金錢賠償、恢復名譽或其他適當形式的賠償;公共機關侵害人格權或侵害情節嚴重的,受損害的人可以請求以金錢方式賠償精神損害。
【說明】
本條系國家賠償的壹般規定。本條重點確認三項原則:第壹,國家賠償為無過錯責任;第二,國家賠償的方式包括金錢賠償和實物賠償(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80年6月26日裁判、2011年5月5日裁判);第三,國家賠償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本條的適用要件包括:
第壹,可歸因於公共機關的行為,也就是公職人員的行為,或者其他受托人受公共機關委托實施的行為。不過,公職人員利用執行公務的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認定為個人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但是,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出於個人目的濫用職權給他人造成損害,例如軍人在戰鬥中出於泄憤目的殺害平民,仍構成國家賠償。
第二,執行公務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三,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並不等同於“若無、則無”的條件關系,公共機關並不需要對非常遙遠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關於因果關系的理論,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留待學說和判例探討。
盡管法官獨立(第三百三十九條),但法院的違法行為仍然產生國家責任(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91年12月19日“Anca第壹案”裁判)。
議會決議同樣產生國家賠償責任。但有爭議的是,議員個人職務上的違法行為,是否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2006年6月1日裁判,認定議員個人的職務行為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在本聯邦憲法采肯定說,即使議員是人民的代表,其職務行為依然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即使聯邦議員個人根據第五百九十二條免責,國家的賠償責任也不因此而免除。
本條不涉及國際組織的責任。國際組織的責任是國際法問題,聯邦憲法不作規定。
第二百三十壹條 (立法不作為)
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應當制定聯邦法律而未制定的,受損害的人有權根據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根據國際法、聯邦法規範或省憲法,省應當制定省法律而未制定的,受損害的人同樣有權根據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前二款規定中,對省立法機關違反省憲法的賠償請求,如果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由省憲法法院管轄,從其規定;省憲法或省法律沒有規定的,由普通法院管轄。其他情形下,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確認,立法不作為,即立法機關有立法義務時沒有立法,也同樣導致國家賠償責任。並且,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受害人主張權利常常無法可依,僅僅依靠賠償無法真正填補損害。因此,本條特別規定,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職人員的賠償責任)
公職人員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所在的公共機關已經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向公職人員追償。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特別犧牲補償)
為公共利益而有必要時,法律、其他法規範或公共機關根據上述法規範作出的決定,給特定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的,應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說明】
本條規定源自18世紀普魯士法上的特別犧牲理論(德文Sonderopfertheorie)。任何壹個人為公共利益而受到不合理的損害,應當得到補償,例如為保護自然遺產而限制使用某塊土地、警察為追捕嫌犯誤傷路人、接受強制疫苗註射引起重大不良反應。
第二百三十四條 (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
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法律、其他法規範或公共機關根據上述法規範,對特定人采取下列措施的,對其受到的損害,應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壹)限制或剝奪特定人人身自由的;
(二)限制或禁止特定經營活動的;
(三)殺死或銷毀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動物、植物或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對特定人造成不合理損害的措施。
【說明】
本條系特別犧牲補償的具體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刑事補償)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最終未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公共機關合法的采取羈押、搜查、監視、扣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合法的中止犯罪嫌疑人權利或資格,給犯罪嫌疑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共機關合法的采取羈押、搜查、監視、扣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合法的中止犯罪嫌疑人權利或資格,根據第壹百九十八條折抵後,仍存在超出部分的,應當給予補償
【說明】
本條針對刑事補償作出特別規定。對無罪者實施的強制措施,盡管程序合法,但仍應補償。
第五節 行政程序權
【說明】
本節規定行政程序中的權利。這裏的行政程序,特指作出行政行為的程序。立法機關的個別性決定,同樣受到行政程序權的保障(例如議會作出的人事任免,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1年1月31日“憲法法院訴秘魯案”裁判)。
第二百三十六條 (程序參與權)
公共機關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該事務的利害關系人,有權請求以適當的方式參與行政程序,並有發表意見和提供證據的權利以及獲取該行政程序有關信息的權利。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緊急情況下、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或者自動化批量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參與權,包括聽證權(參見波黑憲法法院AP 1139/06號裁判)。
本條第二款允許為行政效率和保護他人的目的,限制程序參與權。
第二百三十七條 (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公共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當以可以合理期待相對人理解的方式,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緊急情況下、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或者自動化批量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理由和救濟途徑必須能夠令相對人理解(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6月24日160544號裁判)。然而,相對人可能存在特殊情況,例如理解能力較低或語言不同等,而公共機關未必能夠完全知道上述情況;因此,本條采用“可以合理期待”的標準,也就是根據壹般人的理解能力和公共機關知道的特殊情況,確定是否屬於“可以合理期待相對人理解”的標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通知)
公共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該公告除載入《聯邦公報》外,必要時還應當張貼在相關地點。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中的通知義務。
第二百三十九條 (回避)
公共機關處理個別性行政事務時,公職人員與所處理的事務存在利害關系,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回避。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中公職人員的回避。
第二百四十條 (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共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不得收費。
法律可以規定相對人須支付適當的費用,或者補償公共機關的開支。相對人證明自己無能力支付費用的,公共機關應當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費用。
第六節 訴訟權
【說明】
本條規定訴訟程序中的權利。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訴訟權利的壹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壹條 (法院裁判請求權)
個人發生法律糾紛且該法律糾紛與聯邦或各省存在適當聯系,或因聯邦或各省公共機關違法而受到損害時,有權請求聯邦或各省相應的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裁判。但根據對個人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壹般性決定,案件由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設立的法院管轄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的權利。
形式意義上的司法權是指司法機關的職權,而功能意義上的司法權是指對法律糾紛的裁判(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1, 43, 46; 60, 253, 269)。
本條規定保障個人請求司法機關行使功能意義上司法權。雖然其他機關也可能某些法律糾紛存在裁判權,例如行政復議,但最終的裁判權仍然屬於司法機關。同時,法院的職權也不僅僅是實質意義上的司法權,法律也可能允許司法機關也可能行使其他權力(第二百八十壹條)。
本條規定並不排斥仲裁。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放棄本條規定的權利,而自願接受法院以外的其他機構或個人的仲裁裁決。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定法官)
各法院的管轄權,由法律規定。
各法院法官的專業分工和法庭組成,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公平合理的確定,並且應當給予相應人員發表意見的機會。
法院受理的審判事務,按照專業分工,有多名法官或多個法庭可以分配的,應隨機分配。具體分配方式由法律規定,但不得有影響審判結果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定法官”原則,也就是案件分配給哪個法官審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配,而不能由人為決定,以防對法院裁判的不正當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0, 356, 361; 138, 64, 86)。
法定法官包括三個層次:第壹,法官管轄權;第二,法官專業分工;第三,具體案件的分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412, 416; 21, 139, 145; 40, 356, 361; 82, 286, 298; 95, 322, 329)。
第二百四十三條 (訴訟程序參與權)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委托法律專業人士,並有權提出證據、發表意見。
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應當給予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和證據,與裁判結果相關的,法院的裁判應當充分考慮。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及時獲悉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交給法院或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須緊急作出裁判而無法給予當事人行使本條權利的機會,或給予當事人行使本條權利的機會將損害裁判的目的,法律可以在裁判作出或裁判執行前限制當事人行使本條的權利,但應當事後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機會,並且當事人在異議程序中享有本條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第壹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權利包括:
第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權利(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54, 56);
第二,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權利(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59/CO/2010/TR號裁判)。特別是,當事人為證明某壹事實,可以提供任何種類的證據。對當事人的證據形式作出限制,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的幹涉。例如,規定當事人只能通過納稅資料證明其收入,排斥其他形式的證據,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283/2012號裁判)。
第三,當事人對他方或法院取得的證據發表意見的權利(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54, 56; BGE 142 I 86, 89 E. 2.2);
第四,當事人請求法院予以充分考慮其意見和證據的權利,但並不意味著當事人漫無邊際的提出意見和證據,法律都必須考慮;法院考慮的範圍,僅限於與裁判結果相關的意見和證據(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29, 236 E. 5.2);
第五,當事人獲悉包括他方提供或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和意見的知情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28, 35);同時,法院文書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送達當事人(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99/2019號裁判)。
本條第五款允許特定情況下限制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例如財產保全的裁判過程中,如果事先通知被保全人,則被保全人可能會轉移財產,導致財產保全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限制被保全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但應當事後給予其提出異議的救濟機會。
第二百四十四條 (說明理由)
法院裁判,應說明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須說明理由的義務(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2 Ia 107, 109)。
本條僅僅規定法院說明理由的義務,但並未具體規定法院理由的詳細程度。在實務中,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存在著沖突,如果希望法院盡快裁判,則必然無法詳細說明裁判理由。因此,本條規定中,法院理由的詳細程度,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利益衡量。特別是,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裁判,需要更詳細地理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3 I 270, 283 E. 3.5; BGE 142 I 135, 145 E. 2.1)。
第二百四十五條 (盡快裁判)
法院應當盡快審理並作出裁判。
如果不立即作出裁判,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盡快裁判的義務。第二款則規定急迫情形下立即裁判的義務。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上訴)
上訴,由法律規定。但應當給予同類案件同等的上訴機會。
對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法院壹審裁判,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均有上訴的權利。
【說明】
訴訟權,通常並不包括上訴權的保障。
本條僅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當事人的上訴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4月23日31001/03號裁判)。因為這是對人權的嚴重幹涉,應當給予當事人請求再次審查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
個人有法律咨詢或訴訟的需要,但沒有能力支付法律專業人士的咨詢、代理或其他法律專業服務費用的,有權請求聯邦或省援助。
法律援助費用,涉及聯邦憲法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訴訟的,由聯邦承擔;其他情況下,由省承擔。
【說明】
在當代社會中,普通人進行訴訟,通常必須求助於法律專業人士。如果當事人無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則在訴訟中會陷入不公。因此,本條規定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本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援助費用的承擔者。
第二百四十八條 (刑事訴訟被害人)
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視為當事人。
被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視為當事人;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其繼承人視為當事人。
【說明】
本條規定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98年1月24日“Blake訴危地馬拉案”裁判、1999年11月19日“Villagrán Morales等訴危地馬拉案”、2000年8月16日“杜蘭德與烏加特訴秘魯案”、2001年3月14日“Barrios Altos訴秘魯案”裁判、2001年12月6日“帕爾梅拉斯訴哥倫比亞案”裁判、2003年6月7日“Juan Humberto Sánchez訴洪都拉斯案”裁判、2003年9月18日“布拉西奧訴阿根廷案”裁判、2004年7月5日“19名商人訴哥倫比亞案”裁判;阿根廷最高法院1998年321:2021號裁判、2007年330:3092號裁判)。
第二目 公益訴訟
【說明】
本目規定公益訴訟。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益訴訟)
任何人都有權為保護供公眾使用的土地或其他財產、文化遺產、公眾健康或環境,而向法院提起請求制止違法行為和向受害人賠償的訴訟。
任何人都有組建以保護前款規定的利益為目的的團體的自由。該團體同樣有提起前款規定的訴訟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公益訴訟,包括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和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第三目 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
【說明】
本目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旨在實現控辯雙方“武器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5, 263, 279; 52, 131, 144、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6 V 244, 250; BGE 139 I 121, 124 E. 4.2)。
第二百五十條 (指定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未委托法律專業人士辯護時,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法律專業人士為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的費用,涉及聯邦法院的,由聯邦承擔;其他情況下,由省承擔。
【說明】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通常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設置辯護人平衡雙方地位。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而非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因此,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只要其未委托辯護人,法院均應指定辯護人。並且,由於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敗訴,指定辯護人的費用也不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壹條 (翻譯)
犯罪嫌疑人不熟悉聯邦或有關的省通用語言的,委托辯護人時,可以同時聘請翻譯;法院指定辯護人時,並應同時指定翻譯。翻譯可以輔助辯護人行使相關的權利。
法院指定翻譯的費用,適用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聘請或由法院指定翻譯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二條 (詢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但犯罪嫌疑人明確同意無須辯護人在場的除外。違反本條規定取得的供述,以及依據該供述取得的材料,不的作為處罰的證據。
【說明】
本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須有辯護人在場,旨在防止刑訊逼供。
第二百五十三條 (沈默權)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
犯罪嫌疑人履行其他法規範義務而提供的信息,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作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評價。
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明確告知本條的權利;沒有明確告知的,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的信息,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作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評價。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沈默權。第二款旨在防止公共機關規避沈默權的規定。第三款規定公共機關的告知義務。
第二百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獲悉基本信息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其委托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有權獲悉涉嫌的罪名以及涉嫌犯罪的相關事實及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獲悉案件基本信息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五條 (辯護人的會見及通信權)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辯護人有權會見或通信。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之間的會見與通信權。
第二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獲悉證據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權獲悉檢察官持有的證據;即使在偵察階段,也不例外。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的閱卷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7年3月18日22209/03號裁判),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及時獲悉檢方的證據並有針對性地辯護。本條權利與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權利不同,在妨礙審判或侵害他人權益的情況下,可以限制閱卷權,但不能限制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權利(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限制)
有可能妨害審判或侵害他人權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犯罪嫌疑人第二百五十五條與第二百五十六條的權利,或以其他方式替代。
【說明】
本條規定對接見和通信權、閱卷權的限制。但對該權利的限制,適用“法院保留”。
第二百五十八條 (辯護準備時間)
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給予辯護的必要時間。
【說明】
本條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必要的辯護時間(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1月20日63378/99號裁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詢問證人)
刑事訴訟的證人詢問,應當在法官面前進行,同時應給予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詢問證人的機會,否則,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說明】
本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本條規定證人證言只能在法官面前陳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4月5日39209/02號裁判),並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詢問證人的權利,以防止檢察官或警察誘導、脅迫證人乃至偽造證人證言。
目擊者或被害人在檢察官或警察面前的陳述,雖然可以作為案件進壹步偵查的線索,但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申請最終裁判的權利)
在法院作出是否犯罪的生效裁判前,即使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不再具備受處罰的可能性,或者公共機關由於其他原因決定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依然有權請求法院對是否犯罪作出裁判;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提出請求,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繼承人有權提出請求。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的權利,旨在給予犯罪嫌疑人獲得無罪判決、恢復名譽的機會。
第七節 社會權
【說明】
社會權,在20世紀逐漸為各國所承認。社會權的主要目的過縮小經濟和社會地位的差距、促進社會平等。
生存權,即滿足個人基本生存需要的權利,是社會權的核心部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0, 121, 133; 44, 353, 375; 45, 187, 228; 125, 175, 219、巴西最高法院RE 482611-SC號裁判、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2年4月18日1/1/27, 129, 158號裁判)。生存權並不同於生命權。生命權是指生命免於直接受到威脅的權利,而生存權是指取得維持生活所需的財物和服務的權利。
然而,在許多國家,憲法上社會權的規定並不直接賦予個人權利,例如:
1、《德國基本法》並沒有社會權的具體規定,《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1款“福利國家”(德文Sozialstaat)的規定並不能直接賦予個人請求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253, 283; 39, 302, 31; 41, 126, 153; 82, 60, 80; 94, 241, 263; 110, 412, 445)。德國某些州法上關於社會權利的規定,但僅僅視為公共機關的義務,而不直接賦予個人權利。
2、《瑞士憲法》中,滿足個人基本生存需要的規定,被稱為“社會目標”(德文Sozialziele)而非權利,僅僅具有宣示性作用,而不賦予個人對公共機關的請求權(參見《瑞士憲法》第41條第4款);
3、《荷蘭憲法》中,僅有第20條第3款關於社會救濟的規定直接賦予個人請求權,其他社會權利的規定均不賦予個人直接的請求權;
4、葡萄牙憲法法院同樣不允許個人主張憲法上社會權利,僅僅承認人性尊嚴中“最低限度生存需求”的權利(葡萄牙憲法法院590/2004號裁判)。
5、《西班牙憲法》第53條第3款明確規定,只能根據法律主張社會權利。
6、《哥倫比亞憲法》第85條也不允許個人主張社會權。
在上述國家,如果認為社會權不賦予個人權利,那麽實際上就無法對公共機關主張權利,憲法上的社會權利規定實際上僅僅具有宣示性作用,缺乏法律上的約束力。
然而,也有壹些國家明確將憲法中的社會權視為個人權利,例如巴西(參見巴西最高法院207號摘要、RE 260922號裁判)、阿根廷(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29:553號裁判)。
如果僅僅將社會權視為國家的義務,但不作為個人的權利,那麽實際上沒有人能主張社會權,社會權將被架空。因此,本聯邦憲法中的社會權是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上屬於對公共機關的請求權。本節是社會權利的主要部分。除本節規定外,弱勢群體的保護(第二百〇九條)也屬於社會權利。
第二百六十壹條 (社會保險)
聯邦法律應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的狀況,為聯邦公民以及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居留且經常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制定適當的健康、養老、失業及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省法律可以對在本省居住的人的社會保險,作出補充規定。
社會保險不得因本人或親屬的出生地、國籍、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
雇員的社會保險,不得因雇主的身份而給予差別待遇。
對於健康保險,權利人在聯邦領土內接受健康服務,不得因服務地點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權利人在聯邦領土外接受健康服務,在適當範圍內有權請求賠償適當的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社會保險制度。同時禁止地域歧視。聯邦法律對全聯邦的社會保障規定必須壹視同仁。而同時,各省可以對本省居民作出補充規定。
雇員的社會保險也不能因雇主身份而有所不同,特別是,公職人員的社會保險和私營企業員工的社會保險不得有差別待遇(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38/1978號裁判)。
不同省的規定不同,這可能導致各省居民的社會保障存在差別;由於這種差別系不同省各自規定所致,並非同壹個公共機關歧視所致,因此並不違反第二款禁止歧視的規定。
社會保險是立法機關的義務,立法機關未履行義務的,產生國家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社會救濟)
聯邦公民或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居留且經常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生活基本需求無法滿足或者生活無法自理,且按照社會保險或其他制度無法得到保障的,有權請求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由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負責,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社會救濟制度。與社會補償不同,社會救濟的目的在於保障基本的生活需求,因此有必要地方給予不同的社會救濟。
第二百六十三條 (扣押與強制執行的限制)
因社會保險或社會救濟法律關系取得的利益或請求權,不得扣押,也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依法扣押或強制執行時,應保留滿足相對人及由相對人扶養的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必要財產。
【說明】
本條規定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個人生存的保障。
第二百六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補償)
因屬於聯邦管轄的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如果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得到賠償,有權請求公共機關給予適當的補償。
犯罪地點發生在多個省,或者全部或部分發生在聯邦領土外的,由聯邦補償;其他情況下,由犯罪地點所在的省補償。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被害人的補償。
第二百六十五條 (公用事業服務)
各省應當確保所有在本省領土內合法停留的人都有機會得到適當的供水、供電、燃氣、排汙、交通、通訊、醫療、教育及其他的公用事業服務;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提供上述服務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普遍性的公用事業服務。
第二百六十六條 (住宅補助)
在聯邦領土內經常居住的聯邦公民、聯邦公民的配偶以及聯邦公民的直系親屬,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自己或家庭成員取得適當的住宅的,有權請求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補助的,從其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並不能保證每個人都能在聯邦領土內找到適當的住宅,只有提供適當補助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七條 (促進就業)
在聯邦領土內經常居住的聯邦公民、聯邦公民的配偶以及聯邦公民的直系親屬,無法取得有適當報酬的工作機會的,有權請求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提供適當的工作技能培訓補助及協助尋找就業機會;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上述事項的,從其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並不能保證就業,只承擔促進就業的義務。
第二編 基本制度
【說明】
本編規定聯邦和省的基本制度。
第壹章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系基本制度的壹般規定,包括基本原則、基本概念,並具體規定民主和法治原則。
第壹節 基本原則
【說明】
本章定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價值判斷。憲法基本原則代表憲法的整體價值,其主要功能在於:憲法條文須結合基本原則解釋;在憲法存在漏洞時,也可以直接適用基本原則填補漏洞;同時,修憲時不能修改憲法基本原則(第六百二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基本原則)
聯邦,是壹個民主、法治、保護人權、保障地方自治、恪守國際法的聯邦制共和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是以下七項:
第壹,民主;第二,法治;第三,人權;第四,地方自治;第五,國際法優先;第六,聯邦;第七,共和。
民主、法治、人權和地方自治是當代自由民主國家共同憲法原則,國際法優先也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認可。
從現實來看,單壹制國家均為面積較小的國家,大國幾乎全部實行聯邦制,也有若幹小國實行聯邦制。因此,本聯邦憲法采取以適用範圍更廣的聯邦制為基礎。在聯邦制下,聯邦和各組成單位均具有人口、領土、政權三要素,均為國家,在縱向上分別享有主權。
在自由民主國家中,部分國家基於歷史傳統實行君主立憲制,但即使君主沒有實權,仍然是對民主制度的限制;共和制國家以民主的方式恢復君主制,非常罕見。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共和制。
本條確立的基本原則也約束省憲法(第三百條)。
第二節 基本概念
【說明】
本節定義聯邦憲法中,與公權力有關的基本概念。
第二百六十九條 (公共機關)
公共機關包括:
(壹)聯邦與各省;
(二)按照聯邦或各省法規範設立的公法人;
(三)公法人實際控制的私法人或其他組織。
根據法律或法規範的授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的其他人,在執行公務的事項上,視同公共機關。
適用排除公共機關享有的人權或其他權利的規定時,外國、國際組織以及在壹定領土上實際執行公務的組織,及其實際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視同公共機關。
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進行公民投票時,全體享有投票權的人,視同公共機關。
【說明】
本條系對法治原則中公共機關概念的解釋。
第二款規定,被授權執行公務的人,視同公共機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84, 90 E. 4.c)。
第三款系外國公共機關的規定。外國公共機關不承擔聯邦憲法上的義務,但也不享有人權。
第四款規定,公民投票時,全體投票權人視同公共機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 217, 225 E. 2.2.1);但個別投票權人,不是公共機關。
根據第壹百三十三條行使抵抗權的人,是否屬於“公共機關”,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案例與學說探討。
第二百七十條 (公職人員)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公共機關的壹切管理人員和雇員,均為公職人員。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或者組織的雇員,根據法規範授權執行公務的,在執行公務的事項上,視同公職人員。
排除公職人員享有的人權或其他權利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國公職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公職人員僅指自然人。
第二百七十壹條 (法律和法規範)
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規定的立法程序而制定的文件,均為法律;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以及聯邦議會或省議會通過的預算,均視同法律。
國際條約、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壹般性決定、法律以及行政機關在立法機關授權下制定的壹般性規範,均為法規範。
【說明】
本條系對法律和法規範的定義。明確“法律”是指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而“法規範”是指壹切成文法規範,即實質意義上的法律,但不成文法,如習慣法和法理(第二百八十五條),並不屬於本聯邦憲法的“法規範”。
第二百七十二條 (行政行為)
公共機關作出的包含權利義務關系的個別性決定,為行政行為,但法院作出的裁判除外。
公共機關決定的相對人系根據具體事件確定的群體、直接針對特定物作出的決定或者為特定設施制定的使用規則,均視為個別性決定。
【說明】
本條說明行政行為的概念。立法機關的個別性決定,同樣屬於行政行為,相對人有行政程序權。
第三節 民主
【說明】
民主是指壹切公共事務由人民決定。民主的具體內容包括形式上的民主,也就是公共事務在形式上都可以追溯到人民,以及實質上的民主,也就是人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
由於本聯邦憲法已經對公共機關的組織和職權做了相當詳細的規定,只要遵循本聯邦憲法,違反民主原則的案例在實務中是非常罕見的。
第二百七十三條 (人民主權)
聯邦的主權,屬於全體聯邦公民;省的主權,屬於全體省公民。
【說明】
本條確定人民主權原則。
第二百七十四條 (形式上的民主)
壹切公共事務,均由聯邦或省全體公民直接或間接選出的代表決定;但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事務,可以由該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間接選出的代表決定。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規定,可以采用公民投票的事項,由聯邦、省或特定地方的公民直接投票決定。
壹切公共機關的設置、職權及人員任免,均由聯邦或省全體公民直接或間接決定;但地方自治法人機關的設置、職權及人員任免,可以由該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間接決定。
公民直接或間接作出前二款的決定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盡可能保證每個有投票權的公民的意願具備同等權重。
【說明】
本條采用“民主正當性鏈條理論”,即壹切決策均可直接或間接追溯到公民。在聯邦制和地方自治制度下,聯邦決策應追溯到全聯邦公民決定,省決策應追溯到全省公民,地方自治法人決策應追溯到該地方公民(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37, 55)。
對民主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第壹款規定“公共事務決策”的民主正當性鏈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機關設置及人員”的民主正當性鏈條。
此外,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對公民投票應給予嚴格限制,第壹款特別規定公民投票的“憲法保留”,該原則也體現在第六章。
第三款規定有投票權的公民意願的平等原則。“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盡可能”意味著存在正當理由時,可以偏離平等原則,例如選區劃分不可能保證每個選區人口完全相等,只要人口差異不超過壹定比例即可(第四百七十壹條)。
本條未對投票權作具體規定,投票權具體規定在人權部分(第二百壹十二條)。
對於合議制機關,是否可以吸收不具有民主正當性鏈條的成員參加(例如涉及勞工事項時,吸收工會代表參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采用雙重多數理論,即任何決議不但需要全體成員多數同意,並且需要具有民主正當性鏈條的成員多數同意,就符合民主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37, 67; 107, 59, 87)。這壹理論在學理上依然存在巨大爭議,因此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二百七十五條 (外國人參與決定公共事務)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如果該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則根據組成該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該國際組織成員國全體公民,可以直接或間接決定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根據組成該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事務,也可以由居住於該地方的該國際組織成員國公民決定。
【說明】
隨著世界人民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組織在促進各國合作、統壹法律制度、便利人民交往和流動方面作用越來越大。目前,歐盟、非盟等國際組織的決議,對成員國人民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在亞洲雖然尚無此類國際組織,但是在本聯邦憲法中有必要留有空間。
國際組織的決議對成員國人民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國際組織的決定,不能追溯到聯邦公民,而是只能追溯到成員國全體公民,此即人民的“影響力減損”(德文Einflussknicke,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2, 12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原則的,此種“影響力減損”合憲(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155“馬約案”、BVerfGE 142, 123及2019年7月30日2 BvR 1685/14與2 BvR 2631/14號裁判),但應當符合個別授權原則,即國際組織的決定應具有相關條約的明確授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9年6月30日2 BvE 2/08號“裏斯本條約案”裁判)。
對此,本條特明確規定,此種“影響力減損”系對民主原則的限制,必須以國際組織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前提。此時,國際組織成員國全體公民在國際條約授權下,可以直接或間接決定聯邦國內事務,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方可通過國際條約令國際組織的機關決定對個人產生直接效力(第三百七十八條)。
同時,參考目前歐盟對其他成員國公民投票權的規定,本條也允許通過國際條約,賦予國際組織其他成員國公民對地方自治事務的投票權。然而,聯邦和省都是國家,與地方自治法人性質不同,根據該款反對解釋,對於聯邦與省的事務,其他成員國公民,不享有投票權。
本條所稱“國際組織”,實際上也包括更高層次的聯邦國家,也就是說,本條允許聯邦與其他國家共同成立更高層次的聯邦國家,即加入多級聯邦制國家。
第二百七十六條 (實質上的民主)
公民根據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直接或間接決定公共事務時,應當確保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但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不受影響。
在確定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時,應當綜合考慮公民對公共事務的影響力,和公民對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的影響力。
【說明】
本條規定實質上的民主正當性,也就是人民對公共機關的行為須存在有效的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60, 72; 90, 37, 66; 107, 59, 91)。
壹般來講,形式上的民主正當性鏈條越長,則意味著人民的影響力越弱。在政治實務中,也常有人故意設置很長的民主正當性鏈條,從而架空民主行專制之實。因此,有必要通過實質上的民主補充形式上的民主不足。
第二款明確,判斷人民影響力時,應當從事務上上的民主正當性與人員和組織上的民主正當性兩個角度考慮。二者存在互補關系:如果公共機關行為內容的確定性很高,即裁量空間很小,人民對公共事務上的影響力主要通過法律體現,即在事務上存在較高的影響力,則此時允許減弱人民對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上的影響力。反之,若公共機關的裁量空間很大,則人民對該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必須具有足夠強的影響力。
不過,即使在實質的民主正當性下,在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如公立大學,也應當得到保障。
在實務中,當行政機關設置仲裁、調解或調查機構時,須特別考慮人民是否具有足夠的影響力,以防個別團體實際取得權力而架空人民。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任期延長)
憲法修正案、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延長公民直接或間接選舉的人員任期或增加其連任或復任次數的,均不適用於該法規範生效時在任的人員。
【說明】
聯邦憲法修正案由聯邦議會決定(第六百二十三條)。然而,人民直接選舉的聯邦議員,選舉即附有任期限制,聯邦議會若通過修改憲法自行延長任期,屬於“議會自肥”,當然違反民主原則(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
然而政治實踐中,獨裁者常通過修憲,繞開人民,自行延長任期或取消復任次數限制,作為其繼續專權的手段,如白俄羅斯總統盧卡申科等。因此,本聯邦憲法基於防範專制主義的考慮,將禁止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的範圍擴展至壹切間接選舉的人員,如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等。該等人員選任時,亦隱含任期限制及復任次數限制,其任內聯邦議會若通過修憲或其他方式,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當屬違反民主原則,予以禁止;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只能從下壹任開始適用。
第四節 法治
【說明】
法治起源於18世紀,本來的目的是以議會參與制定的法律限制君主的權力,但隨著社會發展,限制君主的權力漸漸不再成為法治的主要任務,而且議會本身的權力也要受到限制。
法治,包括形式上的法治和實質上的法治。形式上的法治僅僅指內容上的法律優先,而實質上的法治則指壹切公共機關都要遵守公平合理的法規範。
本節將法治原則具體分為兩目:三權分立及公共機關基本準則。在許多憲法理論中也將人權列入法治的壹部分,本聯邦憲法第壹編已經專門規定了人權,因此不需要再重復。
某些其他事項,既涉及個人利益,也涉及公共機關基本準則,例如行政和司法的公平程序(第壹編第七章第五節與第六節),也可以被認為屬於公共機關基本準則。也就是說,這些事項既屬於法治原則的內容,也屬於人權的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0年1月18日1 BvR 321/96號裁判、2004年5月4日1 BvR 1892/03號裁判、2009年10月8日2 BvR 547/08號裁判、2009年10月15日2 BvR 2438/08號裁判等)。在本聯邦憲法中,對此類事項規定在人權部分(第壹編),在本章不再重復規定,這是因為,人權受侵害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對人民保護更為完善。
第壹目 三權分立
【說明】
三權分立是指,公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類,分別由不同機關行使。三權分立的目的在於防止公共機關濫用權力。在歷史上,民主制度確立前,三權分立曾經起到了人民通過議會制衡君主權力的作用。在現代民主社會,三權分立作為法治原則的壹部分,依然具有防止公共機關濫用權力的作用。
“三權分立”首先是指權力的劃分,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得行使與其性質不相符的權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南非憲法法院“衛生部長等訴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 and Others案”裁判[2002] ZACC 15),其次是指權利相互制衡,即需要防止權力過度集中在壹個部門(參見南非憲法法院“S訴DoDo案”裁判[2001] ZACC 16)。
司法機關和司法權的獨立性通常沒有疑問(第三百四十壹條)。不過,在某些國家,司法權的獨立性存在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問題,例如荷蘭國務委員會(荷文Raad van State)處理行政糾紛,在1980年代不滿足司法獨立的要求,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85年10月23日8848/80“本瑟姆訴荷蘭案”裁判);經過改革後,目前荷蘭國務委員會設專門處理行政訴訟的部門,方滿足司法獨立的要求。
但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往往存在交叉:
1、在人事方面,大多數議會制國家采非強制壹元化,即允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成員相互兼任(但並非強制),本聯邦憲法也采取這樣的立場。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和立法之間分權制衡的關系通常轉變為執政黨和在野黨在之間的分權制衡,從而衍生出的少數議員的權利(例如壹定比例的議員即可設置調查委員會)。
2、在職權方面,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事實上存在交叉。這壹點無論議會制還是總統制都沒有區別。但各國普遍認可,某些重大事項屬於立法權的“專屬領域”,行政權不能觸及;反之是否存在立法權不能觸及、屬於行政權的 “專屬領域”,則存在疑問:
(1)少數國家持肯定態度:如德國、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臺灣。這些國家在立法或判例上均認為存在行政權的“專屬領域”。
在德國,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具體劃分,目前德國學說上主要以“核心領域理論”和“重要性理論”為基礎,但同時又發展出“功能最適理論”作為補充。也就是說,限制人權的個別性決定、行政機關內部決策以及外交和國防事務,均屬於行政權的“專屬領域”(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89“卡爾卡案”、BVerfGE 67, 100“福力克案”、BVerfGE 68, 1“導彈部署案”以及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在劫機的情況下如何采取保護措施,也應當由政府盡心個別性的裁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6, 160)。
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均采“核心領域理論”,憲法明文規定,政府的組織和運作,是行政權的“專屬領域”(《葡萄牙憲法》第198條第2款、《東帝汶憲法》第115條第3款、《佛得角憲法》第203條第1款、《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憲法》第70條第4款)。
在臺灣,司法院同樣采“核心領域理論”,認為行政機關的人事權是“專屬領域”(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六壹三號大法官解釋);
(2)大多數國家持否定態度,不承認行政權存在“專屬領域”。
特別是,法國憲法委員會在解釋《法國憲法》第34條和第37條時,否認立法權受行政權“專屬領域”的限制(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82年7月30日82-143號裁判)。
在這些國家,議會在政府面前“萬能”,只要不違反憲法和國際法,議會可以對壹切事項作出決議。
在本聯邦憲法中,將三權分立規定為壹項基本原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互區分。立法權和行政權均有自己的“專屬領域”。對於行政權的專屬領域,議會無權直接作出決定,僅能通過倒閣、預算等方式監督政府。
鑒於三權分立的理論仍在發展中,本節以德國法上的“核心領域理論”和“重要性理論”作為出發點,但不明確接受“功能最適理論”。不過,不排斥判例和學說對未來三權分立理論的進壹步發展和補充。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三權分立)
聯邦及各省均實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
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只能依本節的規定行使相應職權,不得行使與其性質不相符的職權。但國際法、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在本條系三權分立的基本規定。三權分立的例外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在三權分立的壹般原則下,仍可能存在性質有爭議的機關。例如本聯邦憲法規定的聯邦審計院,能否界定為司法機關,尚存在爭論。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界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不過,由於本聯邦憲法對聯邦審計院職權已有規定,聯邦審計院的性質爭論對實務影響不大。
第二百七十九條 (立法機關的職權)
立法機關的職權為:
(壹)制定壹般性法規範;
(二)對其他壹般性事項作出決議;
(三)在不違反第十壹條的前提下,對個別性事項作出決議。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機關的決定,不得涉及行政機關內部決策過程和其他性質上專屬行政機關的事項。
在不違反第十壹條的前提下,立法機關可以對重大公共設施的相關事項作出決定。
【說明】
本條系立法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同時規定了法律保留的“重大保留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對應。
壹般來講,立法機關負責處理壹般性事項,但是,在實務中,並不禁止立法機關制定“個別性法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5, 371, 398“萊茵鋼廠案”)。但“個別性法律”不得限制人權(第十壹條),也不能侵害平等權(第二十壹條),因此,只有在存在正當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制定“壹般性法律”。
根據“核心領域理論”,行政機關內部決策過程,為行政機關的“核心領域”(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7, 100“福力克案”),立法機關不享有該權力。
對於外交和國防政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功能最適”理論出發,認為除憲法明確授權(國際條約和軍隊調動的批準權)外,外交和國防事務屬於行政機關,無論多麽“重大”的事項,立法機關都沒有主動作出決議的權限(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8, 1“導彈部署案”以及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但“功能最適”理論仍有壹定爭議,而且目前德國判例僅適用於外交和國防事務,是否能作為普遍性的理論,並不明確。因此,第二款不明確接受“功能最適”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三款系解釋性規定,立法機關有權決定重要公共設施的建設計劃;但該權限並非排他性的,行政機關也有權決定重要公共設施的建設計劃(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5, 1)。
第二百八十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
行政機關的職權為:
(壹)對個別性事項作出決定;
(二)作出約束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或其他指示;
(三)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壹般性的法規範,但重大事項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犯罪或法律爭議作出裁判,但對下級行政機關行為的效力進行裁判的除外。
【說明】
本條系行政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其中第壹款第三項系基於“重要性理論”,第二款系針對行政復議而設。
第二百八十壹條 (司法機關的職權)
司法機關的職權為:
(壹)對犯罪或法律爭議作出裁判;
(二)根據法律規定,對可能涉及不特定人利益的個別性非訟案件作出裁判;
(三)根據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院裁判或其他可以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為確保將來的法院裁判執行,事先采取適當的措施。
【說明】
本條系司法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包括爭訟案件、非訟案件、執行案件以及保全措施。
非訟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也存在交叉。傳統上,司法機關通常負責涉及不特定人利益的非訟案件。但這類案件的處理,具體分配給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本聯邦憲法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機關裁量。
強制執行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也存在交叉。傳統上,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裁判由行政機關執行,而其他法院裁判由司法機關執行;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根據具體行為類行,也存在行政機關執行和司法機關執行的不同規定。本聯邦憲法對強制執行的權限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機關裁量。
對於司法權,有必要區分形式意義上的司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司法。形式意義上的司法是指司法機關的活動。
第二目 公共機關行為準則
【說明】
本目規定公共機關的各項行為準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法律優先)
聯邦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及聯邦憲法。省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聯邦法及省憲法。其他自治公法人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約束該公法人的法規範。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聯邦法及其他法規範。
【說明】
法律優先是指壹切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當遵守法規範。
第二百八十三條 (法規範位階)
法規範位階依次為:
(壹)國際法;
(二)聯邦憲法;
(三)聯邦法律;
(四)聯邦行政法規;
(五)聯邦行政規則;
(六)省憲法;
(七)省法律;
(八)省行政法規;
(九)省行政規則;
(十)自治章程;
(十壹)自治法規;
(十二)自治規章。
下位法生效時,內容違反上位法的,下位法自始無效,且不因上位法修改而恢復效力;下位法生效後,由於上位法修改而違反上位法的,自修改的上位法生效時自動失效。
下位法制定時,制定程序違反上位法的,僅當程序違法嚴重或顯而易見時,下位法自始無效。
對下位法的解釋有疑義的,應當采用符合上位法的解釋方式。
【說明】
法律位階的理論源自漢斯·凱爾森,是法律優先原則的內容之壹,包括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無效,以及下位法應按照符合上位法的方式解釋兩方面內容。
壹般性的法規範,下位法的內容違反上位法,自始無效,不存在例外;但下位法制定程序違反上位法,基於法的安定性考慮,僅在程序嚴重違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1, 47, 53)或明顯違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1, 148, 175)時,下位法才無效。例如,法律案由沒有提案權的人提案,即為無效(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2867 ES號裁判)。
下位法程序上是否違反上位法,應當以制定時為準;下位法內容上是否違反上位法,應當以生效時為準。也就是說,預計上位法可能會修改,允許預先制定未來生效的下位法。
下位法生效時符合上位法,而上位法事後修改的,自動失效。在葡文法學中,使用“上位法造成的違憲”(葡文inconstitucionalidade superveniente)這壹概念,是否承認“上位法造成的違憲”,對法律自身效力並無影響,但對訴訟程序產生影響,即決定是否屬於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對象。
無論下位法自始違憲,還是下位法事後違憲,進行違憲審查的程序並無本質差別,既然下位法自始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審查,那麽事後違憲也同樣應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因此,本聯邦憲法采肯定說。
下位法生效時,內容上違反上位法的,自始無效;但將來上位法修改,下位法的效力能否恢復,存在爭議。在葡文法學中,稱為“上位法造成的合憲”(葡文constitucionalização superveniente),在英文法學中,稱為“遮蔽理論”(英文doctrine of eclipse)。
是否承認“上位法造成的合憲”,直接關系到法律的效力。巴西最高法院認為無效的法律自始無效(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 2728/AM號裁判),事後也不能恢復效力,因而否定“上位法造成的合憲”(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390840/MG號裁判);而印度最高法院則持相反觀點(參見印度最高法院“Bhikaji訴中央邦案”裁判AIR 1955 SC 781)。
下位法違反上位法即自始無效。假如承認“上位法造成的合憲”,那麽當下位法已經被公認為無效,或者被法院宣布無效時,事後上位法修改,是否自動恢復效力,又需要再壹次審查,損害法的安定性,因此,本聯邦憲法采否定說。
雖然下位法違反上位法即自始無效,不過,對於根據無效下位法實施的個別行為,法秩序的存續力或信賴利益的保護仍發揮作用,未必壹概無效。例如,根據無效的選舉法已選出的聯邦議員,其身份及在聯邦議會中的行為,通常仍然有效;再如,行政機關無效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其效力應當根據行政法的壹般規定判斷,通常屬於可撤銷或可撤回的行政行為;而法院根據無效法律作出的裁判,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
在法律實務中,下位法無效可能會導致具體事項無法處理,特別是法律違反憲法時經常存在這種情況。因此,本聯邦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違反憲法或國際條約而自始無效時,可以作出臨時規定處理相關事項(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省憲法法院,自應比照該原則處理。而普通法院無法作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裁判,自然無法制定臨時規定,應當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式處理(第二百八十五條)。
聯邦憲法法院作出臨時規定,甚至可能規定無效的法規範暫時適用(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303, 304),但在理論上,這仍應當認為系法院新制定的臨時規定,無論如何也不能認為法規範自始無效的例外情況。
對於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本聯邦憲法以壹元論為原則,國際法高於國內法,且直接適用(第三百七十二條);但對於國際條約則部分例外的采用二元論(第三百七十九條),以防公共機關借助國際條約規避聯邦憲法的義務。
第二百八十四條 (法律保留)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行為,影響個人利益的,應當以國際法、憲法、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為依據;僅僅規定行政機關職權的法規範,不得作為行政機關的行為依據,但第三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重大事項,應當由聯邦、省或自治公法人的立法機關決定;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由聯邦憲法、省憲法或自治公法人的自治章程規定。
行政機關的公告、警告、通知或其他類似行為,雖然不直接設定權利義務,但對個人利益有實際影響的,如果上述行為屬於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的職權範圍,視為符合第壹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是法律保留的規定。這裏的法律是實質意義上的法律,也就是壹般性規範的統稱。
各國都不同程度地接受“法律保留”原則,目前實務中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
1、侵害保留說(德文Eingriffssvorbehalt),這是19世紀產生的理論,即侵害行為適用法律保留:
(1)西班牙采侵害保留說(參見《西班牙憲法》第53條第1款)。
(2)荷蘭最高法院通過1973年和1986年兩個判決確立了侵害保留說的立場(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AD2208 “加氟案”、ECLI:NL:HRAC9460“美沙酮信件案”),同時荷蘭憲法還規定了其他重大事項的法律保留。
(3)意大利、阿根廷、烏拉圭、秘魯、巴拉圭、格魯吉亞、烏克蘭、立陶宛、韓國、日本、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蘇裏南、捷克、保加利亞、以色列同樣采侵害保留說。盡管日本也有全部保留說的主張,但目前實務中仍以侵害保留說為主。
2、僅對憲法明文規定的事項適用法律保留,例如:
(1)法國法學理論上壹般沒有與“法律保留”類似的概念,實務中根據《法國憲法》第37條,法國行政機關法律未規定的領域內有行政權,主要是警察法上的行政權。只有“議會保留”的事項,行政機關的行為才必須具備法律依據。從結果上來講相當於重大保留說。
(2)在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蒙古、挪威,憲法上規定的某些事項適用法律保留。
3、“重大及侵害保留說”(德文Eingriffs- und Wesentlichkeitsvorbehalt),該學說19世紀的“侵害保留說”基礎上發展起來,即侵害個人權利的事項和重大事項,均需有法律依據,例如:
(1)德國(侵害保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32, 37;重大保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165, 192);
(2)臺灣(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大法官解釋);
4、“全面保留說”(德文Totalvorbehalt),即行政機關的行為,原則上都要有法律依據,例如:
(1)奧地利(參見《奧地利聯邦憲法》第18條第1款);
(2)瑞士(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0 I 1, 5 E. 3.1及BGE 141 II 169, 171 E. 3.1);
(3)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37條);
(4)波蘭(參見《波蘭憲法》第7條以及波蘭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1月5日I OSK 948/09號裁判);
(5)比利時(參見《比利時憲法》第105條);
(6)葡萄牙(參見《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繼受葡萄牙的學說,采取同樣的態度;
(7)希臘,通說同樣采全面保留說。
(8)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同樣采全面保留說,但“法律保留”的基礎不僅包括議會法,也包括普通法。只要有議會法或普通法的依據,政府即可實施相關行為。
由於給付行政並不會對個人利益產生直接損害,僅僅可能間接損害第三人利益,通過平等權(第二十壹條)等人權保護足以保護第三人利益;即使在采全面保留說的國家也存在若幹例外,以填補法律漏洞。因此,本聯邦憲法接受德國和臺灣的法律理論,采“重大及侵害保留說”及“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分為憲法保留、議會保留、壹般的法律保留三個層級,即:特別重大事項需要憲法規定,重大事項需要議會通過法律規定,而其他侵害行為適用壹般的法律保留,有行政法規規定即可;行政機關授益行為原則上不需要法律保留,屬於行政機關職權內事項即可。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重大事項是指“實現人權的重要事項”(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165, 192; 47, 46, 79)。但本條並未直接采納該觀點,對“重大事項”概念不作具體界定,而是采取開放性的態度,留待判例和學說探索。
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機關的行為需要有法規範作為依據;關於行政機關職權的規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但可以作為事實行為的依據(第三款)。
行政機關的公告、警告、通知等事實行為,對個人權利產生影響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放松了法律保留的要求,認為存在行政機關的職權的法律規定即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52“乙二醇案”以及105, 279“冥想案”),而荷蘭最高法院則采相反觀點(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AC9460“美沙酮信件案”)。
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固然也對個人權利產生影響,但行政機關及時發布信息對公共利益也具有重大作用,在信息內容本身正確且發布信息的行為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公共機關發布相關信息。因此,本條第三款接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觀點,也就是說,只要相關法規範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即視為對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作出授權,不需要另外的法規範授權。
例如,負責產品質量管理的行政機關,公告某些產品的質量檢驗結果,屬於事實行為,不直接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產生權利義務效果,但仍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利益產生影響,即屬於第三款規定範圍。行政機關此種公告只需要其具有產品質量管理的職權即可,不需要法規範進壹步授權。
行政合同。訂立行政合同本身並不需要具有法規範依據,但行政合同的內容仍然應當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法律漏洞)
法規範存在漏洞時,公共機關應當按照習慣法處理,沒有習慣法時,應當按照法理處理。按照法理處理時,應當盡可能參照有說服力的法學學說和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是法律漏洞填補的規定。法律漏洞,既包括成文法應規定而未規定的事項,也包括成文法形式上有規定但明顯不符合法規範目的的事項(即“目的性限縮”)。
根據本條,在成文的法規範存在漏洞時,習慣法和法理成為補充性的法律淵源。習慣法只能在成文法存在漏洞時才能適用,因此,本條隱含習慣法不能違反成文法的規定。然而,某些成文法規範,事實上長期沒有實際適用,是否仍然應當認定其效力,換句話說,習慣法能否廢除成文法,在本條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而是留待學說和判例探索。
第二百八十六條 (比例原則)
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符合下列標準:
(壹)行為具有正當目的;
(二)行為時,可以合理預期該行為有助於達成行為目的;
(三)在同等程度上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方法中,對個人利益影響最小;
(四)對個人利益的影響與行為目的在程度上沒有顯失均衡。
本條不適用於以其他公共機關為相對人且對個人利益不產生直接效果的行為。
【說明】
比例原則是公共機關行為最重要的準則。比例原則是著名公法學家奧托·邁耶在1895年《德國行政法》(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壹書中提出,20世紀50年代在德國人權法上廣泛運用,並對整個歐洲大陸產生影響,在20世紀60至70年代逐步被美洲和亞洲的大陸法系國家接受,20世紀90年代被加拿大接受,進而在2000年前後被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接受。
目前仍有極個別國家不采比例原則,如美國,除刑法之外其他事項,通常不接受比例原則(刑法上的比例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892年“O'Neil訴Vermont案”裁判144 US 323);雖然美國也有某些判例事實上也運用了與比例原則類似的思想,但未形成比例原則的完整理論(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2年“紐約訴費伯案”裁判458 US 747)。
本條具體規定比例原則。第壹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依次規定了“合目的性”、“必要性”、“相當性”的判定標準。
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僅適用於公共機關對個人的行為,而不適用於公共機關之間的行為。本條第二款特明確規定。公共機關之間的行為,不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1, 310, 338),但仍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百八十七條 (明確原則)
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內容應清晰明確,使相對人能夠認識到其內容。
法規範引用其他法規範作為相對人權利或義務的前提條件的,應當明確指明所引用的法規範,以便相對人能夠確定其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了明確原則。明確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相對人能夠清楚其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 25, 31、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7年12月26日1/3/407號裁判、羅馬尼亞憲法法院2007年1月18日61號、2012年1月11日1號裁判)。不過,明確原則並不妨礙法律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AA7954)。
引用其他法規範作為相對人義務的前提條件,應當載明具體名稱和條文編號(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6, 338, 367; 47, 285, 311; 87, 399, 407; 92, 191, 197),而不能適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若幹”這樣的模糊文字,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將不知道自己的義務內容。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誠實信用原則)
公共機關不得以不正當的方式行使職權,並應當以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了公共機關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De Savoye訴Morguard Investments案”裁判[1990] 3 SCR 1077)。該原則適用於壹切公共機關;在聯邦與省的關系上,本聯邦憲法特別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第三百壹十三條)。
“以不正當的方式行使職權”,乃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公共機關行為應當客觀評判,不考慮行為人自身動機和是否存在故意,因此,本聯邦憲法不使用“濫用職權”這種包含主觀動機的法律概念。
在德國、瑞士,使用的概念為“禁止隨意”(Willkürverbot),如公共機關行為內容自相矛盾(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40 III 167, 169. E. 2.2; BGE 124 I 11, 23)、事實認定明顯矛盾(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II 417, 419)、公然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1 I 57, 61)等。
第二百八十九條 (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機關的行為,不得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改變行為作出之前的法律關系;剝奪法律關系產生的利益的,視為溯及既往。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明確公共機關原行為的具體含意的;
(二)個人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或信賴利益微不足道的。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並且特別指明,剝奪已經終止的法律關系產生的利益,視為溯及既往,例如補貼發放後,要求返還已經領取的補貼。
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原則上禁止,即使為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真正溯及既往。但在相對人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則例外允許。例如法規範或行政行為僅因程序瑕疵而被宣告無效,公共機關再次制定同樣的法規範或實施同樣的行政行為,並溯及至原法規範或行政行為生效時,相對人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則例外有效。
第二百九十條 (不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機關的行為,對行為作出前已成立並仍在持續中的法律關系,規定自行為作出時或作出後某時刻起發生變更的,應具備正當目的,且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例如改變已退休公務員未來的退休金。公共機關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亦涉及信賴利益的保護(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1508/2002號裁判),對此,應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波黑憲法法院CH/98/375號裁判)。
關於刑事處罰及其他處罰,第壹百八十九條另有特別規定。
第二百九十壹條 (信賴保護)
個人對公共機關行為的合理信賴,應受保護。
【說明】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實際上是信賴保護的具體規定。本條是信賴保護的壹般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主張權利,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第壹,相對人相信公共機關會實施某種行為;第二,這種信賴是合理的;第三,公共機關實施了不符合其信賴的行為損害其利益;第四,公共機關的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 161, 170 E. 4.1; BGE 137 I 69, 72 E. 2.5)。公共機關違反本條規定,產生的後果是撤銷其行為及損害賠償等。
第二百九十二條 (特殊群體權利的平等保護)
軍人、公務員、學生、被公共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以及與公共機關存在其他特定法律關系的人,其權利及利益,應受平等保護,不僅因其身分而受影響。
【說明】
“特別權力關系”系19世紀德國法發展的理論,將軍人、公務員、學生、囚犯以及公營造物使用人,視為公權力內部的人,而排除在法治和人權保護之外。該理論在二戰後逐漸受到質疑,最終在1972年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廢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1)。受德國學說影響較深的臺灣,也在近年拋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三六號大法官解釋)。
鑒於“特別權力關系”仍有壹定影響,故特設壹條予以澄清。
第二章 領土
【說明】
本章規定領土,包括領土的範圍和領土的變更。
在本聯邦憲法中,領土是壹種事實,即公權力實際有效的範圍,而不是由公共機關界定的範圍。聯邦在外交上固然可以不承認領土變更,但並不能改變領土實際變更的事實(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壹節 聯邦領土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領土。
第二百九十三條 (聯邦領土範圍)
組成聯邦的各省憲法實際有效的陸地範圍及其上空的總和,構成聯邦領土。
基於該陸地範圍,根據國際法確定的聯邦的領海及其上空,同樣是聯邦領土。
根據國際法確定的聯邦的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在涉及聯邦管轄權事項時,視同聯邦領土。
聯邦註冊的船舶、航空器或者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不視為聯邦領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領土的範圍。聯邦各省憲法實際有效的陸地及其上空總和,構成聯邦領土的核心部門。同時,聯邦領土也包括領海及其上空,該範圍依國際法及聯邦領土的陸地範圍而確定。
根據本條第壹款,聯邦的領陸,系各省領陸的總和;換句話說,不允許存在屬於聯邦但不屬於任何壹個省的聯邦直屬地。
本條第三款明確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的地位。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在理論上不屬於聯邦領土,但聯邦根據國際法享有相應的管轄權,因此在涉及管轄權事項時,視同聯邦領土。例如,將貨物從聯邦領土內運送到大陸架,用於建造鉆井平臺,並不屬於出口。
第四款系解釋性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 (聯邦領土變更)
公共機關對聯邦領土的任何變更,應當采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並取得相關省的同意。省同意的程序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未規定的,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按照傳統習慣的疆域或國際條約的規定進行勘界的除外。
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發生的聯邦領土變更,不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
本條是關於聯邦領土變更的規定,分為公共機關通過法律行為進行的變更和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的變更。
本條第壹款規定公共機關通過法律行為變更聯邦領土的程序,例如變更領土的國際條約對聯邦領土進行變更等。變更聯邦領土的同時即變更了省領土,因此不但需要聯邦同意,也需要省同意。
不過,根據傳統習慣或國際條約進行勘界,不能視為領土變更,只能屬於進壹步明確領土範圍的行為,不需要采用修改聯邦憲法的程序。
本條第壹款規定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的領土變更,例如領土被敵對勢力占領而無法收復、島嶼沈入海底等,這類領土變更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於事實發生時自然發生效力,也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聯邦領土被外國控制)
聯邦部分領土被外國、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實際控制,而聯邦事實上已經停止收回該部分領土的行動,或者可以預見在相當的時期內無法收回該部分領土的,視為聯邦喪失該部分領土。
聯邦或省在外交事務上不承認領土喪失,不影響前款規定的適用,也不影響領土變更而導致的法律關系變更。
【說明】
本條規定系對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的進壹步解釋,即聯邦領土因被外國控制而喪失的情況。第二款特別作解釋性規定,領土喪失不依賴於聯邦或省的承認
第二節 省領土
【說明】
本目規定省領土。
第二百九十六條 (省的分立、合並、領土移轉)
省的分立、合並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由相關省的憲法規定,無需任何聯邦公共機關同意;涉及多個省的,各省之間應當訂立協定, 協定需根據相關省的省憲法規定的方式取得批準,方可生效;省憲法未規定的,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批準。
【說明】
省的分立、合並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不影響聯邦的領土範圍,即不影響聯邦的管轄權範圍,對聯邦利益通常沒有影響,因此不需要聯邦同意。
因此,省的分立、合並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屬於省的主權範圍,由省的憲法規定。省憲法可以決議采用公民投票的方式(符合憲法保留的原則,第四百壹十四條),也可以將該事項授權省普通法律決定,甚至授權省行政機關決定,悉聽其便。
如果省的憲法對省領土變更沒有規定,那麽應當通過修改省憲法的方式作出規定。
涉及多個省的,主要是指幾個省的合並或領土移轉,需要各省之間訂立協定。而協定需要根據省憲法批準。
第二百九十七條 (海洋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
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及其上空,不屬於任何壹個省的領土。
【說明】
本條明確,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不屬於省的領土,由聯邦直接管理。
第三章 聯邦與省的關系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和省的關系。
在憲法理論上,聯邦制是地方分權的壹種。地方分權既包括聯邦制,也包括地方自治;國家向國際組織(例如歐盟成員國向歐盟轉讓主權)轉讓主權,也構成廣義的地方分權。在性質上,地方自治與聯邦制的區別在於:無論國際組織還是地方自治法人的主權,都是國家授予的,不存在自己原始的主權;而聯邦和組成單位都是國家,有原始的主權。
對於聯邦制和單壹制,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除了超級大國和少數中等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實行單壹制。
2、超級大國和少數中等國家實行聯邦制:例如比利時、德國、瑞士、奧地利、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南非、馬來西亞。
3、通常視為聯邦制,但嚴格說是單壹制和聯邦制的混合國家,也就是部分領土實行聯邦制,部分領土實行單壹制(即聯邦直接管理的領土),例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2016年《蘇格蘭法》修改後,英國是否已經轉變為這壹類聯邦國家,存在爭議。此外,1988年之前的巴西,存在不屬於任何壹個州、由聯邦直接管理的聯邦領土(葡文territórios federais),現在巴西雖然已經沒有了聯邦領土(首都巴西利亞所在的聯邦區[葡文Distrito Federal]的地位類似州),但法律上依然允許設立新的聯邦領土(參見《巴西憲法》第33條)。
聯邦國家有兩級聯邦制和三級聯邦制。大部分國家都是兩級聯邦制,也有少數實行三級聯邦制,如巴西、阿根廷。
個別國家,同壹級別的聯邦成員在地域上相互交叉,例如,比利時的聯邦成員則分為兩類:地區和社區,它們在地域上是相互交叉的。
從歷史上看,聯邦制國家大多數是各國通過國際條約組成聯邦而形成的,但也有單壹制國家通過內部建立聯邦成員國,從而轉變為聯邦制的例子。
聯邦制和單壹制也可以互相轉變。不過,以民主的方式,將單壹制國家轉變為聯邦制國家是比較容易的,例如比利時1993年從單壹制變為聯邦制。反過來,以民主的方式,從聯邦制國家轉變為單壹制國家則相對困難,這需要聯邦所有的成員國同意解散,並將主權轉讓給聯邦,因此,很難找到民主方式從聯邦制轉變為單壹制的典型例子。
聯邦制主要有以下三種理論:
1、第壹種聯邦理論認為:
州先於聯邦而存在,人民首先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州憲法。然後,人民和各州共同組建聯邦,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
主權是可以分割的,由州和聯邦分享。州的主權屬於州人民,聯邦的主權屬於聯邦人民。通過聯邦憲法,各州把主權轉讓給聯邦。
聯邦憲法制定後,聯邦和州是平等的關系,各自行使各自的主權。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各州有固有的主權,而地方自治的市鎮的權力,系派生的主權,即聯邦或各州授予的自治權。
瑞士、波黑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
2、第二種聯邦理論認為:
聯邦先於州而存在,即使在時間上先建立州、後建立聯邦,但州的建立,實際上也是以建立聯邦為前提而建立的。人民首先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然後,各州人民在聯邦憲法的約束下,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各州憲法。
主權是可以分割的,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由州和聯邦分享。州的主權屬於州人民,聯邦的主權屬於聯邦人民。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各州有固有的主權,而地方自治的市鎮的權力,系派生的主權,即聯邦或各州授予的自治權。
德國、奧地利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美國同樣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麥卡洛克訴馬裏蘭州案”裁判17 U.S. 316,法院認為美國聯邦系美國人民建立,而非各州建立;州與聯邦分割享有主權,州的主權從屬於聯邦憲法)。
3、第三種聯邦理論認為:
聯邦先於州而存在。人民首先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然後,各州人民在聯邦憲法的授權下,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各州憲法。
主權是不可分割的,只屬於聯邦人民。州的權力只是自治權而不是主權,聯邦憲法將權力授予州。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聯邦憲法授予聯邦成員制憲權,而僅僅授予地方自治的市鎮壹定的立法權和行政權。
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比利時、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
聯邦和州的分權原則主要有:
1、立法和行政不平衡型,聯邦的立法權較大,聯邦成員的行政權較大。例如德國、瑞士、巴西、奧地利、印度、南非:
(1)聯邦掌握大部分立法權,以實現法律統壹;而聯邦成員在部分事務上可以補充聯邦法律的規定,在少數事務上有專屬立法權。
(2)行政權主要歸聯邦成員,在執法上體現各地特殊性,聯邦僅在需要統壹管理的事務上有行政權。
(3)大多數國家聯邦設置的法院僅負責終審,下級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但巴西的聯邦也設下級法院,主要審理涉外案件,南非的法院均屬於聯邦。
2、立法和行政平衡型,聯邦行政機關執行聯邦法律,聯邦成員行政機關執行聯邦成員法律,幾乎不存在交叉。例如比利時、阿根廷、墨西哥、波黑、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美國。
這些國家的司法權劃分方式各不相同:
比利時聯邦制改革時,司法權沒有調整,因此司法權都屬於聯邦。波黑則僅在聯邦層面上設置憲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其他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澳大利亞、加拿大僅在聯邦層面上設終審法院,其他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馬來西亞在聯邦層面上設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地方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阿根廷、墨西哥、美國則設有壹套聯邦法院體系和壹套聯邦成員法院體系,聯邦成員法院主要管轄聯邦成員內部的案件,並對絕大多數案件有終審權,通常僅在涉及憲法時,才可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本聯邦憲法對聯邦和省的權力劃分,采用大多數國家的劃分原則,即立法與行政不平衡,立法權主要歸聯邦,行政權主要歸省,聯邦法院主要負責終審,下級法院由省設立。
其中,省主權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社會文化事務和省內治安的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七條)和行政權(第三百二十五條)受到保障。
許多聯邦國家的憲法,例如德國、瑞士、巴西、奧地利、阿根廷、美國,都有“默認屬於州的條款”,即聯邦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屬於聯邦的權力,屬於州;比利時也有這樣的規定(參見《比利時憲法》第35條),但該條尚未生效,目前采取相反的原則,即“默認權力規聯邦”。
然而,實務中這樣的“默認條款”並不能完全貫徹,在聯邦憲法明文規定之外,聯邦依然享有所謂的“隱含權力”。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設置這樣的條款,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不能默認為歸聯邦,也不能默認為歸省,而是要通過解釋聯邦憲法及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確定。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是聯邦與省關系的壹般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聯邦原則)
聯邦與各省均為國家;聯邦與各省之間的主權劃分,根據聯邦憲法確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原則的規定。
第二百九十九條 (加入與退出聯邦)
省加入或退出聯邦,需經聯邦同意。
只有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省,方可加入聯邦。
省加入聯邦時,經聯邦同意,可以保留退出權。省加入聯邦後,可以放棄或部分放棄退出權。省加入聯邦後,經聯邦同意,可以增加退出權。
聯邦同意省加入聯邦或者同意省保留退出權,需要采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省申請加入聯邦或保留退出權,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省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留退出權的省與其他省合並或領土增加的,只有當全部所涉領土都曾保留過退出權,方可行使退出權。
【說明】
本條規定省加入和退出聯邦的條件。
第壹款規定中,省加入聯邦或退出聯邦,對聯邦管轄權範圍產生直接影響,自然需要聯邦同意。第二款要求,只有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省,方可加入聯邦。第三款規定,省加入聯邦時可以保留退出權;聯邦同意省加入時,即意味著事先同意省保留退出權,此時,省可以單方面行使退出聯邦的權利。省加入聯邦後,可以單方面放棄退出權,自不待言;同時,省也可以申請增加退出權,但需要聯邦同意。
省的退出權可以附條件,即特定條件成就時省可以行使退出權;也可以不附條件,即省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退出權。
第四款則規定,聯邦同意省加入、退出或增加退出權,采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即分別需要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而省內的決策程序,由省憲法規定,該規定對應聯邦領土變更時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壹款第二句規定的省同意程序。
第五款處理省領土變更情況下的退出權問題。假若保留退出權的省與其他未保留退出權的其他省合並,或者吸收了未保留退出權的其他省部分領土,則該省再行使退出權即損害了聯邦利益,只有經過聯邦同意,方可退出(第二款第二句)。
第三百條 (省憲法)
省的組織,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應當符合第二百六十八條的基本原則。
【說明】
本條是關於省憲法的壹般規定,特別明確規定省憲法必須與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壹致。這在巴西憲法理論中通常被稱為“對稱原則”(葡文princípio da simetria)。
省憲法不得違反聯邦法,特別是不得違反聯邦憲法。例如,省必須實行民主原則,省行政機關必須對省立法機關或人民負責,而不得由無關的第三人行使行政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 268, 281);省憲法上的人權範圍,可以比聯邦憲法的人權範圍更廣,但不能更窄;省法院設置必須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第四節第二目);省憲法必須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第四節第壹目),也就是說,省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必須分立;省必須保障地方自治(第四百〇二條)等。
除此之外,在不違反聯邦憲法的前提下,省憲法可以自由規定其組織。例如省憲法可以規定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議會制),也可以規定二者相互獨立(總統制)。省立法機關可以采用壹院制或兩院制。甚至,省的名稱,也可以自由確定,並不壹定以“某某省”命名,但無論名稱如何,只要根據本聯邦憲法加入聯邦,即視為本聯邦憲法意義上的“省”。
第三百〇壹條 (省立法機關選舉)
省立法機關通過選舉產生,具體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未規定的事項,由省法律規定。
省立法機關選舉,適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議會的選舉。
第三百〇二條 (協定)
聯邦與省、省與省,均可以訂立協定。該協定須經各方具有相應職權的機關決定。
協定的變更或終止,須經各方同意;但協定本身另有規定的除外。
協定包含壹般性規定的,視為聯邦或省相應類型的法規範。
【說明】
本條系“聯邦合作”的具體體現,規定聯邦與省的協定,以及省與省的協定。
聯邦與省的協定不得違反聯邦憲法,特別是,不能改變聯邦憲法明確規定的權力劃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145, 156; 39, 96, 120; 41, 291, 311)。
第三百〇三條 (行政行為的認可)
聯邦任何有效的行政行為,省都應當認可。
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由省行政機關負責認定下列事項的,任何壹個省的有效認定,聯邦和其他省應當認可:
(壹)職業能力和資格;
(二)學歷;
(三)交通工具駕駛員資格;
(四)交通工具在公共場所行駛的資格;
(五)根據聯邦技術標準對產品的檢驗。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省的其他行政行為的相互認可。
【說明】
本條聯邦和各省對其他省行政機關相關事項的認可。該規定的目的是方便聯邦公民在整個聯邦範圍內旅行和遷居。
第三百〇四條 (法院裁判的認可)
任何法院的生效裁判,聯邦和各省都應當認可。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的相互認可。
第三百〇五條 (相互協助)
聯邦公共機關行使職權,需要省協助的,該省應當協助。
省公共機關行使職權,需要聯邦或其他省協助的,聯邦或該省應當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和省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三百〇六條 (跨省執法)
省法官或省檢察官,行使職權有必要時,可以在整個聯邦領土內采取措施。
省公共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其他省的領土或者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采取措施:
(壹)行使職權而需要通過該區域運輸物品或人員的;
(二)緊急情況下,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將導致無法彌補的損害,因而有必要立即進入該區域羈押人員、扣押物品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的;
(三)經其他省或聯邦負責相關事務公共機關同意的;
(四)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項規定中,該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跨省執法的相關情形。
省法官和省檢察官,有不受限制的跨省執法權。而其他省公共機關的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跨省執法。
第三百〇七條 (聯邦征收省的土地)
為全聯邦利益或兩個以上省的共同利益的目的,聯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征收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所有的土地,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設立的公法人,並不享有人權(第三條第六款)。但在聯邦與省的關系上,省的土地所有權應當受到保護。根據本條規定,為了聯邦利益或多個省的共同利益,聯邦可以征收省的土地,例如,為了提高聯邦鐵路運輸效率,聯邦可以征收省所有的鐵路,或者征收省所有的其他土地用於鐵路建設。此時,應當適用征收的相關規定,應當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第三百〇八條 (聯邦對省的國家賠償和補償)
聯邦的行為對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壹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設立的公法人,並不享有人權(第三條第六款)。但在聯邦與省的關系上,為保護省的利益,公法人仍然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第三百〇九條 (省的行政程序權利)
聯邦的行政程序中,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享有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保障省在聯邦行政程序中的權利。
第三百壹十條 (訴訟管轄)
省與聯邦、省與省、不同省的公法人發生爭議的,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普通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保障省與省之間、省與聯邦之間的訴訟權。上述爭議,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均由普通法院管轄。
第三百壹十壹條 (平等權)
省之間,適用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之間的平等。
第三百壹十二條 (省議員的特殊權利)
省議員的特殊權利,由省憲法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省議員的特殊權利不得超過聯邦議員的同類權利。
【說明】
雖然聯邦法高於省法,但本條允許省憲法規定省議員的特殊權利,即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的各種特殊權利,如言論和投票免責權、不受逮捕的權利、免費使用交通工具的權利等。
第三百壹十三條 (誠實信用原則)
聯邦與省之間、省與省之間,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彼此的關系、實施各種行為。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範。公共機關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而本條特別規定聯邦與省之間、省與省之間相互行為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17, 131)。
第三百壹十四條 (聯邦幹預)
任何壹省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事由,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或者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被破壞或者存在被破壞的危險而無法自行處理,聯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代行其職權,而采取適當的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該省承擔。
前款規定中,在合理的情況下,聯邦應當事先征求該省的意見;聯邦根據前款規定采取措施後,在合理的情況下,應當向省相應機關報告其采取的措施。
第壹款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通常情況下的合法職權,且未經省相應機關追認的,自第壹款事由消除後,經過壹個月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或省的自由民主秩序被破壞時,聯邦采取幹預措施的權力。
第二節 立法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與省的立法權劃分。主要分為聯邦專屬立法權事項、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事項、省專屬立法權事項三類。
第三百壹十五條 (聯邦專屬立法權)
聯邦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壹)國防和外交事務,但根據聯邦憲法屬於省外交事務的事項除外;
(二)聯邦國籍;
(三)出入境、邊防警察、護照及其他出入境證件;
(四)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居留權、政治庇護以及難民身份認定;
(五)法定貨幣;
(六)度量衡;
(七)對外貿易、海關及海關警察;
(八)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管理;
(九)航空、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的管理及相關交通規則;
(十)郵政、電信;
(十壹)知識產權;
(十二)關於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實際控制的組織的公職人員的制度;
(十三)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機構;
(十四)出生、婚姻、死亡及其他身份登記;
(十五)不動產,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物權登記;
(十六)公司、社團、基金會及其他民商事組織登記;
(十七)與從事職業有關的考試和資格;
(十八)聯邦財政;
(十九)全部或部分歸屬聯邦的稅收;
(二十)聯邦公共機關的行政程序,以及對其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的賠償和補償;
(二十壹)防範和調查國際犯罪和跨省犯罪、國際警務合作以及聯邦和各省之間的警務合作;
(二十二)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統計;
(二十三)聯邦技術標準;
(二十四)利用核能的設施興建、管理、風險防範及廢棄物處理;
(二十五)按照事務性質,必須由聯邦統壹立法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中,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省對相關事項立法;該授權可以隨時終止,授權終止時,相應的省法律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專屬立法權事項,事務性質上必須由聯邦統壹立法的,聯邦享有專屬立法權。
所謂外交,是指與外國有關的壹切事務(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0, 313, 368,認定國際電信的通信秘密屬於外交事務);但是,外交立法權並非完全由聯邦壟斷,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規定由省負責的外交事項,立法權屬於省。例如省簽訂國際條約(第三百七十四條第壹款)的相關事項,立法權屬於省。
所謂國防,是指軍隊部署、維持和使用。軍事設施的修建和維護、軍隊的采購、軍人的醫療,都屬於國防事務。軍事學校和對非軍人的軍事訓練,也屬於國防事務。
第三百壹十六條 (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
聯邦對下列事項享有立法權,但省也可以在不違反聯邦法規範或聯邦法規範有授權的前提下立法:
(壹)民商法;
(二)刑法及犯罪被害人補償;
(三)法院和檢察署組織和訴訟程序、刑事偵查和起訴程序,但省憲法法院的組織和訴訟程序除外;
(四)法官和檢察官的權利和義務;
(五)食品安全;
(六)生物技術、疾病防治、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和藥品管理;
(七)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武器、危險動物以及其他危險品的管理;
(八)環境保護、汙染控制、噪音控制和廢棄物處理,但涉及核能的除外;
(九)公路、鐵路和內河運輸的交通規則,但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除外;
(十)野生動植物、土地、不屬於聯邦水域的水域和自然資源管理;
(十壹)征收;
(十二)貨幣、外匯、金融和資本市場管理;
(十三)農業管理;
(十四)反壟斷及反不正當競爭;
(十五)消費者、創業者和其他經濟弱勢群體的保護;
(十六)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勞工保障及其他社會福利;
(十七)身份證;
(十八)個人信息保護;
(十九)所得稅、增值稅、財產稅、遺產稅及其他交易稅;
(二十)關於同壹項稅收在各省之間分配及避免各省重復征稅的事項;
(二十壹)聯邦內部或聯邦外部的情報機關組織和職權;
(二十二)政黨;
(二十三)為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停留的所有人提供公用事業服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事項,主要是經濟和社會事務管理。
事實上,由於聯邦法高於省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此,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的事項,實際上主要由聯邦法律規定,省僅作補充規定。這樣可以實現整個聯邦範圍內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法律統壹,為聯邦內部經濟要素流通、聯邦公民的遷居和旅行提供便利。
第二項“刑法”,包含大赦。
第三百壹十七條 (省專屬立法權)
不屬於聯邦立法權限的事項,省享有專屬立法權。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專屬立法權事項。
事實上,去掉第三百壹十五條及第三百壹十六條列舉的事項後,省專屬立法權主要包括本省治安和文化事務。這類事務壹般不需要聯邦統壹規定,因而屬於各省。
第三百壹十八條 (附屬和關聯事項)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聯邦專屬或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的事項,處理該事項的預備或輔助工作,以及有密切關聯的事項,也相應屬於聯邦專屬或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的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對關聯事項的立法權。
在德國憲法理論上,除明文規定的聯邦立法權外,聯邦對附屬事項(德文Annexkompetenzen,即預備或輔助工作)和關聯事項(德文Kompetenz kraft Sachzusammenkangs)同樣享有立法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 407, 427)。
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必要且適當”的概念從寬解釋,只要有助於目標實現的手段,即屬於聯邦的權限,因此,美國國會享有“隱含權力”(英文implied powers)的概念(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麥卡洛克訴馬裏蘭州案”裁判17 U.S. 316),其含義與德國憲法理論類似。
然而,上述概念的具體界定,依然模糊。本聯邦憲法采納德國憲法理論,但僅作壹般性規定,而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三節 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行政制度。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規定行政權劃分的壹般原則。行政權以屬於省為原則,屬於聯邦為例外。
第三百壹十九條 (行政權劃分)
聯邦法規範,由省自行執行,但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法規範,由省自行執行。
【說明】
聯邦法律的執行有幾種情況:聯邦自己執行(包括直接行政和間接行政);省自行執行;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省授權其他機關執行(間接執行)。其中,默認情況是省自行執行。
只有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時,才能采取其他執行方式,間接行政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執行機關的相對獨立性,實現行政事務在壹定程度上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公法人處理行政事務時,可能完全獨立於政府,也可能在壹定程度上受政府或下屬機關指示的約束。
第二款明確排除聯邦執行省法律的可能性。也就是聯邦的行政權在任何情況下不會超過其立法權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205, 229; 102, 167, 174; 78, 374, 386)。
第三百二十條 (行政私有化)
在更有利於實現行政事務目的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授權公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在相關行政機關的指示下,負責特定的行政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私有化。
行政私有化包括組織上的私有化和事務上的私有化,前者是指設立私法上的組織處理行政事務,後者是指授權非聯邦控制的組織或個人處理行政事務。後壹種情形下,行政私有化構成第二百七十四條關於人員任免民主正當性鏈條的例外規定。但行政私有化必須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即僅在更有利於實現行政事務目的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規定行政私有化,同時必須在行政機關的指示下進行(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658570號裁判)。
本條的適用範圍與第壹百二十條存在競合,聯邦的行政私有化須同時符合本條和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但事實上,二者目的基本是壹致的。
第三百二十壹條 (行政合同)
在不違反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前提下,公共機關或被授權的人,對其職權內的行政事項,可以訂立行政合同。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合同。
第二目 省執行聯邦法
【說明】
本目系省執行聯邦法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省自行執行聯邦法)
省自行執行聯邦法的,不受聯邦指示,所產生的費用由省承擔。
【說明】
本條規定省自行執行聯邦法律。
第三百二十三條 (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
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的,所產生的費用由聯邦承擔。
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的,聯邦總理、負責相應事務的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聯邦政府下屬機關,可以對省負責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的機關發布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此時適用第七百〇九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這與省自行執行的區別主要有兩點:第壹,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可以向省行政機關發布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第二,產生的費用由聯邦承擔。
第三百二十四條 (省執行聯邦法的方式)
省自行執行或者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時,應當由省政府或其下屬機關執行。但聯邦法規範明確允許省法律規定由省設立的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或其他人執行的除外。
【說明】
直接行政是指由省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間接行政是指省設立的其他法人行使行政職權。
本條規定,原則上省應當直接執行聯邦法。僅在聯邦法規範允許時,方可間接執行聯邦法。本條旨在防止省政府隨意將行政事務轉交給地方自治機關,加重地方自治機關的負擔。
第三百二十五條 (省行政權的保障)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社會、教育、科學、文化和省內治安的行政事務,由省自行執行,並且聯邦法律不得禁止省法律規定由省設立的公法人或地方自治法人執行。
【說明】
本條保障省行政權的核心內容。如果聯邦憲法沒有規定,社會、文化和省內治安行政事務,由省自行執行,並且省可以自行決定直接執行或間接執行。聯邦法律不能規定其他的執行方式。這些事務通常沒有聯邦行政機關統壹管理的必要,如果上述核心內容無法得到保障,則聯邦制將名存實亡。
第三百二十六條 (爭議解決)
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聯邦總理或者負責相應事務的聯邦部長或委員會,認為省或省設立的公法人執行聯邦法時存在違法行為的,有權指定合理的期限請求其糾正;期滿未糾正的,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判令聯邦相關共公共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但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在前款規定的訴訟前或訴訟期間,其他人也對相關行政行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的,普通法院的訴訟應當中止。聯邦憲法法院作出裁判後,普通法院的訴訟方可繼續進行,並且審理該訴訟的普通法院,受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約束。但在訴訟中止期間,普通法院仍可采取保全措施。
【說明】
省執行聯邦法存在違法行為,受到損害的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沒有直接侵害個人利益或者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時,該違法行為依然損害了聯邦利益,應當賦予聯邦相應的救濟權利。因此,本條允許聯邦機關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但訴訟前必須首先提出糾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以便給聯邦和省之間更多協商機會,期滿未糾正的情況下,方可提起訴訟。
聯邦憲法法院確認省的行為違法的,可以判令聯邦行政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但本條不影響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也就是說,聯邦憲法法院也可以自己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對此,聯邦憲法法院有裁量權。壹般來講,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或實施其他事實行為的,應當由聯邦行政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聯邦憲法法院壹般沒有能力處理;涉及法律行為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代替省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如果聯邦機關的訴訟和個人的訴訟同時進行,第二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訴訟優先,並且對普通法院具有約束力,以免產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第三目 檢察
【說明】
本目規定檢察制度。
第三百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
聯邦與省分別設立檢察機關,作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制度,並且確認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
第三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的職權)
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的偵察,並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警察、其他負責治安的機關及其他與偵察有關的公共機關,應當服從檢察官關於刑事案件偵察的合法指示。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檢察官的其他職權,省法律可以對省檢察官的職權作出補充規定。
省檢察官執行聯邦法規範時,采用省自行執行的方式。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制度,並且確認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聯邦檢察署設於聯邦司法部下(第七百二十九條)。
為防止警察濫權,不實行檢警分離,而是實行檢察官指揮警察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的制度。
第三百二十九條 (禁止個案指示)
聯邦政府和省政府成員,不得對檢察官承辦的具體案件作出個案指示。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官的相對獨立性。
檢察署屬於行政機關,聯邦總理、聯邦司法部長雖然是檢察官的上級,但不得對聯邦檢察官作出個案指示。省政府成員也不得對省檢察官作出個案指示。
第三百三十條 (檢察壹體)
聯邦與省分別設檢察總長。
聯邦檢察總長指揮全體聯邦檢察官行使職權。省檢察總長指揮全體省檢察官行使職權。
檢察官行使職權時,須服從上級檢察官的合法指示。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壹體”原則。
第三百三十壹條 (檢察官的任職資格)
檢察官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法官應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法官滿壹年;
(三)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四)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檢察官。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官的任職條件。
第三百三十二條 (禁止兼職)
檢察官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兼任檢察機關內部管理職務,或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除外。
檢察官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應以不影響檢察官工作為限;聯邦檢察官並應向聯邦司法部長報告,省檢察官並應負責檢察事務的省政府成員報告,並予公告。
【說明】
本條禁止檢察官兼職。
第三百三十三條 (看守所)
檢察機關設看守所。羈押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應當羈押在負責案件偵察的檢察機關所設的看守所內。看守所不得同時羈押其他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看守所。
第四目 情報機關
【說明】
本目規定情報機關。
第三百三十四條 (情報機關)
聯邦或省設立的任何負責收集和處理與外交以及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相關的信息的機關,均為情報機關。
任何情報機關,不得享有任何對人身、住宅、經營場所、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他涉及隱私或商業秘密的物品采取搜查、監視或其他強制措施的權限。
情報機關的人員執行職務時,除自衛有必要之外,不得攜帶武器或使用暴力。
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情報機關。
【說明】
在專制社會下,秘密警察或情報機關常常濫用職權、侵害人權;即使在民主社會中,對情報機關的監督依然任重道遠。本條特規定,情報機關只能用非強制的手段收集情報,或者從第三方收集情報(如收集銀行賬戶信息、監聽通信等)。如果需要使用強制措施,如搜查,除適用法官保留外,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而不能由情報部門自身實施。
第四節 司法
【說明】
本節規定司法制度。
在聯邦制下,立法和行政權可以按照事務性質分配給聯邦和各省,然而,司法權通常不會按照事務性質分配,也就是說,聯邦制國家通常也只設壹套法院系統,聯邦成員設置的法院是下級法院,聯邦設置的法院則為終審法院,主要受理省法院的上訴案件,例如德國、瑞士、奧地利、波黑、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但也有壹些國家例外,例如:
阿根廷、墨西哥、美國設聯邦和省兩套法院系統;巴西設下級聯邦法院,主要負責審理涉外案件;比利時所有法院都屬於聯邦。
關於行政法院,不同國家做法不同:
1、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單設行政法院,例如法國、德國、瑞士、荷蘭、奧地利、葡萄牙、波蘭、意大利、希臘、烏克蘭、立陶宛、塞爾維亞、捷克、保加利亞。在羅馬法上公私法分立的傳統上,歷史上法院主要管轄民事和刑事案件,行政糾紛由上級行政機關或國王處理,行政法院在19世紀才逐漸出現,因此,歐洲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立的系統。
但英美法系、北歐法系和少數大陸法系國家不設行政法院,如西班牙、羅馬尼亞、格魯吉亞、波黑、克羅地亞、英國、挪威。
2、美洲國家很少受歐洲影響,通常不單設行政法院,例如巴西、阿根廷、智利、墨西哥、厄瓜多爾、秘魯、巴拉圭、蘇裏南、加拿大、美國。但也有少數國家大陸法系國家設行政法院,如烏拉圭、哥倫比亞。
3、亞洲國家情況則各不相同,例如臺灣、印尼、蒙古設行政法院,日本、東帝汶、吉爾吉斯、韓國、印度、以色列、馬來西亞不設行政法院。
4、在非洲,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由於國家領土面積小,均不設行政法院。英美法系的南非、加納也不設行政法院。
5、大洋洲國家通常不設行政法院,如澳大利亞、新西蘭。
設置行政法院,是純粹基於歷史傳統而形成的制度,事實上妨礙了裁判統壹和法的安定性,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立的制度。
本聯邦憲法中,普通法院采用四級三審制的統壹體系,以確保法律適用統壹:省法院包括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三級,聯邦法院僅包括最高審級。
另外,聯邦設置聯邦憲法法院,各省可以設置省憲法法院。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司法制度的壹般規定,適用於聯邦,也適用於各省。
第三百三十五條 (審判權的行使)
法院的各類案件,均由法官審判;但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案件由法官審判,但並非只由法官審判。換句話說,本聯邦憲法不排除陪審制或參審制(第三百三十六條),但不允許完全由法官以外的人審判。
第三百三十六條 (參審和陪審)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
參與審判的其他人,應按照隨機性的原則選任。其參選資格與選任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涉及省法院的,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
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的目的在於增加法院與普通民眾之間的相互聯系和了解,提高民眾對法院裁判的認可程度。通常,能夠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的案件,系法律問題較為簡單的某些壹審刑事案件。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專門審理法官職務爭議的職務法庭,為避免法官群體內部“官官相護”,也可以考慮引入外部人員參與審判,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
本聯邦憲法對參審制或陪審制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者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法官的任職資格)
法官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法官應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或省法官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滿壹年;
(三)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四)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法官。
【說明】
本條系法官任職資格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宣誓)
法官就職及每次開庭審理時,都應宣誓。誓詞如下:我宣誓,盡我所能,獨立、公正行使聯邦憲法及法律授予我的審判權,不受他人幹涉,不加個人判斷,僅服從法律、真理和正義。如違誓言,願受制裁。謹誓。
經法官請求,誓詞中可以增加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內容。
任職時法官應當在法院院長面前宣誓;開庭時法官應當在全體在場人員面前宣誓。
任職時法官拒絕宣誓,視同放棄就職。開庭審理時,法官拒絕宣誓,視同申請回避。
【說明】
本條系法官宣誓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法官獨立)
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公共機關不得幹涉法官行使職權,並應保護法官行使職權不受他人幹涉。
【說明】
本條系法官獨立的壹般規定。公共機關既有不幹涉法官審理案件的義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 56, 69; 26, 186, 198; 27, 312, 322; 31, 137, 140; 36, 174, 185; 60, 175, 214),也有義務保護法官不受他人幹涉。
第三百四十條 (對法官的指示)
上級法院發回案件時,對該案的裁判,可以對被發回的下級法院作出指示;聯邦憲法法院撤銷其他法院的裁判並發回案件的,同樣如此。
聯邦憲法、聯邦法律、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法官應將案件的法規範解釋與適用問題提交其他法官決定的,法官對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應受該決定的約束。在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的情況下,根據該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決定,法官應將案件的法規範解釋與適用問題提交該國際組織設置的法官決定的,同樣應受該決定的約束。
多名法官組成法庭合議審判時,庭長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其他法官作出與該案審判程序有關的指示,但不得影響其他法官對案件裁判獨立發表意見。
法官需要回避、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不能履行職權時,在不影響審判結果的範圍內,有管理職權的其他法官,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該案件的程序作出必要的指示,但不得產生影響審判結果的可能。
除聯邦憲法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之間不得作出涉及審判結果或可能影響審判結果的任何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任何公共機關,也不得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作出任何指示。
法官之間或與其他人之間,關於法學理論或審判事務的交流、研討或培訓,不涉及參加人員正在審判的具體案件,對法官也不產生任何事實上的約束力且不影響審判公正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時,適用本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法官獨立原則(第三百三十九條)的具體規定。
原則上,法官獨立,不受他人指示。但為司法裁判順利進行,有幾種例外情形:
第壹款規定同壹個案件下級法院法官受上級法院法官指示,這是審級制度和統壹裁判的要求。
第二款規定“先決問題”對法官的約束。本聯邦憲法規定,普通法院涉及違憲審查問題,須提交憲法法院處理(第八百壹十二條第二款);如果聯邦加入國際組織,國際組織法可能也有類似要求,如各國法院遇到涉及歐盟法問題,須提請歐盟法院處理。既然要求提請其他法院處理“先決問題”,自然需要受其約束,這同樣是為了統壹裁判的要求。
第三款規定法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庭長指揮審判程序,因而可以就程序性問題對其他成員作出指示,但不得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本款適用法律保留。
第四款規定法院內部關系。法官需要回避或不履行職責時,在壹定情況下需要由法院院長處理。但法院院長仍然不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本款也適用法律保留。
第五款屬於解釋性規定。除以上四款情形外,其他情形下,法官不受他人指示約束。
第六款也屬於解釋性規定,允許法官進行正常的交流、研討和培訓。但以不得涉及正在審理的案件,或者影響法官獨立或公正為限。如果法官就正在審理的案件與他人進行研討,是否違反法官職務上的義務,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本聯邦憲法並未規定,而是由法律規定。
第七款對應第三百三十六條。本聯邦憲法對陪審制和參審制均持開放態度,交由立法者裁量。但無論陪審員還是參審員,在履行職責期限,都適用法官獨立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壹條 (禁止兼職)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兼任法院內部管理職務,或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除外。
法官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應以不影響法官工作為限,並應向所在法院院長報告,並予公告。
法官臨時調任的,原法院的公職自動中止。
任命為法官的,兼任的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應當根據第二款的規定調整;其他不符合第壹款的工作關系,視同辭職,但任命為臨時法官的,該工作關系僅在任命期限內中止。
【說明】
本條禁止法官兼職,以免影響法官的公正性。但考慮到學術界與實務界相互交流的必要,且兼職學術界對法官公正性影響較小,例外允許法官在公立大學或研究所兼職;但兼職的情況下,法官的工作優先於公立大學或研究所的兼職工作。
第三百四十二條 (終身制)
除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和臨時法官外,其他法官的任期不受限制;省設立省憲法法院的,省憲法法院法官是否受任期限制,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為終身制。但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第八百〇五條);省憲法法院的法官可以終身制,也可以有任期限制。
第三百四十三條 (調任)
非經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調任其他法院,但因所屬的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撤銷、分立或合並而於合理範圍內調任的除外。法官在聯邦和省之間的調任或者跨省調任,由聯邦法律規定;法官在同壹個省的不同法院之間的調任,由省法律規定。
法律關於法官調任的規定,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調任。法官調任原則上需要法官本人同意,以免其他公共機關利用法官調任的權力影響案件審理。同時,法官調任采“法律保留”,並且不得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
第三百四十四條 (退休)
聯邦最高法官的退休年齡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官的退休年齡由省法律規定,但均不得低於七十周歲。省設立省憲法法院的,省憲法或省法律可以規定,省憲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齡的限制。
法律修改法官退休年齡的,現任法官退休年齡不受影響。
本條不適用於臨時法官。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退休年齡。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齡的限制(第八百〇五條);省憲法法院的法官是否受退休年齡的限制,由省自行規定。
第二款旨在防止修改法律大規模替換法官,操控司法。例如2015年波蘭憲政危機中,執政黨通過降低法官退休年齡、大規模撤換最高法院法官。
第三百四十五條 (臨時調任)
由於法院案件暫時性增加,或者由於法官無法履行職責、回避或其他原因暫時沒有足夠的法官審理案件,應當通過臨時調任的方式處理,但聯邦憲法法院和省憲法法院的法官除外。
臨時調任適用法官調任的規定,同時應當確定調任的期限或終止的條件。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調任。
第三百四十六條 (臨時法官)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中,無法通過臨時調任的方式適當處理的,應當任命臨時法官,但聯邦憲法法院和省憲法法院的法官除外。
任命臨時法官時,應當同時確定任命的期限或免職的條件。臨時法官任期需要延長的,適用任命臨時法官的規定。
除另有規定或者與臨時法官的性質沖突外,臨時法官適用法官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法官。
第三百四十七條 (免職)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免職:
(壹)法官的任命違法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二)擔任其他公職;
(三)書面提出辭職;
(四)被法院裁判故意犯罪,並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
(五)被法院宣告監護;
(六)被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撤職;
(七)被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宣告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八)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臨時法官任期屆滿或免職條件成就。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的免職事由。為保證法官獨立,法官免職事由適用“憲法保留”。
第三百四十八條 (法官職務變動的程序)
聯邦法官的免職、調任、退休的事由發生時,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作出相應的決定。省法官的免職、調任、退休的事由發生時,其處理程序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職務變動的程序,即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決定。
第三百四十九條 (紀律處分)
法官的紀律處分包括:
(壹)警告;
(二)罰款;
(三)撤職。
法官的紀律處分,由所在法院的院長向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提出。對聯邦憲法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由聯邦司法部長或其授權的人提出;對省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由省政府負責相關職權的成員或其授權的人提出。
法院院長怠於提出前款紀律處分請求的,前款第二句規定的人也可以提出紀律處分請求。
法官存在可能受紀律處分的懷疑的,法官也可以請求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確定其不應受紀律處分。
法官的紀律處分的具體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聯邦法律作補充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為保障法官獨立,本條規定,法官的紀律處分適用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由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決定。
法官紀律處分僅包括警告、罰款和撤職,不包括降低報酬或退休金,旨在保障法官獨立。
第三百五十條 (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法官由於疾病或其他個人原因,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且無法期待其恢復履行職責的能力的,法官本人,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人,可以申請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宣告其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官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的,法官視同退休。
【說明】
本條規定無能力繼續履行職責的處理。
第三百五十壹條 (報酬)
法官的紀律處分,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聯邦法律作補充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聯邦法官的報酬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官的報酬由省法律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法官的退休金,不得低於退休時報酬數額。但法官退休後因任職期間的行為被法院裁判犯罪或受紀律處分的,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減少或取消退休金。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報酬和退休金,同樣采用法律保留原則,並且不得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
第三百五十二條 (職務爭議)
法官對與職務有關的下列事項有爭議的,可以請求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裁判:
(壹)關於事務分配;
(二)認為任何指示妨害其獨立行使職權;
(三)關於職務變動的決定;
(四)關於報酬;
(五)關於紀律處分;
(六)與職務上權利義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職務爭議的審理程序。
若法官職務爭議案件,像其他公職人員職務爭議案件壹樣,由各級法院行政庭審理,則可能妨礙法官獨立行使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此,對法官職務爭議案件,有必要設置專門的法庭。
職務法庭法官自身的職務爭議,同樣由職務法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三條 (不得拒絕審查)
法院不得以案件的事實或法律問題涉及政治、外交、國防或其他領域事項為由,拒絕審查。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法院主要職責是處理法律糾紛,即使政治、外交或國防等事項,也可能包含法律糾紛,當然也應當審查政治、外交、國防等問題。
有部分國家實行“政治問題”不審查的制度。例如:
1、阿根廷最高法院在19世紀晚期確立了“政治問題”理論(西文doctrina de las cuestiones políticas,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867年4:311號裁判、1893年53:420號裁判),例如鎮壓叛亂、宣布緊急狀態等行為,均屬政治問題,不受法院審查。當然,政治問題不審查並不意味著案件本身不可起訴(參見《阿根廷憲法》第116條),而是法院對案件當中的政治問題不作判斷,因而會判令對其他公共機關行為提出爭議的人敗訴。
2、臺灣司法院在1993年對領土問題進行解釋時,曾以“重大之政治問題”為由,不作解釋(參見司法院釋字三二八號大法官解釋)。但事實上,這僅僅是臺灣政府不願承認1949年之後喪失的領土的特殊原因,而且臺灣司法院在此後的案件中事實上並未再以政治問題為由拒絕審查。
3、希臘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政府根據《希臘憲法》第44條第1款在“緊急情況”下制定行政法規時,緊急情況是否存在,屬於“政治責任的領域”(希臘文σφαίρα της πολιτικής ευθύνης,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2289/1987、3636/1989、3612/2002、1250/2003、2291/2015號裁判)。
4、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事件”中也采納了“政治問題不審查”的理論(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0年オ第96號裁判)。
5、捷克憲法法院認為,庇護和引渡包含政治判斷,法院不對政治問題作出判斷(參見捷克憲法法院裁判262/2013號裁判)。
拒絕審查“政治問題”的主要理由是三權分立,認為司法權不應侵害立法權和行政權的核心事項。從本質上來看,“政治問題”就是屬於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然而,從消極角度規定“政治問題”不審查,法官遇到棘手的案件有時會以此為借口逃避審查,例如,阿根廷最高法院對“政治問題”擴大解釋,認為法律規定的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都屬於“政治問題”(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6:67號裁判),實際導致人權的保護落空。
事實上,政治糾紛只要涉及法律問題,就不應該排除在法院審查範圍之外。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納這種理論,而是從三權分立原則(第二百七十八條)解決這個問題。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並非不受法院審查,而是法院在確認裁量權存在、裁量行為合法的前提下,尊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裁量結果。也就是說,法院的對政治問題仍需進行審查,但並不妨礙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政治判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2, 1, 50)。
法院確應尊重其他公共機關的裁量權,但“政治問題”理論在法學方法上去不能很好的解決問題,以裁量權的理論出發,則能夠更好的解決問題。因此,本條特作解釋性規定,禁止法院以政治、國防、外交等借口,拒絕審查“政治問題”,但本條並不妨礙法院尊重其他公共機關的裁量權。
第三百五十四條 (回避)
法官因其個人關系或行為,有妨礙案件公正審理的可能時,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不得僅因法官的職業經歷、參與政黨經歷、階層、民族、家庭狀況或其他壹般性身份特征而請求其回避;也不得僅因法官持有某種壹般性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而請求其回避。
【說明】
本條旨在確保審判公正。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壹方面,任何人都具有某種身份特征,法官僅僅與當事人有共同的身份特征,並不會影響法官公正審理案件。例如,不得僅因法官與壹方當事人都成長於單親家庭而申請其回避。另壹方面,任何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都是在某種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基礎上進行的。由於法律存在模糊,采取不同的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而作出不同的解釋,這不是審判公正問題,而是統壹法律解釋確保法律安定性的問題。例如,在反壟斷案件中,不得僅因法官贊同某種經濟學派的觀點而申請其回避。
第三百五十五條 (言詞辯論)
普通法院審理的爭訟案件,除只審查法律適用的案件外,在作出最終裁判之前,應當進行言詞辯論;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但提出的請求顯然沒有理由,應當直接駁回的,不進行言詞辯論。
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言詞辯論。無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壹審和二審都要進行言詞辯論,以查明事實。而三審(法律審)、非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由法律規定。另外,第八百二十壹條對言詞辯論由特別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 (言詞辯論的形式)
言詞辯論應當公開進行。但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秘密審判。
【說明】
本條規定,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秘密審判為例外。只有在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方可在必要範圍內秘密審判。即使存在正當利益,也不意味著全案都秘密審判,而是應當適用比例原則,確定秘密審判的範圍。例如,案件中,特定證據涉及商業秘密,對該證據的質證環節保密就足以保護商業秘密,則其他審判環節不得秘密審判。
第三百五十七條 (審判語言)
聯邦法官應以聯邦通用語言作為審判語言。省法官應當考慮具體情況,選用聯邦或省通用語言進行審判,並可以在審判中更換語言。參與審判的人根據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壹條享有的權利,應予保障。
參與審判的人不熟悉審判語言,也無權根據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壹條使用其所掌握的語言與法官交流的,可以請求法官代為聘請翻譯,或經法官許可自行聘請翻譯。所需的翻譯費用,列入審判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審判語言。
第三百五十八條 (審判費用)
審判費用含案件受理費及審判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案件受理費應根據訴訟請求的類型或數額計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當事人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訴訟的合理費用,應列入審判費用;當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參與訴訟合理的交通和住宿費用,同樣應列入審判費用。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審判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敗訴的,按照敗訴的比例負擔;但法官也可以依公平原則調整其審判費用負擔。審判費用的具體負擔方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審判費用。第壹款規定審判費用的範圍。第二款考慮當代社會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為常態,因此,明確當事人委托律師的合理費用列入審判費用。第三款則按照敗訴方負擔費用的原則,確定審判費用負擔方式。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若敗訴,同樣應當承擔審判費用;而若被告人勝訴,則其支出的委托辯護人、鑒定等費用,也也應當由公共機關(公訴案件)或自訴人(自訴案件)承擔。
第三百五十九條 (裁判文書的公開)
裁判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予以公布。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公布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遮擋有關的文字。
【說明】
本條規定裁判文書的公布。同樣,只有在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方可在必要範圍內遮擋相關文字。
第三百六十條 (裁判文書生效)
裁判文書送達全體當事人之日,裁判生效;但可以上訴的法院裁判,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的生效時間。
第三百六十壹條 (協助執行法院裁判)
法院執行其裁判時,有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共機關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公共機關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以保障法院裁判執行。
第三百六十二條 (禁止設置特別法院)
不得設置專門管轄軍人或軍事的法院。
普通法院以外的其他特別法院,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有規定的以外,不得設立。
【說明】
軍事法院及其他特別法院的設置,源於歷史傳統;但軍事法院的公正性,長期受到質疑。在法治原則下,“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已經不復存在,因此,特別法院沒有設置的必要。即使軍事案件,也應當由普通法院依法審判。
根據本條規定,特別法院設立屬於“憲法保留”事項,只有當國際法或本聯邦憲法有規定時,方可設立特別法院。在本聯邦憲法中,特別法院只有聯邦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三條)和省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目 司法權劃分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和省司法權的劃分。
第三百六十三條 (聯邦法院設置及司法權)
聯邦設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其管轄權由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院的設置,即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
第三百六十四條 (省法院設置及司法權)
省設壹個高級法院、若幹中級法院及若幹初級法院。
聯邦法院管轄以外的其他案件,由省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規定省法院的設置。省必須設置三級普通法院,另外可以設省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五條 (壹審管轄權)
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壹審案件由省中級法院或省初級法院管轄;具體管轄權劃分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壹審案件的管轄權。通常情況下,壹審案件由省中級法院或省初級法院管轄。例外主要包括: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由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管轄(第三百五十二條),以及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以及省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六條 (偵察法官)
各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設專門的偵察法官。
對於應當由法院許可的監視、搜索、調查、羈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檢察官或其他公共機關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由偵察法官處理。
【說明】
為保護人權,刑事案件的監視、搜索、調查、羈押及其他強制偵察措施,多采“法官保留”。但是,實務中,如果不設專門的偵察法官,而允許任何壹名法官作出強制偵察措施的許可,則各法官的審查尺度不壹,檢察官為偵察便利,常常特意向尺度較寬松的法官提出申請,從而導致人權保護的“法官保留”形同虛設。因此,為了保護人權並實現強制偵察措施許可的尺度統壹,本條特規定設置專門的偵察法官。
根據本條,檢察官或其他公共機關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壹律由偵察法官處理;但其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自己決定采取強制偵察措施的,則並不需要另外申請偵察法官許可。
第三百六十七條 (向省高級法院上訴)
省中級法院和省初級法院的裁判,涉及重大事項時,可以向省高級法院上訴。具體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向省高級法院上訴的規定,原則上,重大事項可以上訴,旨在通過復審事先裁判公正和裁判統壹。
第三百六十八條 (省憲法法院)
省憲法可以規定,省設憲法法院。
省憲法法院管轄與省憲法相關的案件。具體管轄範圍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省憲法法院的規定。是否設置省憲法法院,由各省自行決定。若不設置省憲法法院,則省憲法相關案件由省普通法院管轄,並且在規定條件下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第八百三十七條第壹款)。
第五節 國際關系
【說明】
本節規定國際關系。
第三百六十九條 (外交)
除聯邦憲法或國際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外交部負責外交事務;聯邦政府其他部門與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參與其職權範圍內的國際合作事務。
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省負責與其權限相關的外交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外交權限的劃分。
第三百七十條 (省派遣外交人員)
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或者經聯邦外交部長批準,省可以向外國派遣常駐外交代表或負責外交事務的其他人員,負責與本省權限相關的外交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省派遣外交人員的權限。
第三百七十壹條 (外國的法律地位)
外國,不論聯邦或省在外交上是否承認其國家地位,均不影響國際法或國內法上關於外國的權利和義務。
【說明】
國家的定義是國際法問題,本條不規定外國的定義,但規定國家承認的效力。
國家的承認,主要有構成說和宣示說兩種觀點。二者共同點都認為,國家的存在是壹種事實,並不需要以他國承認為前提。只要具備領土、人口、政權三要素,即使未被任何壹個國家承認,依然是壹個國家。但二者的區別在於,根據宣示說,國家無需他國承認,即可主張權利並承擔義務,根據構成說,國家只有得到另壹個國家承認,在該國的關系上,才能主張權利並承擔義務。
在實務中,壹個國家基於外交考慮不承認另壹個國家,以致某些國家在國際上幾乎不被承認,其結果不僅導致該國國民在國際事務上利益嚴重受損,更嚴重妨礙了本國國民與該國的交往。例如臺灣、阿布哈茲、南奧塞梯、德涅斯特沿岸共和國,都是這樣的例子。
聯邦固然可以在外交上不承認其他國家,但外交的考慮不能成為限制人民利益的正當理由,因此,本條明確采宣示說,聯邦仍然可以在外交上不承認另壹個國家,但不被承認的國家仍然有國際法和本聯邦的國內法上關於外國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義務。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國際法的直接效力)
在聯邦的管轄範圍內,國際法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但第三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說明】
國際法不僅高於國內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而且,根據本條規定,國際法具有直接效力。但是,聯邦和省簽訂的國際條約,只有在符合憲法的前提下才對個人具有直接效力。因此,本條僅適用於其他國際法,即國際習慣、壹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權威公法學家的學說等。
第三百七十三條 (外國公路車輛和船舶駕駛執照和行駛許可)
外國簽發的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駕駛執照以及公路車輛和船舶在公共場所行駛的許可,聯邦均予承認。但有證據表明,基於外國某些類別的執照或許可事實上的簽發標準,承認該類執照或許可將危害聯邦領土內交通安全的,聯邦交通部可以公告拒絕承認。
【說明】
本條規定對外國公路車輛和船舶駕駛證和行駛證的承認,以方便在外國取得駕駛執照的人在聯邦領土內駕駛公路車輛或船舶,並方便外國公路車輛或船舶在聯邦領土內行駛。但本條不涉及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進口,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進口仍應按照貨物進口的規定處理。
鐵路車輛和航空器具有較高的專業性,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規定鐵路車輛和航空器駕駛執照和行駛許可的承認事項;相關事項應當依國際條約處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國際條約)
聯邦和各省在各自權限範圍內,均有權簽訂及履行國際條約,並處理與國際條約之相關的其他事務。
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得違反聯邦法。
國際條約同時涉及聯邦和省的權限的,應當由聯邦和省共同簽訂條約,或者經省同意,由聯邦簽訂條約。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聯邦和省按其各自的權限,均有權簽訂和履行國際條約。省在其權限範圍內簽訂和履行國際條約,不需要聯邦同意。但是,在聯邦法高於省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情況下,為了防止省通過國際條約架空規避聯邦法,第二款特規定,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得違反聯邦法。
國際條約同時涉及聯邦和省的事項,為保障省的利益,應當由聯邦和省共同簽訂條約,或者經同意,由聯邦簽訂條約。
第三百七十五條 (聯邦簽訂國際條約的程序)
國際條約由聯邦總統或其授權的人簽署。
國際條約的事項不屬於聯邦政府或聯邦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權限的,應當按照立法程序取得批準。但批準時不得對國際條約的內容以及簽署時提出的保留和解釋性聲明進行修改。
國際條約的事項屬於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範圍的,簽署條約前,應當經過該公法人同意。
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涉及修改聯邦憲法的,提出批準案的同時,應當提出聯邦憲法修正案,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應按照修改聯邦憲法的程序決定是否批準該條約及聯邦憲法修正案。
對於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的簽署程序有疑問的,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或聯邦政府成員可以申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第壹款規定條約簽署人。重要條約通常由聯邦總統親自簽署。聯邦總統訂立條約,需要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不重要的條約,則可以由聯邦總統簽發授權書,授權他人代表聯邦訂立條約。該授權書需要副署;被授權人簽署條約,同樣需要副署。
不過,副署僅僅是國內法的要求,未經副署訂立的條約,對聯邦的約束力是國際法問題,但由於違反聯邦憲法,不會對個人發生效力(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國際條約的批準。行政機關權限內的事項,無需立法機關批準,聯邦總統和相關聯邦政府成員簽署即可。其他條約需要立法機關批準。
第三款規定自治公法人自治權的保護。
第四款規定涉及修改聯邦憲法的國際條約。批準此類條約時,應當同時修改聯邦憲法。
第五款規定,對於國際條約是否涉及修改聯邦憲法存在疑問的,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按照該規定,在聯邦議會作出批準決議之前也可以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也就是說,聯邦憲法法院可以進行“事前審查”。這是因為,國際條約壹旦簽訂將難以單方變更,因此有必要在批準前審查其是否涉及修改聯邦憲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國際條約的公布)
根據第三百七十九條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國際條約,應當公布。
前款規定以外,國際協定是否公布,由簽訂國際協定的聯邦政府成員或省政府成員決定;其他國際條約,由批準國際條約的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國際條約的公布。只有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國際條約,才必須公布;其他國際條約是否公布,由聯邦或省相關機關自行決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軍事合作或集體防衛)
聯邦可以簽訂或加入以軍事合作、集體安全或集體防衛為目的的國際條約。此類國際條約對聯邦軍隊的使用有明確規定的,優先於聯邦憲法及其他法規範。
【說明】
軍事屬於聯邦專屬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和專屬行政權(第七百二十條)的範圍,不涉及省的權限。本條允許聯邦簽定或加入軍事條約。
所謂集體安全條約,是指制止成員國內部相互攻擊的條約,而集體防衛條約,是指成員國共同防禦外部攻擊的條約,二者實際上密不可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fGE 90, 286, 348)。
由於國際法高於國內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因此,第二句系解釋性規定。特別是,國際條約對聯邦軍隊的使用有規定的,該國際條約經過聯邦議會批準後,再根據該國際條約使用聯邦軍隊,由於國際條約優先於第七百二十六條,無需聯邦議會批準。
第三百七十八條 (主權轉讓)
如果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聯邦可以通過國際條約將部分主權轉讓給該國際組織,從而使得該國際組織的機關根據該國際條約作出的決定與裁判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
前款條約的批準,應采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
本條所稱的主權轉讓,是指授予國際組織作出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決定的權力。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通過國際條約將主權轉讓給國際組織,也就是允許國際組織的決定或裁判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8, 1, 90)。為保證本聯邦憲法的民主、法治、人權不被架空,加入此類國際組織的前提是該國際組織本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3, 399“只要第二案”)。若不符合上述條件,則國際組織的決議對個人沒有及直接的效力,例如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對個人沒有直接效力。
此類條約對個人影響重大,因此須經修改憲法相同的程序批準。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國際條約的直接效力)
聯邦根據聯邦憲法簽訂的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的,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階等同於國際法。
省根據聯邦憲法及省憲法簽訂的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的,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階等同於國際法。
國際條約規定的締約國義務,涉及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視同對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
國際條約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時間,為該國際條約生效之日,但不早於國際條約公布次日。
【說明】
在國際法上,國際條約首先對國家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個人是否享有國際條約的權利、承擔國際條約的義務,則存在爭議。
本條在國內法上明確規定國際條約對個人具有直接的效力前提是該國際條約符合聯邦或省憲法的規定,並且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違反聯邦法。
在德國,國際條約雖然具有直接效力,但德國聯邦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等同於普通的聯邦法律,行政協定(德文Verwaltungsabkommen)等同於行政法規(德文Rechtsvorschrift)或規章(德文Satzung)。這樣無疑割裂了國際條約對國家的效力和對個人的效力,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用這種學說,直接規定,國際法對個人效力在位階上也等同於國際法,即優先於聯邦憲法和其他國內法規範(第二百八十三條)。換句話說,盡管國際條約發生個人直接效力的前提是符合聯邦憲法,但壹旦發生效力,即高於聯邦憲法,也就是說,即使聯邦憲法修改,只要國際條約仍然有效,那麽已經發生的個人直接效力仍然高於聯邦憲法。只有國際條約本身失效,對個人的直接效力,方才失效。
本條規定下,對國際條約以直接適用說和轉化說結合。也就是說,國際條約直接適用的條件有三個:
第壹,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義務”,即明確性要求,也就是,只有國際條約明確包含了個人權利義務,才對個人有直接效力(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97, 308 E. 8.1、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2928“禁煙案”)。如果國際條約只是原則性規定,具體內容需要各國立法機關自行裁量,則不能直接適用。立法機關立法不作為產生的責任(第二百三十壹條),是另外壹個問題。
第二,國際條約沒有排除對個人的直接適用(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2928“禁煙案”)。這是國際條約的解釋問題。
不過,許多國際條約在字面上僅僅設定了締約國的義務,要求締約國保證某些事項或者針對某些事項立法,但實際上該事項的內容屬於個人權利義務。如果單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否認國際條約直接效力(這是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立場,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97, 308 E. 8.1),那麽,國際條約就無法真正發揮作用。事實上,許多國際公約采取這種文字,主要是為了避免采取轉化說的國家抵觸,而能夠吸引更過的國家加入公約。本聯邦憲法承認國際條約的直接適用,因此,第三款明確規定,即使國際條約字面上僅僅要求成員國立法,仍應當解釋為該國際條約具有直接的個人效力。
第三,國際條約訂立程序不違反聯邦憲法及省憲法。
聯邦簽訂的條約若違反聯邦憲法,省簽訂的條約若違反聯邦法或省憲法,為了維護國內法秩序,防止公共機關借助國際條約架空聯邦憲法,本聯邦憲法不賦予其對個人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國際條約本身的效力,是國際法問題,不屬於本聯邦憲法規定的事項。假如國際法認為條約有效,則只有聯邦或省承擔義務,對個人不具有效力。
例如聯邦簽訂的條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方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聯邦有相應的權限(第三百七十四條)、簽訂國際條約的人有簽約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壹款和第二款)、涉及立法事項時經過立法機關批準(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需要修改憲法時經過憲法修改程序的批準(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涉及主權轉讓時符合規定的前提(第三百七十八條)。符合上述條件,聯邦簽訂的條約對個人具有直接效力。
第四章 財政
【說明】
本章規定基本財政制度,可稱為“財政憲法”。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節系財政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條 (收支)
聯邦、省、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以及開辦或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收支,分別由相應的聯邦、省、其他公法人享有及承擔。相關法規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中,涉及聯邦和省之間的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擔,須以聯邦憲法為依據。
【說明】
本條系公法人收支的壹般規定。同時規定,聯邦和省之間的收入分配和費用負擔,屬於“聯邦憲法保留”的事項。
第三百八十壹條 (財政年度)
聯邦、省、其他公法人的財政年度均為公歷年。
【說明】
本條規定財政年度。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貨幣)
聯邦法定貨幣,由聯邦法律規定。
各省與聯邦訂立的協定,對各省法定貨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協定須經聯邦議會及省立法機關分別以法律的方式批準。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對法定貨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聯邦發行法定貨幣的權力。所謂法定貨幣,就是以政府信用為基礎的本票。
根據第壹款,聯邦可以發行統壹的法定貨幣。
省可以通過其與聯邦的協議,保留法定貨幣發行權;省加入聯邦時,可以將貨幣協議作為加入聯邦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簽訂此類協議,本條並不禁止省發行貨幣,然而,聯邦法律可以禁止省發行貨幣(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也就是說,此時能否發行省貨幣和地方貨幣,由聯邦決定。
第三款規定,若聯邦加入統壹貨幣的國際組織,則法定貨幣應當以國際組織的決定為準。這時不僅聯邦不得自行發行貨幣,省也不得自行發行貨幣。
至於個人發行“貨幣”,例如紙質或電子的本票、匯票、代金券、點券,以及類似“比特幣”之類的加密貨幣,均屬私法自治範圍(第壹百〇五條),與本條無涉。
第三百八十三條 (公債和借款)
聯邦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可以根據聯邦法律發行公債或以其他方式借款。
省及省設立的公法人,可以根據省法律發行公債或以其他方式借款。
【說明】
本條確認,聯邦、省、其他公法人均可發行公債或借款,但需經法律授權。
第二節 預算
【說明】
本節規定預算。
第三百八十四條 (預算原則)
聯邦、省及其他公法人的壹切收支,均應編列預算。
聯邦、省及其他公法人的預算,應考慮收支平衡及國民經濟發展的狀況。
【說明】
本條規定預算的壹般規定,目的在於防止民粹主義下政黨為爭取選票盲目減少財政收入、增加財政支出而危及國民經濟發展。
預算案違反本條規定,可根據向聯邦憲法法院申請宣告無效(第八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第四項)。但考慮到經濟生活的復雜性,本條僅對預算作出原則性規定,預算的具體限度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第三百八十五條 (預算程序)
聯邦預算,由聯邦政府提案,聯邦議會決定。
省預算,由省政府提案,省議會決定。
除自治公法人之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其收支編入聯邦預算;省設立的公法人,其收支編入省預算。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自治公法人可以有單獨的預算(第四百〇壹條),不屬於聯邦預算或省預算。其他公法人的預算,納入聯邦或省預算。
第三百八十六條 (預算的約束力)
未根據相關法規範增加預算,公共機關不得支付超過預算的款項。
預算對公共機關支出款項有其他規定的,公共機關支出款項不得違反該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預算對公共機關的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七條 (不可預見的支出)
公共機關由於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為行使該緊急情況發生前制定的法規範規定的職權,需要立即支付超過預算的款項,如果根據法規範規定的程序修改預算後再支付,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可以先行支付該款項,並立即根據相關法規範修改手續。
聯邦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根據前款規定增加支出的,須經聯邦財政部長同意;省或省設立的公法人根據前款規定增加支出的,須經省財政部長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不可預見的支出。
第三百八十八條 (省緊急預算)
除聯邦法律、省憲法或省法律另有規定外,省適用第六百三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的緊急預算。
第三節 補助
【說明】
本節規定補助。本聯邦憲法不規定對地方自治法人的補助。對地方自治法人的補助,由省規定。同時,聯邦也不得越過省,直接對地方自治法人補助。
第三百八十九條 (壹般補助)
為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不平衡的狀況,聯邦可以給予各省適當的補助。
為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不平衡的狀況,聯邦法律可以制定各省之間相互補助的壹般性規定。
前二款規定中,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補助的用途,以及使用補助資金的監督措施;聯邦法律也可以授權聯邦政府規定上述事項。
本條規定的任何補助,必須以各省最近壹次統計的人均經濟數據為基礎,制定合理的補助標準;任何補助,不得改變各省在作為補助基礎的經濟數據的排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對各省的補助和各省之間的補助,目的在於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的差距。
聯邦系各省自願組成的,如果強制補助,無助於聯邦維系,因此,本聯邦憲法並不強制各省“均貧富”,具體補助的標準由聯邦自行決定。所以,本條僅規定聯邦補助和要求各省相互補助的權利,但不規定聯邦的補助義務。
第壹款規定聯邦對外補助。
第二款則規定,聯邦有權通過立法對各省之間的補助制定壹般性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第六百五十七條第壹款第六項)。
第三款特別規定,聯邦對省的補助,聯邦法律關於省之間補助的壹般規定,可以限制補助的用途,以防接受補助的省濫用補助資金。
第四款規定補助的限額。補助數額須以各省人均經濟數據為基礎計算,但具體如何選用經濟數據,聯邦在合理範圍內可以自由裁量;但是只要規定了補助的基礎數據,那麽無論聯邦對各省的補助還是各省之間的補助,都不能讓窮省和富省的排名顛倒(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1, 158, 229)。
第三百九十條 (臨時補助)
省發生災害、經濟危機或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而有臨時補助的必要的,聯邦總理可以請求聯邦議會決定向該省提供臨時補助;補助需要修改聯邦預算的,應當同時修改聯邦預算。
緊急情況下,聯邦總理可以先行補助,但應當立即向聯邦議會報告;聯邦議會可以對補助作出相應的決議。
本條規定中,可以規定補助的用途,以及使用補助資金的監督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補助。
第四節 稅收
【說明】
本節規定稅收。
第三百九十壹條 (稅收依據)
無償向公共機關給付財產的壹切義務,不具有懲罰性的,均為稅收。
稅收須以聯邦法律或省法律為依據。但在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的加入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有規定的前提下,該國際組織可以決定征稅。
法律應載明課稅對象、課稅條件、稅率及征收的方式。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的法律保留。
在本聯邦憲法上,無償向公共機關給付財產的壹切義務,只要不具有懲罰性,不論是否冠以“稅收”的名稱,均為稅收。
第三百九十二條 (稅收行政權的劃分)
全部或部分歸屬聯邦的稅收,其核定、征收、退還及其他相關事務,由聯邦財政部及其下屬機關負責。
聯邦財政部長應按照聯邦法律規定,將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應取得的稅收,交付該省或該地方自治法人。
其他稅收的核定、征收、退還及其他相關事務,由省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行政權的劃分。
第三百九十三條 (稅收歸屬)
關稅、資本交易稅全部歸聯邦。
所得稅,在聯邦與省之間分配,具體比例由聯邦法律規定。
增值稅、財產稅、遺產稅、其他交易稅及其他種類的稅收歸省。
地方自治法人可以分享屬於省的稅收,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在聯邦與省之間的劃分。而省與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稅收劃分,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聯邦法律規定的稅收)
聯邦法律規定的稅收,應當在全聯邦實行統壹的稅率。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法律對不同省或不同地區實行區別對待,禁止實行地區性的稅收優惠。
第三百九十五條 (跨省稅收)
由聯邦法律規定的、全部或部分歸省的稅,涉及多個省的,應當根據征稅對象與各省之間的聯系,分配於各省。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省法律規定的稅,各省應避免重復征稅。聯邦法律可以對避免重復征稅作出壹般性規定。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聯邦法律上的稅在各省之間的分配。
本條第二款規定省法律上的稅避免重復征稅的問題。省有義務避免重復征稅,同時聯邦法律有權作出壹般性規定。
第五節 聯邦的不動產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
第三百九十六條 (聯邦公路與聯邦鐵路)
聯邦領土內,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公路與鐵路,為聯邦公路與聯邦鐵路。
【說明】
本條規定,以聯邦擁有鐵路或公路實際控制權為準。聯邦公路和聯邦鐵路的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九項)和行政權(第七百三十七條),均為聯邦專屬。
聯邦鐵路和聯邦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和鐵路,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第三百壹十六條),行政權則視聯邦法律的規定,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行政權屬於省(第七百〇七條)。
設立聯邦公路和聯邦鐵路制度,是為了統壹管理全聯邦重要交通路線。聯邦對此類重要交通路線的管理,可以直接管理或者設立聯邦控股的企業管理。
第三百九十七條 (聯邦水域)
下列水域為聯邦水域:
(壹)聯邦與外國的界河與界湖;
(二)省與省的界河與界湖;
(三)流經兩個以上省的河段及其經過的湖泊,根據多年平均徑流量、傳統習慣、航行需要和其他因素,有統壹管理的必要,由聯邦法律規定為聯邦水域的;
(四)領海,但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用於沿海港口、海岸設施、沿海養殖或工業用途的海域及其附屬海域除外。
制定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修改前款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的聯邦法律,增加聯邦水域範圍的,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水域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聯邦。
河流、湖泊或領海根據本條規定轉變為聯邦水域的,聯邦應當對原所有權人給予補償,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公路、鐵路系人工建設的交通設施,與之相反,大多數水道並非人工建設,因此,有必要直接規定聯邦水域的範圍;第壹款對聯邦水域的範圍做了規定。其中,第壹項和第二項的水域自動成為聯邦水域,第三項的河流和湖泊,由聯邦法律規定其聯邦水域的性質。第四項領海默認屬於聯邦海域,但聯邦法律可以取消部分領海的聯邦水域性質。
根據第三款規定,聯邦水域及附屬設施所有權直接屬於聯邦。
非聯邦水域轉為聯邦水域的,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屬於征收,因此適用征收的相關規定。
聯邦水域轉為非聯邦水域的,如果聯邦的所有權系通過征收而來,原所有權人有權回購(第壹百六十壹條)。其他情況下,聯邦當然可以自行處分,本條不再另作規定。
第五章 自治
【說明】
本章規定自治制度。
自治與聯邦制的區別主要在法律形式上的區別。在聯邦制下,聯邦和省都是人民通過制憲直接成立的,具有國家的要素即人口、領土、政權,也就是說,聯邦和省均屬於“國家”,根據聯邦憲法分享主權(第二百九十八條),並且,聯邦享有的主權直接來自聯邦人民,省享有的主權直接來自該省人民。
然而,自治是指根據聯邦或省憲法或法律設立的公法人的享有的排他性權利。自治公法人並非人民直接成立的,其自治權也並非直接來自人民,而是來自憲法或法律授權。只不過,憲法或法律授權後,該權力即由自治公法人排他性的行使,其他機關不得侵害其自治權。
本聯邦憲法中,僅對地方自治制度作原則性規定,制定地方自治制度的權限主要屬於省,地方自治法人也被視為省設立的公法人。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系自治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 (自治法規範)
自治公法人可以對特別重大事項制定自治章程,對其他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並對非重大事項制定自治規章。對於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對於省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具體由省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制定法規範的權力。
第三百九十九條 (自治法規範的生效)
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其自治章程、自治法規和自治規章,應予公布,未規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規範生效規則。
第四百條 (自治公法人的協議)
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自治公法人之間,可以就其自治權限內的事項訂立協議。
自治公法人的協議,內容包含壹般性規定的,應按各方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的程序批準及公布,方可生效。若涉及自治章程的修改,應同時提出自治章程的修正案,並按自治章程修改的程序通過及公布,方可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之間的協議。
第四百〇壹條 (自治公法人的預算)
自治公法人的預算,由自治公法人的相關機關決定。
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聯邦法規範可以規定其預算程序,並對其預算內容作出限制;省設立的自治公法人,省法規範可以規定其預算程序,並對其預算內容作出限制。對自治公法人預算內容的限制,不得不合理的妨礙自治公法人行使自治權。
除聯邦法規範或省法規範另有規定外,自治公法人適用第六百三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自治公法人預算的壹般規定,采用“議會保留”。並且,第二句明確,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緊急預算的規定。
第二節 地方自治
【說明】
本節系地方自治的規定。本聯邦憲法僅作壹般規定,具體的地方自治制度由省規定。
第四百〇二條 (地方自治)
各省均實行地方自治。地方自治須符合第二百六十八條的原則。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地方性事務,屬於地方自治法人自治權限。具體範圍,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德文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葡文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local)的壹般原則。地方自治制度,屬於省的權限,具有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第壹款第二句、第二款),本聯邦憲法僅作原則性規定。
本條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對地方性事務的自治權。但何為“地方性事務”,本聯邦憲法並無明確定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核心理論”(德文Kernbereichsdogmatik)作為界定地方自治權的出發點(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 358, 365),同時考慮地方自治法人的任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9, 127, 150)。實務中,地方自治壹般包括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土地利用規劃、地方性文化等事務。但在本聯邦憲法中,並未采納對上述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四百〇三條 (地方自治權的限制)
聯邦或省對地方自治法人自治權的限制,應當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對地方自治權的限制,也應符合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26, 228, 241)。
第四百〇四條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選舉)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通過選舉產生,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省憲法或省法律未規定的事項,由地方自治章程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選舉,適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法人的選舉。
第四百〇五條 (征收)
為全省利益或本省不同地方自治法人的共同利益的目的,省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征收本省地方自治法人所有的土地,此時適用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對地方自治法人的征收,與第三百〇七條對應。
第四百〇六條 (國家賠償和補償)
省的行為對地方自治法人造成損害的,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壹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對地方自治法人的國家賠償和補償,與第三百〇八條對應。
第四百〇七條 (行政程序權利)
省的行政程序中,地方自治法人享有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在省行政程序中的權利,與第三百〇九條對應。
第四百〇八條 (管轄)
省與本省地方自治法、同壹個的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但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由省憲法法院管轄的除外。
【說明】
本條省與地方自治法人、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訴訟管轄。
第四百〇九條 (議員的特殊權利)
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的特殊權利,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的特殊權利不得超過聯邦議員的同類權利。
【說明】
本條允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地方議員的特殊權利,即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的各種特殊權利。
第四百壹十條 (平等權)
地方自治法人之間,適用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363, 393)。
第三節 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說明】
本節規定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第四百壹十壹條 (大學自治)
聯邦或各省設立的公立大學,實行大學自治。
公立大學對教學及研究相關事項,享有自治權,不受公共機關監督。公共機關對公立大學的監督,不得超過必要範圍。
公立大學可以就其基本組織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
聯邦設立的公立大學,其自治由聯邦法律規定;省設立的公立大學,其自治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大學自治的壹般原則。大學自治的目的保障學術自由。
第四百壹十二條 (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設立的其他公法人在實現其目的的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並可以就其基本組織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其他公法人自治的壹般規定。設置其他自治公法人,屬於“議會保留”的事項。
第六章 公民投票
【說明】
本章規定公民投票,即由選民直接投票決定公共事務。
各國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的規定,大致如下:
1、允許民眾發起公投:例如瑞士、臺灣、意大利、哥倫比亞、塞爾維亞。其中瑞士、臺灣、意大利都頻繁舉辦公投,但哥倫比亞、塞爾維亞並不經常舉辦。
2、只有公共機關可以發起公投,主要包括:
(1)允許議會發起公投:例如克羅地亞、立陶宛、巴西、阿根廷、奧地利、波蘭、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西班牙、烏拉圭、智利、巴拉圭、韓國、日本、烏克蘭、羅馬尼亞、蘇裏南、英國、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保加利亞、以色列、挪威。
由於議會本身就有立法權,因此通常沒有舉辦公投的必要性。在大多數國家,很少舉行公投;而葡萄牙、佛得角、烏克蘭、加拿大、以色列甚至從未實際進行過公投,蘇裏南僅在1987年制憲時進行過公投,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僅在1990年修改憲法時進行過公投,東帝汶除獨立公投外也未舉辦過其他公投。
韓國、日本、吉爾吉斯、加納僅在修憲時可以公投,其中日本至今尚未進行過修憲,韓國、吉爾吉斯、加納也僅在修憲時偶爾進行公投。
在這類國家中,僅有保加利亞、烏拉圭經常進行公投
(2)允許總統發起公投,是否舉辦依賴於總統的自律:例如法國、厄瓜多爾、秘魯。
在這些國家,公投通常是總統制約議會的工具。法國戴高樂任總統期間頻繁發起公投;但戴高樂下臺後,法國總統較少運用這種工具。
在秘魯,總統較少進行公投;但在厄瓜多爾,總統頻繁舉行公投。
(3)允許政府發起公投,在這種情況下,公投的必要性也很小,實務中較少舉辦:例如荷蘭、希臘。
(4)允許議會或總統發起公投。例如羅馬尼亞。羅馬尼亞修憲、罷免總統及國家利益事項均可公投。前二項系議會發起,後壹項則系總統發起的咨詢性公投,公投較頻繁。
3、原則上禁止公投:例如德國、比利時、墨西哥、印尼、蒙古、格魯吉亞、波黑、印度、捷克、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
德國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立場,將公民投票視為“憲法保留”的事項,憲法無規定則不允許進行公投。事實上,只有涉及州領土變更時才進行跨州公投(參見《德國基本法》第29條),例如西南三州重組、柏林與勃蘭登堡州合並等公投。
在比利時,目前法律下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只有荷語區經常進行咨詢性公投。
墨西哥在法律上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但2018年墨西哥總統組織了壹系列非正式的公投。
印尼、蒙古、格魯吉亞、波黑、蘇裏南、印度、捷克、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在法律上也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
由此可見,大部分國家規定由議會或政府發起公投,這種公投在事務中的意義不大,也很少舉辦,部分國家甚至禁止公投。
只有少數國家,如瑞士、臺灣、意大利,允許民眾自行發起公投。瑞士由於自身人口數量較少而未產生嚴重的民粹主義問題。在意大利,憲法法院為防止民粹主義,傾向於限制公投(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6/1978號裁判)。而在族群對立較為嚴重的臺灣,頻繁的公投不僅沒有加強民主,反而進壹步加劇了族群對立,成為政黨管理層操控民意的工具。在法國,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的公投事實上是戴高樂操控民意、強化權力的工具,戴高樂總統任期內頻繁舉辦公投,而戴高樂下臺後則很少再舉辦全國性公投。
因此,公投帶來的民粹主義事實上是通往專制的橋梁,在本聯邦憲法中,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公民投票為“憲法保留”事項,也就是說,只在聯邦憲法或省憲法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舉辦公民投票。在本聯邦憲法中,實際上未規定任何全聯邦或跨省公投,除非修憲,否則不得舉辦全聯邦或跨省公投;至於各省公投,由各省憲法自行規定。
第四百壹十三條 (全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
僅在聯邦憲法有明文規定時,方可舉辦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聯邦憲法無明文規定時,任何公共機關不得舉辦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即使咨詢性投票,也不得舉辦。
【說明】
本條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特別規定,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需要以聯邦憲法規定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聯邦法律沒有規定,即使兩個省的憲法都允許,也不得舉辦跨省的公民投票。
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如果要舉辦此類投票,必須首先修改本聯邦憲法。
第四百壹十四條 (省內公民投票)
省內公民投票,由省憲法規定。
省憲法無明文規定時,任何公共機關不得舉辦省內公民投票。即使咨詢性投票,也不得舉辦。
【說明】
本條同樣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規定省內公民投票屬於省憲法保留的事項。
第四百壹十五條 (全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的投票和點票)
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六款、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五百二十條、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五百二十六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點票和公布結果的方式,適用聯邦議會選舉的規定。
省內公民投票,聯邦憲法不予規定,而是由省憲法規定(第四百壹十四條)。
第七章 公職人員
【說明】
本章系公職人員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壹節 財產公開
【說明】
本節規定公職人員財產公開制度,目的在於對公職人員的監督。
第四百壹十六條 (財產公開義務人)
下列公職人員應當公開其財產狀況:
(壹)聯邦總統;
(二)聯邦議員;
(三)聯邦政府成員;
(四)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五)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
(六)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
(七)聯邦中央銀行、聯邦交通調查局、聯邦采購監督局、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以及其他以聯邦間接行政為主要目的的公法人類似職位的人員;
(八)聯邦設立的公立學校或研究機構的負責人;
(九)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設立的公法人中,職權相當於第壹項至第八項的公職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必須公開財產的人員。聯邦理事必定同時是省政府成員(第六百五十九條),因此不需要單獨列舉。
第四百壹十七條 (其他財產公開義務人)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他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或聯邦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省法律可以規定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承擔財產公開義務。
【說明】
聯邦憲法規定財產公開義務人,原則上僅涉及政務員以及重要公法人的管理人員(第四百壹十六條)。
其他高級公務員或高階軍官的財產公開,由立法者決定。
第四百壹十八條 (財產公開時間)
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的公職人員,應於下列時間公開其財產狀況:
(壹)任職後二個月以內;
(二)每年第壹季度,但上年第四季度公開過財產狀況的,免於公開;
(三)離任後二個月以內。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的時間。
第四百壹十九條 (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的公職人員公開財產狀況時,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也應壹並公開其財產。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義務擴展到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以免公職人員利用其親屬從事不正當活動,逃避監督。
第四百二十條 (小額財產)
特定種類的小額財產,可以免於公開。具體標準,對於聯邦公職人員,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公職人員,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豁免某些小額財產免於公開。
第四百二十壹條 (公開程序)
聯邦公職人員財產公開的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省、地方自治法人公職人員財產公開的程序,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的程序,系議會保留事項。
第四百二十二條 (處罰)
公職人員違反財產公開義務的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聯邦憲法不規定公職人員違反財產公開義務的處罰,而是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利益贈與
【說明】
本節規定對公制人員的利益贈與。
第四百二十三條 (利益贈與)
聯邦或省的任何公職人員,接受任何利益贈與,均應立即通知其所在機關的負責人。該公職人員自身系所在機關的負責任的,應通知直接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的負責人;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的,應當公告。但贈與的價值微小的,無需通知或公告。
本條規定的通知及公告,以及公職人員所接受的相關利益的處理方式,對於聯邦公職人員,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公職人員,具體由省法律規定。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通知及公告義務,以及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的,其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節規定對公制人員的利益贈與。
第三節 旋轉門
【說明】
本節規定旋轉門。
第四百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旋轉門)
聯邦或省的任何公職人員,卸任或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卸任或退休前三年內承擔的職責有關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也不得事實上從事上述管理工作;但擔任公法人實際控制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的除外。
聯邦法律可以對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或聯邦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延長前款規定的兩項期限;省法律可以對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延長前款規定的兩項期限。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旋轉門”條款,即禁止公職人員卸任後三年內擔任與卸任前三年私營企業管理人員。法律可以延長上述兩個“三年”期限。
第四百二十五條 (軍人旋轉門)
任何軍人退役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公職;但是擔任聯邦議員、省議員或者地方自治法人立法機關成員,擔任公立學校與軍事有關的教職,或者在聯邦國防部及其下屬機關擔任除聯邦國防部長以外的其他職位的,不在此限。
聯邦國防部及其下屬機關的其他公職人員,除聯邦國防部長以外,離職後三年內,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說明】
為防止軍人幹政,本條禁止軍人(包括軍隊文職人員)退役後三年內擔任公職。但擔任議員、轉任軍事院校教職或者軍隊文職的,不受限制(聯邦國防部長除外)。
第四節 職責履行
【說明】
本節規定公職人員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基本原則)
公職人員應當在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下,為公共利益勤勉的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二十七條 (保密)
公職人員對職務中獲悉的事項,承擔保密責任,即使,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事項本身是公開的;
(二)按照事項的性質不需要保密的;
(三)履行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義務,向公眾披露或者轉達給他人的;
(四)為履行職責的需要,向公眾披露或者轉達給他人的;
(五)因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上的違法行為向相關機關舉報的;
(六)因涉嫌犯罪向檢察官舉報的。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
第四百二十八條 (指示)
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職人員在上級或其他人指示下履行職責的,個人責任不因指示違法而免除,但第二款規定可以免除個人責任的情形除外。
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職人員在他人指示下履行職責的,如果公務員對指示的合法性存在疑問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如果服從該指示將明顯構成犯罪,公職人員不得執行該指示;
(二)對於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處理的事項,公職人員應當執行該指示,如果指示違法,公職人員免除個人責任;
(三)其他情形下,應當依次向直接上級人員和再上壹級人員確認指示合法性,得到指示合法的書面答復或者在合理期限未得到書面答復的,公職人員應當執行該指示,並免除個人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對違法指示的處理和個人責任。
第八章 文化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和省的標誌、語言和文字、時區以及公共假日。
第壹節 標誌
【說明】
本節規定國家和省的標誌。
第四百二十九條 (標誌)
聯邦的國旗、國徽、國歌及其他標誌,由聯邦法律規定。
省的標誌,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與省的標誌。
聯邦法律根據本條必須規定聯邦國旗、國徽和國歌,以方便聯邦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外交事務和非官方往來。但其他聯邦標誌是否設置,由法律規定。
省設置哪些標誌,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二節 通用語言及文字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和省的通用語言及文字。
第四百三十條 (通用語言及文字)
在聯邦領土內廣泛使用的語言和文字,為聯邦通用語言和文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聯邦通用語言和文字,同時也是各省通用語言和文字。在省領土內廣泛使用的語言和文字,也是省通用語言和文字,具體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通用語言及文字。該條涉及人民語言及文字權的行使(第壹編第七章第二目)、審判語言(第三百五十七條)等事項。
設立通用語言和文字,目的在於促進聯邦範圍內民眾的交流,並不屬於歧視(第二十二條)。
第三節 時間
【說明】
本節規定時區。
第四百三十壹條 (時區)
時區由省法律規定。
法規範關於時間的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以行為地的時區為準。但作出通知的,以被通知人所在地的時區為準。
【說明】
本條規定,時區由省法律規定。本條不禁止壹個省使用多個時區。
第四百三十二條 (期限)
法規範規定的期限,均按公歷計算。
法規範關於期限的規定,按日計算的,自次日起計算;按月或年計算的,以相應的月或年的對應日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無對應日的,以下個月的壹日的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
法規範規定的期限需要逆算,按日計算的,自當日起算,以相應的最後壹日的零時為截止時間;按月或年計算的,相應的月或年的對應日零時為截止時間,無對應日的,以該月最後壹日的零時為截止時間。
前款規定中,截止日為公共假日的,,以下壹個工作日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但逆算的期限除外。
法規範對截止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期限計算。
第四節 公共假日
【說明】
本節規定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聯邦公共假日)
星期六和星期日為聯邦公共假日。其他聯邦公共假日,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四條 (省公共假日)
聯邦公共假日同時也是省公共假日。省法律可以規定其他省公共假日。
【說明】
本條規定省公共假日。
第三編 聯邦公共機關
【說明】
本編規定聯邦七個公共機關,即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審計院。
當代的政體分類,主要以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系作為標準。典型的政體有兩種: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享有完整任免權的“議會制”,以及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完全不享有任免權的“總統制”。同時,許多國家的政體系總統制和議會制的混合形式,俗稱“半總統制”。然而,“半總統制”並非壹種政體形式,而是多種不同政體形式的統稱。
具體而言,各種政體的特征如下:
1、議會制:
典型的“議會制”政體可分為以下幾類:
(1)國家元首由行政首長擔任,不另設國家元首。如瑞士、蘇裏南、南非。
(2)在行政首長外另設國家元首,但國家元首僅在難以組建政府的特殊情況下有壹定的權力。具體包括:第壹,世襲國王擔任國家元首,如日本、荷蘭、比利時、西班牙、英國、挪威;第二,行政首長提請實際國王任命總督,行使國家元首的權力,如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第三,從多名世襲選舉地方元首選舉產生,如馬來西亞;第四,議會或專門的會議選舉產生的總統人國家元首,如意大利、德國、希臘、印度、以色列。
(3)設全民直選的總統,總統在國防、外交、人事等事項上有壹定的實權,但總統並沒有否決法律的權力(奧地利這壹點有爭議,通說認為總統只能以違憲為由拒絕簽署法律案)。因此,壹般仍視為議會制(也有部分學者將其視為半總統制)。如波蘭、奧地利、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
2、總統制:
總統制政體下,總統通常實行全民直選,以加強行政的民主正當性。通常情況下,總統沒有解散議會的權力。
典型的“總統制”政體可分為以下兩類:
(1)全部或絕大多數內閣成員在法律上由總統自行決定:大部分總統制國家屬於此類,如巴西、厄瓜多爾、智利、哥倫比亞、墨西哥、印尼、巴拉圭。
其中,墨西哥的情況比較特別:
在墨西哥,財政部長需要眾議院批準,外交部長需要參議院批準:。由於2000年之後墨西哥總統所在政黨從未取得過參眾兩院任何壹院的多數席位,2014年修改憲法規定,總統可以選擇聯合政府,或者單獨組成少數政府。如果選擇聯合政府,則除外交部長外的其他部長任命,需要眾議院批準。
在這壹類國家中,通常議會裏政黨較多,總統仍然需要與其他政黨結盟共同組閣;如果總統無法取得議會支持,則施政困難,甚至以彈劾總統告終。巴西、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長期以聯合組閣為常態,單獨組閣為例外;智利、墨西哥近年也多采聯合組閣。只有巴拉圭由於長期兩黨輪流執政,尚未出現聯合組閣的情況。
這種制度表面上為總統制,但事實上接近議會制。巴西學者阿布蘭奇稱之為“合作總統制”(葡文presidencialismo de coalizão)。
(2)議會有任命或罷免總理或閣員的權力,但並無法真正影響總統行使權力。部分總統制國家屬於此類,如韓國、臺灣、阿根廷、加納、美國、菲律賓。
這壹類國家總統的權力在法律上受到壹定限制,實際權力反而更大。
其中,加納、美國、菲律賓不設總理,全部閣員的任命都需要議會同意(菲律賓需要國會兩院組成的任命委員會同意)。而韓國、臺灣、阿根廷設置總理,議會有任命或罷免的權力。韓國和臺灣的總理是過去議會制的遺存。而阿根廷設置總理的目的,正是由於總統權力過大,因此存在總統與議會溝通的必要性。
在這類國家中,由於選舉制度或歷史傳統的緣故,通常只有兩個主要政黨競爭(菲律賓是個例外),但也同時導致大黨之間對立嚴重,很難組成聯盟。這類國家常常呈現兩個極端:總統所在政黨有較大概率占據議會多數席位,常常成為總統壹言堂,議會被架空;而壹旦總統所在政黨未能占據多數席位時,常常導致總統施政嚴重困難。
在加納、臺灣,由於總統和議會同時選舉,因此幾乎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在美國、韓國、阿根廷,由於總統和議會選舉不同步,因此經常出現總統和議會被不同政黨控制的情況。
在菲律賓,由於政黨較多,因此出現了類似“合作總統制”的情況,即總統需要成立得到議會多數支持的聯合政府。
在加納、美國,閣員由總統提名,經議會同意而任命,但議會不能罷免閣員。由於總統行使職權不需要閣員副署,因此議會事實上無法影響總統行使職權。
在韓國,總理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而任命,而且實務中,如果總統所在政黨無法控制議會,總統和總理可能來自不同政黨,金大中任總統時期就是這樣的情況。然而韓國總理幾乎沒有實權,對總統權力幾乎沒有影響。
在阿根廷和臺灣,總理(阿根廷稱“內閣首席部長”[西文Jefe de Gabinete de Ministros]、臺灣稱“行政院院長”)在法律上擁有相當大的實權:臺灣大多數行政事務由行政院處理,但總統無權參加行政院院會;阿根廷重要的政府決策則需要總理副署。同時,總統任免總理無需議會同意,但議會可以罷免總理。由於議會沒有重新任命總理的權力,議會即使罷免總理也沒有實際意義。
實務中,臺灣從1997年確立此制度後,僅提出過三次對總理的不信任案,均未通過;阿根廷從1994年確立此制度後,從未實際實行過。
因此,在阿根廷和臺灣,總理雖然在法律上擁有相當大的實權,然而事實上總理由總統任免,總理實際上聽命於總統,僅僅承擔議會和總統之間的協調功能,甚至常常成為總統和議會矛盾的犧牲品。
這類國家既實行總統制,又實行兩黨制,總統權力過大往往導致政權實際上被兩黨高層輪流把持。阿根廷和韓國尚可以通過黨內初選保障民主,而臺灣,由於缺乏黨內民主,實際民主程度被嚴重削弱。
3、“議會制”和“總統制”的混合政體,即“半總統制”:
這種混合政體下,通常在全民直選的總統和議會選舉的總理之間分權。由於分權形式多樣,因此不能將“半總統制”視為壹種政體類型。主要類型有:
(1)合作式:如烏拉圭。部長對議會負責,總統與部長共同組成內閣行使行政權。同時,總統可以否決法律案,在罷免部長時滿足壹定條件可以解散議會。
(2)分權式:如法國、烏克蘭、立陶宛。總統負責國防、外交,總理負責內政。其中,法國、烏克蘭總統權力更大,可以否決法律案,並在議會無法形成多數時可以自行任命總理;立陶宛總統只能否決法律案。
(3)監督式:如保加利亞、捷克、蒙古(2019年修憲之後)、格魯吉亞(2017年修憲之後)、羅馬尼亞、吉爾吉斯、秘魯、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這種模式源自德國魏瑪憲法。總統沒有積極推行政策的權力,但有否決法律案的權力;同時,在議會無法形成多數時,總統有自行任命總理和解散議會的權力。其中,捷克、吉爾吉斯、秘魯、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總統權力稍大,可以主動罷免總理;蒙古、格魯吉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總統則不能主動罷免總理。在這種制度下,總統平時壹般不積極參政,僅在政府發生危機時才出面處理。
在本聯邦憲法中,為避免形成少數政黨壟斷政權而無法真正實現民主,聯邦議會的選舉制度采用比例代表制(兩票聯立制)。在比例代表制下,如果實行總統制,議會裏政黨較多,不存在多數黨,總統仍然需要組建取得議會多數支持的政黨聯盟,才能順利行使職權,本質與議會制沒有區別。
由此可見,比例代表制下,總統制和議會制本質上並無區別。在議會制下,議會對政府有更強的監督權,有利於及時解決減少議會和政府之間的矛盾。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總統制,而采議會制,並設置5%選舉門檻(第四百七十三條)和“建設性不信任案”的制度(第六百八十三條),解決政府不穩定的缺陷。
第壹章 聯邦總統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總統。在議會制下,聯邦總統系虛位元首,大多數行為需要他人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聯邦總統擁有實權。特別是,當內閣無法選出多數政府,陷入政治僵局時,聯邦總統有任命少數政府或解散議會的選擇權(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從實務來看,憑借這項權力,聯邦總統在組閣過程中通常可以積極發揮協調各政黨的作用。
本聯邦憲法並不回避聯邦總統的政黨身份。事實上,即使規定聯邦總統為無黨派,也並無實際意義,事實上無法阻止總統與政黨的聯系。
聯邦總統沒有實權,行使職權的行為也不需要特別通過豁免權予以保障,因此,本聯邦憲法對聯邦總統不設豁免權。
第壹節 選舉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
第四百三十五條 (選舉方式)
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選舉。
【說明】
由於聯邦總統為虛位元首,同時為避免民粹主義和專制主義,聯邦總統不應采取全民直選。但如果聯邦總統僅由聯邦議會選舉,則會導致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的民意基礎完全相同,聯邦總統協調聯邦議會各政黨的功能無法發揮。
因此,本條特規定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選舉。而聯邦大會的唯壹職能就是選舉壹個虛位的聯邦總統,若通過全民直選的方式產生,成本太高,因而規定半數為聯邦議會議員,半數由各省議會選出(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 (聯邦大會)
聯邦大會半數代表為全體聯邦議員。聯邦大會另外半數代表,依照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結果,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省。各省的代表,依照省議員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給省議會各黨團及未加入黨團的議員。黨團代表由黨團決定,未加入黨團的省議員的代表,公平抽簽決定。各省的代表,不得同時為聯邦議員。
聯邦大會於每次選舉聯邦總統時召開,選舉完畢後解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大會的組成。
第二款明確規定,聯邦大會的任務僅限於壹次聯邦總統選舉,選舉完畢後即解散。
第四百三十七條 (選舉時間)
現任聯邦總統屆滿前三十日內,應當舉行聯邦總統選舉。
聯邦總統出缺時,應於三十日內舉行聯邦總統選舉。
具體選舉時間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時間。
第四百三十八條 (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
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和主持;聯邦議會主席團決定聯邦大會的議程。
聯邦議會議長應不晚於聯邦大會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各省議會選舉聯邦大會代表。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
第四百三十九條 (候選人提名)
聯邦大會十分之壹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聯邦總統候選人。
提名截止時間由聯邦大會議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總統候選人提名程序。
第四百四十條 (投票方式)
聯邦總統候選人提名截止後,不進行討論,應當立即進行投票。
聯邦總統的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此時適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第壹輪投票取得聯邦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候選人,當選聯邦總統。
第壹輪無人取得聯邦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選人進行第二輪選舉。數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第二輪投票得票最多的,當選聯邦總統;數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當選;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方式,即第壹輪采用絕對多數制,第二輪采用相對多數制。
第四百四十壹條 (就職)
前任聯邦總統任期屆滿次日,新任聯邦總統應當在聯邦議會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由於前任聯邦總統出缺而選舉的,新任聯邦總統選舉完畢後,應當立即在聯邦議會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就職。
第四百四十二條 (宣誓)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宣誓。誓詞如下:我向聯邦全體公民宣誓,恪盡職守,捍衛聯邦憲法關於民主、法治、保護人權的基本秩序,增進社會福利,不負聯邦全體公民托付。如違誓言,願受制裁。謹誓。
經聯邦總統請求,誓詞中可以增加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內容。
拒絕宣誓視同放棄就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宣誓。並且明確規定,拒絕宣誓視為放棄就職(第三款)。
第二節 任期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任期。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任期)
聯邦總統任期六年,自就職之日起算。
【說明】
聯邦總統是虛位元首,但也承擔的協調聯邦議會各政黨的政治職能。因此,聯邦總統任期有必要與聯邦議會錯開。
第四百四十四條 (辭職)
聯邦總統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辭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辭職。
第四百四十五條 (禁止連任及再任)
聯邦總統不得連任,也不得再任。
【說明】
聯邦總統是虛位元首,不需要通過連任避免短期執政行為的風險。同時,為了防止聯邦總統利用國家元首肚的地位濫權,因此規定不得連任或再任。
第三節 職權及義務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職權和義務。
第四百四十六條 (聯邦總統地位)
聯邦總統為聯邦的國家元首,對外代表聯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國家元首地位和代表聯邦的權力。聯邦總統對外享有形式上代表聯邦的權力。
所謂“對外代表聯邦”,包括三種含義:
第壹,在聯邦與外國國家之間的關系上代表聯邦;
第二,在聯邦與省之間的關系上代表聯邦;
第三,在聯邦與本國或外國私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關系上代表聯邦。
但是,聯邦總統並不因此享有實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禁止兼職)
聯邦總統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總統兼職。聯邦總統兼職禁令不設任何例外,以免聯邦總統變為實權元首。
第四百四十八條 (代行職權)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總統出缺尚未補選時,由聯邦理事會理事長代行其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代行聯邦總統職權的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外交)
聯邦總統派遣或接受外交使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外交權。
聯邦總統在外交上代表聯邦的職權,第四百四十六條已有規定,無需另行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任免公職人員)
聯邦公務員、聯邦法官、軍官或其他聯邦公職人員,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聯邦總統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公職人員的權力。
第四百五十壹條 (軍銜及榮譽)
聯邦總統根據聯邦法律,授予軍銜及聯邦榮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授予軍銜及聯邦榮譽的權力。
第四百五十二條 (特赦)
聯邦總統根據聯邦法律,對聯邦最高法院判處的刑罰,行使特赦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特赦權。
在歐洲歷史上,特赦曾經是君主制約法院的壹項特權。但在現代社會,特赦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治原則,存在爭議。支持特赦制度的認為,特赦是實現個案公正的壹種方式。基於以上爭議,本聯邦憲法對特赦制度的存廢不做規定,而是交由立法者決定。如果聯邦法律有規定,則聯邦總統可以行使特赦權,但需要聯邦總理或聯邦司法部長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款)。
在聯邦制下,聯邦總統只能對聯邦最高法院判處的刑罰行使特設權;省法院判處的刑罰,聯邦總統沒有特設權,相應的特赦制度由省憲法規定。
即使設立特赦制度,依然要符合平等原則,而不能隨意赦免(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2/ACC/2007號裁判、南非憲法法院“南非共和國總統訴Hugo案”裁判[1997] ZACC 4)。
第四百五十三條 (程序上的違憲審查權)
聯邦總統作出任何決定前,有權審查其決定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總統認為請求其作出的行為,在程序上違反聯邦憲法的,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
第四百五十四條 (副署)
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召集聯邦議會、解散聯邦議會或接受公職人員辭職,不需要其他人副署。聯邦總統根據第四百五十五條授權他人行使職權的,同樣不需要其他人副署。
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審計院其他成員,經聯邦審計院院長副署方可生效。
聯邦總統的其他決定,經聯邦總理或主管的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副署,方可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決定的副署,即確認聯邦總統為虛位元首。
在本聯邦憲法中,聯邦總統的權力主要分為三類:
第壹,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對於這類權力,聯邦總統只能審查程序上是否符合聯邦憲法,只要程序上符合聯邦憲法,即有義務實施特定行為,並無自由選擇權。
聯邦總統絕大多數權力都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這些權力大都需要聯邦政府成員副署(第三款),如任免公職人員等。
即使不需要副署的行為,大部分情況下,聯邦總統也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例如,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系根據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決定任命,聯邦總統都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召集聯邦議會有明確期限規定(第五百五十七條),實際上也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即聯邦議會的選舉日期並在期限內召集;在聯邦議會無法選出多數政府,四分之壹以上聯邦議員提請解散聯邦議會時,聯邦總統有解散的義務,也都只有形式審查權(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第二,實質的違憲審查權,包括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第六百二十壹條)和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請求是否合憲(第六百八十四條)。然而,這項權力同樣並非最終裁決:聯邦總統若作出合憲判斷,則有義務實行的相應的行為;聯邦總統若作出違憲判斷,其判斷並非終局,而是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聯邦總統在壹定範圍內享有違憲審查權,即聯邦總理提請解散聯邦議會(第六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和簽署法律(第六百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時,聯邦總統享有違憲審查權。
第三,在個別情況下,聯邦總統享有政治裁量權。聯邦總統憑借這項權力,在組閣過程中可以發揮協調各政黨的作用。
當聯邦議會選出少數政府的時候,聯邦總統有選擇權,可以決定任命少數政府或解散聯邦議會(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當聯邦議會未選出總理也未提出解散聯邦議會時,聯邦總統也有決定是否解散聯邦議會的權力(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以上權力是聯邦總統的實權,聯邦總統可以基於政治判斷作出選擇。
授予榮譽(第四百五十壹條)和特赦(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行為,需要副署方可生效;但聯邦總統是否有裁量權,即拒絕授予榮譽和軍銜或拒絕特赦的裁量權,本聯邦憲法並未規定,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授權)
聯邦總統可以授權他人行使第四百五十條至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職權,但行使職權時副署的要求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授權。
聯邦總統雖然僅僅是虛位元首,但如果全部事務都由聯邦總統行使,則任務過於繁重。因此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可以將部分權力授予他人行使。
但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解散聯邦議會等重大事項,聯邦總統須親自行使,不得授權他人行使。
第四百五十六條 (彈劾)
聯邦總統涉嫌故意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提出彈劾案。彈劾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後,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
聯邦憲法法院確認聯邦總統故意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應當宣告彈劾聯邦總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期間,可以決定中止聯邦總統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彈劾聯邦總統。
聯邦總統雖然僅僅是虛位元首,但依然存在濫用權力的可能。本條提供了提前將聯邦總統免職的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總統任何故意違法行為都可以成為彈劾的理由。但是否實際彈劾,由聯邦議會進行政治判斷,而聯邦憲法法院僅作法律判斷。
第四節 辦公室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辦公室。
第四百五十七條 (辦公室)
聯邦總統辦公室,負責協助聯邦總統處理之圈內的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辦公室。
第二章 聯邦議會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的主要立法機關,即聯邦議會。
本聯邦憲法下,禁止聯邦議會自行解散。只有符合第六百七十六條或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也就是無法選出多數政府時,方可解散聯邦議會。其他情況下,不得解散聯邦議會,旨在防止執政黨在選情有利的時候隨意解散議會。
第壹節 選舉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會的選舉。
第壹目 選舉原則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原則。
第四百五十八條 (選舉原則)
聯邦議會由聯邦選民按照普遍、平等、自由、直接、秘密的原則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五十九條 (普遍原則)
根據第二百壹十二條有選舉權的人,均有權投票選舉聯邦議員的權利。
根據第二百壹十三條有被選舉權的人,均有被選為聯邦議員的資格。
身處聯邦領土外的選民,應保障其投票機會。
對於選舉日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執行軍事任務或執行其他公務的選民,同樣應保障其投票機會。
【說明】
本條規定普遍原則,即除個別例外情況外,大多數聯邦公民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本聯邦憲法規定,選舉權只能設置年齡界限,且不得超過十八周歲(第二百〇四條第四款),除此之外,不得設學歷、財產等其他考量要素,也不得剝奪罪犯的投票權(第二百壹十二條)。而聯邦選民除被宣告監護或者禁止擔任公職的以外,均有被選舉權(第二百壹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保障海外聯邦公民的投票機會。實務中通常的做法是在聯邦駐各國的使領館設立投票站。由於需要親自投票(第二款第壹句),因此郵寄選票是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款旨在防止候選人故意制造緊急事件,幹擾軍人、警察或其他公職人員行使投票權,從而操縱選舉結果,例如2004年臺灣大選前的“三壹九槍擊案”。
第四百六十條 (平等原則)
選舉聯邦議員時,每個選民擁有的票數相等,並且每壹張選票對選舉結果影響的權重應當盡可能相等。
【說明】
本條規定平等原則,即每個人擁有的選票數量相等,和每壹張選票對結果影響的權重相等(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3 I 97, 105 E. 4.a、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2年“Baker訴Carr案”裁判369 US 186)。
第四百六十壹條 (自由原則)
選民有決定是否投票以及投票內容的自由。
競選和投票期間,任何公共機關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選民投票決定的不合理宣傳。
禁止以個別性財產或非財產利益影響選民是否投票及投票內容的行為。
投票全部結束前,不得點票。
投票期間,投票站所在的建築物及周邊壹百米內,禁止以口頭、書面、圖畫、視頻或其他任何形式進行可能影響選民投票意願的宣傳活動。
【說明】
本條規定自由原則,即每個人都有權自由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權,不受他人強迫或不合理的影響。
美洲大部分國家實行強制投票,例如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厄瓜多爾、墨西哥、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但智利已經取消了強制投票。歐洲只有少數國家采取強制投票,例如比利時、希臘。非洲和大洋洲也有少數實行強制投票的國家,例如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澳大利亞。這樣的制度是在20世紀民主化早期建立的,當時的目的是為了不同階層都參加投票,確保議員真正代表全體人民。
即使實行強制投票,在實務中,投無效票或空白票並不受處罰(參見比利時憲法法院2013年10月10日134/2013號裁判),事實上由於秘密投票,也無法監管。
強制投票不合理的限制了選民的自由,而且也無法阻止選民投空白票。而且,強制投票的結果往往是大部分選民隨機投票,並無實際意義,例如在巴西,選後二十天,三分之壹的選民已經不記得自己的投票內容。因此,本聯邦憲法不實行強制投票。
對他人投票意願進行影響,屬於正常的競選行為。然而,公共機關不得進行不合理的宣傳活動(第二款,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4, 125, 147; 63, 230, 243)。否則,執政黨可能借助其對公共機關的控制,在選舉中占得先機,這不僅是不公平的競選行為,也是對選民自由的侵害。
提前點票同樣可能不合理的影響選民投票意願,應當予以禁止(第三款)。
同時,第四款還明確禁止在投票場所周邊進行選舉宣傳。
第四百六十二條 (直接原則)
全體選民匯總的投票結果應直接決定選舉的最終結果,不得由其他中間人參與決定選舉結果,但由於票數相等而需要抽簽決定選舉結果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直接原則,即全體選民的結果應直接決定選舉最終結果,而不依賴於任何中間人參與決定(第六款)。例外情況是,票數相等的事後,則需要通過抽簽的決定最終結果。
第四百六十三條 (秘密原則)
選民有投票內容不被他人獲悉的權利。
公共機關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導致他人獲悉選民投票內容的行為。
【說明】
本條規定秘密原則,即選民的投票情況,未經本人披露,不被他人獲悉。秘密原則與自由原則相互聯系,如果不能保障投票秘密,則選民自由選擇的權利也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 13)。
不過,選民可以自願披露其投票內容。近年來,在實務中,許多選民在投票前自拍選票內容並傳上網,以表明其對政黨的忠誠。這種自願披露其投票內容行為並無禁止的必要。
第二目 選舉時間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時間。
第四百六十四條 (選舉時間)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每四年選舉壹次。
聯邦議會選舉,應當在本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開始四十六個月之後、四十八個月之前舉行。
聯邦議會解散時,應當在解散決定作出日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選舉時間。實際上同時也規定了聯邦議會的任期。
第四百六十五條 (選舉日)
聯邦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應為聯邦公共假日,具體日期由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至少提前九十八日公布投票日;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至少提前四十九日公布投票日。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投票日必須是聯邦公共假日,以方便選民投票。
第三目 基本名額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的基本名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 (基本名額)
聯邦議會基本名額為五百九十六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基本名額,這意味著正常情況下,全聯邦應劃分為二百九十八個選區。
第四百六十七條 (新省加入)
壹個或數個新省加入聯邦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聯邦議會補選。
計算補選的基本名額時,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的原聯邦人口總數除以聯邦議會基本名額,計算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然後用新省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的各省人口數除以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將所得結果舍入至最接近的雙數;所得結果剛好是單數整數的,應當將結果加壹得到雙數;但在任何情況下,補選的基本名額至少為二人。
補選在新加入的省範圍內進行。基本名額不多於十人的,全部通過選區補選;增加的基本名額多於十人的,按照本節規定的方式補選。
【說明】
本條規定新省加入後聯邦議會的補選。
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屆聯邦議會的補選。聯邦議會換屆後,應當按照重新劃分選區,本條規定沒有適用余地。
第四百六十八條 (增加領土)
由於部分地區加入省領土,導致聯邦領土變更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對新領土舉行補選。補選適用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領土增加時,聯邦議會的補選。
第四目 選舉制度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的選舉制度。
各國議會選舉大致有以下幾種方式:
1、比例代表制。絕大多數國家都采用這種選舉方式。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1)統壹的比例代表制,即以各政黨全國得票率確定席位分配,例如荷蘭、東帝汶、德國、格魯吉亞、波蘭、奧地利、巴拉圭、塞爾維亞、吉爾吉斯、南非、新西蘭、以色列。
(2)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即先分若幹選區,然後以各政黨在該選區的票率確定席位分配,例如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比利時、瑞士、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烏拉圭、希臘、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印尼、波黑、克羅地亞、羅馬尼亞、蘇裏南、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在這壹類當中,還有壹些特殊的制度,例如:
德國、新西蘭實行“兩票聯立制”,雖然進行多數代表制選舉,但主要政黨的席位的最終取決於全國得票率。這種制度的目的在實行比例代表制的同時,保障代表的地區多樣性。
瑞士、荷蘭、比利時實行“優先票”,也就是選民可以選政黨名單上特定的候選人,從而改變候選人的排序。
2、多數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混合,即部分議席以比例代表制產生,部分議席以單選區簡單多數選舉產生。少數國家采用這種制度,例如日本、韓國、臺灣、墨西哥、烏克蘭、立陶宛、意大利、菲律賓。
其中,日本、韓國、臺灣、墨西哥、菲律賓大多數議席以單選區選舉產生;烏克蘭、立陶宛單選區和比例代表制議席各半;意大利大多數議席以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3、多數代表制。有少數國家全部采用多數代表制的選舉制度,包括英美法系的大多數國家,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美國,以及大陸法系的少數國家,如法國、蒙古。
從實務來看,多數代表制有利於少數大黨壟斷議會,甚至形成兩黨制或壹黨獨大,而比例代表制有利於不同政黨的多樣性。
在兩黨制或壹黨獨大的情況下,民主很大程度上依靠黨內民主實現。在保證全體黨員自由的選舉政黨管理人員和提名候選人前提下,不同的政治派系在黨內平等競爭,才能確保民主制度。在特別是剛剛結束專制制度的國家,缺乏外部監督,黨內民主難以實施,政黨往往被少數高層人員把持,普通黨員難以自由的選舉政黨管理人員及提名候選人,民主無法真正實現。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用多數代表制,而是采用比例代表制。
在比例代表制的具體制度設計上,仍然有以下考量:
1、聯邦議會代表全聯邦人民,而聯邦理事會代表各省。因此,聯邦議會選舉與省並無直接關聯。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反而加重了選票權重不平等的情況。同時,在族群差異較大的國家中,不同地區容易形成不同的政黨格局,如果采用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即使采用5%門檻,仍然難以避免黨派林立的情況,導致議會和政府無法正常運作,例如比利時。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統壹的比例代表制。
2、本聯邦憲法規定候選人由全體黨員選舉產生,政黨名單的排序基於民意,因此不采用過於復雜的“優先票”制度。
3、在統壹的比例代表制下,特殊族群可能沒有自己的代表。因此,在全聯邦統壹的比例代表制下同時實行兩票聯立制,保障特殊族群的利益。
4、設置5%門檻,確保議會政黨不會太多,議會和政府能夠正常運作。
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兩票聯立制”。這樣壹方面半數議員系選區產生,確保各地都有自己的代表,另壹方面,各黨在聯邦議會中的總席位是按照政黨得票比例確定的,給予不同政見的政黨充分參與政治的機會。
第四百六十九條 (兩票制)
聯邦議員實行選區聯邦議員和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分別選舉的制度。各選民有權分別投選區聯邦議員壹票及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壹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基本制度,即兩票聯立制。
第四百七十條 (選區聯邦議員選舉)
聯邦議員基本名額半數實行選區選舉。
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按照應選人數劃分選區。每選區選舉壹人,得到簡單多數票即當選。若數人得票相等,則出生日期在先的候選人當選,若同日出生,則通過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選區聯邦議員的選舉方式。
第四百七十壹條 (選區劃分)
選區劃分應當以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為基礎,按照各選區人口盡可能相等的原則確定。選區劃分的人口普查基準時間距離選舉日不得超過十年,且任意兩個選區人口數的差距不得超過壹點壹五倍;但在最近十年內未進行過全聯邦人口普查的,應當合理推算投票日的實際人口數目,作為劃分選區的依據。
各選區在地理上必須連續。
選區劃分,應考慮特殊地理或文化區域的完整性,同時參考行政區劃。
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劃分選區,而達到操縱選舉結果的目的。
選區具體劃分,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在平等原則的基礎上,規定選區劃分方式。但為了照顧實際操作的可行性,各選區人口不可能絕對相等;第二款特規定,人口最多和最少的選區差異壹點壹五倍,這是最低要求,但並不表明壹點壹五倍的差異必然符合要求,選區劃分仍應盡可能保證各選區人口相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認為差距超過百分之壹即屬於違反平等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凱特訴達吉特案”裁判462 US 725)。
由於選區聯邦議員采取簡單多數制,因此,即使各選區人口基本相等,仍存在人為劃分選區,對不同政治傾向的選民進行配票,操縱選舉結果的風險,例如目前的新加坡議會選舉。因此,第三款至第五款的目標就是防止以不正當方式劃分選舉,操縱選舉結果。
第四百七十二條 (選區投票資格)
選民只能為壹個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選民應當為經常居住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在聯邦領土內有多個經常居住地,且分布於不同選區的,可以自由選擇為任壹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在聯邦領土內無經常居住地的,可以為最密切聯系地所在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無法確定最密切聯系地的,應當參加聯邦議會主要辦公場所所在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參加選區聯邦議員選舉的資格。實務中,在聯邦領土內沒有經常居住地的,壹般參加祖籍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祖籍地不在聯邦領土內的,則參加聯邦議會所在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第四百七十三條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選舉)
聯邦議員基本名額另外半數通過政黨名單選舉。
在聯邦全部有效的政黨名單聯邦議員投票中獲得有效票百分之五以上或有三名以上選區聯邦議員當選的政黨,有權分配政黨名單的名額。
計算時,應當首先依照政黨得票比例,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聯邦議員總名額。此時,非政黨提名以及按照前款無權分配的政黨提名並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不計入總名額內;選區委員投票給上述議員的選民,其政黨名單投票同樣不予計算。
政黨應分配的聯邦議員名額,扣除該政黨提名且已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數目後,剩余名額按照政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順序,依次確定。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當選後,不因其喪失黨籍而喪失議員資格。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選舉方式。
第四款設定百分之五門檻,其目的是防止小黨林立,議會順利運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208、比利時憲法法院73/2003號裁判)。實務中,在設置百分之五門檻的情況下,只有四至六的黨派進入議會,組閣通常不存在障礙。
第七款明確規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當選後,其議員資格不因喪失黨籍而受影響,旨在保障議員自由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
第四百七十四條 (候選人不足)
若政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數目,少於應分配名額,則僅全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當選,剩余名額不予考慮。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候選人不足的情況。候選人提名不足,風險應當由該政黨自行承擔。
第四百七十五條 (超額席位與補償席位)
若某個政黨獲得分配的聯邦議員名額,少於已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數目,則逐壹增加聯邦議員名額,並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重新分配各政黨聯邦議員數目,直至該情況消失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超額席位的問題。在兩票聯立制下,存在某個政黨選區聯邦議員當選人數超過按照政黨得票比例應分配席位的可能性;如果國家文化差異較大,地區性的政黨更有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超過的席位即“超額席位”。本條規定,當壹個政黨出現“超額席位”,則其他政黨席位也應當按比例增加,這樣才符合平等選舉的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2年7月25日2 BvF 3/11號裁判)。
第四百七十六條 (同時提名)
僅在同壹個政黨提名的情況下,政黨名單候選人可以同時成為選區候選人。如該候選人已當選為選區聯邦議員,在確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人選時,自動忽略。
其他情形下,不得重復提名同壹名候選人;重復提名的,全部提名無效。
【說明】
壹個人可以同時被提名為選區候選人及政黨名單候選人。在實務中,政黨通常會壹邊讓本黨骨幹參選選區聯邦議員,為本黨選舉造勢,壹邊提名其為政黨名單候選人,作為雙重保險。
第四百七十七條 (選舉後喪失資格)
選區聯邦議員在選舉開始後死亡、喪失被選舉權或辭職的,或者在當選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但未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應當在該事由發生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在該選區舉行選區議員補選,並按照補選結果,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與第四百七十五條重新調整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人選。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在選舉開始後死亡、喪失被選舉權或辭職的,或者在當選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但未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應當按照相應的政黨名單候選人順序,依次遞補。如候選人名單無剩余名額,則不再遞補。
【說明】
本條規定議員喪失資格的問題。
第五目 候選人提名
【說明】
本目規定候選人提名。
第四百七十八條 (選區候選人)
在聯邦議會或選區所在的省的省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並且當選者仍保持黨籍的政黨,可以提名選區候選人。選區跨多個省的,在任何壹個省的省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即可。政黨分立的,僅當原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或省議員仍保持分立後政黨黨籍時,分立後的政黨方可提名選區候選人。
前款的標準以選舉日前九十八日為準,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以選舉日前四十九日為準。
第壹款以外其他政黨提名選區候選人,或不經政黨提名自行參選的,須經不少於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該選區人口千分之壹的選民聯署。
不得對聯署收取保證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條件。
提名應經被提名人書面同意,該同意不得撤回。
每個政黨在同壹個選區內只能提名壹名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選區議員候選人提名。
原則上,大黨可以直接提名候選人,而小黨或無黨派人士參選,需要通過選民聯署的方式提名。但是,聯署不得收取保證金。聯署本身的目的是防止隨意提名,增加選舉成本、幹擾選舉秩序。然而,如果聯署成功,就意味著候選人已經得到了壹定的支持。因此,對於準備聯署的參選人,沒有必要再提出預繳保證金等附加要求。
第四百七十九條 (政黨名單候選人)
政黨可以提名若幹名政黨名單候選人,並確定其順序,作為政黨名單。
在聯邦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並且當選者仍保持黨籍的政黨,可以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政黨分立的,僅當原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或省議員仍保持分立後政黨黨籍時,分立後的政黨方可提名選區候選人。
前款的標準以選舉日前九十八日為準,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以選舉日前四十九日為準。
其他政黨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須經不少於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人口萬分之零點五的選民聯署。
不得對聯署收取保證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條件。
提名應經被提名人書面同意,該同意不得撤回。
每個政黨在只能提名壹個政黨名單。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候選人提名。
第四百八十條 (政黨確定候選人的程序)
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應為本黨黨員。
政黨根據第四百七十條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應當由該選區的全體黨員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但政黨黨章、黨員大會或者黨員代表大會,可以決定將數個選區合並為壹個區域,由該區域內的全體黨員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候選人。決定候選人時,以該黨員申報的地址為準。
政黨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及其順序,應當由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
政黨提名聯邦議員候選人時,有資格參選聯邦議員的黨員,均有獲得提名的平等機會,但政黨可以限制或取消同時擁有其他政黨黨籍的黨員獲得提名的權利。
政黨提名候選人由黨員直接投票的,不得與政黨機關的選舉同時進行;由黨員代表投票的,不得與其他政黨機關的選舉同時進行。
政黨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進行的候選人,不得早於選舉日前壹年;實行黨員代表選舉候選人的,黨員代表的選舉不得早於選舉日前四年。
聯邦法律可以對政黨提名候選人作出進壹步規定。
政黨提名候選人,違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提名無效。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確保人民參與候選人提名過程。這樣,即使聯邦範圍內壹黨獨大,依然能夠按照民主原則運作,同時,也可以避免聯邦議會選舉被少數政黨的高層人員把持。
在某些國家,如比利時、巴西、臺灣,盡管有多個政黨競爭,但由於缺乏人民參與候選人提名的過程,許多議員實際上通過黨內派系甚至黨際協商“內定”產生,嚴重影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決策。
在本條規定的範圍內,具體的投票方式,由政黨自行決定;本條不要求直接投票,間接投票也是可以的。違反本條規定提名的候選人,提名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243, 251)。
第四百八十壹條 (政黨信息申報)
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應當在提名前向聯邦內政部申報投票日前三年內的章程及修改情況、主席及理事名單、經審計的財務狀況以及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由聯邦內政部予以公告;政黨設分支機構的,應當申報所有分支機構的主席及理事。
政黨成立時間不足三年的,應當申報自政黨成立時的信息。政黨在投票日前三年內發生合並或分立的,應當申報合並或分立前相關政黨的信息。
政黨申報信息後,章程、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最晚應當在該事項發生後次日向聯邦內政部申報。政黨首次申報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信息後,應當持續申報,每次申報距離上壹次申報時間不得超過七日,並於投票日最後壹次申報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
聯邦法律規定政黨須申報其他信息的,從其規定。
由於不可抗力導致政黨無法按期申報信息的,政黨應當及時通知聯邦內政部,並於不可抗力消失後及時申報信息。
政黨未按期申報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的信息,或者故意申報虛假信息的,政黨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的信息皮露。
第四百八十二條 (候選人申報程序)
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或自行參選的候選人,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五十六日將提名或參選的書面文件送達聯邦選舉委員會;政黨提名時,同時應提交候選人同意被提名的書面文件。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該截止日期為選舉日前二十八日。
在前款規定的截止日之前,政黨可以撤回或變更提名,自行參選的候選人也可以退選;截止日次日之後,政黨不得變更提名,即使政黨提名的候選人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也不例外。
候選人應當通過選民聯署的方式提名的,申報時應當同時提交選民聯署的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申報程序。
第四百八十三條 (聯邦選舉委員會審查)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提名或參選文件後三日內審查其是否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
聯邦選舉委員會認為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應當列入確認的候選人名單,並同時公告所有已經確認的候選人;認為不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通知該政黨及被提名人或者通知自行參選的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審查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 (公告後刪除候選人)
如果聯邦選舉委員會在公告候選人之後,發現候選人提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或者發現候選人在投票開始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其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並予以公告,同時應當通知相關的省選舉委員會及投票站負責人。
【說明】
本條規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後刪除候選人的程序。
第四百八十五條 (提名爭議)
對聯邦選舉委員會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不服的,或者聯邦選舉委員會沒有在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的,有利害關系的政黨或候選人,可以在三日內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法院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二十八日將裁判文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該期限縮短至十四日。
對第四百八十四條的決定不服的,有利害關系的政黨或候選人,可以在三日內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但前款決定系在選舉日前三日或之後才公告的,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權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法院無法在投票開始前作出裁判的,應當在投票開始前作出臨時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提名爭議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且起訴期限很短,旨在確保盡快解決爭議,以免候選人名單爭議導致選舉無效。
第六目 選票
【說明】
本目規定選票。
第四百八十六條 (選票設計的原則)
選票內容應當明確且沒有誤導性。
選票內容應當公平對待所有候選人和政黨名單。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的設計原則。
第四百八十七條 (選票紙張和頁面布局)
選票使用長二十九點七厘米、寬二十壹厘米的白紙制成,內容采用縱向頁面布局。但候選人人數過多時,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決定增加選票長度。
選票使用的紙張應當保證折疊後無法從外部看到選票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使用的紙張和布局。
第四百八十八條 (內容)
選票上方中央應註明“聯邦議會選舉選票”字樣、選舉屆次、選舉日期以及該選票對應的選區。
選票左側為選區候選人部分,右側為政黨名單候選人部分。
選區候選人部分,每個候選人占據形狀和面積的欄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每個選區候選人姓名及提名該候選人的政黨名稱;自行參選的候選人,政黨名稱部分應當空白;各候選人排列順序通過公平抽簽決定。各候選人姓名以及政黨名稱,分別使用同樣的顏色、字體和字號。
政黨名單候選人部分,每個政黨名單占據形狀和面積的欄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提名的政黨名稱以及政黨名單內前五名候選人的姓名;各政黨名單排列順序通過公平抽簽決定。各候選人姓名以及政黨名稱,分別使用同樣的顏色、字體和字號。
前二款規定中,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或自行參選的候選人,可以請求在候選人全名前後附註其昵稱或別名;政黨也可以請求在政黨名稱前後附註其簡稱或別名。
選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說明填寫選票和投票的方法。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內容。
第四百八十九條 (文字)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為各選區提供以聯邦通用文字、選區所在省通用文字書寫的選票。
投票站可以提供以盲文書寫的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的文字。
由於允許異地投票,因此投票站可能需要現場打印其他選區的選票。考慮到投票站可能不具備即時打印外選區的盲文選票的能力,因此並不強制提供盲文選票。
第四百九十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選票內容或式樣作出進壹步規定。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四百九十壹條 (選票式樣的確認)
選票式樣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式樣的確認。
第七目 選民名冊和選民證
【說明】
本目規定投選民名冊和選民證。采用選民證制度的目的是防止重復投票。
第四百九十二條 (制作選民名冊的機關)
各選區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由聯邦法律規定,該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
實務中,在實行戶籍登記的國家,選民名冊通常由戶籍登記機關制作;在不實行戶籍登記的國家,選民名冊通常由選舉機關根據以往的選民名冊制作。因此,本條對制作選民名冊的機關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初步選民名冊)
最晚在選舉日前四十二日,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根據選民在公共機關登記的身份和居住地址信息,制作本選區的初步選民名冊,並將初步選民名冊送交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初步選民名冊的制作。
第四百九十四條 (查詢重復登記)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三十五日,根據初步選民名冊,審查同壹選民是否在不同選區重復登記。
聯邦選舉委員會發現重復登記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相關選區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刪除所有重復登記的信息,並以適當的方式通知該選民重新登記信息。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應根據初步選民名冊查詢是否存在重復登記。
第四百九十五條 (補登記和更正)
初步選民名冊制作完成後,選舉日前任何選民都可以查詢本人在初步選民名冊上的登記信息;如果未登記或登記信息有錯誤,或者希望更改地址的,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二十壹日申請登記或更正。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在補登記的情況下,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審查該選民在其他選區存在重復登記,如存在重復登記,並應當通知其他選區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刪除重復登記的信息。
對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或者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沒有按期作出決定的,選民有權在三日內向該公共機關所在地的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無法在選舉日前二日審理完畢的,法院應當作出臨時決定。法院裁判或臨時決定,確認具有選民資格的,適用第四款第二句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的更正和補登記。
第四百九十六條 (正式選民名冊)
各選區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在選舉日前二日制成正式選舉名冊,並送交聯邦選舉委員會;除跨省選區外,並應同時送交選區所在省的選舉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正式選民名冊。只有列入正式選民名冊的人方可投票。
第四百九十七條 (地址)
選民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將本選區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登記為地址。
選民在駛在海上的船舶上的,如果該船舶在聯邦註冊,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船舶登記為地址;如果船長是聯邦公民,在不違反船旗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船舶登記為地址。
在海上固定設施上的選民,位於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或者位於公海並由聯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管理,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海上固定設施登記為地址。
【說明】
本條允許將選民將選民名冊制定機關登記為地址,也允許將船舶或海上固定設施登記為地址。
第四百九十八條 (用途和保密)
選民名冊的信息,僅用於聯邦議會、省議會、地方自制法人議會的選舉或公民投票的用途;除此之外,選民名冊的內容應當保密。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的用途和保密。
第四百九十九條 (選民證)
選民證應當具有唯壹的編號,載明選民身份信息,且采取適當的防偽措施。
【說明】
本條是選民證的壹般規定。
第五百條 (選民證發放)
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根據初步選舉名冊,將選民證郵寄至其登記的地址。
登記地址為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的,該公共機關應當保管選民證。選民可以在投票完成前,親自前往該公共機關領取選民證。
登記地址在聯邦領土外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通知聯邦駐當地的領事人員,由領事人員發放選民證。
登記地址為海上固定設施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發放選民證;登記地址為船舶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通知船長發放選民證。
領事人員、船長或其他經聯邦選舉委員會授權發放選民證的,應當及時將選民證發放信息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本條規定的情形下,選民證應當在選舉日前二十壹日制作完畢並發出。選民證發出後,發現寄送地址或內容錯誤,可能影響選民投票的,應當盡快重新制作選民證並發出,並公告錯誤的選民證作廢。
【說明】
本條是選民證發放的壹般規定。
第五百〇壹條 (補登記或更正情形下的選民證發放)
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根據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款登記或更正的,應當同時根據登記或更正的內容重新發放選民證,或宣布選民證作廢。
根據第五百條的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負責發放選民證的,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立即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相關機關應當根據第五百條的規定盡快發放選民證。
法院根據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款作出確認選民具有資格的裁判或臨時決定的,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立即發放相應的選民證。
【說明】
本條規定補登記或更正的情況下的選民證發放程序。
第五百〇二條 (選民證信息匯總)
負責發放選民證的機關,應當將全部選民證發放和作廢的情況,在選舉前二日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開始前通知各投票站負責人。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證信息匯總的情況。
第五百〇三條 (補發選民證)
未收到選民證或選民證遺失的,選民可以在正式選舉名冊制作完成後、投票開始前,向負責制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或者第五百條規定的負責發放選民證的其他機關,申請補領選民證。補領的選民證,在外觀和編號上,應當與其他選民證有明顯的區別。
【說明】
本條規定補領的選民證和普通選民證在外觀和編號上具有明顯區別,這是因為,普通選民證的信息已經提前通知到各投票站,核對信息即可查驗真偽;而補領的選民證的信息可能難以及時通知各投票站,因此提醒投票站特別註意查驗真偽。
第五百〇四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選民名冊和選民證作出進壹步規定,該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選民名冊和選民證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八目 投票
【說明】
本目規定投票的組織和方式。
第五百〇五條 (組織投票)
各省選舉機關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指示下組織本省各選區中的投票站投票。但選區跨省的,該選區的投票站,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組織投票。
前款中,省選舉機關或跨省選區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授權地方自治法人的相關機關,在其指示下行使組織投票的權限。
【說明】
本條規定組織投票的機關。
第五百〇六條 (投票站)
投票站的設置,應當保障所有聯邦選民均以適當成本完成投票。
在任何情況下,聯邦領土內任何壹個選民經常居住地五千米內,至少有壹個投票站。
投票站應當提供秘密填寫選票的封閉空間。
投票站的具體設置地點,由各選區所在省的選舉機關根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但省法律也可以對其作出補充規定;跨省選區的投票站,由聯邦選舉委員會根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
第五百〇七條 (海上投票站)
對於選舉日不在聯邦領土靠岸的船舶,如果該船舶在聯邦註冊且船上有聯邦選民,船長應當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其他選舉日不在聯邦領土靠岸的船舶,船長是聯邦公民的,在不違反船旗國規定的前提下,船長應當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
在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設置的固定設施,在選舉日有選民停留且無法返回陸地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公海上的固定設施,由聯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管理的,適用同樣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海上投票站。
第五百〇八條 (海外投票站)
聯邦駐外國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負責領事事務的機構,應當在機構內設置投票站,在不違反所在國家規定的前提下,並可以在其他地點設置投票站。
【說明】
本條規定海外投票站。
第五百〇九條 (投票站的具體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投票站的設置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投票站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五百壹十條 (投票站工作人員)
各投票站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均為公職人員,由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行使組織投票權限的機關任免。
選舉日前二年內擔任過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或者成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的,不得擔任投票站工作人員。
投票站工作人員沒有同時擔任其他公職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報酬。
各投票站的其他工作人員在該投票站負責人的指示下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工作人員。
第五百壹十壹條 (投票站開放時間)
投票站開放的時間為選舉日八時至二十時,以投票站所在地的時區為準,但海上投票站和海外投票站的投票時間以聯邦議會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的時區為準。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時間。
第五百壹十二條 (票箱)
投票站應當根據預期投票的人數,設壹個或數個票箱。
票箱應為不透明材料制成的長方體,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始終只能有壹個能插入選票、但不能取出選票的細長開口,而不得打開其他開口。
票箱不得設置與投票無關的附屬裝置。
投票站開放前,投票站負責人應當向在場的人公開展示票箱內部,確認票箱為空。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應當始終置於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且無正當理由不得移動票箱。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損毀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管票箱內的選票,並更換票箱;但選票應當始終保管在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票箱裝滿需要設置新票箱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封存已裝滿的票箱;已裝滿的票箱,在投票站關閉前,應當始終保管在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由於票箱損毀或裝滿需要設置新票箱的,應當首先按照第四款確認票箱為空。
【說明】
本條規定票箱。票箱必須是長方體,以防票箱意外傾倒時亂滾,導致選票散落或增加作弊的機會;同時,禁止票箱靠墻放,以減少利用公眾視線不良作弊的機會。
第五百壹十三條 (投票站的開放性)
投票站開放前,投票站負責人應當允許公眾查看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
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不得進行任何監控。除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外,公共機關可以在投票站的其他部分進行監控,但監控取得的資料只能用於確定與選舉相關行為合法性的用途。
投票站開放後至投票站關閉前,在不妨礙選舉秩序的前提下,公眾可以查看投票站的任何其他部分,並可以拍照、錄像或者通過遠程通訊手段進行直播。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性,以便監督選舉。
第五百壹十四條 (投票站關閉)
投票站應當在規定時間已經到達投票站內或者在投票站周邊排隊等待投票的選民全部投票完畢後關閉。投票站關閉後,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通知所在的省的選舉機關;但對於聯邦領土外的投票站,應當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關閉。
第五百壹十五條 (異地投票)
選民可以選擇在任何壹個投票站投票。
【說明】
本條明確允許異地投票。只要打印出相應選區的選票即可。
第五百壹十六條 (領票和投票)
選民應當在投票站開放時間內前往投票站,出示選民證及身份證件後,領取選票,並在投票站內填寫選票和投票;選民領取選票時,工作人員應當在選民證上做適當的標記,該標記應當包含選民領票的投票站信息,同時,記錄選民證編號。
選民領取選票後、投票完成之前,不得離開投票站;離開投票站的,選票作廢且不得另行領取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時間及領票和投票程序。
第五百壹十七條 (填寫選票)
選民最多只能選擇壹名選區候選人及壹個政黨名單。
選民應當在選票指定位置,以不會自動消除且不可擦除的方式,明確表明其選擇。
【說明】
本條規定填寫選票的方式。
第五百壹十八條 (親自投票)
選民應當親自填寫選票並投票,不得由其他人代理,也不得通過郵寄方式投票。
【說明】
本條明確禁止代理投票,防止他人利用代理權收集選票,操縱選舉結果。同時,該款也禁止郵寄投票,以免產生代理投票的風險。這樣可能會導致某些海外選民、選舉日有其他個人事務的選民或行動不便的人無法投票,但投票便利應讓位於選舉的公正性。
第五百壹十九條 (協助)
對於不能識讀選票內容、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的選民,投票站工作人員應當提供適當的協助,或者允許選民指定的人提供適當的協助。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違反第五百壹十八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文盲和殘疾人的投票權。文盲和殘疾人可以在他人協助下投票。然而,無論如何,選民在形式上必須親自填寫選票並將選票送入票箱,選民內心是否真正理解選票內容,在所不問;如果殘疾人無法親自完成這兩項動作,則無法投票。
第五百二十條 (身體標記)
為防止重復投票有必要時,在不損害選民健康並且短期內可以消除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全部選民或者在特定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在領取選票的同時必須在身體上作特定的標記。
【說明】
盡管實行選民證制度,但如果選民登記混亂,仍然可能出現重復投票的問題。實務中通常使用不褪色墨水防止重復投票。然而,這是對人權的侵害,只有在重復投票風險較大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方可采用。
第五百二十壹條 (選票效力)
選民選擇多個選區候選人或多個政黨名單,或者從選票上無法確定選民的選擇的,整張選票無效。
選民未選擇選區候選人的,不影響其選擇政黨名單的效力;選民未選擇政黨名單的,不影響其選擇選區候選人的的效力。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投票方式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投票方式作進壹步規定。
第九目 點票
【說明】
本目規定點票。
第五百二十三條 (點票原則)
點票公開進行。
公眾可以進入點票場所,並可以拍照、錄像或者通過遠程通訊手段進行直播。
點票過程中,點票人員應當向在場的所有人展示每壹張選票的內容,以及當前選票統計情況;點票完畢後,點票人員應當向在場的所有人展示點票結果統計表。
點票過程中,所有選票應當始終置於公眾可以從任何角度觀察的適當位置。點票完畢後,應當立即封存全部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點票應公開進行,並公示每壹張選票的內容。
目前實務中使用的機器自動點票,過程不為外人所知,存在作弊的風險(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3, 39, 68),因此,禁止使用這種點票方式。
但是,本條並不壹概禁止機器點票。只要允許公眾入場並向在場人員展示了每壹張選票的內容,即滿足本條的要求;在這個前提下,也可以使用機器輔助點票。也就是說,允許使用機器展示選票並自動讀取內容,只要全過程在公眾監督下進行即可。
第五百二十四條 (點票程序)
所有投票站關閉後,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通知各投票站開始點票。
點票由各投票站工作人員在投票站進行。有正當理由無法在投票站點票的,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可以決定在其他適當的地點點票,並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告,投票站負責人並應在投票站張貼關於點票地點的公告。在選票運輸至點票地點的過程中,投票站工作人員應當采取適當的封存措施,並在確保選票安全的前提下允許公眾隨行。
點票時,應當按照選票內容將選票分類整理。
點票完畢後,投票站負責人應當制作點票結果統計表,以電子方式發送給聯邦選舉委員會,同時,應當立即將整理好的選票、投票站監控資料以及其他與選舉有關的資料封存,送交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收到其負責的全部投票站送交的選舉資料後,立即轉送聯邦選舉委員會。
聯邦選舉委員會收到全部點票結果統計表後,應當同時公告匯總後的點票結果和各投票站點票結果。
【說明】
本條規定初步點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 (重新點票)
公告點票結果後七日內,聯邦選舉委員會對點票結果有合理懷疑並且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可以決定重新點票。
公告點票結果後七日內,政黨或候選人對點票結果有合理懷疑,且可能影響與之有關的選舉結果的,有權請求聯邦選舉委員會重新點票。
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重新點票的,應當提前三日公告重新點票的地點、時間以及涉及的選票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重新點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六條 (聯邦法律的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點票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點票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十目 確認選舉結果
【說明】
本目規定確認選舉結果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七條 (選舉結果)
沒有根據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重新點票,或者重新點票全部完成後,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確認選舉結果並公告;但選舉無效和點票結果的爭議正在聯邦憲法法院訴訟中的,除聯邦憲法法院另有要求外,聯邦選舉委員會不得確認選舉結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確認及公布選舉結果。
第十壹目 爭議處理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爭議。
第五百二十八條 (管轄和訴訟主體)
有利害關系的政黨、候選人或者被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人,對聯邦議會選舉的有效性或選舉結果有爭議的,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提起訴訟。但提起訴訟的時間,最晚不得超過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結果後壹個月。
【說明】
由於聯邦議會選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爭議,由聯邦憲法法院專屬管轄。
選民的選舉權受到損害,由普通法院管轄;但對普通法院的裁判,可以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提起憲法訴願。
第四百八十五條和第四百八十四條關於候選人提名的爭議,是本條的特別規定,旨在盡快確定候選人名單。以免因候選人名單爭議導致選舉無效。
第五百二十九條 (裁判)
由於點票或計算錯誤,導致聯邦議員當選名單有錯誤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重新確認聯邦議員的當選名單。
聯邦議會選舉存在其他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違法事由,聯邦憲法法院應當宣告全部或部分選區的選舉無效;並根據違法情況,決定取消現任聯邦議員的資格以及不允許相關候選人參加重新選舉。
選舉無效的情況下,在重新選舉之前,聯邦議員的資格不受影響;但聯邦議員對違法事由存在嚴重過錯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取消其聯邦議員的資格且不允許其參加重新選舉。
聯邦議會選舉存在違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受到損害的人根據第二百三十條享有的請求權不受影響。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過程中,可以確定臨時選舉結果,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爭議的裁判。
第五百三十條 (重新選舉)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舉無效的情形下,應當在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重新選舉,並應重新編制選民名冊和發放選民證。但是,新壹屆聯邦議會選舉的時間已經公告且距離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作出日不足四個月的,不再重新選舉。
由於人口普查或選區劃分違法,或者由於聯邦領土變更,需要重新劃分選區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延長重新選舉的期限。
【說明】
本條規定重新選舉。
第五百三十壹條 (全部選區重新選舉)
全部選區重新選舉的,適用聯邦議會選舉的壹般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全部選區重新選舉。
第五百三十二條 (部分選區重新選舉)
部分選區重新選舉的,應當重新提名選區候選人,但不再重新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
原提名政黨名單的政黨已經解散、合並、分立或改名的,不影響原政黨名單的效力,但應當在選票上註明。
原政黨名單候選人,被不同的政黨提名為選區候選人或者自行參選選區聯邦議員的,視為自動從政黨名單中刪除。
部分重新選舉結束後,應當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人選。
適用本條規定時,政黨改名的,仍為同壹政黨;政黨合並或分立的,不論政黨名稱如何,均視為不同政黨。
【說明】
本條規定部分選區重新選舉。
第十二目 特殊情況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中的特殊情況。
第五百三十三條 (多數地區無法選舉)
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聯邦全部或部分領土在選舉日無法辦理聯邦議會選舉,且根據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結果,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占全聯邦人口半數以上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推遲選舉。
全部聯邦領土可以辦理選舉,或者可以辦理選舉的地區人口超過全聯邦人口半數以上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辦理選舉;仍有部分地區無法辦理選舉的,應當根據第五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保留相應名額。
【說明】
聯邦半數以上人口的地區無法選舉的,少數地區選舉已經沒有意義,因此允許推遲選舉。本條構成第二百七十七條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少數地區無法選舉)
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聯邦部分領土在選舉日無法辦理聯邦議會選舉,且根據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結果,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少於全聯邦人口半數的,應當為無法選舉的地區保留相應的基本名額。
計算保留的基本名額時,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的聯邦人口總數除以聯邦議會基本名額,計算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然後用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除以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將所得結果舍入至最接近的雙數;所得結果剛好是單數整數的,應當將結果加壹得到雙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保留的基本名額至少為二人。
無法選舉的地區可以辦理選舉時,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補選;部分地區可以辦理選舉時,在辦理選舉地區對應的保留名額不少於壹人的情況下,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補選。補選適用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說明】
聯邦部分領土無法選舉時,應當在能夠選舉的地區先行選舉。其他地區能夠選舉時,再進行補選。
第五百三十五條 (投票中斷)
全部或部分投票站,在選舉日的投票過程中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投票中斷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並應當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
投票中斷涉及的投票站,在壹個月內能夠投票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告在能夠投票的下壹個聯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如果有選票損毀或滅失,則該投票站全部已投選票作廢,在該投票站投票的選民仍可重新投票;如果沒有選票損毀或滅失,則該投票站已投選票仍然有效,在該投票站已投票的選民不得重新投票。
投票中斷涉及的投票站,壹個月後仍無法重新投票的,距離該投票站比已經完成投票或能夠重新投票的投票站更近的地區,視為無法選舉的地區,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確認該地區無法選舉並公告。有充分證據可以提前預計在壹個月內無法重新投票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提前確認該地區無法選舉並公告。該地區的補選,根據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收到第壹款的通知或者以其他方式獲悉第壹款的事由後,應當立即通知其他投票站負責人,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是否重新投票及重新投票完成之前不得開始點票,並應當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有損毀或滅失的危險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請求相關投票站根據第五百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移交選舉資料;選舉資料運輸過程中,應當在確保選舉資料安全的前提下允許公眾隨行;此時,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點票。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中斷的處理方式。
第五百三十六條 (選票損毀或滅失)
在投票站開放後、點票完成前,某個投票站的全部或部分選票損毀或滅失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告在下壹個聯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此時,未損毀或滅失的選票全部作廢,在該投票站投票的選民仍可投票。
前款規定的事由發生後,該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此時適用第五百三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點票中斷的處理方式。
第二節 職權
【說明】
本節系聯邦議會職權的壹般性規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聯邦議會的職權)
聯邦議會決定修改聯邦憲法、制定聯邦法律、戰爭與和平、聯邦預算、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及其他事項,但根據聯邦憲法屬於其他機關決定的事項除外。
聯邦議會決定聯邦總統、聯邦政府成員、聯邦議員的報酬數額,並確定聯邦法官、聯邦公務員及其他聯邦公職人員報酬的計算方式。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設立的自治法人的公職人員報酬由其他機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聯邦憲法規定聯邦議會的決議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系對三權分立中立法權(第二百七十九條)的進壹步細化。
第五百三十八條 (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
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以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住所,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公法人住所以外的其他辦公地點,除根據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屬於聯邦公法人自治權的以外,同樣由聯邦議會決定。
根據前二款決定聯邦公共機關或公法人的住所或辦公地點時,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提案權人均有權提出候選地址。
在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的情況下,可以對候選地址進行投票表決;如果第壹輪投票沒有任何壹個地址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則得票最多的兩個地址進行第二輪投票,得票較多的地址為最終確認的地址。在投票過程中,數個地址的票相等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決定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
第五百三十九條 (聯邦議員的報酬)
聯邦議員的報酬包括固定報酬和基於實際支出給予的報酬兩部分,具體由聯邦議會決定。
每壹名聯邦議員的固定報酬應當相等。
對於基於實際支出給予的報酬,每壹名聯邦議員應當得到平等待遇。
不得規定卸任的聯邦議員繼續享有報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報酬的具體計算方式,確保議員報酬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法院裁判BVerfGE 40, 296)。
第四款禁止卸任的聯邦議員繼續享有報酬,以防聯邦議員不受連任壓力,而產生濫用職權的風險。
第五百四十條 (增加聯邦議員報酬)
聯邦議會增加聯邦議員報酬的決定,不得適用於本屆聯邦議員。
【說明】
本條系關於增加聯邦議員報酬的規定,目的系為防止議員自肥。
第五百四十壹條 (禁止自肥)
無正當理由,聯邦議會不得僅為全體或部分聯邦議員的利益制定法律或作出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系防止議員自肥的壹般性規定。本條實際上也構成了修憲的限制。
第三節 組織和程序
【說明】
本節系聯邦議會的組織和程序的壹般規定。
第壹目 議長和副議長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議長和副議長。
第五百四十二條 (選舉議長)
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應選舉議長和副議長各壹人。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議長和副議長的候選人;提名時,應當同時提出議長和副議長的組合名單。
第壹輪投票取得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候選人組合名單,當選議長和副議長。
第壹輪無人取得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個名單進行第二輪選舉。數個名單得票相同的,議長候選人累計擔任聯邦議員時間最長的優先;議長候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副議長候選人累計擔任聯邦議員時間最長的優先;議長候選人和副議長候選人任職時間均相同的,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副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議長候選人和副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均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第二輪投票得票最多的,當選議長和副議長;數個名單得票相同的,根據前款第二句的規定確定議長和副議長的人選。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的選舉程序。實務中,由於聯邦議會會期較長,議長難免缺席,因此有必要設置副議長。
第五百四十三條 (對外代表)
議長對外代表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五百四十四條 (代行職權)
新壹屆聯邦議會選出議長前、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尚未重新選舉時,由副議長代行其職權;副議長同樣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累計擔任聯邦議員間最長的聯邦議員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以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但是,任何情形下,聯邦政府成員不得代行聯邦議會議長的職權。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議會議長職權的規定。
第五百四十五條 (回避)
議會決議的事項,與議長個人權利義務有關的,應當根據第五百四十四條確定代行其職權的人;議會決議的事項,與代行其職權的人個人權利義務有關的,適用同樣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議長的回避。
第五百四十六條 (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會議員,可以提議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此時,應當立即根據第五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在休會期間的,應當召集聯邦議會決議並進行選舉。
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的會議,現任議長和副議不得召集和主持。
【說明】
為防止本議長濫用職權,本條允許重新選舉議長。
第二目 內部機關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的內部機關,即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
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都是聯邦議會的內部機關:黨團是政黨在聯邦議會中的反映,體現了現代的政黨政治;委員會則是由相關專業領域的議員組成,為聯邦議會提供專業意見;主席團的主要任務是安排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五百四十七條 (黨團)
屬於同壹政黨的聯邦議員,不少於全體聯邦議員總數百分之五的,組成黨團。因聯邦議員退黨導致不符合黨團條件的,黨團資格自動喪失。
每個聯邦議員只能加入壹個黨團。擁有多個政黨黨籍的議員,只能選擇其中壹個黨籍加入黨團及作為計算第壹款人數的標準。
聯邦議員無黨籍或所屬的政黨無法組成黨團的,經黨團同意,可以加入該黨團,並可隨時退出。但加入的成員不得作為計算第壹款人數的標準。黨團根據第壹句同意其他聯邦議員加入黨員的,該同意可以隨時取消。
黨團以簡單多數確定黨團名稱,並選舉產生壹名成員擔任黨團團長,對外代表黨團。黨團團長應將黨團名稱、黨團成員名單通知議長;黨團成員變更或喪失黨團資格的,同樣應當通知議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黨團。
第五百四十八條 (常設委員會)
聯邦議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
(壹)財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軍事委員會;
(四)法律委員會。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常設委員會。
各常設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常設委員會。由於聯邦議會基本名額596人,因此,通常需要設置20至30個常設委員會,每個常設委員會人數10至40人不等。
第五百四十九條 (常設委員會的人選)
聯邦議會各常設委員會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其名額,依照各黨團聯邦議員及非黨團聯邦議員的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黨團及非黨團議員。
每名議員只能加入壹個委員會。聯邦議會確定各常設委員會人數及其分配時,應當盡可能保證每名議員加入壹個委員會。
黨團聯邦議員在各常設委員會的具體名單,由各黨團自行決定,並可以隨時變更。
非黨團聯邦議員在各常設委員會的具體名單,由全體非黨團委員自願報名。某個常設委員會報名人數超過名額的,應當公平抽簽決定人選。已加入常設委員會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退出。某個常設委員會有空余名額的,未加入常設委員會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由於聯邦議員加入黨團、退出黨團或黨團成員資格,導致非黨團的聯邦議員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第五款的規定重新抽簽;導致黨團委員人數發生變化的,相應黨團應當重新選舉委員。在重新抽簽或重新選舉前,原委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常設委員會的人選。
第五百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
經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聯邦議會應當為調查特定事項,設立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不得將下列事項作為調查目的:
(壹)省公共機關權限內的事項;
(二)自治公法人自治權內的事項;
(三)法院職權內的事項;
(四)檢察機關職權內的事項;
(五)聯邦審計院職權內的事項;
(六)屬於隱私或商業秘密的事項;
(七)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項。
調查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余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調查委員會。
設置調查委員會,是少數議員的權利,聯邦議會必須設置調查委員會。
但是,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目的應當受到限制,它只能調查與公共利益相關的事項,不能調查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事務。同時,調查委員會不得損害省的權力、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例如不得調查公立大學的教學和科研),也不得妨礙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第五百五十壹條 (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調查時,不得違反法治原則或侵害人權。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權包括:
(壹)請求與調查事項相關的公共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與調查事項相關的公共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調查委員會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調查委員會的其他調查權,但調查權範圍不得超過檢察官或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調查權;但是,調查委員會需要采取強制調查措施,如果刑事案件中的同類偵察行為需要法院許可,調查委員會仍應申請法院許可。
【說明】
本條規定的調查權的行使方式。議會的調查權並不是無限的,人權仍然應當得到保障。
第二款規定調查委員會對公職人員的調查權。
向省、自治公法人、法院、檢察機關、聯邦審計院等機關不能成為直接的調查對象(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但可以成為間接的調查對象,也就是說,調查委員會為調查目的,必要時可以向其收集證據。在任何情況下,調查委員會不能向法院和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但可以調查已經辦結的案件。
調查委員會對私人的調查權,則由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法律不能無限制的規定調查權,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權不得大於檢察官或法官刑事案件中的偵查權,而且調查委員會也不能取代法院自行決定作出強制調查措施(參見巴西最高法院MS 23452 RJ號裁判)。
第五百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少數委員的權利)
調查委員會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員,有權決定采取調查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相應的調查措施,並有權共同向聯邦議會提出調查報告。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少數議員的調查權。如果調查委員會完全采用多數決,那麽多數議員可以阻止調查委員會的工作,少數議員設置調查委員會的目的就會落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197)。
第五百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解散)
調查委員會解散,須經超過四分之三的委員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調查委員會解散,同樣保障少數議員的調查權,任何四分之壹的議員可以阻止調查委員會解散。
第五百五十四條 (應急委員會)
在戰爭、叛亂、災害、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則由三十二名聯邦議員組成應急委員會。
應急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應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余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應急委員會的會議程序,除應急委員會另有決議外,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在緊急情況存續期間,應急委員會代行聯邦議會的職權,但不得修改聯邦憲法或者作出其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方式才能作出的決議。
應急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在緊急情況終止後壹個月未經聯邦議會追認的,自動失效。
聯邦理事會也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的,由各省行政首長指定壹名該省政府成員加入應急委員會。此時,應急委員會作出的決議,視為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的應急委員會。
第五百五十五條 (其他臨時委員會)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設立其他臨時委員會。
臨時委員會的職權,由聯邦議會規定。臨時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臨時委員會。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主席團)
聯邦議會設主席團,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主席團的人選,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聯邦議會議長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聯邦議會議長職權由他人代理時,代理聯邦議會議長的人如果不是主席團成員,則有權代理聯邦議會議長行使其在主席團中的權利。
除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主席團適用關於委員會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主席團,主席團的主要職權是決定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三目 會議程序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含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的會議程序。
第五百五十七條 (首次會議)
每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由聯邦總統召集,並應當於選舉後三十日之內召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首次會議召開時間和召集人。
第五百五十八條 (會期和召集)
聯邦議會的開會及閉會時間,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議會議長有權隨時召集聯邦議會會議;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隨時請求議長召集聯邦議會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可以自行決定開會和閉會;但相關人員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實務中,議會每年會期約為八至九個月,冬季休會壹個月左右,夏季休會二至三個月。在休會期間,必要時可以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百五十九條 (召集通知)
根據第五百五十七條或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召集聯邦議會會議的,召集人應當在會議開始前五日發布公告,並將通知送達各聯邦議員;但由於聯邦議員下落不明、通知發出後發生意外情況或者由於不可抗力無法按時送達通知的,只要發布公告,即不影響通知的效力。
前款規定中,由於緊急情況須召集聯邦議會會議的,在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的情況下,不受前款規定的召集通知期限的限制。
【說明】
本條規定召集聯邦議會的程序。
第五百六十條 (聯邦議會的議程)
主席團決定聯邦議會的議程,但不得違反聯邦議會關於議程的決議。
聯邦議會每次會議開始時,議長應當宣布議程。任何壹名聯邦議員有權提議修改議程,並立即進行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五百六十壹條 (主持)
聯邦議會會議由議長主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主持會議的權力。
第五百六十二條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程序)
委員會、黨團、主席團會議,應當在聯邦會議會期內舉行。
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的首次會議,由成員自行召集,並應當選舉主席,對於主席,適用第五百四十二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時間不得與聯邦議會會議的時間沖突。在聯邦會議會期內,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具體時間,分別由委員會主席、議長、黨團主席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十分之壹以上的成員,可以召集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議程分別由委員會主席、議長、黨團主席決定;此時相應適用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主席團、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程序。
第五百六十三條 (發言或質詢的時間和順序)
聯邦議員發言或口頭質詢時間限制,由聯邦議會議程規定。但議程應當保證每壹名發言或口頭質詢的聯邦議員,均有同樣的時間限制。
聯邦議員發言或口頭質詢順序,以向議長登記順序為準。聯邦議會議程可以規定登記截止時間。
數名聯邦議員可以共同登記,從而共同發言或口頭質詢;其發言或質詢的時間限制,為實際出席的各聯邦議員時間限制的總和。
【說明】
本條規定發言或質詢的時間和順序。
第五百六十四條 (列席)
聯邦理事及聯邦政府成員有權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並有權發表意見。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請求聯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數名成員列席聯邦議會會議;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員會或主席團成員,有權請求聯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數名成員列席該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
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可以決議邀請其他人列席會議。列席會議的人員僅在聯邦議員對其詢問或者主持人允許其對相關事項發言時,方可就相關事項發表意見。
聯邦議會黨團也可以邀請其他人列席會議,此時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聯邦政府成員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時,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指定聯邦政府或其下屬機關的壹名或數名公職人員共同出席並給予協助;在第二款情形下,聯邦政府成員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席時,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指定聯邦政府或其下屬機關的壹名或數名公職人員代為出席。
【說明】
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聯邦理事和聯邦政府成員主動列席和被動列席。其中,聯邦理事有主動列席的權利,但沒有被動列席的義務。
要求聯邦政府成員列席進行口頭質詢,是反對黨監督政府的重要方式。然而,實務中,口頭質詢容易被濫用,變成議員個人與政府成員辯論的場所,違背了質詢的本意。因此,第二款對聯邦政府成員被動列席設置較高門檻。
第三款規定其他人員的列席。
根據本條及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列席人員分三類:
第壹類,聯邦政府成員:有主動列席聯邦議會和發言的權利,也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質詢的義務,少數議員即有要求聯邦政府成員列席的權利。
第二類,聯邦理事:有主動列席聯邦議會和發言的權利,但沒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質詢的義務。
第三類,其他人:既沒有主動列席和發言的權利,也沒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詢問的義務,少數議員也不得要求其列席。只有聯邦議會或委員會多數決議,方可邀請其列席;列席時,其並無主動發言的權利,也沒有接受詢問的義務;僅當議員對其詢問時方可發言,但也可以拒絕回答。
黨團會議原則上由黨團成員自行召開,但也可以邀請其他人列席。
第五百六十五條 (質詢)
聯邦議員有權書面質詢聯邦政府成員,也可以在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上口頭質詢列席的聯邦政府成員。
口頭質詢時,提出質詢的聯邦議員可以對問題附簡短的解釋;聯邦議員的解釋超出必要範圍的,主持人應當中斷其質詢並予警告,必要時可以終止質詢。
質詢過程中,有必要了解相關情況時,聯邦議員同時有權請求聯邦政府成員向其交付相應的文件或物品。
【說明】
本條規定對聯邦政府成員的質詢。質詢本意是幫助議員了解信息,而不是給議員與聯邦政府成員相互辯論的機會。因此,第二款特對質詢方式作了必要的規範。
聯邦政府成員有回答的義務。並且,對聯邦政府成員質詢,不以問題屬於其職權範圍為前提;但聯邦政府成員可以以問題不屬於其職權範圍為由拒絕進壹步回答。
第三款規定請求被質詢人交付文件或物品的權利。
第五百六十六條 (公開及秘密會議)
聯邦議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
存在保護聯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的必要時,經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或聯邦政府成員提議,可以舉行秘密會議。對秘密會議有異議的聯邦議員,有權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雖然許多國家憲法規定議會可以舉行秘密會議,但實務中幾乎不存在秘密會議。為防止聯邦議會濫用職權,特對舉行秘密會議設置嚴格條件。
第五百六十七條 (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的方式)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和黨團會議秘密舉行,但其決定公開舉行的除外。
其他聯邦議員可以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和主席團會議。
【說明】
聯邦議會委員會和黨團會議,通常承擔協調不同政黨或不同派系意見的任務,因此,原則上秘密舉行,但委員會或黨團也可以決定公開舉行。
第五百六十八條 (筆錄)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由書記在會議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作成筆錄。筆錄作成後,聯邦議會和主席團會議筆錄,由聯邦議會議長確認;委員會筆錄,由委員會主席確認;黨團會議筆錄,由黨團主席確認。
公開舉行的會議,應當不遲於筆錄作成後的下壹個工作日將筆錄公開。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秘密舉行的會議,筆錄僅限相應的聯邦議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黨團會議的筆錄,僅限黨團成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筆錄。
第五百六十九條 (對筆錄的異議)
對於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的筆錄,任何壹名成員均可在筆錄作成後下壹個會議日提出異議,由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作出決定。
對於聯邦議會的筆錄,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在筆錄作成後下壹個會議日提出異議,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
對筆錄的異議被否決的,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異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筆錄的異議。
第五百七十條 (檔案)
聯邦議會、委員會及主席團的檔案,由聯邦議會保管,任何壹名聯邦議員均可查閱。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時,上壹屆聯邦議會應當將檔案移交給新壹屆聯邦議會。
在公開舉行的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上使用的任何檔案,都應當公開;除保護聯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有必要保密外,聯邦議會可以決定公開其他檔案。
黨團檔案的保管、查閱和公開,由黨團自行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檔案保管、查閱和公開。
第五百七十壹條 (決議票數)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的決議,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以簡單多數表決;贊成與否決票數相等的,視為否決。
聯邦憲法對某項議案的表決規定更高要求的,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僅該議案最終表決需要符合該要求。
黨團會議的決議,適用前款規定。但黨團可以對決定票數規定更高要求,也可以規定出席或投票的最低人數要求;此種決定本身,也應當符合該要求,方才有效。
【說明】
本條規定決議票數。
第五百七十二條 (議案最終表決的出席要求)
聯邦議會對任何議案最終表決時,須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方可通過;投票期間聯邦議員出現在投票地點的,即為出席。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議案最終表決時的出席人數要求,以防少數議員在大多數議員無法出席的情況下,以突襲的方式表決通過議案。該規定僅適用於議案最終表決(法律案和預算案的三讀表決,以及其他議案的二讀表決)。只要出席即可滿足表決條件,不需要實際投票。
在實務中,議案審議過程中,通常各黨團僅派少數議員出席並發言;要求議員經常出席全會既沒有必要,也常常不現實。因此,聯邦議會的審議和程序性事項,對出席人數沒有要求,以免拖延審議。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對出席人數也沒有要求。
第五百七十三條 (投票方式)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總理以及彈劾聯邦總統案的最終表決,應當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聯邦議會對制定或修改聯邦議會議事規則的議案、法律案、修改聯邦憲法或采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方式的提案以及預算案的最終表決,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聯邦議會其他決議的投票方式,由聯邦議會決定;未作出此種決定的,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除聯邦憲法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此種決定本身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委員會和主席團的決議,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但聯邦憲法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委員會和主席團也可以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此種決定本身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黨團的決議,應當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方式。
法律案和預算案則應記名投票,目的在於確保聯邦議員服從黨團決定,進而通過黨團協商,可提高法律案和預算案的議事效率。同樣,委員會和主席團原則上也采用記名投票,以提高議事效率。
選舉聯邦總理和彈劾總統案無記名投票,目的在於給予聯邦議員真正表達意見的機會:前者保障聯邦總理真正得到過半數聯邦議員的支持,保證聯邦政府和聯邦議會順利運作(例如2018年德國聯邦議會選舉總理,執政黨基民盟、基社盟、社民黨合計399席,但實際上只有364票支持默爾克,有35票違背了政黨的意願,但體現了議員的真實意願);後者避免聯邦議員因各種原因不敢彈劾違法的總統,而導致聯邦總統濫權。
聯邦議會選舉其他公職人員的投票方式,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由聯邦議會自行決定。
黨團的決議,必須采用無記名投票。壹方面,黨團決議對其成員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需考慮議事效率問題;另壹方面,采用無記名投票可以防止政黨黨魁把持政權,損害聯邦議員的獨立性。
第五百七十四條 (禁止亮票)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無記名投票的情形下,投票期間,聯邦議員不得泄漏其投票內容。
如果聯邦議員泄漏投票內容,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該聯邦議員投票無效或本次投票全部無效;必要時,也可以禁止該議員對該議案的投票。
【說明】
本條旨在防止議員以亮票的方式規避無記名投票的作用。
第五百七十五條 (會議地點)
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均應在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
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
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原因,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無法在特定地點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舉行遠程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地點。
第四目 議案審議
【說明】
本目規定議案審議程序。
第五百七十六條 (提案)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理事會,有權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屬於聯邦議會職權的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提案權。
雖然大多數提案都附理由,但說明理由並非強制性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5, 246, 268)。
第五百七十七條 (二讀原則)
聯邦議會的議案,須經二讀方可表決。但聯邦憲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各國議會審議議案,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第壹,議案審議從壹讀開始。壹讀的主要目的是通知全體議員,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和少數大陸法系國家采用這種方式。壹讀後的處理主要有兩種方式:
壹種是直接交委員會討論,然後在二讀中進行討論、修改,例如德國、臺灣、新西蘭、捷克、西班牙、菲律賓;
另壹種是先進行二讀,然後在委員會中討論、修改,例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
第二,議案審議從委員會開始,絕大多數國家采用這種方式。也就是說,議長或議會主席團收到議案後,直接送委員會討論,同時書面通知全體議員。
在本聯邦憲法下,主席團和委員會作為聯邦議會的組成部分,並沒有獨立的會期(第五百六十二條),因此,只要主席團和委員會開會,就必要意味著聯邦議會開會,因此,在聯邦議會中設置壹讀程序,並不會導致立法程序拖延,而且在壹讀中可以“徑付二讀”(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三款),從而加快立法程序。
因此,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審議程序須經二讀,確保議案經過充分討論。通常情況下,壹讀宣讀議案內容,然後提交委員會討論,二讀則宣讀委員會意見,然後由議員發表辯論意見及修改意見,最後表決。
第五百七十八條 (壹讀)
壹讀時,聯邦議會議長應宣讀議案;但議案內容已經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分發給聯邦議員的,僅宣讀議案主要內容。
壹讀過程中,對議案不進行討論,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討論:
(壹)主席團決定進行討論的;
(二)經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出席的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決定進行討論的。
【說明】
本條規定壹讀程序。壹讀通常不進行討論,但例外情況下可以進行討論。
第五百七十九條 (委員會審議)
聯邦議會的議案壹讀完成後,應當將議案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審議議案的委員會,由聯邦議會主席團決定,議長應當在壹讀完成後立即宣布;但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異議。此時,按照提出異議的先後順序,由聯邦議會依次進行表決,任何壹項異議通過的,其他異議不再表決。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無須相關的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該提議先於第二款第二句表決,並且需要出席的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說明】
本條規定,壹讀後,議案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第壹款)。交給哪些委員會,原則上由主席團決定,但議員也可以提出異議,由聯邦議會決定(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徑付二讀”。該制度目的在於,對各黨團無爭議的議案,加快審議程序。因此,“徑付二讀”須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不得以簡單多數通過。
第五百八十條 (開始二讀)
壹讀後,相關委員會均審議並發表意見後,或者無需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的,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議案進入二讀。
在相關委員會審議完畢之前,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議案進入二讀,但不影響委員會繼續審議和提出意見。
【說明】
本條規定二讀的開始。
第五百八十壹條 (議案修改)
二讀過程中,任何壹名或數名聯邦議員有權對議案的任何部分提出修改建議。
聯邦議員提出的修改建議,應當按照提出建議的先後順序進行表決。經簡單多數通過的,應當對議案進行修改,並且,與該修改沖突的修改建議不再表決。
聯邦預算案或其他議案的修改建議,根據第六百二十七條應當經聯邦總理同意的,應按照聯邦總理的意見決定是否修改議案。
對聯邦議員提出的任何壹項修改建議進行表決前,或者聯邦議會認為必要時,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可以隨時決定將議案及所有尚未表決的修改建議重新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根據第五百六十條確定的議程中,可以規定聯邦議員提出修改建議的截止期限;超過期限提出修改建議的,除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共同提出的修改建議外,不予處理。但是,聯邦議員提出的修改建議表決通過後,對於與修改有關的部分,聯邦議員仍有再次提出修改建議的權利,此時,可以根據第五百六十條重新確定提出修改建議的截止期限。
議案拆分或合並,適用議案修改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聯邦議員修改議案的權利。然而,預算案和涉及預算的法律案,根據第六百二十七條需要聯邦總理同意,因此,聯邦議員若提出修改建議,仍需聯邦總理同意方可修改。
在本聯邦憲法中,委員會對議案並無修改權,只有聯邦議員有修改權。
第四款旨在防止部分聯邦議員反復、大量提出修改建議,妨礙議案審議。
第五款明確允許議案拆分與合並。特別是,實務中,法律案部分內容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部分內容無需聯邦理事會同意;預期到聯邦理事會可能不同意時,聯邦議會可以將議案拆分。
第五百八十二條 (不進行討論的議案)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應當根據第五百七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壹讀。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聯邦憲法規定的議案表決的條件成就時,開始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主要是選舉聯邦總理和對聯邦總理的不信任案。
第五百八十三條 (合理期限內審議)
向聯邦議會提交的任何議案,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均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審議。
【說明】
本條對聯邦議會審議期限作出概括規定,防止聯邦議會利用程序上拖延阻礙議案審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44, 154)。具體議案期限按照具體情況確定。發生爭議時,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由於現實中議案大多由聯邦政府提交,很少出現拖延的情況。不過,若執政聯盟內部發生爭議,則可能出現主席團或委員會利用自己的權限故意拖延議案的情況。本條旨在防止這種拖延。
第五百八十四條 (撤回議案)
聯邦議會對議案進行最終表決前,提案人有權撤回議案。
多名聯邦議員共同提出的議案,應由全體提案人共同撤回;但提案人已經喪失聯邦議員資格的,無需其同意。黨團提出的議案,應由該黨團提出議案時成員的過半數共同撤回。
【說明】
本條規定撤回議案。
第五百八十五條 (終止審議)
聯邦議會對議案進行最終表決前,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聯邦議會可以以絕對多數決定終止審議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終止審議。終止審議需要絕對多數,以防部分聯邦議員無法出席時,其他聯邦議員借機終止審議議案。
第五百八十六條 (更正筆誤)
聯邦議會已經通過的議案,存在明顯的筆誤,任何壹名聯邦議員可以隨時提請聯邦議會決議更正。該決議以簡單多數表決,並且不受參加投票人數的限制。
【說明】
本條規定筆誤的更正。
如果議案存在筆誤,都需要按照修改議案的程序重新審議,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8, 1, 18)。因此,本條規定更正筆誤的簡易程序。
第五目 屆期不連續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屆期不連續原則。
第五百八十七條 (屆期不連續)
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的議案,新壹屆聯邦議會不得繼續審議。
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已設立的調查委員會和其他臨時委員會的自動解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屆期不連續原則。由於聯邦議會定期改選,壹方面,新壹屆聯邦議會在程序上不應受上壹屆聯邦議會的約束;另壹方面,若上壹屆聯邦議會未完成的議案在新壹屆聯邦議會繼續審議,則相當於剝奪了新壹屆聯邦議員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二款特別規定,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調查委員會職權終止;如果需要繼續調查,應當設立新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目 議事規則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
第五百八十八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未規定的事項,聯邦議會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議長解釋議事規則;但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對議長的解釋提出異議的,由聯邦議會決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沒有決議修改或廢除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的,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繼續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雖然也是由聯邦議會通過,但並非法律,不需要總統簽署和公布。
第二款規定議事規則的解釋。
根據屆期不連續原則(第五百八十七條),每壹屆聯邦議會均視為壹個獨立的機關。然而,實務中,通常沒有必要重新制定議事規則,因此,第三款規定,新壹屆聯邦議會如果沒有修改或廢除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則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默認繼續適用。
第四節 聯邦議員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員個人的身份、權利和義務。
第五百八十九條 (聯邦議員的地位)
每壹名聯邦議員均為聯邦全體公民的代表,不受任何人指示和約束,按照本人的認知、信念及道德觀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地位。
關於議員的地位,各國的不同制度主要有:
1、在絕大多數國家,議員獨立行使職權:議員是全國人民的代表(即使分區選舉的議員,也是全國人民的代表)。在法律上,議員不受任何約束而獨立行使職權,也不存在提前罷免的可能性。
在這種制度下,由於法律上禁止政黨通過黨紀約束議員,政黨職能在政治上約束議員。實務中,通常由同壹政黨的議員組成黨團,投票決定黨團的立場;黨團決議對議員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政治上的影響力。黨團成員通常遵照黨團的決議,不遵照黨團的決議可能影響其在黨內的地位。
2、實行政黨忠誠制度。由於法律不禁止政黨對黨員在議會中的行為進行處分,因此,在議會中,議員事實上按照黨魁指示投票,且存在罷免的可能性。極少數國家采用這種做法,例如臺灣、巴西、南非。
建立政黨忠誠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議員當選後退黨或者不按照政黨議員投票,是對選民的欺騙。然而,這種制度的實際運作與原始的意圖相距甚遠。政黨忠誠,常常意味著議員被迫服從黨魁,而不是對選舉自己成為候選人的黨員負政治責任,導致議員與普通選民的距離變得更遠。特別是,如果政黨內部組織缺乏民主和監督,則政權實際上被幾個政黨的黨魁操控,選民的權利被架空。
在巴西,議員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退黨不影響議員資格(例如由於政黨政策發生重大變化),而在臺灣,不分區立委退黨自動喪失資格,區域立委又可以隨時被罷免,立委對黨的依附性更加嚴重,政權完全被兩大黨的少數高層控制。
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聯邦議員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也就是說,每個聯邦議員都是聯邦全體人民的代表,獨立行使職權;即使選區聯邦議員,同樣是聯邦全體人民的代表。因此,本聯邦憲法也沒有任何罷免聯邦議員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在法律上不受指示和約束,獨立投票;它僅僅受政黨政治上的約束。在現實的政黨政治中,議員若違背政黨的投票要求,對其政治前途往往有不利的影響。但是,在聯邦憲法上,聯邦議員自由投票的權利受到保障。具體而言,在法律上,政黨黨章中因為議員投票產生的任何罰款、開除黨籍等紀律處分條款均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 4, 14; 44, 308, 318);聯邦議員事先對政黨的任何投票承諾均無效,也不影響其自由投票及投票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條 (不得表達忠誠)
不得要求聯邦議員宣誓或者采取其他表達忠誠的手段。
【說明】
聯邦議會決定聯邦重大事項,並且系聯邦人民直接選舉產生。聯邦議員僅按自己的認知、信念、良心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因此,聯邦議員在職務上並不存在忠誠義務,因此,不得要求聯邦議員宣誓或表達忠誠。
壹切要求聯邦議員表達忠誠的規定,即使是表達對國家、對人民、對憲法或者對自由民主價值觀的忠誠,或者其他冠冕堂皇的名義,壹概不允許。
第五百九十壹條 (任期)
聯邦議員任期至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屆滿。聯邦議會解散的情形下,同樣如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任期。
第五百九十二條 (發言及投票免責權)
聯邦議員在聯邦議會、委員會及黨團會議中任何發言及投票,均不得因此受處罰、賠償或承擔其他不利的法律後果;但聯邦議員故意誹謗、侮辱、泄露他人隱私或商業秘密或者嚴重侵害人權的除外。
聯邦議員根據前款不承擔責任的,不影響聯邦根據第二百三十條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發言和投票的免責權,旨在防止其他公共機關通過追求其責任,幹擾聯邦議員行使職權,確保聯邦議會正常運作。
該權利系聯邦議員個人權利,聯邦議會也無權剝奪其豁免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但該權利僅限於發言及投票,其他行為不享有免責權。例如,議員在議會開會時實施了打架、破壞會場設施等暴力行為,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然而,無限制的豁免權,可能給他人人權造成損害。對此,歐洲人權法院壹開始允許豁免侮辱和泄露隱私的行為(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3年1月30日40877/98號裁判、2003年3月17日35373/97號裁判),但隨後認為煽動種族仇恨的言論不享有豁免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12月10日15615/07號裁判)。
事實上,豁免權的目的是防止議會運作受其他公共機關幹擾,卻沒有任何理由將議會運作淩駕於人權之上,因此,本條采用“相對豁免主義”,聯邦議員故意嚴重侵害人權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不能免除。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聯邦議員的職務行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職務上的違法行為,自然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第五百九十三條 (羈押聯邦議員)
羈押聯邦議員前,執行羈押的公共機關應當向議長提出羈押申請,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但是,根據法院的刑事處罰裁判進行羈押的除外。
【說明】
對豁免的態度,有以下不同態度:
1、豁免所有刑事訴訟措施(但現行犯和某些重罪可能例外),大多數國家采這種態度。不過,目前德國聯邦議會已經預先取消了議員的大部分豁免權。
2、僅豁免羈押:臺灣、格魯吉亞、菲律賓;
3、議員在議會外的行為不享有任何豁免權,例如荷蘭、印尼、東帝汶、哥倫比亞、蘇裏南、美國。
議員的刑事訴訟豁免,目的在於防止其他公共機關隨意聯邦議員,幹擾聯邦議員行使職權。在民主化早期,議員的豁免權常常是議會與政府鬥爭的工具。但隨著議會權力增加,議員濫用豁免權銷毀證據、逃避刑事責任的風險也在增加。
事實上,只要不剝奪聯邦議員人身自由,聯邦議會的正常運作即足以得到保障,聯邦議員通常有充分的能力委托律師對其他偵查措施提出法律救濟。為防止聯邦議員濫用豁免權,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豁免範圍僅限於羈押。也就是說,公共機關可以對聯邦議員采取其他刑事案件審查措施,如監視、搜查等,無需經過聯邦議會同意。
聯邦議員僅豁免定罪前的羈押;聯邦議員被確認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的,當然就不再受保護(參見巴西最高法院Inq. 510 DF號裁判)。
第五百九十四條 (緊急情況下羈押聯邦議員)
緊急情況下根據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羈押聯邦議員,且有羈押超過二十四小時必要的,執行羈押的公共機關應當在羈押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議長提出羈押申請,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二十四小時內未提出申請或聯邦議會不同意羈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前款規定中,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無法向議長提出申請並且需要繼續羈押的,無法申請的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的期間內。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羈押聯邦議員的批準程序。
第五百九十五條 (聯邦議會的羈押決定)
第五百九十三條及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中,聯邦議會應當根據相關證據及法律,並聽取被羈押的聯邦議員或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見後,對是否應當羈押聯邦議員作出決定;聯邦議會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的,申請羈押的公共機關或聯邦議員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決定羈押的程序。聯邦議會的決定包括事實和法律審查。賦予聯邦議會的羈押決定權,目的在於適當平衡議會正常運作和刑事審判兩種利益。因此,聯邦議會在決定時,應當賦予其壹定的裁量權;僅當聯邦議會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時,方可請求聯邦憲法法院撤銷或改變聯邦議會的決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
這樣的制度,既保障聯邦議會正常運作,也可以防止聯邦議會多數議員濫用權力,借此包庇己方議員,或者排擠其他議員。
特別是,當聯邦議會當中的大部分聯邦議員都卷入某項犯罪時,很難期待聯邦議會能供公正的作出決議,聯邦憲法法院就有必要進行審查(參見巴西最高法院HC 89417號裁判,該案中,朗多尼亞州大多數議員涉嫌共同挪用公款,巴西最高法院在朗多尼亞州議會無法作出公正的逮捕決議的情況下,準許逮捕朗多尼亞州議會議長)。
第五百九十六條 (事先放棄豁免)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免除羈押聯邦議員前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的義務;也可以對聯邦議員因特定事由而羈押的情況,免除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的義務;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事先對個別或部分聯邦議員免除許可義務。
前壹屆聯邦議會免除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義務的,後壹屆聯邦議會沒有作出相反決議前,繼續有效。
【說明】
聯邦議會能夠不受行政機關幹擾,正常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反而可能產生聯邦議員濫用豁免權的風險,本條允許聯邦議會事先放棄豁免權。
第五百九十七條 (拒絕作證權)
聯邦議員,關於其職務上的事項,有權拒絕向法院作證及提交相關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拒絕作證的權利。本條旨在保障聯邦議員職務上的秘密,確保聯邦議會正常運作。
第五百九十八條 (假期及免於雇主不利對待的權利)
聯邦法律應當保證,聯邦議員為履行其職權,有請求雇主給予必要假期的權利,並且不因此而受到解雇或其他不利的對待;但雇主因聯邦議員履行其職權而受損害的,有權請求聯邦補償。
競選聯邦議員的,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免於受到雇主不利對待的權利,確保聯邦議員正常行使職權。
在當代社會,隨著政黨政治的發展,議員行使職權的壓力主要來自政黨而非雇主,因此該條的意義在逐漸下降,但仍有必要保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路免費使用)
聯邦法律應當保證,聯邦議員有免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道路的權利;但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道路的經營人有權請求聯邦補償其應收的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權利。
第六百條 (聯邦議員的助手)
聯邦議員聘用的助手,在合理的限度內,可以共同出席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及黨團會議,並查閱聯邦議員可以查閱的文件,但不得代聯邦議員發言或出具書面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助手出席會議的權利。在當代社會,聯邦議會討論事務繁多,經常涉及專業性事務,因此,聯邦議員有必要聘請助手協助處理事務,提供專業意見。
第六百〇壹條 (兼任公職)
聯邦議員於任期內,其他公職的權利義務自動中止。列入聯邦議員候選人名單或公開舉辦聯邦議員競選活動的,在競選期間,同樣如此。但競選期間公職人員的退休金,不受影響。
聯邦議員兼任省議員、地方自治法人議員、聯邦政府成員、省政府成員或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府成員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聯邦議員兼任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領取報酬時,應當扣除同時擔任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期間領取的報酬數額。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聯邦中央銀行理事、聯邦交通調查局理事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職人員當選聯邦議員的,職務自動終止。
軍人當選聯邦議員的,自動退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兼任公職。
在議會制下,聯邦議員當然可以兼任聯邦政府成員。對於兼任聯邦和地方議員的問題,在實務中,只有少數國家禁止雙重代表,如臺灣(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七四號大法官解釋)。不過,議員只有參與投票的權利,並無單獨的決策權,因此,同時兼任聯邦和地方議員,即“雙重代表”,無需禁止。至於雙重代表行使職權在時間上的沖突,由議員和所在黨團自行安排。本條僅僅禁止其領取雙重報酬。
公務員或其他公職承擔黨派中立的義務,與聯邦議員的身份沖突,因此,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參選或當選聯邦議員,公職自動中止(第壹款第壹句、第二句),聯邦議員任期屆滿後,則恢復原公職;不過,聯邦議員競選期間,仍應享有生活保障,因此公職關系產生的退休金並不受影響(第壹款第三句),不過聯邦議員當選後,已經享受聯邦議員報酬,自然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根據第三款,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職人員當選聯邦議員的,職務自動終止。這是因為,這些職位的有固定任期,不可能暫時保留職位,等待聯邦議員任期屆滿後再回任原職務。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也有固定任期,如果當選議員,其院長、副院長職務自動終止,但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職務僅僅中止,議員任期屆滿後可回任法官。
為防止軍人幹政,第四款特規定,軍人當選為聯邦議員,自動退役。
第六百〇二條 (兼任其他工作)
聯邦議員在任期內,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或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的,應當立即報告聯邦議會議長,由議長公告。
【說明】
聯邦議員兼任其他職務,法律上並不禁止,但應當公告。
公告聯邦議院的兼職情況,目的在於令公眾能夠監督聯邦議員是否存在濫用職權或腐敗行為。因此,聯邦議員有兼職收入的,對聯邦議員的報酬不進行扣減,以減少聯邦議員產生隱瞞兼職的動機。
第六百〇三條 (無須回避表決)
聯邦議員在聯邦議會、委員會或黨團會議投票時,其投票權不因表決事項涉及個人權利義務而受到影響。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聯邦議會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同,聯邦議員投票時無需回避。
第六百〇四條 (不受失去黨員身分影響)
政黨提名而當選的聯邦議員,其聯邦議員資格不因其失去黨員身分而受影響。
【說明】
聯邦議員系全聯邦人民的代表,獨立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因此,本條規定,旨在保障議員的獨立性。
第六百〇五條 (辭職)
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辭職;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辭職。
第六百〇六條 (資格喪失)
聯邦議員喪失資格的,由聯邦議會決議確認。對聯邦議會決議存在爭議時,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喪失的確認程序。
聯邦議員資格取得,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第五百二十七條);但聯邦議員資格喪失,主要基於辭職、喪失擔任公職的權利、喪失聯邦國籍等原因,由聯邦議會確認更為合適。
第六百〇七條 (領土減少)
由於壹個或數個省退出聯邦,或部分地區脫離省領土導致聯邦領土變更的,本屆聯邦議會的議員資格,不得僅因領土變更而受影響。
【說明】
理論上,聯邦議員當選後,即為全體聯邦公民的代表。因此,即使壹個或數個省退出聯邦,也不影響已經當選的聯邦議員的資格。
第六百〇八條 (分娩期間的代理)
聯邦議員因分娩無法履行職責的,可以指定壹名代理人代其履行職責。代理人在代理期間享有聯邦議員的權利和義務,但固定報酬部分,仍然支付給被代理的聯邦議員。
代理人應當具有聯邦議員的被選舉權,並且在代理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代理人的代理期間由被代理的聯邦議員決定,該期間最長三個月。
在任何連續壹年內,同壹名聯邦議員只能行使壹次指定代理人的權利。
指定代理人應當通知聯邦議會議長,由議長公告。
【說明】
隨著女性議員比例越來越高,但分娩期間,女性議員可能無法行使職權,給所在的政黨造成影響。因此實務中,政黨通常不願意提名女性候選人。在本聯邦憲法禁止為女性保留名額的情況下(第二十四條),特允許女性議員在分娩的情況下指定代理人,保障實質上的公平。
第六百〇九條 (紀律處分)
聯邦議員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罰款以及禁止實施與聯邦議會有關的特定行為。對每個行為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聯邦議員六個月的報酬。
紀律處分的前提及處分內容,須由聯邦議會議事規則明確規定。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紀律處分,應當以聯邦議員的職務行為損害他人利益或妨礙聯邦議會行使職權且存在過錯為前提,並且,處分內容應當與行為性質相當。
任何壹名聯邦議員或因聯邦議員行為而受損害的其他人,均可向主席團提出紀律處分的請求。主席團聽取該聯邦議員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對主席團的決定不服的,提出紀律處分請求的人或聯邦議員均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紀律處分。
第五節 立法
【說明】
本節規定立法程序。在立法程序中,聯邦議會主導,聯邦理事會僅行使異議權或同意權。
在某些國家,除憲法修正案外,針對某些重大事項,需要采用更嚴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壹類特殊的法律。它與普通法律沒有位階的差別,僅僅是制定程序和事項上的差別。例如比利時的特別法(法文loi spéciale);巴西的補充法(lei complementar);西班牙、厄瓜多爾、秘魯、智利、哥倫比亞、葡萄牙、格魯吉亞、羅馬尼亞的組織法(羅文lege organică;西文ley orgánica;葡文lei orgânica;格文ორგანული კანონი)。
在法國,在憲法和普通法律之間,還有壹種效力比普通法律更高,但低於憲法的組織法(法文loi organique)。它的制定程序比普通法律更嚴格,但並非針對特定事項而設,僅僅是效力高於普通法律。
在克羅地亞,組織法(克文organski zakoni)不僅為特定事項而設,而且效力高於法律。
在大多數國家,除憲法修正案外,立法機關只制定壹種普通法律。
在本聯邦憲法中,修憲程序並不復雜,因此也沒有必要設置過多的法律位階,采用後壹種做法,即聯邦立法,僅包括普通法律和聯邦憲法修正案兩類。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立法程序的壹般規定。
第六百壹十條 (法律案提案)
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理事會可以向聯邦議會提出法律案。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案的提案人。
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案,都包括議員提案和政府提案。只有少數國家允許法院提出與之相關的法律案,例如臺灣(參見司法院釋字壹七五號大法官解釋)、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96條)。但是,若允許法院通過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參與立法,將不利於法院的獨立和公正,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用這種做法。
有的國家允許壹定數量的公民提案,例如瑞士、奧地利、巴西、阿根廷、意大利、西班牙、保加利亞。本聯邦憲法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也不采用這種做法。
在聯邦制國家,是否允許聯邦成員提案,有不同的做法,瑞士、德國、奧地利采肯定態度,比利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美國采否定態度。在本聯邦憲法中,采用理事會制,聯邦理事會由各省政府成員組成,因此,省的提案權通過聯邦理事會體現,即省首先向聯邦理事會提案,聯邦理事會通過後向聯邦議會提案。
也就是說,本聯邦憲法下,法律案的提案人包括:壹定數量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聯邦理事會。
在實務中,通常大多數法律案由聯邦政府提出;聯邦政府提出的法律案通過率也比較高。
第六百壹十壹條 (聯邦政府成員提案)
除聯邦司法部長之外,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提出法律案,應當事先征求聯邦司法部長的意見。
聯邦政府成員提出法律案,應當首先送交聯邦理事會。
法律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直接送交聯邦議會,也可以在四十二日內發表意見並送交聯邦議會。四十二日期滿,聯邦理事會未送交聯邦議會的,提案人可以直接向聯邦議會提案。
法律案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在四十二日內同意或否決議案;同意議案的,應當送交聯邦議會,並可以同時發表意見;聯邦理事會四十二日內未表示同意的,視為否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提案的程序。第壹款特別規定向聯邦司法部長咨詢的義務。
第六百壹十二條 (聯邦理事會提案)
聯邦理事會的提案,應當直接向聯邦議會提出,並且視為聯邦理事會已經同意提案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提案的程序。
第六百壹十三條 (法律案審議原則)
聯邦議會審議法律案,須經三讀,並由法律委員會及其他與法律案內容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法律案的審議,適用議案審議的壹般規定。
【說明】
聯邦議會審議法律案需要三讀,系因為法律案內容較多,須增加逐條討論程序。通常情況下,三讀程序是:壹讀宣讀法律草案內容,然後送交委員會審議;二讀宣讀委員會意見,並逐條討論,允許議員提出修改意見,對每條修改意見即時表決;三讀全案最終表決。
第六百壹十四條 (法律案二讀)
法律案二讀時,應逐條審議和表決,但主席團也可以決定將部分條文壹並審議和表決。
對主席團的決定,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異議。此時,按照提出異議的先後順序,由聯邦議會依次進行表決,任何壹項異議通過的,與之沖突的異議不再表決。
法律案各部分二讀所需出席人數和贊同票數,與法律案最終表決的要求相同。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案二讀須“逐條審議”為原則。
第六百壹十五條 (法律案三讀)
法律案二讀各部分均通過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如果審議過程中沒有進行任何修改,應當立即進行三讀;
(二)如果審議過程中進行了修改,應當次日對整理完成的文本進行三讀;但聯邦議會決定立即進行三讀或更晚的時間三讀的,從其規定。立即三讀的決定,須經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前款第二項的情形下,三讀開始前,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修改建議,但該修改建議必須與審議過程中進行的修改有關。聯邦議會可以決定重新開始二讀程序,或者拒絕修改建議而進入三讀。
三讀時,對法律案進行最終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的三讀程序。在二讀對法律草案內容作了修改的情況下,從整理完成的最終法律文本中,可能發現新的問題。因此,本條第二款給予在三讀之前最後壹次提議修改的機會。
第六百壹十六條 (聯邦理事會事後審議)
提案未經過聯邦理事會,或聯邦議會審議過程中對提案進行了修改,聯邦議會通過法律案後,應當立即送交聯邦理事會,由其發表意見。
【說明】
如果法律案已經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而聯邦議會未作修改即通過,則不需要再經過聯邦理事會事後審議;否則,需要交由聯邦理事會審議。
第六百壹十七條 (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條規定中,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在四十二日內向聯邦議會提出修改或廢除法律案的意見,送回聯邦議會審議。聯邦理事會在四十二日內未發表意見的,視為不提出意見。
前款情形下,如果聯邦理事會提出意見,聯邦議會可以決定接受或拒絕聯邦理事會的意見,也可以進行其他修改。
聯邦議會進行其他修改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送回聯邦理事會。
【說明】
本條針對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規定聯邦理事會的異議權。
本聯邦憲法不采用“聯邦理事會三分之二多數異議,需要聯邦議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方可推翻”的制度。事實上這樣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聯邦議會的執政黨聯盟在聯邦理事會席位卻不超過三分之壹的情況。
第六百壹十八條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條規定中,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應當在四十二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或者向聯邦議會提出修改意見。聯邦理事會在四十二日內未作出表示,也未根據第六百壹十九條請求召集聯席會議的,視為同意。
前款情形下,如果聯邦理事會提出修改意見,聯邦議會可以決定接受或拒絕聯邦理事會的修改意見,也可以進行其他修改。
聯邦議會拒絕接受修改意見或進行其他修改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送回聯邦理事會。
【說明】
本條針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規定聯邦理事會同意或否決的程序。不過,這通常僅在執政黨聯盟無法控制聯邦理事會的情況下才有意義。
第六百壹十九條 (聯席會議)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聯邦議會通過後,聯邦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聯邦議會議長召集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的聯席會議,共同討論。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聯邦議會通過後,已經兩次送交聯邦理事會,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需要第三次送交聯邦理事會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召集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的聯席會議,共同討論。
【說明】
本條針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在兩院意見分歧的情況下,設置聯席會議,以加強兩院溝通,以免議案久拖不決。
第六百二十條 (聯席會議的程序)
聯席會議由聯邦議會議長主持。
聯席會議的議事規則,由聯邦議會制定,並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席會議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聯席會議的議事程序,聯席會議議事規則未規定的,除與聯席會議性質沖突外,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聯席會議上,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對議案相關的事項,按照各自的表決規定,分別進行表決。
【說明】
本條明確聯席會議中聯邦議會的主導地位。同時,第五款明確規定,聯席會議僅承擔協調的職責,議案仍然由兩院分別表決。
第六百二十壹條 (簽署及公布法律)
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至第六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與聯邦理事會取得壹致意見後,由聯邦議會送交聯邦總統簽署及聯邦總理副署後,由聯邦總統公布。
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有權在十四日內審查法律案在程序或內容上是否違反聯邦憲法。如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未發現違反聯邦憲法的事由,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應當簽署或副署,並予公布。如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發現有違反聯邦憲法的事由,應當在十四日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定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應當立即簽署或副署,並由聯邦總統予公布。
除法律案在程序上或內容上違反聯邦憲法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簽署或副署。
十四日期滿,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未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也沒有簽署或副署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代為簽署或副署,同時代為公布。
【說明】
立法過程中,聯邦總統的簽署及聯邦總理副署是最後壹道手續。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的審查權範圍,存在諸多爭議。本條特賦予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實質的違憲審查義務,即有權審查法律內容是否合憲。這是為法律合憲性提供最後壹道保障。
如果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既不提出違憲審查,也不簽署或副署,則聯邦議會議長可以代其完成上述行為,以增加立法效率。
第六百二十二條 (法律生效)
聯邦法律生效日由該法律的文本規定。
聯邦法律的文本未規定生效日的,自公布次日起算,第七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的生效日期。
第二目 修改聯邦憲法
【說明】
本目系聯邦憲法的修改的特別規定。
第六百二十三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壹般規定)
修改聯邦憲法的法律案,除適用法律案的壹般規定外,並應適用本目的規定。
【說明】
聯邦憲法的修改,本質上也是立法的壹種特殊類型。除了適用立法的壹般規定外,還應當適用本目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四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方式)
修改聯邦憲法,應當對聯邦憲法的文本進行修改,不得單列修正條文,並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壹)刪除的條文應當直接從文本中刪掉,並在保留原條文編號的情況下附註“已刪除”;
(二)新增的條文應當按其內容,插入聯邦憲法文本的適當位置,並在不改變其他條文編號的情況下,依次以“第某條之壹”、“第某條之二”的方式編號;在其中再次插入條文的,以“第某條之某之壹”、“第某條之某之二“的方式編號;插入聯邦憲法文本末尾的,可以接續原最後壹條條文的序號,繼續編號;
(三)修改的條文應當以新條文內容取代原條文內容。
【說明】
本條系明確性的要求。如果壹個法律案同時涉及普通聯邦法律的修改和聯邦憲法的修改,或者修正聯邦法律的法律案並未直接改變憲法原文,而另外單列修正條文可能會造成聯邦憲法內容模糊。因此,第二款只允許憲法修正案修改憲法文本,且禁止單列修正條文,以保證聯邦憲法文本內容的明確性。
第六百二十五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程序)
修改聯邦憲法,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以及全體聯邦理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修憲程序對表決有更高要求,即三分之二多數。
第六百二十六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
修改聯邦憲法的法律案,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改變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取消省主權、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權以及人權的核心內容;
(三)改變聯邦議會、省議會、地方自治法人議會的選舉原則;
(四)廢除聯邦憲法法院、損害聯邦憲法法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權的核心部分;
(五)廢除聯邦審計院、損害聯邦審計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聯邦審計院權限的核心部分;
(六)修改第六百二十三條至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修憲權與原始的制憲權不同。制憲權高於修憲權,修憲權是制憲權授予的壹項權力,因此受憲法規定的限制。在許多國家,修憲時不能對憲法內容任意修改。
關於修憲的內容限制,有兩種做法:
第壹種,憲法修改,除了在程序上比普通法律更加嚴格,在內容上也受到限制,例如德國、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法國、臺灣、意大利、希臘、厄瓜多爾、印尼、烏克蘭、波黑、羅馬尼亞、捷克。
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在德國稱為“永恒條款”(德文Ewigkeitsklausel),在葡萄牙和巴西則稱為“石頭條款”(葡文cláusula pétrea)。
其中,在臺灣,盡管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但臺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也認為憲法“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內容不得修改(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但目前臺灣修憲采取選民公決,該解釋是否繼續適用即存在疑問)。在捷克,捷克憲法法院采取同樣立場(參見捷克憲法法院2009年9月10日195/2009號裁判)
在這些國家中,實務中,僅有臺灣、巴西、烏克蘭的憲法法院宣告過修憲無效。
這些國家,大都經歷過嚴酷的專制主義政權歷史,希望將民主、法治、人權作為不得修改的條款,防止專制主義力量通過修改憲法,以合法的方式逐步奪取權力。
第二種,憲法任何條文的內容都可以修改,例如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瑞士、波蘭、日本、西班牙、烏拉圭、墨西哥、智利、秘魯、巴拉圭、哥倫比亞、蒙古、格魯吉亞、立陶宛、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蘇裏南、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保加利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挪威;在阿根廷、美國,這個問題存在爭議,多數學者認為不存在修改限制。
其中大多數國家的共同點是,人民不同程度的參與修憲過程。瑞士、日本、烏拉圭、秘魯、巴拉圭、吉爾吉斯、澳大利亞的任何修憲都需要全民公決。波蘭、西班牙、立陶宛、塞爾維亞憲法對重要條款的修改,需要全民公決;奧地利憲法法院也認為,憲法的部分修改,不得改變憲法基本原則(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1584/1987、16327/2001),也就是說,對憲法基本原則的修改,需要以整體修改的方式,進行全民公決(參見《奧地利憲法》第44條第3款)。荷蘭、比利時、阿根廷、挪威盡管不進行全民公決,但憲法修正案通過前必須重新選舉議會或另選修憲會議,因此也保障了人民的參與。哥倫比亞、菲律賓可以選擇制憲會議和全民公決兩種方式之壹。墨西哥、智利、格魯吉亞、加拿大、美國修改憲法不需要人民參與,不過,修憲程序比較嚴格。在印度、南非、保加利亞,憲法的某些重要條款需要較嚴格的程序。只有少數國家,如克羅地亞、蘇裏南、馬來西亞,修改憲法既不需要人民參與,也沒有嚴格的程序。
如果允許少數代表組成的修憲機關,對憲法進行全面修改,憲法的基本原則將難以保障。同時,本聯邦憲法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原則上不允許全民公決。在少數人組成機關負責修憲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即使按照修憲程序進行,憲法內容也不是可以隨便修改的。
因此,本款規定,聯邦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包括:
第壹,基本原則不得改變。
第二,不得取消省主權、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權以及人權的核心內容,這實際上是對第壹點的解釋性規定。
第三,各級議會平等、普遍、直接、秘密、自由的原則不得改變。
第四,不得損害聯邦憲法法院、聯邦審計院的中立性,不得廢除其核心權限。
第五,本目的規定同樣不得修改,如果允許修改本條,那麽修憲的規定就落空了;這壹點是雙向的:既不允許降低修憲的門檻,也不允許提高修憲的門檻。
聯邦憲法的原則不得修改,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條文不得修改,而是指上述原則的核心部分不得修改(參見巴西聯邦最高法院ADI 2024-DF號裁判)。
具體而言,各項原則的保障應包括:
1、民主原則:應當符合“民主正當性鏈條”的要求(形式民主),同時應當確保人民對公共事務適當程度的參與(實質民主);
2、法治原則:應當實行三權分立和公共機關行為的正當性;
3、人權原則:應當保障國際法上公認的各項人權,並保障個人能夠通過訴訟主張人權;
4、聯邦原則:應當保障各省主權的核心部分,即本省治安和文化方面的主權,以及自主決定省政權組織形式的權力;同時還應保障各省對聯邦事務的參與,即不得廢除聯邦理事會;
5、地方自治原則:應當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對公共事業、地方公共設施及土地規劃的自治權;
6、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原則:應當承認國際法高於國內法,並確保國際法得以實施;
7、共和原則:不得設置任何世襲制的公共機關。
如果聯邦憲法修正案違反本條規定,那麽修正案違憲、無效(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巴西最高法院ADI-MC 939 DF號裁判)。
第六節 預算
【說明】
本節規定預算程序。從本質上講,預算是規定聯邦收支的壹項“個別性法律”。因此,預算程序首先適用立法程序的壹般規定(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同時本節為預算程序設置特別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預算程序)
聯邦預算,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聯邦預算案,由聯邦總理征求聯邦財政部長意見後直接向聯邦議會提出。聯邦預算案審議過程中,聯邦政府成員有義務向聯邦議員提供壹切審議預算案所需的信息。
聯邦議會對於聯邦預算案,須經三讀,並經聯邦議會財政委員會發表意見後,方可最終表決。聯邦議會審議認為應增加聯邦預算案支出的,須經聯邦總理同意。
非聯邦總理提出的法律案,可能導致聯邦收入少於聯邦預算或聯邦支出超出聯邦預算的,應取得聯邦總理同意,並按照聯邦預算的程序表決。
提案人根據前款規定向聯邦總理提出後,經過四十二日聯邦總理未表示意見的,視為同意。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預算案的審議,適用法律案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審議預算案的程序。第二款第二句特別規定聯邦政府提供信息的義務,以便供聯邦議員充分審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0, 324, 355)。
預算案與法律案類似,須經三讀,包括逐項討論的程序。但與法律案不同,第三款明確規定預算案不得“徑付二讀”,也就是說,財政委員會的審議時必不可少的程序,以防預算案跳過財政委員的監督,任意增加財政赤字。
第六百二十八條 (聯邦理事會參與)
聯邦預算案,適用第六百壹十六條及第六百壹十七條的規定;但修改財政年度預算的聯邦預算案,聯邦理事會提出異議的期限為二十壹日。
聯邦憲法規定聯邦預算案的部分內容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該部分內容適用第六百壹十八條至第六百二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異議程序。但對於修改預算的議案,縮短聯邦理事會異議期限,旨在加快預算案審議程序。
第六百二十九條 (禁止打包)
聯邦預算案不得包括與聯邦財政收支沒有直接關聯的事項,也不得包括與該財政年度無關的事項。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政府將預算案與其他內容打包,以加快預算審議速度;同時,禁止制定長期預算,而架空聯邦議會的預算職能。
由於幾乎任何法律都涉及聯邦財政收支,所以,在事項上,規定聯邦預算案只能包括與聯邦財政收支“直接關聯”的事項。
第六百三十條 (聯邦緊急預算)
新財政年度開始,而該財政年度聯邦預算案未獲通過時,可以就下列事項支出費用:
(壹)維持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設立的公共機關運作,但以該規範在新財政年度開始前已公布為限;
(二)根據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采取措施或履行財產義務,但以該規範在新財政年度開始前已公布為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緊急預算,在聯邦預算未通過的情況下,保證維持公共機關正常運作,避免“政府關門”。
第七節 下屬機關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會主要的下屬機關,下屬機關協助聯邦議會行使職權,但並非聯邦議員組成,包括書記和聯邦監察專員。
第壹目 聯邦監察專員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監察專員。聯邦監察專員是聯邦議會的輔助機關,協助聯邦議會監督聯邦政府的行政活動;聯邦監察專員不僅監察政府活動的合法性,也監察政府活動的適當性。
第六百三十壹條 (聯邦監察專員的地位)
聯邦議會設若幹名聯邦監察專員,作為聯邦議會的輔助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憲法地位。
第六百三十二條 (名額和選任)
聯邦監察專員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監察專員由聯邦議會以無記名、累積投票的方式選舉。各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提出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名額和選任。采用累積投票制旨在防止個別政黨控制全部名額。
第六百三十三條 (任期和辭職)
聯邦監察專員任期六年,不受聯邦議會屆期的限制,並可以連選連任。
聯邦議會應當在聯邦監察專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選舉新壹屆聯邦監察專員。
聯邦監察專員出缺時,聯邦議會應當在二個月內補選,有數人同時出缺的,應當同時補選。補選的聯邦監察專員任期為原聯邦監察專員剩余的任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任期和辭職。
第六百三十四條 (辭職)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辭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辭職。
第六百三十五條 (報酬)
聯邦監察專員的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報酬。
第六百三十六條 (職責分配)
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分配,由聯邦議會決定;但其中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聯邦軍事機關,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聯邦情報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分配。軍事機關和情報機關自身工作具有隱秘性,更容易產生侵害人權的風險。特別是,近年各國情報機關頻繁發生非法監聽的事件,有必要加強對情報機關的監督。因此,本條規定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軍事機關,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情報機關。
第六百三十七條 (禁止兼職)
聯邦監察專員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監察專員兼職,以確保其公正履行職責。
第六百三十八條 (聯邦監察範圍)
聯邦監察專員對聯邦政府及其下屬機關以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壹切活動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監察;但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限內的事項,或者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的事項,不受聯邦監察專員監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範圍。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是監察公共機關的活動,而不監察公職人員的非職務行為。監察包括合法性的監察,也包括適當性的監察。
此外,由於實行法官獨立,因此,法院不屬於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範圍。
第六百三十九條 (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向聯邦議會提交上壹年度工作情況的年度報告;聯邦監察專員離任後三個月內,應當向聯邦議會提交離任年度工作情況的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提交其他報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定期報告義務和報告權。
第六百四十條 (協助義務)
聯邦監察專員行使職權有必要時,任何公共機關都應當提供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對聯邦監察專員的協助義務。
第六百四十壹條 (助手)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聘用適當數量的助手協助其履行職責,助手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助手。
第六百四十二條 (工作方式)
聯邦監察專員在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指示下工作。委員會的指示與聯邦議會的指示不同的,聯邦議會的指示優先。
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沒有提出指示時,監察專員根據自己的判斷工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工作方式。
第六百四十三條 (調查權)
聯邦監察專員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措施:
(壹)請求監察範圍內的公共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監察範圍內的公共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聯邦監察專員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第六百九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監察專員的調查。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調查權。聯邦監察專員只能對公共機關采取強制調查措施,不能對個人采取強制調查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條 (特定事項的監察開始)
聯邦監察專員接到個人對監察範圍內特定事項的投訴,或者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指示其監察特定事項時,聯邦監察專員應當開始該事項的監察工作。
聯邦監察專員有權自行決定對特定事項開始監察。
【說明】
本條規定對特定事項監察的開始,包括聯邦議會或聯邦委員會的指示、個人投訴或者聯邦監察專員自行決定三種情況。
第六百四十五條 (特定事項的監察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對特定事項調查完畢後,應當向聯邦議會提交監察報告,其中可以包含對相關公共機關的建議;該報告應同時送交相關公共機關,由於個人投訴而開始監察的,或者在監察過程中收到相關投訴的,並應通知投訴人。
聯邦監察專員在調查特定事項過程中,根據調查情況,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提交監察報告;由於個人投訴而開始監察的,或者在監察過程中收到相關投訴的,並應通知投訴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結論。
第二目 書記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書記。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數)
聯邦議會設若幹名書記,具體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議會書記的壹般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書記的任命)
有權提名的書記人數,依照各黨團委員及非黨團聯邦議員的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黨團及非黨團議員。
黨團提名的書記人選,由黨團會議決定;非黨團聯邦議員均可提名的書記人員,通過公平抽簽決定。
書記出缺時,由相應的黨團或非黨團聯邦議員補選。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任命程序。
第六百四十八條 (職責)
書記負責聯邦議會、委員會和主席團會議的下列工作:
(壹)記錄會議並作成會議筆錄;
(二)制作選票,協助投票及點票;
(三)整理和分發相關文件;
(四)作成發言人名單;
(五)會議的其他文書工作。
書記在主持相關會議的人指示下處理前款規定的工作。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職責。
第六百四十九條 (工作分配)
書記工作的分配方案,由聯邦議會決定;負責特定工作的具體人員,通過公平抽簽確定。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工作分配。
第六百五十條 (報酬)
書記的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書記的報酬。
第六百五十壹條 (任職期限)
聯邦書記任職至本屆聯邦議會終止時為止,聯邦議會書記不設試用期。
上壹屆聯邦議會的書記,在新壹屆聯邦議會未重新選任書記前,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上壹屆聯邦議會的書記應當繼續履行職責至選任新的書記為止。
第六百五十二條 (適用公務員的規定)
聯邦議會書記,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書記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第三目 警察
第六百五十三條 (警察及治安)
聯邦議會設警察,負責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的治安。聯邦議會警察由議長指揮。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自行設置警察負責治安,排除聯邦內政部的職權(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
第六百五十四條 (警察)
聯邦議會警察的人數、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議會警察任職終身,試用期為壹年,但聯邦議會決定任用臨時警察的除外。
聯邦議會警察,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警察的相關事項。
第六百五十五條 (搜查和扣押)
未經議長同意,任何公共機關不得搜查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也不得扣押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內的物品。
前款規定中,議長對搜查和扣押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的,申請搜查或扣押的公共機關或者有利害關系的聯邦議員,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自行負責警察和治安事務,以及聯邦議會場所不受搜查、物品不受扣押的權利,以確保其他公共機關不會幹擾聯邦議會行使職權。
然而議長對搜查和扣押的決定,是否擁有自由裁量權,在實務中存在爭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采肯定說(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8, 251, 273)。但本聯邦憲法認為,禁止搜查和扣押,需要合理平衡聯邦議會正常運作和其他公共機關職權之間的沖突,因此,本聯邦憲法僅賦予議長有限的裁量權;議長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改變其決定。
第三章 聯邦理事會
【說明】
立法機關通常存在壹院制和兩院制兩種組成方式。
實行壹院制的,幾乎都是單壹制國家,例如韓國、臺灣、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希臘、秘魯、厄瓜多爾、印尼、蒙古、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蘇裏南、新西蘭、保加利亞、以色列、挪威。
歷史上的兩院制,或者是分別代表貴族和平民兩個階級,或者是分別代表國王和人民,少數國家保留至今,但貴族院權力越來越小,例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但在當代社會已經不存在這樣的必要。當代實行兩院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壹,聯邦制國家中,設置另壹個代表聯邦成員的議院,例如瑞士、德國、奧地利、巴西、比利時、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澳大利亞、美國。
第二,單壹制國家中,設置代表地方的議院,例如西班牙、法國、南非。
第三,設置兩個議院的目的在於互相制衡,例如荷蘭、日本、意大利、波蘭、烏拉圭、哥倫比亞、巴拉圭、羅馬尼亞、捷克、菲律賓;智利目前也轉向此類。1948年荷蘭修憲時保留議會第壹院(荷文eerste kamer)很大程度上是出於防止民粹主義的考慮(“防止她脾氣暴躁的妹妹過於沖動”[荷文overijling diende te voorkomen van hare driftige zuster]);但這種情況下的兩院制常常引起立法拖延,而遭到批評。
第四,由貴族院演變而來,例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
在兩院制的國家中,通常壹個議院由全國人民按照平等原則選舉產生,而另壹個議院存在不同設計方案:
1、地方人民直接選舉的“參議院”制:如瑞士、西班牙、日本、波蘭、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巴拉圭、羅馬尼亞、澳大利亞、捷克、美國;
2、地方議會選舉的“參議院”制:如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法國、波黑、印度、南非;
3、地方政府任命的“理事會”制:如德國。
4、政府首腦提名、國家元首任命的“貴族院”制: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但馬拉西亞部分上議院議員由地方議會選舉產生)。
5、全國選舉產生的“參議院”制:菲律賓。
本聯邦憲法基於聯邦制的原則,同樣實行兩院制。但在本聯邦憲法中,兩院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聯邦議會為主導,而聯邦理事會僅在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對部分法律案行使同意權,對部分法律案行使異議權。
本聯邦憲法中,大部分立法權歸聯邦,大部分行政權歸省,因此代表省的另壹個議院,由省政府委派更合適,即實行“理事會”制。
聯邦理事會,由各省向聯邦派駐的代表組成,系各省參與聯邦事務的機構。聯邦理事會雖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命,但性質上屬於立法機關。
在聯邦理事會中,各省代表按照行政首長指示統壹投票(第六百六十九條)、統壹提案(第六百六十七條)。這樣規定的理由是,本聯邦憲法規定的聯邦制度,聯邦享有大部分立法權,少量行政權;州享有大部分行政權,少量立法權;因此,雖然立法機關實行兩院制,但采“理事會”制度,不采“參議院”制度,更加符合本聯邦憲法的權力劃分方式。
第六百五十六條 (權限)
聯邦理事會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對聯邦立法和聯邦議會的其他議案行使提案權、異議權或同意權。
聯邦憲法對聯邦理事會的權限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實行兩院制的國家,對兩院權限主要有以下不同規定:
1、兩院立法權限基本相同,例如瑞士、意大利、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哥倫比亞、波黑、羅馬尼亞、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菲律賓。
2、下議院立法權限大於上議院,按照上議院權限由大到小,大致分為以下幾類:
(1)法律案均需兩院通過,但上議院沒有提案權,如荷蘭;
(2)上議院僅對部分議案有同意權,對其他法律案只有異議權,如德國、法國、南非;
(3)上議院僅對部分議案有同意權,對其他法律案不參與,如比利時;
(4)上議院僅對議案有異議權,但上議院提出異議,下議院需要更多的票數才能通過議案,如日本、波蘭、西班牙、捷克;
(5)上議院僅對議案有異議權,如奧地利。
(6)上議院只有推遲議案通過的權力,如英國、馬來西亞。
事實上,在聯邦國家,上議院的權限與其產生方式以及聯邦與聯邦單位之間權限劃分有關。在本聯邦憲法中,聯邦理事會代表省政府,直接涉及到省利益的法律,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其他法律,聯邦理事會只有異議權。此外,聯邦理事會還有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權力,例如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權力(第八百〇四條)。
第六百五十七條 (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議案)
聯邦議會的下列議案,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壹)修改聯邦憲法;
(二)批準將部分主權轉讓給國際組織的條約,以及涉及聯邦與此種國際組織關系的任何議案;
(三)省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時,對省行政機關或省設立的公法人的組織或行政程序作出規定的;
(四)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的;
(五)規定所得稅在聯邦與省之間分配比例的聯邦法律,以及減少省分享的所得稅份額的聯邦法律;
(六)與聯邦和省之間、省和省之間的財政補助有關的議案;
(七)省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時,增加省承擔的費用的;
(八)根據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的規定,聯邦對國際組織或外國承擔財政支付或補助義務時,增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對此種財政支付或補助義務負擔份額的;
(九)與省法官或省檢察官任職資格或條件有關的;
(十)與省法官紀律處分或職務變動有關的;
(十壹)與省法院組織、事務分配及職權行使有關的;
(十二)改變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或省高級法院上訴的案件範圍的;
(十三)改變省法院管轄案件的訴訟費用數額的;
(十四)規定省法院的案件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的;
(十五)涉及同壹項稅收在各省之間分配及避免各省重復征稅的;
(十六)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議案。
聯邦議會批準國際條約時,如果同類內容的法律案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則批準該國際條約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前二款規定中,單純增加省的權限並且不增加省的財政負擔的議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議案範圍。總體原則是,涉及省的主權或者財政收支,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理事會的核心職權系聯邦原則的組成部分,不得通過修改聯邦憲法予以剝奪(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六百五十八條 (組成)
聯邦理事會由代表各省的聯邦理事組成。
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根據聯邦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數據確定:
(壹)人口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三的,三名;
(二)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三、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四的,四名;
(三)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四、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五的,五名;
(四)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五的,六名。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聯邦理事的人數既兼顧各省平等,也兼顧各省人口差異。
在性質上,聯邦理事會是理事個人組成的機關,而不是各省作為公法人組成的機關。不過,理事事實上仍然與各省密不可分,其行使職權時受省行政首長指示,並且同壹省的理事應當共同提案和共同表決。
第六百五十九條 (聯邦理事任免)
聯邦理事由各省行政首長從省政府成員中任命,也可以任命自己為聯邦理事;各省行政首長有權隨時罷免聯邦理事。
聯邦議員不得兼任聯邦理事。
聯邦理事喪失省政府成員資格時,聯邦理事資格同時喪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的任免。聯邦理事實際上是省政府的代表,即聯邦理事由省行政首長從省政府成員中任命。
省系多黨聯合執政的,各黨的聯邦理事會席位由各黨協議安排,但在程序上,仍然由省行政首長任免。
聯邦理事系省政府成員,其權利義務主要依賴於省政府成員的身份,因此也不享有與聯邦議員類似的個人權利(如拒絕作證權、不受羈押的權利、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權利等)。
第六百六十條 (人數變化)
聯邦人口普查導致某個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變化的,自聯邦人口普查結果公布時,發生效力。某個省的聯邦理事人數減少的,該省行政首長對聯邦理事身份變更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該省聯邦理事連續任職時間,任職時間較短的喪失聯邦理事資格;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較晚的喪失聯邦理事資格;數人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變化時的處理方式。
第六百六十壹條 (理事行使職權)
聯邦理事行使職權,受本省行政首長指示。但聯邦理事在聯邦理事會內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本省行政首長指示的,不影響其行為在聯邦理事會內的效力。
【說明】
與聯邦議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同,聯邦理事按照省行政首長指示行使職權。
但是,本省行政首長指示僅具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其行為的對外效力。例如理事沒有按照指示提出議案或者投票,本人可能被撤換,但其在聯邦理事會內的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310, 332)。
第六百六十二條 (無額外報酬)
聯邦理事不得僅因擔任聯邦理事職務而領取額外報酬。
【說明】
聯邦理事同時兼任省政府成員,代表本省行使聯邦理事職權是其本職工作的壹部分(第六百六十二條),因此不應領取額外報酬。
第六百六十三條 (理事長)
聯邦理事會理事長由全體聯邦理事選舉,任期壹年。
第五百四十二條至第五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其中,關於聯邦議會議長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理事長。
聯邦理事會現任理事長任期屆滿前壹個月內,任何壹名聯邦理事均可提議舉行下壹任理事長選舉。聯邦理事會理事長出缺的,下壹次聯邦理事會會議,應當選舉理事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理事長。理事長負責主持聯邦理事會會議。
第六百六十四條 (會期)
聯邦理事會的開會及閉會時間,由聯邦理事會決定。但任何情形下,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理事會理事長、任何壹省委派的所有聯邦理事,有權召集聯邦議會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會期。
第六百六十五條 (常設委員會)
聯邦理事會的常設委員會由各省委派的委員組成,每省壹名。
常設委員會的各省委員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免,該委員可以同時是聯邦理事,也可以是本省其他政府成員。
除聯邦憲法或聯邦理事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聯邦理事會關於會議和表決方式的規定,適用於常設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常設委員會的組成。常設委員會完全體現各省平等,每省代表均為壹人。
第六百六十六條 (議程)
理事長決定聯邦理事會的議程;但任何壹個省出席的理事可以共同表示異議,此時由聯邦理事會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議程。
第六百六十七條 (提案)
任何壹個省委派的理事均有權共同向聯邦理事會理事長提出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的提案權。同壹省的聯邦理事應當共同行使職權,基於此原則,提案權也是由同壹省的聯邦理事共同享有。來自同壹省的理事未全部參與提案的,則提案無效。
第六百六十八條 (議事方式)
第五百六十四條至第五百七十條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條至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除關於黨團的規定外,適用於聯邦理事會。但第五百六十四條第壹款中,聯邦議員有列席聯邦理事會的權利;對於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異議權和提議權、第五百八十壹條規定的提出修改建議的權利和提議交由委員會審議的權利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條提出終止審議的權利,任何壹名理事均享有該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列席、質詢、治安、公開或秘密會議以及審議議案的規定,適用於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第六百六十九條 (投票方式)
聯邦理事會表決采用記名投票。
聯邦理事會投票時,同壹省的理事投票內容必須相同;若投票內容不同,則該省全部理事的投票無效。但壹個省的部分理事未投票、投無效票或投空白票,不影響其他理事投票的效力。
即使聯邦理事會的議案僅涉及特定省的利益,代表該省的理事的投票權仍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投票規則。
本條明確同壹省理事的投票內容相同。若投票內容不同,則全部投票無效。
第三款明確聯邦理事會不采取回避。
第六百七十條 (決議方式)
聯邦理事會或委員會的決議,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以簡單多數表決;贊成與否決票數相等的,視為否決。
聯邦理事會對任何議案最終表決時,須全體聯邦理事過半數出席,方可通過;投票期間聯邦理事出現在投票地點的,即為出席。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決議方式。
第六百七十壹條 (更正筆誤)
聯邦理事會已經通過的議案,存在明顯的筆誤,任何壹名聯邦理事可以隨時提請聯邦理事會決議更正。
【說明】
本條規定更正筆誤的簡易程序。
第六百七十二條 (書記)
聯邦理事會設若幹名書記,具體人數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聯邦理事會的書記由聯邦理事會任命。
聯邦理事會的書記任期不受限制,試用期為壹年。
第六百四十八條至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的書記;其中聯邦議會的職權由聯邦理事會取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書記。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會議地點)
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均應在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
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
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原因,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無法在特定地點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舉行遠程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地點。
第六百七十四條 (治安)
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與聯邦議會在同壹建築物內的,其治安由聯邦議會警察負責,與聯邦議會不在同壹建築物內的,其治安由聯邦內政部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治安。
第六百七十五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未規定的事項,聯邦理事會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聯邦理事會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理事長解釋議事規則;但任何壹個省的聯邦理事對其解釋共同提出異議的,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議事規則。
第四章 聯邦政府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政府,同時規定聯邦間接行政。
本章第壹節規定聯邦政府的組織,第四節規定聯邦直接行政,即由聯邦政府各部門處理行政事務;第五節規定聯邦間接行政,即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處理行政事務。
第壹節 聯邦總理的任免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理的任免。
第壹目 選舉聯邦總理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理選舉程序。為提高效率,不實行聯邦總統提名的制度。
第六百七十六條 (新壹屆聯邦議會的選舉)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時,應當開始選舉新聯邦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選舉即開始選舉新聯邦總理。但事實上,聯邦總理人選更多的是通過政黨協商選出的。如果協商順利,可以立即選出聯邦總理,如果協商不順利,選舉過程可能極其漫長。
第六百七十七條 (出缺)
聯邦總理因辭職、死亡、長期性無法履行職責或其他原因出缺的,聯邦議會在會議期間的,應當在出缺後次日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聯邦議會在休會期間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聯邦議會重新選舉聯邦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出缺時重新選舉。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聯邦總理過程中,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聯邦總理候選人,該提名須經候選人書面同意。
聯邦議員撤回候選人提名,應當經過全體提名人同意,但提名人已經喪失聯邦議員資格的,無需其同意。
候選人被任命為聯邦總理前,可以隨時撤回同意,此時視為撤回提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候選人的提名。如聯邦總理人選久拖不決,可能影響候選人轉任其他職務,因此,本條允許候選人撤回同意。
第六百七十九條 (不進行討論)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總理,不進行討論。
【說明】
聯邦總理人選更多的需要通過政黨協商,簽訂組閣協議,在聯邦議會裏討論不僅無意義,而且阻礙了政黨協商。
第六百八十條 (絕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
聯邦議員根據第六百七十八條提名聯邦總理候選人後,應當立即進行表決,候選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向聯邦總理提請任命其為聯邦總理,聯邦總統應任命聯邦議會選出的人。
【說明】
本條規定絕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壹條 (相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
自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起經過十四日,聯邦議會仍未能以絕對多數選出聯邦總理的,經四分之壹以上聯邦議員請求,聯邦議會應當對全部已提名但尚未撤回的候選人進行表決。表決時,每壹名聯邦議員最多選擇壹名聯邦總理候選人。
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八十條的規定任命聯邦總理。未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任命得票最多的人為聯邦總理;得票最多的有數人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擇壹任命。此時,聯邦總統可以任命其為聯邦總理,也可以解散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規定相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的程序。
議會制下,聯邦總理由聯邦議會選舉產生,理想情況下,應當以絕對多數選出聯邦總理。聯邦議會選舉實行5%門檻(第四百七十三條),根據實務經驗,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只有四至六個黨進入議會,壹般不會出現政黨林立、相互拆臺的現象,通過政黨之間的協商能夠選出多數政府。
但是,在聯邦議會無法選出多數政府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以相對多數選出少數政府,並交由聯邦總統選擇任命少數政府或者解散議會。
第六百八十二條 (未能選舉聯邦總理)
自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起經過十四日,聯邦議會仍未能向聯邦總統提出任何人選的,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共同向聯邦總統提出解散聯邦議會的請求,聯邦總統應當立即解散聯邦議會。
前款情形下,聯邦總統也可以自行決定解散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針對少數政府都無法選出的極端情形,也就是連四分之壹的聯邦議員的共識都無法達成,此時,聯邦議會實際上已經完全無法運作,四分之壹聯邦議員和聯邦總統有權解散聯邦議會。
第二目 不信任案
【說明】
本節規定不信任案。
第六百八十三條 (聯邦議會提出的不信任案)
任何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共同提出新的聯邦總理人選,從而提出對現任聯邦總理的不信任案。
前款規定的提案不進行討論。不信任案提出四十八小時後,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對該提案進行表決。
新的聯邦總理人選經表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任命新聯邦總理。此時聯邦總統應免除原聯邦總理的職務,按照聯邦議會的請求任命新聯邦總理。
【說明】
議會制下,政府對議會負責。但為防止議會動輒倒閣,致使政府無法正常行使職權,頻繁引發政治危機,許多議會制國家都規定,議會倒閣權應當限於提出“建設性不信任案”,即議會罷免總理的同時,必須以絕對多數提出新的總理人選,方可倒閣。該制度始於1949年的德國,目前越來越多的國家確立這樣的制度,例如波蘭、比利時、西班牙等。
聯邦議會不信任聯邦總理,但又無法以絕對多數選出新聯邦總理,則聯邦政府只能以少數政府運作。解決途徑是通過政黨協商選出絕對多數的新聯邦總理,或者解散議會(第六百八十四條)
本條第二款規定提案與投票時間間隔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目的是給予各政黨充分協商的機會。
與第六百八十四條不同,提出“建設性不信任案”,並不需要任何理由。過半數聯邦議員基於自身的政治判斷,重新選出總理,既不會影響政府運作,也不會損害其他政黨參政的權利,因此,也不必要求“建設性不信任案”某種理由(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7月11日214529號裁判)。
第六百八十四條 (聯邦總理提出的不信任案)
如聯邦總理請求聯邦議會對是否信任進行表決,而未取得聯邦議會絕對多數信任,聯邦總理可以請求聯邦總統解散聯邦議會。如聯邦議會在聯邦總理提出請求後十四日內根據第六百八十三條另行選出聯邦總理,則解散請求失效,聯邦總統應任命選出的新聯邦總理。
前款規定的提案不進行討論。聯邦總理提案經過四十八小時後,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對該提案進行表決。
聯邦總理不得在其信任未受任何懷疑的情況下,提出第壹款規定的請求。
聯邦總理請求解散議會的,聯邦總統應當對聯邦總理是否違反第三款規定進行審查;如果聯邦總統認為其未違反第三款規定,應當立即解散議會,否則,聯邦總統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權利,這也是解決少數政府的壹種途徑。
聯邦總理決定解散議會的情況下,聯邦議會可以以絕對多數重新選出新聯邦總理,從而阻止聯邦議會解散。這種情況下,由於少數政府問題已經解決,則無需在解散聯邦議會。
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同樣是給予各政黨充分協商的機會。
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聯邦總理能否故意讓執政黨議員給自己投不信任票,從而達到解散議會的目的,例如科爾1983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施羅德2005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均系執政黨故意讓議員投不信任票的情況,從而引發合憲性的爭議。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雖然認為這兩次議會解散合憲,但同時指出,聯邦總理解散聯邦議會必須符合解決少數政府問題的目的,也就是說,只有在其支持確有疑問時方可解散聯邦議會,並且,聯邦總統有權審查其解散聯邦議會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目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2, 1,認定科爾1983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合憲;BVerfGE 114, 121,認定施羅德2005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合憲)。
這種觀點是值得贊同的,聯邦總理為消除潛在的不信任因素而解散聯邦議會重新大選,仍符合本條款規定的目的;即使僅僅是執政黨內部的分歧,同樣可以作為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理由。但在對聯邦總理沒有任何懷疑的情況下,聯邦總理故意解散聯邦議會重新大選,則意味著執政黨有隨時決定大選時間的機會,它可以根據選情變化對其他政黨不公平,對自由民主制度的存續也是巨大的風險。
因此,本條第三款接受這種觀點,旨在防止聯邦總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濫用解散議會的權利,故意讓執政黨議員給自己投不信任票,在選情有利的情況下故意解散聯邦議會、重新選舉,從而爭取更長的執政時間。本條第四款則賦予聯邦總統的違憲審查權。
第二節 組織
【說明】
本節聯邦政府的組織。
第六百八十五條 (組成)
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聯邦內政部長、聯邦外交部長、聯邦國防部長、聯邦司法部長、聯邦財政部長、聯邦交通部長、聯邦教育部長、聯邦經濟部長、聯邦衛生部長、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其他聯邦法律規定必須設置的聯邦部會首長、聯邦總理決定設置的聯邦部會首長若幹人組成。
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聯邦部會首長的數量及名稱,由聯邦總理決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內閣的組成包括:第壹,聯邦總理;第二,聯邦憲法規定的十三個部會首長;第三,法律規定的部會首長。
對於部會的設置,聯邦總理有壹定的自由選擇權,並可決定部會首長職權(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壹款),已足夠滿足其施行政策的需要。為機構精簡的目的,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不管部長”。
第六百八十六條 (聯邦政府其他成員的任免)
聯邦各部會首長,由聯邦總理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
聯邦總理應從聯邦各部會首長中任命壹名聯邦副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及聯邦副總理的任免程序。
絕大多數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都規定聯邦總理任免其他閣員,維護內閣的統壹性;議會只能通過罷免總理的方式罷免整個內閣,不能單獨罷免壹名閣員。只有少數國家允許議會罷免任何壹名閣員,例如荷蘭、波蘭、意大利、烏拉圭、挪威,另外比利時也曾實行過這樣的的制度:
1、在荷蘭,雖然閣員由首相任免,但議會兩院可以罷免閣員。這項權利是不成文的,乃是1866年以來的憲法習慣。不過議會第壹院能否罷免全體閣員,仍存在疑問,現實中,議會第壹院極少提出個別閣員的罷免案,並且僅在2012年提出過壹次全體閣員的罷免案。
2、在波蘭,議會同樣可以罷免閣員(參見《波蘭憲法》第158條)。
3、比利時也曾在1980年代實行過這樣的制度(參見《比利時關於1980年8月10日憲法改革的特別法》第71條)。
4、南非有兩種不信任案:議會對總統以外的內閣成員的不信任案,以及對全部內閣不信任案(參見《南非憲法》第102條)。
然而,議會罷免閣員的制度,不利於閣員之間的合作和執政聯盟的穩定;而且,由於閣員由總理任命,議會即使罷免閣員也不能真正影響總理施政。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采用這樣的做法。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維護聯邦總理和閣員之間的相互信任,因此,聯邦總理可以自由任免聯邦閣員,而不需要審查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2月14日217984號裁判)。
第六百八十七條 (就職和宣誓)
聯邦政府各成員應當在聯邦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第四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政府各成員。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像總統壹樣,需要宣誓。
第六百八十八條 (對外代表)
聯邦總理對外代表聯邦政府;聯邦各部會首長對外代表該部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及各部會首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六百八十九條 (代行職權)
聯邦總理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總理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副總理代行其職權。聯邦副總理亦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聯邦政府其他成員依次序代行其職權,具體次序由聯邦政府議事規則規定。
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尚未任命時,聯邦總理應指定聯邦政府成員其中壹人代行其職權,聯邦總理也可以親自代行其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和聯邦政府其他成員的代理問題。
第六百九十條 (禁止兼職)
除聯邦議員、省議員、地方自治法人議員,或者國際條約、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可以兼任的職務外,聯邦政府任何成員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可以兼任的職務,但在性質上不得與聯邦政府成員本職沖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的兼職。
總統制下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相互分立,不能兼任,但議會制和議會總統混合制國家則存在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兼任的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制度:
1、強制壹元化:全部閣員都必須是議員,只有部分英美法系國家采取這種制度,例如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馬來西亞。
然而,在英國,如果首相選擇非議員進入內閣,國王會任命其為上議院議員,事實上首相選擇閣員的範圍不受限制。
2、部分強制壹元化:只有極少數國家采用這種制度,例如日本、加納規定半數內閣成員必須同時是議員;以色列規定總理必須同時是議員,
3、不設限制:內閣成員,可以是議員也可以不是議員。大多數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都不設限制,例如德國、比利時、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波蘭、法國、奧地利、西班牙、意大利、希臘、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4、部分強制二元化:如蒙古。2001年修憲後,蒙古不設限制,但2019年修憲後,蒙古改為部分強制二元化,只允許總理和最多4名其他閣員兼任議員。
5、強制二元化:不允許立法機關成員兼任行政機關成員。幾乎所有的總統制國家都采強制二元化,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巴拉圭、印尼、臺灣、韓國、美國、菲律賓。部分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也采二元化,例如秘魯、烏拉圭、瑞士、荷蘭、蘇裏南;2001年以前的蒙古也采二元化。
二元化的本意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相互分離和制衡,但議會制下議會憑借對政府的人事權,政府通常無法真正獨立;議會和政府在人事上的分立,反而可能妨礙組閣協商。反之,壹元化限制了總理選擇閣員的範圍,也是毫無必要的。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設任何限制,在這樣的制度下,通常總理和壹部分閣員兼任議員,另壹部分閣員不兼任議員。同時,本聯邦憲法也不禁止其兼任其他民意代表,包括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等。
國際條約、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可以允許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其他職務,例如兼任國際組織的公職人員,或者兼任國內公法人的公職人員。
同時,第二款特別明確,聯邦法律允許兼任的職務,在性質上不得與本職存在沖突。例如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公立大學校長,違反大學自治原則(第四百壹十壹條),二者性質上沖突,因此,聯邦法律不得允許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公立大學校長。
第六百九十壹條 (禁止聯邦議會議長兼任)
聯邦議會議長不得兼任聯邦政府成員。
【說明】
議會制下,聯邦議員通常可以兼任聯邦政府成員。但是聯邦議會議長有主持聯邦議會的權力(第五百六十壹條),如果兼任聯邦政府成員,可能妨礙聯邦議會監督聯邦政府。因此,本條禁止聯邦議會議長兼任聯邦政府成員。
第六百九十二條 (聯邦政府成員的任期)
聯邦政府成員的任期,在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集會時終止。但聯邦總統未任命新聯邦總理前,原聯邦政府成員應繼續履行職責,但除緊急情況外,不得任免聯邦各部會首長,也不得訂立或修改無需聯邦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聯邦行政法規、聯邦行政規則或其他法規範。
聯邦總統任命新聯邦總理時,原聯邦政府全體成員任期自動終止。
【說明】
議會制下,內閣對政府負責,聯邦議會換屆時,內閣即應自動免職(參見臺灣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七號大法官解釋)。聯邦總理變更時,其他內閣成員同樣自動免職。
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句規定,若聯邦議會暫時無法選出聯邦總理,則采用看守內閣自動留任的制度,以應對該危機。然而,看守內閣並非普通的內閣,其職權自應受到限制。原則上,看守內閣只能維持現狀,除緊急情況下,不能進行重大的人員調整和政策變更。
第六百九十三條 (辭職)
聯邦政府成員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總理辭職的,適用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句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的辭職。
聯邦總理辭職後,原內閣自動變為看守內閣。
第六百九十四條 (聯邦各部會的職權)
聯邦各部會的權限,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聯邦總理決定。
聯邦各部會的權限存在爭議時,由聯邦總理裁決。認為聯邦總理的裁決違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聯邦各部部長行使職權,應服從聯邦總理指示;在不違反聯邦總理指示的前提下,聯邦各部部長有權決定該部職權內的事項。
聯邦各委員會根據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決定其職權內的事項。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允許聯邦總理作出指示的,聯邦各委員會應當服從其指示。
【說明】
各國內閣的議事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德國、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日本、西班牙、意大利、希臘、格魯吉亞、立陶宛、蘇裏南、保加利亞實行“首長制”和“合議制”結合。行政首長有制定基本政策的權限,在此範圍內實行“首長制”;但行政首長不能對閣員直接發布指示,內閣其他事項應當采用“合議制”。
2、羅馬尼亞、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韓國、巴拉圭、臺灣、秘魯、烏拉圭、荷蘭、瑞士、波蘭、奧地利、捷克、挪威內閣完全實行“合議制”,即內閣決議完全通過壹人壹票決定。這些國家的內閣首長只有主持會議的權力,但沒有單獨向其他閣員發布指示的法律權力。不過,在荷蘭和臺灣,行政首長還有安排議程以及在平票時投決定壹票的權限。
3、大部分總統制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首長制”,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另外還有少數其他國家也實行首長制,例如吉爾吉斯、法國、比利時、蒙古、烏克蘭、以色列。
法國、比利時、英國每周舉行壹次部長會議(法文conseil des ministers;英文meetings of the cabinet),但決策仍然由行政首長作出。
在議會制下,內閣通常集體對議會負責,且總理有權隨時任免其他閣員,如果其他閣員對聯邦總理的政策有異議,則聯邦總理通過將其免職即可繼續推行自己的政策。換句話說,只有在行政首長由閣員輪流擔任,對其閣員不享有任免權的情況下,合議制才有意義,例如瑞士。
由此可見,大多數國家的實務中,由於行政首長享有任免其他閣員的權力,因此,“合議制”事實上無法貫徹。這樣的 “合議制”不僅在實際的政治決策中並無意義,而且可能降低決策效率。因此,在本聯邦憲法中,規定聯邦政府采首長制,不采合議制。
當然,聯邦政府實行首長制,並不禁止召開聯邦政府全體會議討論相關事務。只不過,在聯邦憲法上並沒有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的職權。
第六百九十五條 (內部決策過程不受調查)
聯邦政府及各部會內部的決策過程,不受聯邦議員質詢,也不受聯邦議會調查委員會調查。
【說明】
本條基於三權分立原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確保聯邦政府內部自由的決策空間。根據本條規定,聯邦議員或調查委員會只能針對進行聯邦政府已經作出的決定進行質詢或調查。聯邦政府內部決策過程,不屬於聯邦議員或調查委員會調查的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67, 100, 139,允許政府拒絕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政府內部決策過程的文件;以及臺灣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壹號、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三號大法官解釋)。
第六百九十六條 (議事規則)
關於聯邦政府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及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聯邦總理征求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意見後,可以制定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
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由聯邦總理解釋。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法律可以對聯邦政府組織和職權行使作出規定;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聯邦總理可以制定議事規則。
在首長制下,本聯邦憲法未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但議事規則仍然可以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作為咨詢機構。
第六百九十七條 (下屬機關)
聯邦各部會下屬機關的設置,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聯邦總理決定;在不違反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聯邦總理決定的前提下,各部部長或各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下屬機關的設置。
【說明】
本條規定下屬機關。
第三節 聯邦公務員
【說明】
本節聯邦公務員基本制度。
第六百九十八條 (聯邦公務員)
受雇於聯邦、省或其他公法人的人,為聯邦公務員;但聯邦總統、聯邦議員、聯邦理事、聯邦政府成員、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公法人理事或類似職位的人員、聯邦審計院審計員、法官、檢察官、軍人除外。
【說明】
本條界定聯邦公務員。
第六百九十九條 (編制)
聯邦政府各部會及其下屬機關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各部部長或委員會決定。
聯邦總統辦公室、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審計院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由聯邦法律規定。
其他公法人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編制。
第七百條 (招聘)
聯邦公務員職位有空缺時,負責任免的機關應當公開發布招聘公告;但有正當理由,根據聯邦法規範不需要公開招聘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招聘。
第七百〇壹條 (任期)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但可以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決定設置有特定任期或臨時任命的聯邦公務員。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期。
第七百〇二條 (試用期)
聯邦公務員的試用期,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決定。
任期不滿壹年或臨時任命的聯邦公務員,不設試用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期。
第七百〇三條 (借調)
聯邦公務員借調,須經聯邦公務員本人同意。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借調。
第七百〇四條 (兼職)
聯邦公務員兼職,應以不影響本職工作為限。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聯邦法規範也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聯邦公務員兼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兼職。
第七百〇五條 (退休)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的,退休年齡為六十周歲,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另有決定的除外。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的,距離退休年齡不滿五年的,可以申請減少工作時間,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在聯邦公務員本人自願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延遲退休時間,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退休。
第七百〇六條 (報酬和退休金)
聯邦公務員的報酬和退休金,根據聯邦公務員的職務類型、級別、工作年限和工作地點確定,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四節 聯邦直接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直接行政,即聯邦政府和下屬機關直接處理行政事務。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聯邦直接行政的壹般規定。
第七百〇七條 (聯邦行政事務的執行)
聯邦負責的行政事務,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聯邦政府及其下屬機關執行。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的行政事務,原則上采取直接行政的方式,僅在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有規定時,方才采取間接行政的方式。
第七百〇八條 (聯邦行政法規)
僅當聯邦法律有明確授權時,聯邦總理、聯邦部長或者聯邦政府的委員會,可以對不特定的人,就壹般事項,制定聯邦行政法規。聯邦政府的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時,適用該委員會決策相關的規定。
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授權,須載明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按照聯邦法律的內容能夠充分確定,而令待制定的行政法規內容具有可預見性。
如果同類內容的聯邦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則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法律,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除聯邦法律授權時另有規定外,制定聯邦行政法規也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授權時,可以對聯邦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生效日期或生效條件作出規定,也可以要求聯邦行政法規制定完成後經聯邦議會批準後生效。
重大事項,不得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
被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人,不得轉授權,但聯邦法律允許轉授權的除外。
聯邦行政法規的文本,應明確載明制定行政法規的授權。
聯邦行政法規應予公布,未規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法規。
在歷史上,始終存在議會和政府之間立法權的競合。然而,如果對政府享有無限制的立法權,實質上的民主(第二百七十六條)和三權分立(第二百七十八條)均無法保障;但若單純根據民主和三權分立原則,將立法權完全授予立法機關,卻又難以滿足實務需要。
政府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政府僅在“議會保留”的事項上不享有立法權,但在其他事項上仍然享有較廣泛的立法權。例如荷蘭、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國、印尼、烏克蘭、立陶宛、蘇裏南。
(1)在荷蘭,盡管政府逐漸“自律”,在議會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壹般不再制定行政法規(荷文algemene maatregelen van bestuur),然而憲法和法律上對行政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參見《荷蘭憲法》第89條第1款)。
(2)在葡萄牙,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仍享有制定行政法規(葡文decreto-lei)的權力(參見《葡萄牙憲法》第198條第1款第a項)。
(3)在東帝汶,雖然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東帝汶上訴法院認為,政府在職權範圍內可以立法(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CONST/09/TR號裁判),實際上與葡萄牙憲法規定的效果相似。
(4)在法國,除議會保留的事項外,其他事項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法國憲法》第37條第1款)。
(5)在佛得角,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佛得角憲法》第204條第2款第a項)
(6)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
(7)在烏克蘭,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烏克蘭憲法》第117條)。
(8)在立陶宛,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立陶宛憲法》第85條)。
(9)在印尼,除了議會保留的事項外,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參見《印尼憲法》第11條第2款)。
(10)蘇裏南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蘇裏南憲法》第117條)。
2、原則上只有在執行法律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不經授權自行制定行政法規,例如比利時、巴西、西班牙、意大利、格魯吉亞、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巴拉圭、哥倫比亞、蒙古、日本、韓國。
(1)在比利時,制定行政法規需要以法律為基礎(法文germe,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24年11月18日裁判),只有執行法律有必要時才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比利時憲法》第108條),也就是制定法律的實施細則。
(2)1985年巴西民主化後,出於限制總統權力的考慮,1988年的《巴西憲法》規定,總統原則上只能為執行法律而制定法令(葡文decreto,參見《巴西憲法》第84條第4項),僅在緊急的時候有制定“臨時措施”(葡文medida provisória)的權力(參見《巴西憲法》第62條)。
(3)西班牙行政機關也可以為執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參見《西班牙憲法》第106條)。
(4)意大利行政機關也可以為執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意大利政府與總理職權行使法》第17條第1款)。
(5)格魯吉亞也采同樣態度(參見《格魯吉亞立法法》第12條第1款)。
(6)在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在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上,只能制定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治法規”(西文reglamentos autónomos)的權力,不得對外制定行政法規。
(7)蒙古也采取同樣態度(參見《蒙古憲法》第45條第1款)。
(8)日本也采取同樣態度(參見《日本憲法》第73條第6項)。
(9)韓國也采取同樣態度(參見《韓國憲法》第75條)。
3、除緊急情況外,制定行政法規需要法律授權,而且不得“空白授權”,例如德國、臺灣、瑞士、波蘭、奧地利、希臘、羅馬尼亞:
(1)在德國,1949年《德國基本法》生效後,政府僅僅在議會明確授權的範圍內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德國基本法》第80條);
(2)奧地利與德國的情況類似(參見《奧地利憲法》第18條第2款);
(3)在臺灣,1999年《行政程序法》生效後,也采取了與德國類似的制度(參見《臺灣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4)在瑞士,1999年修憲後也采取了類似的制度(參見《瑞士憲法》第5條第1款),不過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認可了某些例外,即政府未經明確授權,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填補法律的“微小漏洞”(德文untergeordnete Lücken,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BGE 126 II 283, 291 E. 3.b);
(5)波蘭采取和德國類似的態度(參見《波蘭憲法》第92條);
(6)希臘也采取同樣態度(參見《希臘憲法》第43條);
(7)羅馬尼亞也采取同樣態度(參見《羅馬尼亞憲法》第108條第3款)。
4、制定行政法規需要法律授權,但原則上允許空白授權,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采用這種制度: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南非、美國、菲律賓。在英美法系存在禁止“過度授權”(英文excessive delegation)的學說,但並未被廣泛采納。
(1)菲律賓、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政府同樣僅在議會授權時才能立法,但允許議會空白授權(拒絕適用“過度授權”理論的裁判,例如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霍奇訴女王案”裁判[1883] UKPC 59;但也有接受“過度授權”理論的裁判,例如南非憲法法院“Executive Council, Western Cape Legislature& Others訴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 Others案”裁判[1995] ZACC 8)。
(2)美國政府制定行政法規原則上需要議會授權,但授權時只需要提出“可理解的原則”(英文intelligible principle)即可,實際上相當於空白授權(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28年“J. W. Hampton, Jr.訴美國案”裁判276 U.S. 394、2019年6月20日“甘迪訴美國案”裁判),在軍事領域,授權給總統更可以不設任何限制(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Loving訴美國案”裁判1517 US 748);在外交領域,授權給總統同樣不受限制(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訴Curtiss-Wright案”裁判299 US 304)。
防止政府憑借行政法規架空議會和執行法律的靈活性出發,本聯邦憲法采用方案,即聯邦政府在聯邦議會授權下,可以對非重大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授權必須符合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要求,而不能隨意的進行“空白授權”,即授予聯邦政府很大的裁量權。
實務中,授權政府制定行政法規主要是技術性或專業性事項,以及與行政機關自身組織密切相關的事項。
根據第壹款規定,聯邦議會可以授權聯邦總理或各部會首長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與法律壹樣,是壹般性的規範。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相對簡單,能夠靈活的處理具體事務。在實務中,行政法規的數量通常多於法律。
本條第五款規定,聯邦議會對聯邦政府制定行政法規的授權應當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4; 4, 7; 5, 71)。本條第四款進壹步根據“重大保留”原則,規定重大事項只能由聯邦議會決定,不得授權制定行政法規。
第七百〇九條 (聯邦行政規則及其他指示)
對於聯邦行政事務,聯邦政府可以對下屬機關發布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聯邦政府下屬的上級機關也可以對下級機關發布聯邦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聯邦行政規則只能規定下列事項:
(壹)關於機關內部的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的壹般性規定;
(二)關於事實認定、法規範含義、行使裁量權的壹般解釋性規定。
聯邦行政規則不影響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影響行政行為或公共機關其他行為的效力;但由於行政規則事實上的執行,個人有權根據第二十壹條主張相應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內部的指示。
行政機關內部指示,對於行政行為的統壹、效率和和目的性至關重要。行政機關的內部指示,僅僅約束行政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產生效力。行政機關內部指示包括個別指示和壹般性指示,壹般性指示稱為“行政規則”。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對壹般性指示的內容和效力做了明確規定。通常情況下,行政規則不能對外產生效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0, 249, 258),但如果行政規則事實上得到執行,個人有權根據平等權的規定(第二十壹條),要求適用行政規則中對其有利的效果。
第七百壹十條 (緊急情況下的授權)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在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由聯邦總理或其授權的其他聯邦政府成員,在不違反聯邦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必要的決定。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七百〇八條的規定不再適用。但聯邦總理或其授權的其他人的決定不得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保護人權的規定,也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緊急事由消除後,聯邦總理立即應當向聯邦議會報告其按照前款作出的決定。該決定不符合非緊急事由下的合法職權,且未經聯邦議會追認的,自緊急事由消除後經過壹個月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的“空白授權”。本條系第七百〇八條的例外規定,不直接對聯邦政府授權,僅僅允許法律對聯邦政府進行緊急情況下的“空白授權”。
在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不能正常開會,則無法對緊急情況下的各種事項作出決議。本條規定並未直接授予聯邦政府權力,而是允許聯邦議會事先通過“緊急法”,對行政機關進行概括授權。該概括授權僅在緊急情況下適用,緊急情況消失後,如果聯邦議會不予追認,則聯邦政府的決定失效。
概括授權僅僅在程序上給了聯邦政府更大的行為空間,但聯邦政府的決定仍然不得違反國際法、憲法和法律,也不得侵害人權。(第壹款第三句)。
第二目 聯邦內政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內政部的職權。
第七百壹十壹條 (聯邦內政部的警察及治安職權)
聯邦內政部負責下列警察及治安事務:
(壹)邊境與海岸線巡防、人員出入境檢查及其他邊境安全保護;
(二)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財產、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安全保護;
(三)聯邦駐外國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官方機構的安全保護;
(四)聯邦派往外國的官方代表人員的安全保護;
(五)外國駐聯邦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官方機構的安全保護;
(六)外國派往聯邦的官方代表人員的安全保護;
(七)航空、聯邦鐵路、聯邦公路、聯邦水域及其運輸秩序的安全保護;
(八)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的安全保護;
(九)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入境;
(十)身處聯邦境內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管理;
(十壹)防範跨省或涉外犯罪,並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偵察跨省或涉外刑事案件;
(十二)國際警務合作;
(十三)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警察及治安事務,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聯邦內政部主要負責涉及聯邦或跨省的警察和治安事務。省內警察和治安,原則上由省內政部門負責。
第七百壹十二條 (其他機關的警察及治安權限)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其他聯邦公共機關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設警察或類似機構並負責有關的治安事務的,從其規定;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該範圍內,聯邦內政部的警察及治安權限被排除。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規定某些機關自行處理警察和治安事務的,聯邦內政部的職權被排除,例如聯邦議會(第六百五十三條)、軍隊(第七百二十二條)、海關(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等。
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是否設置法警,該事項由聯邦議會,如果聯邦法律規定其設置法警負責治安,則聯邦內政部對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警察和治安職權也被排除。
第七百壹十三條 (重大治安事務移交)
省或其他公法人設立警察或類似機構,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治安事務移交給聯邦內政部處理,或者請求聯邦內政部協助處理,但聯邦法規範或省法律禁止的除外。
【說明】
本條允許省和其他公法人的警察機關,將重大案件移交給聯邦內政部處理;但相關法規範可以禁止移交。
第七百壹十四條 (聯邦情報機關)
聯邦內政部設聯邦情報機關,負責收集和處理與聯邦外交以及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相關的信息。
聯邦情報機關應當遵守第三百三十四條以及其他關於人權的規定。
聯邦情報機關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由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內政部設數個聯邦情報機關,分別行使不同的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情報機關。
第七百壹十五條 (聯邦統計)
全聯邦範圍的人口普查和其他統計,由聯邦內政部負責;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內政部負責統計。聯邦憲法規定,聯邦經濟部負責涉及經濟事務的統計(第七百四十條),聯邦衛生部負責健康事務的統計(第七百四十壹條)。
第三目 聯邦外交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外交部的職權。
第七百壹十六條 (壹般規定)
聯邦外交部及其下屬機關負責聯邦外交事務,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由其他機關負責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外交部負責外交事務。
第七百壹十七條 (使領館)
聯邦外交部長決定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設立與撤銷,並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其他人員,由聯邦外交部長任免,並根據聯邦外交部長的指示行使職權;但聯邦法規範規定,由其他公共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負責管理的人員除外。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駐外使領館大部分人員由聯邦外交部長任免。但例外情形是,聯邦駐外使領館也包含其他部門派駐的人員,由其他部門任免,例如聯邦國防部長派駐的武官。
第七百壹十八條 (非官方名義的組織代行使領館職權)
對於不承認聯邦的國家,聯邦外交部長可以授權或設立非官方名義的組織,處理聯邦外交事務。該組織適用關於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規定。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針對不承認聯邦的國家,規定使領館職權行使。
第四目 聯邦國防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國防部的職權,可稱為“軍事憲法”。
第七百壹十九條 (軍隊的職責)
軍隊負責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
其他國家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經該國同意,軍隊可以采取保障該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的行動。
聯邦領土內或者不屬於任何壹個國家管轄的區域發生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其他公共機關無法有效救援的,軍隊可以參與救援。其他國家領土內發生上述情況,經該國同意,軍隊可以參與救援。
國際法對軍隊其他任務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的職責。軍隊的基本職責是國防,即保障壹個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政權的存在(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5, 118, 159)。軍隊不僅有職責防禦來自政權的外部攻擊(如外國入侵或國內叛亂),也包括來自政權內部的攻擊,也就是說,當政權本身違背民主、法治、人權原則並對外采取暴力行動時,軍隊即有職責重建壹個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
近年國際法上的“預防性自衛”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學說和判例繼續探討。
在歷史上,警察和軍隊的職責劃分主要是,前者針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危險,後者針對政權的存續。但國際恐怖主義組織常常不僅實施破壞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行為,同時具有破壞政權存續的政治目的,對此,警察和軍隊的職責經常存在交叉。
軍隊保衛的是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而不是聯邦憲法本身。而聯邦憲法本身可通過規定的程序修改,甚至在聯邦憲法框架外,通過新的制憲行為重訂聯邦憲法,乃至將聯邦與他國合並或者解散和分裂聯邦。在這個過程中,只要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即不涉及軍隊的職責。
外國政權受到威脅時,在該國同意的情況下,軍隊可以支援。但以該國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限;不符合上述原則的政權,軍隊不得支援。
第三款規定的軍隊救援災害和事故的職責,這項職責是補充性的,僅在其他公共機關無法有效救援的情況下才能動用軍隊。特別是,在戰爭或叛亂發生時,軍隊既根據第壹款承擔國防職責,也根據第三款承擔救援職責。同時,軍隊也可以應外國請求參與救援,救援行動不以外國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限。
另外,國際法對軍隊職責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例如國際條約約定的集體安全或集體自衛措施,以及近年國際法發展出的“人道主義幹涉”制度等。
軍隊可以為履行上述職責進行準備工作,例如招募軍人、軍事訓練、軍事教育、研發軍事技術、采購或制造武器等。本條雖無明文規定,但當然屬於軍隊的權限。
除此之外,軍隊不享有其他職權,例如,軍隊為聯邦的政治利益而對外國使用武力威脅,是禁止的。
第七百二十條 (軍隊的指揮和管理)
軍隊由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和管理。
聯邦國防部設軍人和其他人員組成參謀部,負責向聯邦國防部長提供軍事專業意見。參謀部由參謀長負責。參謀部及其下屬機關均不享有指揮軍隊的權限。
軍隊按照兵種或區域分為若幹部分,各部分軍隊均由相應的司令指揮;各部分軍隊的司令,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制度實行“軍政軍令壹元化”和“文官統帥軍隊”的原則。平時由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和管理(第壹款)。
聯邦國防部長系文官(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因此有必要設置總參謀部,提供軍事專業意見;但是為了防止軍人幹預政治甚至發動軍事政變,總參謀部不享有指揮權(第二款)。
軍隊分為若幹部分,各部分的司令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不得再設置中間環節,這同樣是為了防止軍人幹預政治甚至發動軍事政變。
本條意味著禁止省和其他公法人設置軍隊或者給普通人發放武器(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258 RO號裁判),以免軍隊控制地方政權,但並不禁止個人持槍,個人持槍受第二十九條的保護。
第七百二十壹條 (不得違反國際法)
軍隊不得侵略其他國家,不得研究、持有或使用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或其他國際法禁止的武器,也不得實施其他違反國際戰爭法或其他國際法的行為。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範,明確規定軍隊不得從事違反國際法的行動。
“侵略”系國際法的概念,但在國際法上尚無完整定義,本聯邦憲法也不作定義,留待國際法理論繼續探討。
本條明確規定棄核措施。
第七百二十二條 (保衛局)
聯邦國防部設保衛局,負責軍營及其他軍事設施以及軍人執行職務過程中的治安,並在檢察官指揮下偵察其職權範圍內的刑事案件。
保衛局局長指揮保衛局及其下屬機關,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設施治安由保衛局負責,即傳統意義上的“憲兵”。根據本條規定,聯邦內政部對軍事設施的治安管理權限被排除(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同時,軍隊內部發生刑事案件時,保衛局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偵察(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根據本條規定,保衛局直屬聯邦國防部,旨在解決軍隊內部相互袒護的問題,有效監督軍人守法,也起到防止軍事政變的作用。
第七百二十三條 (軍人職位)
軍人服役、退役、調任、升職、降職,由聯邦國防部長提請聯邦總統決定。聯邦總統應當按照聯邦國防部長的請求,作出相應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人職位的任免程序。軍隊文職人員是普通的聯邦公務員,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任免(第七百四十八條)。
第七百二十四條 (軍銜)
軍銜由國防部長根據聯邦法律提請聯邦總統授予。聯邦總統應當按照請求授予軍銜。
【說明】
本條規定授予軍銜的程序。
第七百二十五條 (兵役)
禁止實行義務兵役制。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實行義務兵役制。
第七百二十六條 (軍隊的使用)
軍隊的軍事行動,須經聯邦議會事先同意。
聯邦領土或者聯邦駐外機構或人員遭受攻擊,或者在其他緊急情況下,軍隊有必要立即進行軍事行動的,無需聯邦議會事先同意,聯邦國防部長應當立即通知聯邦議會,即使軍事行動已經結束,也不例外;如聯邦議會不同意,正在進行的軍事行動應當立即終止。
聯邦議會只能對具體的壹項軍事行動作出同意。
災害救援或其他救援行動,可以合理預期行動內容不包含攻擊他人、設施或物品的,不視為軍事行動;在行動過程中,存在轉變為軍事行動的合理預期的,即視為轉變為軍事行動。
【說明】
第壹款規定軍事行動的“議會保留”,確保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的控制,以免聯邦政府濫用軍事指揮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86, 381; 108, 34, 42)。
第二款針對緊急情況下的軍事行動,此時只需要聯邦議會事後同意即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短暫的軍事行動,即使通知聯邦議會前軍事行動已經結束,仍應通知聯邦議會,由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進行事後審查(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關於利比亞“飛馬行動”撤僑行動的裁判)。
第三款禁止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概括授權,以免“議會保留”被架空。
第四款系解釋性規定,明確災害等救援行動不屬於軍事行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關於利比亞“飛馬行動”撤僑行動的裁判)。對是否攻擊他人或物品不確定的,應當根據行動時的情況預先判斷。在行動過程中存在轉為軍事行動的可能性時,則應當提交聯邦議會批準。
第七百二十七條 (軍事學校)
聯邦國防部可以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設立軍事學校。軍事學校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領導。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學校。
第七百二十八條 (戰時的軍事權限)
聯邦議會決定進入戰爭狀態或者聯邦領土遭受攻擊或發生叛亂而事實上進入戰爭狀態時,聯邦國防部長關於軍隊的權限,移交給聯邦總理。此時,聯邦總理也可以授權聯邦國防部長處理部分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戰時由聯邦總理指揮和管理,以便更好的協調其他行政機關配合軍隊行動。
第五目 聯邦司法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司法部的職權。聯邦司法部對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提出紀律處分的職權,已另有規定(第三百四十九條),此處不再另行規定。
第七百二十九條 (聯邦檢察院)
聯邦司法部設聯邦檢察院。
聯邦檢察總長及其他聯邦檢察官由聯邦司法部長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按照其請求任免。
聯邦檢察官負責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上訴並參加聯邦最高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檢察官的其他職權。
【說明】
聯邦檢察院系聯邦司法部的下屬機關。本條規定聯邦檢察院檢察官任免程序。
第七百三十條 (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
聯邦司法部組織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司法部組織法律能力專業考試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壹條 (聯邦公報)
聯邦司法部應當以網絡和紙質方式向公眾發行聯邦公報,並且,除聯邦公共假日外,網絡聯邦公報每日更新不少於壹次,紙質聯邦公報每日出版不少於壹次。
任何人都有權閱覽網絡及紙質方式發行的聯邦公報;閱覽網絡方式發行的聯邦公報,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閱覽紙質方式發行聯邦公報,聯邦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
聯邦法律、聯邦行政法規以及聯邦公共機關根據聯邦法規範應當公布或公告的其他事項,應當通過載入聯邦公報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日或公告日以同時載入網絡和紙質聯邦公報之日為準;聯邦公共機關行使職權有必要時,也可以同時采用其他方式公布或公告。
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規定聯邦公報登載其他事項的,從其規定。
聯邦公共機關根據聯邦法規範,要求在聯邦公報公布或公告相關事項,而聯邦司法部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聯邦公報上公布或公告的,該聯邦公共機關可以采用其他適當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或公告時應同時說明拒絕載入聯邦公報的情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報。聯邦公共機關公布或公告的壹切事項,都必須載入聯邦公報。這樣,公眾單純通過查詢聯邦公報即可獲悉有關的信息。實際上,公布和公告並的含義無本質區別,都是指向公眾發出的通知;按照用語習慣,向公眾告知壹定的事實或簡單的意思表示,壹般稱為公告,向公眾告知復雜的意思表示,壹般稱為公布。
第五款旨在防止聯邦政府惡意阻礙法律通過或法院裁判生效,而妨礙其他公共機關行使職權。例如2015年波蘭憲政危機中,波蘭政府就惡意妨礙聯邦憲法法院將其裁判載入公報,企圖阻止裁判生效。
第七百三十二條 (法規範和裁判文書整理)
聯邦司法部應當整理國際法、聯邦法規範、省法規範、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規範,以及聯邦和省各法院的裁判文書,建立可以通過關鍵詞檢索的數據庫,以網絡和紙質方式提供給公眾查詢。
聯邦司法部行使前款職權時,其他公共機關應當提供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司法部建立法律數據庫的職權,以便公眾簡便清晰的了解法規範和裁判文書內容。
第六目 聯邦財政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財政部的職權。聯邦財政部的稅收職權,已另有規定(第三百九十二條),此處不再重復規定。
第七百三十三條 (聯邦財政收支)
聯邦財政部負責集中管理聯邦財政收支。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的“集中收付”制。實務中,其他聯邦部門要求他人支付的款項,都應直接付給聯邦財政部;決定向他人支付款項後,由財政專員聯系聯邦財政部付款。
第七百三十四條 (聯邦公債)
聯邦財政部負責發行及管理聯邦公債。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部發行和管理聯邦公債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五條 (海關)
聯邦財政部設海關,負責物品出入境管理、關稅、緝查走私及其他相關事務。
與海關有關的治安事務,由海關設置的警察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海關。
海關自行負責相關治安事務,此時排除聯邦內政部的職權(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
第七百三十六條 (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
聯邦財政部組織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部組織審計能力專業考試的職權。
第七目 聯邦交通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交通部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七條 (交通)
聯邦交通部負責航空、聯邦公路、聯邦鐵路、聯邦水域的交通運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部的交通管理職權。其他交通運輸事務的管理,屬於省的權限。
第七百三十八條 (郵政和電信)
聯邦交通部負責郵政和電信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部的郵政與電信職權。雖然本聯邦憲法沒有具體規定,但出發點是精簡結構的“大部制”,理想的聯邦政府成員應當在20人以內。聯邦交通部同時管理郵政和電信事務,體現“大部制”的原則。
第八目 聯邦教育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教育部的職權。在本聯邦憲法下,中小學的管理完全由省負責,聯邦的教育職權主要限於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所。
第七百三十九條 (聯邦教育部的職權)
聯邦教育部負責監督和管理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機構。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教育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在本聯邦憲法中,大部分教育職權屬於省。聯邦只能設立大學和研究所。聯邦教育部的職權僅限於監督和管理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所。
第九目 聯邦經濟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條 (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聯邦經濟部負責下列事項:
(壹)國際或跨省壟斷行為監管;
(二)國際或跨省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管;
(三)民用核設施管理、聯邦水域上的水電站和其他能源設施管理,以及其他根據聯邦法律由聯邦負責的能源設施管理;
(四)全聯邦範圍內涉及經濟事務的統計。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經濟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第十目 聯邦衛生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壹條 (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聯邦衛生部負責下列事項:
(壹)藥品、疫苗、醫療材料、醫療設備、醫療器械的生產、試驗、信息披露及使用許可;
(二)國際或跨省傳染病的預防、治療、評定等級、信息披露及防止擴散;
(三)國際或跨省的環境保護;
(四)聯邦或跨省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
(五)全聯邦範圍內涉及健康或醫療事務的統計;
(六)組織醫療專業人員的資格考試,並決定對外國簽發的醫療專業人員資格的認可。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衛生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第十壹目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設於聯邦政府之內,負責公務員統壹管理。
第七百四十二條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職權)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負責聯邦公務員考試、任免、轉正、紀律處分及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事務。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部分聯邦公務員由其他公共機關負責管理的,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職權被排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主要職權。
原則上,聯邦公務員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管理。但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可以規定部分機關的公務員由其他部門管理。實務中,主要涉及壹些具有獨立性的機關或自治公法人,例如聯邦中央銀行行長和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任免公務員的權力(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八十二條),再如公立大學教師應當由大學自行聘用和管理,以確保大學自治。
聯邦公務員的考績,本聯邦憲法未作具體規定,是否屬於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七百四十三條 (組成)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由主任和其他委員組成。
除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外,聯邦政府各部會首長各有權任命壹名委員,並可隨時任免。
聯邦議會議長、聯邦理事會議長、聯邦最高法院院長、聯邦憲法法院院長、聯邦審計院院長各有權任命壹名委員,並可隨時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成。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管理聯邦公務員,因此所涉及的各聯邦機關首長都有權任命壹名委員。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第六百八十六條),其他委員由各部會首長任免,每人任免壹名。不過,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自身不得重復任免委員,否則意味著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掌握兩票。
第七百四十四條 (會議方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會議,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主持;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指定的委員主持。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會議秘密進行,但應作成筆錄。筆錄僅供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會議方式。
由於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要行使人事權,因此,應當秘密進行,以便各委員自由發表意見。
第七百四十五條 (回避)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與會議討論涉及的事項存在個人關系,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回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的回避,以確保決議公正。
第七百四十六條 (決議方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議,采用無記名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議方式。
為確保委員真正表達個人意見,第二款規定采用無記名投票。
第七百四十七條 (聯邦公務員考試)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持聯邦公務員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持公務員考試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八條 (聯邦公務員任免)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根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定,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公務員。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免程序。
公務員轉職、升職、降職,實際上也是公務員任免的壹部分。
第七百四十九條 (聯邦公務員的轉正)
聯邦公務員試用期滿,由聯邦公務員所在機關負責人提出轉正或免職申請,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對於各機關負責人,由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負責人提出;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負責人,無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的,由聯邦總理提出。
前款規定有權提出紀律處分的人怠於提出申請的,任何壹級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聯邦總理都有權提出申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作出決定。
聯邦公務員試用期滿後,有權提出的人未提出申請的,聯邦公務員本人也可以向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提出轉正申請。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聯邦公務員本人的意見,並可依職權調查相關情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轉正程序。
第七百五十條 (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
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由聯邦公務員所在機關負責人提出,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各機關負責人的紀律處分,由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負責人提出;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負責人,無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的,由聯邦總理提出。
前款規定有權提出紀律處分的人怠於提出的,任何壹級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聯邦總理都有權提出紀律處分;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決定進行紀律處分。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請求紀律處分的公務員的意見並允許其提供證據。
聯邦公務員存在可能受紀律處分的懷疑的,公務員也可以請求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確定其不應受紀律處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程序。為防止行政機關上級對下級的控制,行政機關上級不得直接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必須提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同時,為了防止官官相護,允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依職權作出紀律處分,實務中,聯邦公務員會委員會接受投訴後(第二百二十九條),可以自行決定對公務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款保證被請求紀律處分公務員的程序權利。
第四款賦予公務員直接向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提出請求、消除懷疑的程序。
第七百五十壹條 (獨立性)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確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獨立性。
第七百五十二條 (其他事項)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除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外(第六百八十六條),聯邦憲法對其具體組織及工作程序不作規定,而是留待聯邦議會規定(第五款)。
第十二目 聯邦法官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
第七百五十三條 (職權)
聯邦法官委員會負責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職權是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第七百五十四條 (組成)
聯邦法官委員會半數委員為:
(壹)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
(二)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成員,每省壹名。
聯邦法官委員會另外半數委員由聯邦議員代表擔任。聯邦議員代表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余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各省行政首長可以隨時任免聯邦法官委員會的委員。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當重新選舉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由於省加入、退出、合並、分立,導致第壹款規定的委員人數變化的,聯邦議會應當在發生變化後兩個月內重新選舉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新委員選出前,原委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根據本聯邦憲法,聯邦最高法院主要負責審理對省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第八百三十七條),以及各聯邦法官和省法官的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與各省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各省有必要參與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由半數政府代表和半數聯邦議會議員代表組成。政府代表包括聯邦政府代表壹名、各省政府代表每省壹名。
第七百五十五條 (獨立性)
聯邦法官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獨立性。
第七百五十六條 (提名權)
聯邦法官委員會每個委員均有權提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權。
第七百五十七條 (會議方式)
聯邦法官委員會會議,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主持;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指定的委員主持。
聯邦法官委員會會議秘密進行,但應作成筆錄。筆錄僅供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會議方式。
由於聯邦法官委員會主要行使人事權,因此,應當秘密進行,以便各委員自由發表意見。
第七百五十八條 (回避)
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與被提名人存在個人關系,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回避;同時,委員也不得提名存在個人關系的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的回避,以確保決議公正。
第七百五十九條 (決議方式)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議,須由第七百五十四條第壹款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及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委員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議,采用無記名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決議方式。由於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職責重大,因此,第壹款規定出席委員人數的要求,即政府代表過半數且聯邦議員代表均須過半數。
為確保委員真正表達個人意見,候選人真正得到足夠的支持,第二款規定采用無記名投票。
第七百六十條 (法官任命)
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根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定,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
第七百六十壹條 (其他事項)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十三目 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
第七百六十二條 (組成)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持聯邦議會選舉及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聯邦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壹人及其他委員七人組成;其他委員包括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四人及各省推薦的代表三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成。聯邦選舉委員會主持聯邦議會選舉,對選舉公平和防止舞弊至關重要,因此成員來源多樣,以防被個別政治勢力操控。
第七百六十三條 (主任和副主任)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聯邦選舉委員會副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任期不受限制,聯邦總理可以隨時提請聯邦總統任免主任及自行任免副主任。
【說明】
本條規定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四條 (聯邦最高法院代表)
聯邦最高法院代表由聯邦最高法院全體法官選舉產生。
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
每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的任期,單獨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代表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五條 (選民代表)
選民代表由各省提名,在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主持下公平抽簽決定。每個省提名的選民代表不得超過壹人。
選民代表出缺時,各省行政首長可以向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提名符合資格的候選人,每個省最多提名四人;但已有其他選民代表在任的省,不得提名。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選民代表。
選民代表任職前二年內,不得擔任過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也不得作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選民代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也不得兼任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或者成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
選民代表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或再任。
每個選民代表的任期,單獨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代表的資格和任免。
第七百六十六條 (決議方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選舉委員會的決議,須經出席的委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決議方式。
第七百六十七條 (職權行使)
聯邦選舉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選舉委員會及其下屬機關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除聯邦憲法明確規定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的事務之外,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省選舉機關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指示下處理與本省有關的事務;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此時,省選舉機關可以授權地方自治機關選舉機關在其指示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職權行使方式。
第七百六十八條 (其他事項)
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節 聯邦間接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間接行政。聯邦間接行政是指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負責行政。
壹般來講,聯邦範圍內主要承擔行政管理職權的公法人應有數十個;而主要承擔公共服務職權的其他公法人,如聯邦設立的大學、博物館構,在聯邦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也可能附帶行使間接行政權。
本節規定的聯邦中央銀行、聯邦交通調查局、聯邦采購監督局、聯邦金融監督局,均系獨立行使職權的公法人。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聯邦間接行政的壹般規定。
第七百六十九條 (壹般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負責特定的行政事務。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受聯邦總理、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或下屬機關指示的,適用第七百〇九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間接行政的壹般規定,須以聯邦法律的規定為前提。
聯邦間接行政可以獨立行政,也可以在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指示下行政。後壹種情況下,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可以發布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
第二目 聯邦中央銀行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中央銀行。
第七百七十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中央銀行。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壹條 (職權)
聯邦中央銀行負責發行聯邦法定貨幣並決定準備金、再貼現、利率、公開市場操作及其他貨幣政策。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其他職權,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對聯邦中央銀行組織及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職權。其首要職權是發行聯邦法定貨幣和制定貨幣政策,其他職權則由聯邦法律規定。
如果聯邦加入統壹貨幣的國際組織,則聯邦中央銀行將不再具有發行貨幣的職權,其在貨幣政策方面的職權,應當根據國際組織的相應規定確定。
第七百七十二條 (獨立性)
聯邦中央銀行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獨立性。
第七百七十三條 (理事會)
聯邦中央銀行設理事會,由八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四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貨幣政策,並決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其他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 (行長)
聯邦中央銀行行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中央銀行行長對外代表聯邦中央銀行,並處理聯邦中央銀行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行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七十五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中央銀行的公務員由行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公務員由行長任免。
第七百七十六條 (其他事項)
聯邦中央銀行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且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第三目 聯邦交通調查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交通安全對公共利益關系重大,但同時,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並且,發生交通事故時,運輸企業和交通工具生產企業常常會借助信息優勢逃避責任、誤導調查。例如臺灣2018年“普悠瑪事故”的調查即存在上述種種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獨立、專業的聯邦交通調查局負責交通事故的調查。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交通調查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八條 (職權)
聯邦交通調查局負責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領土內發生的航空事故;
(二)聯邦註冊的航空器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地域發生的航空事故;
(三)聯邦水域內發生的航行事故;
(四)聯邦註冊的船舶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地域發生的航行事故;
(五)聯邦鐵路發生的事故;
(六)聯邦公路設施造成的事故。
經相關省的交通事故調查機關請求,聯邦交通調查局參與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船舶在聯邦領土內發生的事故,不屬於前款範圍的;
(二)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鐵路車輛在聯邦領土內發生的事故,不屬於前款範圍的。
根據國際法或相關國家請求,聯邦交通調查局參與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註冊的航空器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航空事故;
(二)聯邦註冊的船舶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航行事故;
(三)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在外國領土管理的鐵路上發生的事故;
(四)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鐵路車輛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事故;
(五)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公路設施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事故;
(六)航空器、船舶或鐵路車輛制造商或其實際控制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聯邦領土內,該交通工具在聯邦領土外發生的事故。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職權,包括負責調查(第壹款)、協助省調查機關調查(第二款)、協助外國調查(第三款)。
第七百七十九條 (獨立性)
聯邦交通調查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任何公職人員,不得與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或者交通設備或交通工具生產或銷售的企業,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系。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八十條 (理事會)
聯邦交通調查局設理事會,由十二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六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六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壹條 (局長)
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交通調查局,並處理聯邦交通調查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二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公務員由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公務員的任免。
第七百八十三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目 聯邦采購監督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聯邦采購監督局並不直接參與采購事務,主要負責監督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采購行為,旨在防止公共機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百八十四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采購監督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八十五條 (職權)
聯邦采購監督局的職權包括:
(壹)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批準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免於招標或附加招標條件的采購事項;
(二)受理與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采購有關的投訴;
(三)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采購可能違法的,調查相關事項;涉嫌犯罪的,移交檢察官處理。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職權。
第七百八十六條 (獨立性)
聯邦采購監督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采購監督局的任何公職人員,不得與其他聯邦公共機關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系。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八十七條 (理事會)
聯邦采購監督局設理事會,由八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四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八條 (局長)
聯邦采購監督局局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采購監督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采購監督局,並處理聯邦采購監督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九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采購監督局的公務員由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公務員的任免。
第七百九十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采購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采購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目 聯邦金融監督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
第七百九十壹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金融監督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九十二條 (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根據聯邦法律,監督在聯邦領土內從事經營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金融監督局監督的其他金融機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職權。
金融業的監督,由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第三百壹十六條第十二項),但聯邦金融管理局僅執行聯邦法律。省法律的執行,由省自行負責。
第七百九十三條 (獨立性)
聯邦金融監督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九十四條 (理事)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會由以下十七名理事組成,其中包括局長和副局長:
(壹)聯邦財政部長任命局長、副局長和壹名理事;
(二)聯邦經濟部長任命壹名理事;
(三)聯邦司法部長任命壹名理事;
(四)聯邦議會選出六名聯邦議員代表擔任理事;
(五)聯邦理事會選出六名理事。
聯邦議員代表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余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聯邦理事會選出的聯邦金融監督局理事,應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和從業經歷,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重新選舉理事。除聯邦議員代表外,其他理事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
第七百九十五條 (禁止兼職)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第七百九十四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人員兼任聯邦議員,或者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理事兼職。但國際法規定理事兼任國際組織管理人員的,從其規定,以便理事參與國際金融監管或合作。
第七百九十六條 (理事的獨立性)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不得與受聯邦金融監督局監督的金融機構,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系。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的獨立性。
第七百九十七條 (理事會的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下列事項由理事會決定:
(壹)根據聯邦法律作出許可或批準;
(二)根據聯邦法律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涉嫌犯罪的事項移送給相關檢察官處理;
(四)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其他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會的職權。
第七百九十八條 (局長和副局長)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金融監督局,負責與被監管的金融組織及其人員進行交流或協商,並處理聯邦金融監督局的日常事務。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局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金融監督局副局長代行其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可以授權聯邦金融監督局副局長代行其部分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局長和副局長的職權。
第七百九十九條 (公務員)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公務員,由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公務員任免。
第八百條 (保密義務)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對職務上獲悉的是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承擔保密義務;但聯邦法律規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之間,除履行職責必須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對職務上獲悉的是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也不得相互交流。
聯邦金融監督局應當采取適當的技術手段及其他措施,確保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包括防火墻的建立。
第八百〇壹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章 聯邦憲法法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和訴訟程序。
對於法律的違憲審查,有以下不同的做法:
1、完全集中模式,即設置主要負責違憲審查的憲法法院,並且普通法院不能直接宣告法律違憲,需要先提請憲法法院裁判法律是否違憲。歐洲、亞洲大多數國家以及少數非洲國家采用這種方式,例如:德國、比利時、奧地利、波蘭、意大利、法國、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臺灣、蒙古、韓國、印尼、蘇裏南、加納、捷克、保加利亞;
絕大多數國家將這個集中審查機關稱為“憲法法院”,但法國稱為“憲法委員會”,加納稱為“最高法院”。
2、半集中模式,即設置主要負責違憲審查的憲法法院,不過,普通法院也可以宣告法律違憲,同時當事人有向憲法法院上訴的機會。大多數西語和葡語國家采用這種模式:例如葡萄牙、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西班牙;也有少數英美法系國家采用這種模式,例如南非,但2013年《南非憲法》第17修正案擴展憲法法院管轄範圍後,南非呈現向分散模式轉變的趨勢。
這壹類和分散模式的區別在於,憲法法院(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稱為“最高法院”)主要負責憲法案件和某些重大案件,而不負責普通法律的統壹解釋。
3、少數國家采用分散模式,即不設專門法院,由普通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例如日本、希臘、巴拉圭、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以色列、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挪威;《東帝汶憲法》系規定采用半集中模式,即由最高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但目前最高法院尚未設立,仍由上訴法院代行其職權,也就是說,東帝汶目前仍然采用分散模式。
事實上,涉及憲法的案件通常都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訴,實際上大部分憲法案件最終集中到最高法院。在這些國家,最高法院不僅審判憲法案件,也負責普通法律的統壹解釋。
4、極少數國家禁止違憲審查,即禁止法院審查法律是否違憲。這種制度通常建立在維護議會權威的理念之上,例如荷蘭、瑞士。1970年代之前的比利時也是這樣。
《荷蘭憲法》第120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審查法律是否違憲。該規定首先出現在1848年《荷蘭憲法》中,設置該條款的動機可能是防止法官甚至國王幹預淩駕於議會制定的法律之上。因此,荷蘭法院無法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只能審查更低級別的法規範是否違憲。這樣,違憲審查的意義大打折扣。在實務中,荷蘭法院通過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達到保護人權的目標。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可以審查聯邦法律是否違憲,但不能拒絕適用違憲的聯邦法律(基於《瑞士憲法》第190條,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1 V 256, 259 E. 5.3; BGE 140 I 305, 310 E. 5),從結果上來看與禁止違憲審查無異。不過,瑞士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瑞士應當執行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16),從而提供了壹條曲折的人權救濟渠道。
在比利時,1970年代之前法院長期以來也不能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1974年,比利時最高法院在Le Compte壹案中(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74年5月3日“Le Compte案”裁判)含蓄的確立了違憲審查權,但遭到強烈反對,最終通過設立憲法法院解決了違憲審查的問題。
5、英國、新西蘭不存在形式意義上的憲法,因此也不存在違憲審查。
本聯邦憲法采用設置專門的聯邦憲法法院的制度,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第壹,法官審理憲法案件欠缺經驗。在專制制度下,憲法常常被忽視和架空,無法真正實施,大多數法官缺乏適用憲法處理案件的實務經驗。因此,有必要指定少數更有經驗的人擔任法官,專門審理憲法案件。
第二,憲法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有必要由專門的機關統壹裁判。涉及憲法的案件,不僅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對整個社會同樣具有極大的影響,特別是,法律是否違憲、是否有效,涉及所有人的利益。因此,這些案件不應由各法院分散審理,而應當由壹個機關統壹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系本聯邦憲法規定的唯壹的專門法院。不過,聯邦憲法法院並不是壹個壟斷聯邦憲法解釋和適用的機關,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同樣應當適用聯邦憲法。不過,根據第八百壹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盡管普通法院同樣適用憲法,但對法規範違憲並無最終決定權,在作出裁判之前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判斷。
第壹節 組織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
第八百〇二條 (法官人數)
聯邦憲法法院設法官十六人,組成兩個憲法法庭,每個憲法法庭各八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人數。
第八百〇三條 (法官資格)
具有擔任法官的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資格:
(壹)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滿三年;
(二)擔任聯邦檢察官滿三年;
(三)擔任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法官滿三年;
(四)在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不少於三年;
(五)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三年。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資格。
第八百〇四條 (法官選任)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由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分別選舉八人,須分別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應分別提請聯邦總統任命所選的法官。聯邦總統應任命所選的法官。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候選人。
聯邦理事會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代表任何壹個省的理事均可共同提出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
在設置憲法法院的國家中,議會選舉憲法法院法官時,為確保法官黨派中立,許多國家采用“超級多數”的要求。例如:
1、三分之二多數:德國、比利時、葡萄牙、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克羅地亞、吉爾吉斯。
2、五分之三多數:意大利、格魯吉亞、西班牙。
3、也有部分國家不實行超級多數,但采取分散提名模式,即憲法法院法官由總統、議會、法官各任命三分之壹。例如法國、印尼、蒙古、韓國、烏克蘭、立陶宛、塞爾維亞、羅馬尼亞、捷克、保加利亞。
4、在少數國家,議會絕對多數或簡單多數,即可任命憲法法院法官,例如臺灣、波蘭、巴西、奧地利、波黑、蘇裏南、南非、加納。
這些不實行超級多數的國家,憲法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經常受到質疑;例如:
(1)在臺灣,司法院大法官存在嚴重的政黨傾向,公正性經常受到質疑。
(2)在波蘭,在法律和正義黨掌握議會半數席位後,任意撤換法官,成為2015年波蘭憲法危機的原因之壹。
(3)奧地利憲法法院法官同樣存在嚴重的政黨傾向,不過奧地利憲法法院法官名額長期由奧地利社會民主黨和奧地利人民黨協議分配,公正性尚未引起嚴重的質疑。
(4)巴西實行總統制,並且巴西最高法院法官由參議院以絕對多數任命。但由於巴西國民議會采比例代表制,未形成明確的兩黨制,因此,巴西最高法院壹般沒有嚴重的黨派問題,但依然有大約三分之壹的巴西最高法院法官有明顯的黨派色彩。
(5)在捷克,憲法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參議院簡單多數通過,許多憲法法院法官同樣有黨派色彩。
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雖然憲法規定實行三分之二多數,但2017年《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憲法法院法》第12條規定法官第壹輪無人得到三分之二多數時,第二輪得到絕對多數票即可當選,該規定被最高法院宣告違憲(參見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最高法院1/2008號裁判)。目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議會仍按照該規定選舉憲法法院法官,違憲爭議尚未解決。
為保障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政治中立和公正性,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由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選八人,且均采用三分之二多數。
第八百〇五條 (任期)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受法官退休年齡的限制,但不得連任或再任。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屆滿,但沒有任命新法官的,原法官應繼續履行職責至新法官就任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
聯邦憲法法院主要負責審理具有較大政治和社會意義的憲法案件,法官任期過長則可能導致聯邦憲法法院的觀念背離社會共識,任期過短則不利於培養法官的審理憲法案件經驗。
本條第二款規定,旨在防止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無法選出新法官時,影響聯邦憲法法院運作。
第八百〇六條 (任期屆滿後的待遇)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屆滿後,除繼續擔任其他法院法官外,與退休法官享有同等待遇。
【說明】
本條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待遇保障,以確保其獨立性。但提前辭職的情況下,不享受退休法官的待遇。
第八百〇七條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
聯邦憲法法院設院長壹人,由任職時間最長的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擔任。多名法官任職時間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任職時間最長的其他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院長的任命。
第八百〇八條 (對外代表)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憲法法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院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八百〇九條 (庭長)
各憲法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〇七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憲法法庭庭長的任命。
第八百壹十條 (法官助理)
聯邦憲法法院設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法官助理,負責協助法官起草文件、查閱資料及其他工作。每壹名法官最多設三名法官助理。
第三百四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不設試用期,由法官提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任命,任期至法官任期終止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助理。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比較復雜,因此有必要設置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審理案件。因此,有必要確保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較密切的關系。
第二節 管轄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除了本節規定外,本聯邦憲法其他條文也規定了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例如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等。
第八百壹十壹條 (憲法爭議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理事、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之間,對聯邦憲法上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憲法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公共機關之間關於憲法權利義務的爭議,才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公共機關之間的其他爭議,由普通法院管轄。
第八百壹十二條 (違憲審查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審查:
(壹)聯邦憲法違反國際法的;
(二)聯邦法律、聯邦行政法規或聯邦行政規則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的;
(三)聯邦預算或聯邦議會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其他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的;
(四)省法規範、省預算、省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的;
(五)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規範、自治公法人預算或者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的。
其他法院審理案件時,認為與案件相關的法規範、預算或決議,存在前款情形之壹,並且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應中止審理案件,並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已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的,嗣後審理同壹案件的其他法官,應受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約束,不得因同壹事由再次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
前款情形中,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時,僅當其他法院提出的申請明顯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前提時,方可直接駁回申請。
【說明】
本條規定違憲審查案件的管轄權,主要包括:
第壹,聯邦憲法違反國際法;
第二,聯邦法規範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
第三,省法、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規範違反聯邦法;
第四,預算也應當納入違憲審查的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0, 56, 98; 79, 311, 326);
第五,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決議,如大赦、戰爭與和平、公職人員報酬、議事規則等,同樣納入違憲審查的範圍。
聯邦議會不產生法律義務關系的決議,例如對調查委員會或聯邦審計院決算報告的決議,或者對某些重大事項作出的政治宣言,不屬於違憲審查的範圍。
應當註意的是,根據本條第壹款規定,聯邦行政法規、聯邦行政規則違反聯邦法律,屬於普通法院的審查範圍,而不屬於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的範圍。
違憲審查案件分為兩類:與個案無關的違憲審查(第壹款)、個案中的違憲審查(第二款)。前者由相關的機關提起,本條規定的機關非常多。但實務中,通常是議會中的在野黨團提起,或者由在野黨控制的聯邦理事會或者某個省提起。後者由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提起。
普通法院提起違憲審查的前提是,其認為存在法規範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或者省法和地方自治法人制定法規範違反聯邦法的情況,並且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應當註意的是,提請裁判的前提之壹是上述法規範的效力影響案件審理結果;假如上述法規範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審理結果,則無需也不能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提起違憲審查前,普通法院必須首先對法規範沖突的情況作出確切的判斷;僅僅存疑而不作判斷,不僅不能提起違憲審查,也違背了法官職責。這樣規定的考慮是,法規範適用於不特定人,其有效性應當得到統壹的判斷,而不能僅僅在個案中進行判斷,因此,有必要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直接導致法規範自始無效,對所有人都具有效力(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如果不涉及法規範本身的效力,僅僅涉及行政機關具體行為違反憲法,或者法規範適用時需要作出合憲解釋,普通法院自然可以直接解釋和適用憲法,無需也不能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決。
第三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提出的違憲審查申請,原則上不審查“必要性”要件,僅當明顯不具有必要性的,方可直接駁回申請。
行政法規系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如果行政機關內沒有制定行政法規,由議會。因此,行政法規“立法不作為”,不作為訴訟對象。
第八百壹十三條 (立法不作為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壹)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應當制定聯邦法律而沒有制定的;
(二)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省應當制定省法律而沒有制定的。
【說明】
本條規定立法不作為案件。
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根據第二百三十壹條請求賠償;但立法義務主要保護公共利益的,可能不存在有權請求賠償的受害人。因此,本條允許相關公法人請求聯邦立法機關履行立法義務。
聯邦憲法法院認定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違反立法義務的,除了判令其履行立法義務外,還可以制定臨時規定(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
省立法機關違反立法義務的情況,同樣可以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但省立法機關違反省憲法的情形,不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其他公共機關是否可以提起立法不作為訴訟,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八百壹十四條 (憲法訴願)
任何人認為其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規定的人權受到公共機關侵害,都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只有在窮盡其他壹切法律救濟手段無法獲得救濟的情況下,方可提起憲法訴願;然而,雖然有其他法律救濟手段,但循其他救濟手段將遭受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的,也可以提起憲法訴願。
聯邦憲法法院應隨機指定三名法官審查個人提起的憲法訴願,認為訴願申請不合法或明顯無理由的,應簡述理由直接駁回;否則,應提交憲法法庭審理。
【說明】
設置憲法法院的國家中,對個人主張人權的憲法保護有三種方式:
1、憲法訴願制。即在具體案件中,人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例如德國、奧地利、臺灣、韓國、波蘭、蒙古、法國、烏克蘭、立陶宛、克羅地亞、吉爾吉斯、蘇裏南、加納、捷克。
2、違憲上訴制。即只有法院裁判違憲時,才可以向憲法法院提起上訴。大多數葡語國家和西語國家采這種制度,此外也有少數其他國家也采這種制度。例如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西班牙、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波黑、羅馬尼亞、南非。
其中,在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南非,另設專門的人權保護訴訟,但並非向憲法法院提出。
3、個人違憲審查制,即允許個人申請憲法法院以抽象審查的方式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如比利時、印尼、格魯吉亞、塞爾維亞。
4、原則上不允許個人直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只有其他法院法官可以提請憲法法院裁判,從而保障當事人的人權,個人原則上無法直接請求憲法法院保護其人權。例如意大利、保加利亞。
實務中,不僅僅法院判決會侵害人權,行政機關的行為也可能侵害人權。如果情況緊急來不及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則有必要立即采取人權保護措施。違憲上訴制僅僅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憲,除了專門設立“人身保護令”制度外,其他人權的緊急保護只能依賴普通法院。由於歷史上普通法院缺乏違憲審查的經驗,因此,普通法院可能無法承擔對人權進行緊急保護的任務。因此,本聯邦憲法采用憲法訴願制。
提起憲法訴願的前提是人權(第壹編)受到侵害,不能以其他違憲事由提起訴願(第壹款)。
通常情況下,提起憲法訴願的前提是窮盡其他壹切救濟手段(第二款第壹句)。個人與公共機關發生爭議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實際上憲法訴願針對的公共機關行為壹般都是法院的終審裁判。但是,在例外情況下,如果不提起憲法訴願將遭受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例如選舉即將進行而參政權被剝奪,或者人身自由即將被剝奪等,則可以立即提起憲法訴願。
然而,由於人權範圍及其廣泛,特別是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的內容非常廣泛,任何法律適用不正確的裁判實際上都可能侵害人權。如果對憲法訴願的範圍不加限制,那麽聯邦憲法法院將淪為壹個普通的上訴法院,也將為此不堪訟累。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標準是:只有原判決的法律解釋,在人權上存在原則上的錯誤,方可提起憲法訴願(即“梅菲斯特公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0, 173, 188)。這種觀點原則上是值得贊同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專註於處理憲法案件,而不是處理其他法規範解釋錯誤。不過,鑒於上述標準仍比較模糊,因此,本聯邦憲法對該問題,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留待學說與判例探討。
在實務中,憲法訴願是大多數敗訴當事人最後的救濟手段,因此,憲法訴願案件汗牛充棟。為減輕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審理負擔,第三款規定由三名法官組成小法庭先行審理,過濾掉絕大多數顯然沒有理由的案件。從實務經驗來看,小法庭決定提交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比例應當在百分之壹至百分之二左右,即百分之九十八至百分之九十九的應由小法庭直接駁回。
第八百壹十五條 (提起憲法訴願的期限)
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憲法訴願的,對法律、法規範或其他壹般性行為提出的憲法訴願,應當在壹年內提起,對公共機關其他行為提起的憲法訴願,應當在壹個月內提起。
前款規定中,期限的起算點以下列各項中最早的時間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不早於公共機關行為的生效之日:
(壹)公共機關的行為通知訴願人的,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二)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當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三)訴願人以其他方式獲悉公共機關的行為的,自獲悉之日其計算。
訴願人因不可抗力無法提起憲法訴願的,不可抗力存續期間,該壹個月期限中止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提起憲法訴願的期限。
第八百壹十六條 (其他案件)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其他與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相關的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從其規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國際法也可以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其他與聯邦憲法有關的案件。
第三節 審理與裁判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程序及裁判的效力。
第八百壹十七條 (憲法法庭的管轄)
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憲法法院的案件,由憲法法庭審理。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案件通常由兩個憲法法庭其中壹個進行審理。
第八百壹十八條 (非法官不得參與審判)
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的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重大政治和社會意義,因此,不適用陪審或參審制。
第八百壹十九條 (憲法法庭的事務分配)
聯邦憲法法院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應以公平抽簽的方式隨機分配於兩個法庭。
【說明】
本條體現法定法官原則(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八百二十條 (憲法法庭的審理程序)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可以依職權親自收集證據或委托其他公共機關收集證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相關的公共機關可以發表意見,憲法法庭也可以主動詢問其意見。涉及法規範是否有效的爭議時,憲法法庭應當詢問制定該法規範的公共機關的意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的基本原則。
第壹款規定“職權主義”,即依職權收集證據的權利。
由於憲法法院裁判對壹切公共機關具有約束力(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壹款),那麽,相關公共機關有權參與訴訟程序(第二款)。
第八百二十壹條 (言詞辯論)
對於第八百壹十二條和第八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案件,如果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進行言詞辯論。第八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案件,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第三款決定提交憲法法庭審理的,可以進行言詞辯論。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應當進行言詞辯論,並且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時的言詞辯論:
第壹,憲法訴願受理程序不進行言詞辯論,否則聯邦憲法法院將無法承擔起工作量;
第二,違憲審查和立法不作為案件不具有對抗性,原則上不進行言詞辯論,但必要時法官可以決定進行言詞辯論;
第三,通過受理程序進入憲法法庭審理階段的憲法訴願案件,由於這類案件通常已經普通法院審理過,因此原則上也不進行言詞辯論,必要時法官可以決定進行言詞辯論;
第四,憲法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具有對抗性,應當進行言詞辯論。
第八百二十二條 (憲法法庭的裁判程序)
憲法法庭的裁判,須有不少於五名法官出席,裁判須經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
憲法法庭出席的法官人數不足的,應以公平抽簽的方式選擇另壹個憲法法庭法官補足。另壹個憲法法庭法官仍然不足的,應當等待法官人數足夠後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程序。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都需要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因此,可能出現對違憲意見與合憲意見票數相等情況。本聯邦憲法對違憲與合憲采取對等原則,如果出現票數相等,則不能作出裁判,只能重新評議。
第八百二十三條 (統壹解釋)
任何壹個憲法法庭擬作出的裁判,其法規範解釋與聯邦憲法法院其他法庭或全體法官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的,應將案件提交全體法官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兩個法庭作出不同裁判,實現裁判同意,確保法律安定性。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全體法官的裁判)
全體法官的裁判,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八人,且兩個憲法法庭出席人數均不得少於三人,並經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全體法官裁判的程序。
第八百二十五條 (保全措施)
為防止當事人權利或利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或為維護公共利益,聯邦憲法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案件中的保全措施。
第八百二十六條 (憲法訴願的審查範圍)
訴願人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對其他法院裁判提起憲法訴願的,僅當該法院完全未考慮案件涉及的人權,或者對人權的解釋存在原則性的錯誤,導致裁判結果明顯錯誤時,方可支持訴願人的憲法訴願請求。
【說明】
聯邦憲法法院並非普通法院的上級法院,對聯邦憲法法院提起的憲法訴願並非對案件的上訴,僅僅主張人權的訴訟。但是,由於人權範圍廣泛,幾乎任何法規範的解釋錯誤,都會侵害人權。為防止聯邦憲法法院陷入對具體法規範解釋的審查,事實上淪為上訴審法院,無法真正發揮保護人權的作用,本條采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的“黑克公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8, 85),作為憲法訴願的審查範圍。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認為,具體案件中對人權的幹涉越嚴重,涉及的人權越重要,則審查越深入,甚至可能涉及到案件事實認定的審查(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2, 122, 139; 76, 1, 151)。但該理論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也不明確采納這樣的觀點,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繼續探討。
第八百二十七條 (裁判效力)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壹切公共機關及案件當事人有約束力。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無效的,該法規範自始無效,且對壹切人都有約束力。存在制定法規範的義務或者有關事項有制定法規範的必要時,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可以對相關事項作出臨時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定,特定公共機關有義務作出壹定行為的,如果該行為內容可以確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即視為該公共機關的行為;如果該行為內容須由該公共機關具體確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應指定適當期限令其作出該行為,期滿時義務人未作出該行為的,聯邦憲法法院經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應代為作出該行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效力。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案件在憲法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令其約束壹切公共機關。然而,對於私人,僅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對於未參與訴訟程序的私人,並不發生效力(第壹款)。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無效,在許多情況下,會導致實務中案件無法處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作出臨時規定(第二款)。
第三款明確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對於“給付之訴”的執行力。
第八百二十八條 (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侵害平等權)
公共機關制定的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違反第二十壹條的,聯邦憲法法院應宣告其違反聯邦憲法,並判令公共機關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條的法規範。公共機關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條的法規範前,相關事項應按照公平原則處理,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也可以作出臨時規定。能夠合理推斷公共機關在知道侵害平等權情況下的意圖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按照公共機關可推斷的意圖,作出臨時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侵害平等權時,意味著壹部分當事人和另壹部分當事人的待遇不平等。給個人施加負擔的法規範,由於侵害平等權,像其他違反聯邦憲法的法規範壹樣,自始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219, 250)。
但是,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侵害平等權,並不意味著未得到利益的當事人必然可以請求與得到利益的人同等的待遇。對此,公共機關有裁量空間,可以決定以何種方式實現平等。應該尊重公共機關制定法規範時的裁量空間,通常情況下,只能宣告違憲,並判令公共機關重新作出相應的法規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349, 360)。
但是,既然案件已經訴至聯邦憲法法院,往往不能等待公共機關作出新的法規範,在新的法規範作出前,有必要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本條規定此時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作出臨時規定(第二句)。
在很多情況下,公共機關並非有意制定不平等的法規範,只是出於疏忽而未將壹部分納入受益範圍,那麽,從公平角度,應當按照公共機關可推知的意圖,直接將受益人擴大至符合平等原則的範圍。因此,第三句特別規定,能夠合理推斷公共機關在知道法規範侵害平等權情況下的意圖,那麽,聯邦憲法法院應當按照該意圖確定法規範。
第八百二十九條 (附帶理由)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對憲法法庭的裁判有補充或反對意見的,可以提出理由並附於裁判文書之後。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與公共利益關系很大,往往也爭議很大,因此,與普通法院裁判不同,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允許法官提出不同意見,以促進法律發展,並供未來裁判參考。
第八百三十條 (案件受理費)
聯邦憲法法院審判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費。但憲法訴願的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繳納適當數額的案件受理費。
【說明】
除憲法訴願外,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公共機關只涉及公共機關之間的爭議,因此沒有必要收取裁判費。
而憲法訴願系公共機關行為(通常是法院終審裁判)侵害人權的救濟手段,因此通常也不收裁判費,僅在申請人濫用權利時,方收取裁判費。
第八百三十壹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及聯邦法律未規定的事項,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制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須經聯邦憲法法院全體法官過半數同意,並應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會影響,其審理程序也存在不斷探索和發展的空間。因此,聯邦憲法法院則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與之相反,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其組織和職權須由聯邦法律規定,並不能自行制定議事規則(第八百四十四條)。
第六章 聯邦最高法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和職權。聯邦最高法院主要職責是審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審上訴(第八百三十七條),以及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八百三十二條 (組織)
聯邦最高法院設若幹民事法庭、若幹刑事法庭、若幹行政法庭及若幹職務法庭。
每個法庭法官人數為七人;法庭數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其中職務法庭專門審理與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
從實務經驗來看,聯邦最高法院應當設三十至四十個法庭,法官總人數應為二百人至三百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 (庭長)
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法官中,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最長的法官為庭長;數人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相等的,出生日期在先的擔任庭長;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庭長。
第八百三十四條 (院長)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由聯邦最高法院全體法官從各庭庭長中選舉產生,任期四年。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不得連任或再任,但所有庭長均已擔任過院長的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最高法院,並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負責聯邦最高法院內部管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院長產生方式。由於法官獨立行使職權,院長主要職權是內部管理(第二款),並有權處理法官不行使職權的事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款),但並不直接影響案件審理,因此,由全體法官選舉是合適的。
但考慮聯邦最高法院的院長可能對司法實務產生強烈的影響,因此,院長不得連任或再任,以防其長期任職產生濫用權力的風險。
第八百三十五條 (代行職權)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出缺尚未選舉時,由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最長的庭長代行職權,多名庭長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最高法院院長職權的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壹審案件管轄)
除法官職務爭議案件外,聯邦最高法院不受理其他壹審案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壹審管轄權。
第八百三十七條 (上訴案件管轄)
各省高級法院的裁判對法規範的解釋,如果與聯邦最高法院、該法院其他法官或其他省法院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而有統壹解釋的必要,則當事人有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機會。
省法院對特別重大案件的裁判,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具體範圍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上訴案件管轄權,包括需要統壹法律解釋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
第壹款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統壹法律解釋、實現法律安定性的作用。
第二款規定特別重大案件,具體範圍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八百三十八條 (專業分工)
聯邦最高法院各民事、刑事、行政、職務法庭之間的具體專業分工,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大法庭決定,該決定須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專業分工。
第八百三十九條 (事務分配)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除由大法庭審理的案件外,應當由各法庭七名法官共同審理。
根據各法庭的專業分工,案件有數個法庭可以分配的,應當隨機分配。具體分配方式,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大法庭決定,該決定須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事務分配。
第八百四十條 (無法履行職責或回避)
聯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暫時不能履行職責或者需要回避的,案件應當根據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隨機分配給符合具體專業分工的法庭。
沒有符合具體專業分工的法庭的,在不跨越民事、刑事、行政、職務類別的前提下,應當隨機分配給其他法庭;在不跨域類別的情況下無法分配的,可以跨類別隨機分配。
仍無法分配的,應當在全體能履行職責且無需回避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間隨機抽選七人組成臨時法庭審理案件,臨時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無法湊足七人的處理方式。
第八百四十壹條 (臨時調任和臨時法官)
存在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應當通知聯邦法官委員會。
根據第三百四十五條規臨時調任法官,或者根據第三百四十六條任命臨時法官,由聯邦法官委員會決定;被調任或被任命的人,應當具備聯邦最高法院任職資格。
通過臨時調任或任命臨時法官組成臨時法庭的,臨時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調任和臨時法官。
第八百四十二條 (審理方式)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法官職務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言詞辯論,並且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僅對法律解釋與適用進行審理,並且不進行言詞辯論;但審理案件的法庭決定進行言詞辯論的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案件的言詞辯論及合議,由庭長主持。案件的任何裁判,均須經全體法官過半數同意。但聯邦法律規定其他人參與審理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的,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的案件。
【說明】
本條規定審理方式。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限於法律審。這樣既不會導致聯邦最高法院不堪訟累,也不會影響其統壹法律解釋的目的。
第八百四十三條 (大法庭)
聯邦最高法院設大法庭,由各法庭庭長組成,但臨時法庭庭長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擬作出的裁判,對法規範的解釋與最高法院其他法庭或大法庭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而有統壹解釋的必要時,應將相關的法規範解釋問題,提交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審理案件,不進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的合議,由聯邦最高法院院長主持。
大法庭審理案件時,提交案件的法庭庭長無需回避。
大法庭的裁判,應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前款規定中,由於法庭的庭長需要回避,而無法審理案件的,在計算應出席成員時,不計入應出席成員總數。
由於多個法庭的庭長需要回避,致使能夠出席大法庭的成員少於七人的,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應當將該案件送回提交案件的法庭,由該法庭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大法庭制度,目的在於統壹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裁判。由於大法庭由各庭庭長組成,也就是聯邦最高法院任期時間較長的資深法官組成,其裁判具有較強的說服力,能夠起到統壹裁判的作用。但大法庭僅對法規範解釋的疑問,而不對全案作出裁判,以減輕大法庭的負擔。
第八款規定,大法庭出席人數少於7人,則不再審理案件。出席人數過少,大法庭裁判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喪失了統壹裁判的意義。
第八百四十四條 (其他事項)
聯邦最高法院的職權和組織,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和職權,屬於“議會保留”事項。
與聯邦憲法法院不同(第八百三十壹條),聯邦最高法院不能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第七章 聯邦審計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審計院及聯邦審計制度。
本聯邦憲法采用“司法型審計”的模式,聯邦審計院各審計員獨立行使職權(第八百五十三條),其組織類似司法機關。
第八百四十五條 (聯邦審計院組成)
聯邦審計院設院長及副院長各壹人,審計員和其他人員若幹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組成。
與聯邦憲法法院僅僅被動的審理案件的法律問題相比,聯邦審計院承擔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和實際控制的國有企業的決算審計(第八百五十八條)以及專項審計等職權(第八百六十條),任務較重,因此有必要設置副院長。但本聯邦憲法中,僅僅規定了特定情況下副院長代行院長職權(第八百五十壹條),並未規定其他職權,其他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第八百六十條第二款)。
第八百四十六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職資格)
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具有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擔任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的資格:
(壹)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滿三年;
(二)在大學擔任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不少於三年;
(三)從事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資產評估師或其他類似專業工作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上述專業工作不少於三年。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職資格。
第八百四十七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期)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或再任。但聯邦審計院院長職務提前終止的,副院長職務同時終止。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任期屆滿,但沒有任命新院長或副院長的,應繼續履行職責至新院長或副院長就任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期,與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規定類似。
為確保院長與副院長之間的協作,特設第壹款第二句規定。
本條第三款旨在防止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無法選出新院長、副院長時,影響聯邦審計院運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命)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由聯邦議會選舉,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並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統應任命所選的人。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時,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候選人。
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出缺,應在三十日內根據前款的規定補選。補選的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命,與聯邦憲法法院類似,采用三分之二多數原則,目的是保證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的政治中立。
第八百四十九條 (審計員的任職資格)
審計員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審計員應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或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法官滿壹年;
(三)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滿壹年;
(四)從事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資產評估師或其他類似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上述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五)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審計員。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任職資格。
第八百五十條 (審計員任免)
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員由聯邦審計院院長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按照其請求任免。
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員中,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的,以及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的,分別不少於三分之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任免程序。聯邦審計院審計員包括法學專業人員和會計專業人員,第二款特別規定,法學專業人員不少於三分之壹,會計專業人員也不少於三分之壹。
第八百五十壹條 (代行職權)
聯邦審計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審計院院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審計院副院長代行其職權。聯邦審計院副院長同樣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任職總時間最長的審計員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簽決定。
聯邦審計院院長可以授權副院長代行其部分職權。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審計院院長職權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對外代表)
聯邦審計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審計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審計院的權力。
第八百五十三條 (獨立性)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及聯邦審計員獨立行使職權,除院長與副院長的任期規定外,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審計員適用法官獨立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四條 (審計原則)
聯邦審計院行使審計職權,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及效率審查,並提出相關建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目的:即合法性審查和效率審查兩方面。
第八百五十五條 (審計範圍)
聯邦審計院審計壹切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開辦或實際控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其壹切收入和支出均屬於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範圍。
聯邦法規範授權其他人執行公務的,其執行公務涉及的收入和支出,屬於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對象。
第八百五十六條 (調查權)
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措施:
(壹)請求被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被審計機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被審計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的其他調查權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調查權。
第八百五十七條 (責任核定)
聯邦審計院行使審計職權,發現被審計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核定賠償數額並請求其賠償。被審計人對核定的賠償數額不服的,有權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核定賠償責任的權力。盡管本聯邦憲法采用“司法型審計”的模式,聯邦審計院有權核定賠償責任,但聯邦審計院並非真正的司法機關,因此被審計人仍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八條 (決算審計)
壹切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開辦或實際控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每個財政年度的決算報告,應交付聯邦審計院審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最基本職權,即決算審計。決算審計的範圍包括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聯邦實際控制的國有企業等。
第八百五十九條 (公布及提交決算審計報告)
聯邦審計院院長應公布每個財政年度的決算審計報告,並將其分別提交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及聯邦政府,並應接受聯邦議員和聯邦理事質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將決算審計報告的通知相關部門和接受質詢的義務。
第八百六十條 (其他事項)
聯邦審計院對重大事項的專項審計及其他審計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
聯邦審計院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組織和職權,屬於法律保留事項。
第四編 過渡規定
【說明】
本編規定過渡條款。
第壹章 聯邦成立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成立,以及聯邦憲法公布後、聯邦成立前的相關事項。
第八百六十壹條 (通過)
聯邦憲法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予以公布。本章規定,自通過時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通過程序。聯邦憲法的通過的三分之二多數純屬對事實的確認,並無法律效力。本條中,聯邦憲法公布和生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規定。
第八百六十二條 (批準)
聯邦憲法公布後,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各省,可以批準聯邦憲法;但省批準時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批準聯邦憲法的行為無效。
省批準聯邦憲法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憲法對批準聯邦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批準聯邦憲法的程序。原則上采用與修改省憲法同樣的程序。但省憲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省憲法規定需要公投的,則從其規定。
第八百六十三條 (批準前省的領土變更)
聯邦憲法公布後,省批準聯邦憲法前,省的領土發生變更的,僅在該省全部領土仍屬於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範圍的,才可以批準聯邦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省的領土變更情況下的批準權。
第八百六十四條 (曾經退出的省再次批準)
省的全部或部分領土曾經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又退出的,只要該省符合第八百六十二條或第八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該省仍可批準聯邦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曾退出的省再次批準的權力。
第八百六十五條 (批準期限)
省批準憲法的期限為聯邦成立後二年。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期滿時未批準聯邦憲法的,期滿後只能根據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加入聯邦。
【說明】
以批準的方式加入聯邦,不需要聯邦同意。為防止壹個省長期不批準聯邦憲法,令法律關系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本條規定批準期限。
在聯邦成立前,聯邦並不存在,不存在法律關系不確定的問題,因此,也沒有必要限制省批準聯邦憲法,因此,該期限從聯邦成立時起算。期滿後,省不能單方面加入聯邦,加入聯邦須經聯邦同意。
第八百六十六條 (聯邦成立前加入)
聯邦憲法公布後、聯邦成立前,未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各省,在自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向聯邦制憲會議申請加入聯邦,該申請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省申請加入聯邦,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省憲法對批準聯邦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聯邦成立後,新省加入自然適用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但聯邦成立前,也允許未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預先加入聯邦。
第八百六十七條 (聯邦成立前保留退出權)
省根據第八百六十壹條批準聯邦憲法,或者根據第八百六十六條申請加入聯邦時,可以保留退出權。在聯邦議會舉行首次會議前,以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視為聯邦同意省保留退出權。
【說明】
本條規定保留退出權,與第二百九十九條的理念相同。
第八百六十八條 (聯邦成立前退出)
聯邦成立前、省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後,省的退出,須經與批準或加入相同的程序通過,並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但省保留退出權的,省的退出無需聯邦制憲會議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生效前退出。
第八百六十九條 (批準或加入後省的領土變更)
聯邦成立前、省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後,省的領土變更如果導致已批準或已加入的全部省領土總和變更,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但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發生的聯邦領土變更,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的領土變更。只要省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各省之間(包括尚未批準但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已經形成了壹定的法律關系,而且,只要有足夠的其他省假如,聯邦即成立,聯邦的成立已不再依賴於其意願。此時,假如壹個省單方面變更領土,即損害了其他省的利益。因此,只要省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即應承擔鎖定領土的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聯邦成立前修改聯邦憲法)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經已經批準或加入的各省批準。
省批準聯邦憲法修改,應當采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憲法對批準聯邦憲法修改,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適用第六百二十四條和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並且不得修改本條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
第八百七十壹條 (聯邦成立)
五個省批準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的次日,聯邦憲法整體生效,聯邦成立。
前款省的數量計算,以批準或加入時為準;省批準或加入後,因合並、分立或領土移轉而發生數量變化的,不予考慮。省批準或加入後發生領土變更,部分領土退出的,或者退出後又重新加入,前款規定的數量均不受影響。省批準或加入後,全部領土壹次或分次退出的,計算前款數量時,不予考慮。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條件和生效日期。
根據本條規定,可能會出現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任何壹個省都沒有批準聯邦憲法,而五個省都是以加入的方式成為聯邦成員。這並不違反本聯邦憲法的設立原則。盡管五個省都是新加入的,但其人民在加入的過程中已經實際上行使了制憲權。
第二章 法規範和公共機關過渡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成立後相關的過渡規定,包括公共機關和法規範的過渡。
第八百七十二條 (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全部或部分生效的法規範,如果不違反聯邦成立前的上位法,也不違反國際法及聯邦憲法,則在原來的效力範圍內,繼續有效。
第壹款規定中,法規範有效區域涉及全聯邦或兩個以上的省,視為聯邦制定的法規範。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定此類法規範不屬於聯邦權限範圍的,則視為各省分別制定的法規範;這種情況下,如果法規範違反該省憲法,則在該省失效。
第壹款規定中,法規範有效區域限於壹省之內的,視為省制定的法規範;這種情況下,如果法規範違反該省憲法,則失效。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定此類法規範不屬於省權限範圍的,視為聯邦法規範。
本條規定的法規範,在聯邦成立後二年以內,不僅僅由於地域範圍限於聯邦部分地區或壹省部分地區,而違反聯邦憲法或省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
聯邦憲法沒有溯及力,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應當根據當時的憲法和其他上位法判斷。但是,聯邦成立後,原有法律違反聯邦憲法的,自聯邦成立時失效。
第四款系特別規定。原則上,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僅在原有地域範圍內繼續有效,但可能因此侵害平等權(第二十壹條)或其他關於人權的規定。因此,特設二年的過渡期,過渡期內上述法律視為合憲;如果立法者沒有在過渡期內修改法律,期滿後該法律將視為違憲。
第八百七十三條 (聯邦成立前的國際條約)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領土全部或部分有效的國際條約,在原有範圍內繼續有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原有國際條約的效力。
第八百七十四條 (聯邦成立後立法義務的履行)
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規定聯邦或省有制定的法律的義務的,如果在聯邦成立前聯邦全部或部分領土沒有類似法律,則聯邦或省的立法機關應當在聯邦成立後二年內制定法律。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由於聯邦或省的立法機關沒有履行立法義務而受到損害的人,有權請求適當的賠償。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立法義務應當在聯邦成立後二年內履行。本條適用於聯邦成立時已經成為聯邦成員的省,旨在促使聯邦盡快成立。
對於聯邦成立新加入聯邦的省,本條規定不適用,省應當在加入前完成立法義務,否則承擔賠償責任。
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省的立法義務的,也不適用本條。履行立法義務的期限由該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自行規定。
第八百七十五條 (聯邦國籍)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有經常居住地且具有該地原所屬國國籍的人,自動取得聯邦國籍。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沒有經常居住地但具有聯邦領土任何壹部分原所屬國的國籍的人,在聯邦成立後二年以內,有權申請加入聯邦國籍;聯邦成立二年後,在沒有資格加入其他國籍的前提下,也有權申請加入聯邦國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時聯邦國籍的取得。第壹款規定自動取得聯邦國籍,第二款規定申請取得聯邦國籍的權利。
第八百七十六條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
聯邦成立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應舉行首屆聯邦議會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首屆聯邦議會選舉的時間。
第八百七十七條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時的提名資格)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時,根據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壹款和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確定政黨提名資格時,聯邦制憲會議視為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為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提名資格的特別規定。
第八百七十八條 (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
聯邦成立後三個月內,各省行政首長應當任命聯邦理事,並舉行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的時間。
第八百七十九條 (首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聯邦成立後,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自選出的八名首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中,二人任期三年,二人任期六年,二人任期九年,二人任期十二年。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具有重大政治和社會影響,因此需要較豐富的審理憲法案件的經驗。本條旨在從壹開始就實現法官任期交錯,有利於新任法官學習經驗,和法官之間的交流磨合。
第八百八十條 (臨時代行立法權)
聯邦成立後,聯邦議會舉行首次會議前,聯邦制憲會議代行聯邦議會的職權。但省批準聯邦憲法之前,該省制憲會議代表資格暫時中止。
由於省分立或領土移轉,某個參加聯邦制憲會議的省,僅部分區域加入聯邦的,該省所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的資格均不受影響。
計入聯邦憲法的省,由省議會補選代表參加聯邦制憲會議。該省應選代表人數,應當按照加入前聯邦人口與該省人口的比例,以聯邦制憲會議總代表人數為基礎計算。
根據前款計算時,應當以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數據未基礎,合理推算當前人口數量;同時,聯邦制憲會議總代表人數,不包括資格暫停的聯邦制憲會議代表。
由於省合並,某個省既包含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也包含未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的,應當根據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計算未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應選代表人數,並由省議會補選。
聯邦理事會舉行首次會議前,聯邦制憲會議根據第壹款第壹句的規定作出的決議,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效力不受影響;但是,聯邦理事會可以在舉行首次會議後四十二日內,對此種決議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議;聯邦理事會不同意的,此種決議立即失效;聯邦理事會期滿未作出決議的,視為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過渡時期的聯邦立法機關,即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前,由聯邦制憲會議代行其職權。
第二款考慮到各省可能以全省統壹的比例代表制選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盡管省分立,但代表身份無法拆分,因而只能保留全部代表資格。即使有的省劃分選區,對不同的省區別對待,也並不公平,因此,只能不問省選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的方式,壹律保留該省全部代表資格。
但過渡時期,只有批準聯邦憲法的省的制憲會議代表才可以行使職權;另外,其他加入的省,由省議會快速補選制憲會議代表。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制憲會議系全聯邦人民的代表。
第八百八十壹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
在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根據聯邦憲法作出不同決定之前,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視為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視為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
第八百八十二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書記)
首屆聯邦議會選任書記前,聯邦制憲會議的書記,根據第六百五十壹條的規定,繼續為聯邦議會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書記職權過渡。
第八百八十三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警察)
首屆聯邦議會的首次會議開始時,聯邦制憲會議的警察,自動轉任聯邦議會的警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警察職權過渡。
第八百八十四條 (聯邦憲法法院行使職權前的安排)
聯邦成立後,聯邦憲法法院開始行使職權之前,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由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管轄;此時,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即使根據第八百四十三條審理過該案,仍無需回避。
除性質上無法適用的規定之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關於聯邦憲法法院的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開始行使職權之後,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果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經開始審理,仍由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應當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成立前,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庭,代行聯邦憲法法院的職權。
第八百八十五條 (臨時代行其他職權)
聯邦成立後,其他聯邦公共機關尚未產生前,由聯邦成立前行使同類職權的公共機關,代行其職權;沒有此類公共機關的,由聯邦議會決定代行職權的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聯邦公共機關產生前代行職權的事項。
第八百八十六條 (國際人權條約)
聯邦成立後六個月內,聯邦應當完成第二條第壹款所列的國際條約的簽署及批準手續,且不得提出保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簽署及批準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繼承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省和地方自治法人對原公共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同時,糾正原土地公有政策,將不少於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權轉變為所有權。
第八百八十七條 (原國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的繼承)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所有的土地和內水及其他附屬不動產的所有權,由省繼承。但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在聯邦領土內,根據聯邦成立前當地的法規範,個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如果聯邦成立前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取得使用權,且使用權期限不少於三十年,則自本聯邦成立之日自動轉變為土地所有權;原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相應的土地出讓金、租金及其他類似性質款項的,本聯邦成立後期間對應部分的款項應當退還。
前款規定中,聯邦成立前無爭議的事實上使用土地的,推定為取得土地使用權。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原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即原國有土地原則上均由省繼承,但聯邦水域根據第三百九十七條自動由聯邦繼承。
本條第二款,旨在按照第壹百五十六條確立的原則,糾正土地國有政策。
第八百八十八條 (原集體財產的繼承)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村或村民小組所有的財產,在本聯邦成立後,按下列規定繼承:
(壹)村或村民小組轉變為公法人並且屬於其行使職權必需的財產,由該公法人繼承;
(二)其他情況下,由原範圍內的村民或村民小組成員按原來的份額繼承,份額不明確的,推定為份額相等。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村或村民小組全體成員共同設立的企業所有的財產,本聯邦成立後,所有權不發生變化。
對於本條規定的土地,第八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原集體財產歸屬。本聯邦成立後,村或村民小組或者撤銷,或者轉變為公法人;如果轉變為公法人,其只能保留與職權相關的財產,例如辦公所需的房屋、車輛和其他物品。其他情況下,原集體財產自動轉變為成員共有(第壹款)。同時,實現第壹百五十六條確立的原則(第三款)。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如果原集體財產權利人已經轉變為村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企業,盡管該企業事實上和村、村民小組系“壹套人馬、兩塊牌子”,但村民的土地份額已經通過股份的形式體現,因此不必再轉變為共有,繼續由該企業繼承。
第八百八十九條 (其他財產的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其他財產,原財產權利人管轄範圍跨越多個省的,該財產歸聯邦繼承;原財產權利人管轄範圍位於壹省之內的,按照同樣的原則,根據原財產權利人的管轄範圍,確定由省或相應的地方自治法人繼承。但財產性質與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權限沖突的,應當按照其權限調整其繼承人。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原國有其他財產的繼承。按照兩個標準確定繼承人:地域原則為主,職權原則為輔。
在本聯邦憲法中,原則上,文化事務屬於省,則文化用途的財產,只能屬於省,不能屬於聯邦。即使原財產所有人跨越多個省,那麽只能由相關的省共有。
第八百九十條 (債務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的債務,原債務人管轄地域跨越多個省的,債務由聯邦繼承,原債務人管轄地域位於壹省之內的,債務由省繼承。
【說明】
本條規定債務繼承。
第八百九十壹條 (檔案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的檔案,原持有人管轄地域跨越多個省的,檔案由聯邦繼承,原持有人管轄地域位於壹省之內的,檔案由省繼承。但第九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中,聯邦、省或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有必要時,可以請求復制檔案。
【說明】
本條規定檔案繼承和復制。
第八百九十二條 (軍隊)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壹切軍隊,自聯邦成立之日起,由聯邦國防部長或代行其職權的人指揮和管理。
聯邦成立時,軍隊正在進行的武器研究或者實施的其他任何行為,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軍隊持有的武器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規定的,以及軍隊持有的、專門用於生產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武器的物品,均應當在聯邦成立後六個月內以適當且盡可能對公共利益不產生危害的方式銷毀。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的繼承和違反本聯邦憲法的武器處置。
第八百九十三條 (國際法)
本章規定中,原財產權利人、債務人或檔案持有人的管轄範圍部分位於聯邦領土內、部分位於聯邦領土外的,根據《關於國家對國家財產、檔案和債務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及其他國際法確定財產歸屬。
【說明】
本條規定國際法在國家繼承方面的適用。
第四章 私有化
【說明】
本章規定原國有企業的私有化。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節系私有化的壹般規定。
第八百九十四條 (私有化範圍)
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根據第八百八十九條繼承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如果不符合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繼承人應當在五年內通過適當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或采用其他方式處置。五年內未處置的,任何人均可向普通法院請求拍賣該股權或份額。
【說明】
由於本聯邦憲法對國有企業有嚴格限制(第壹百二十條),因此,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原國有企業,必須根據本聯邦憲法處置。
但考慮到原國有企業處置需要時間,因此,本條第二款設五年過渡期,對依法不能由國家經營的企業,實行私有化。
第八百九十五條 (審計和評估)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處置前,應當對相關公司或企業進行審計和評估。
【說明】
本條規定審計和評估的程序。
第八百九十六條 (處置前的管理)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處置前,聯邦繼承的公法人相關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由聯邦企業管理局負責管理;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公法人相關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應當設立類似具有獨立性的機構進行管理,或者與聯邦簽訂協定,委托聯邦企業管理局管理。
前款規定中,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應當為企業的利益進行管理。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分得的利潤,在處置完成前,除用於履行職責必要的支出或者投資於其管理的公司或企業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行使職權之前,原管理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的機關應當根據相關法規範的規定繼續管理,並在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行使職權開始時,移交管理取得的收益。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處置前的管理方式。
第八百九十七條 (處置方式)
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的處置,應當以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但無法公開拍賣的,應當以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為基礎,采用適當的方式轉讓;無法轉讓的,應當以其他適當方式退出經營,或者解散該公司或企業。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的處置方式。原則上不會像1990年代初東歐那樣將公共企業股權平均分配給人民,否則會對金融秩序產生巨大的沖擊。
第八百九十八條 (處置所得資金)
聯邦企業管理局其他類似機構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進行處置所得的資金,以及處置前管理所得的利潤,扣除聯邦企業管理局履行職責的費用後,應當交付給相應的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
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收到前款資金後,應當專門用於履行第九百〇九條至第九百壹十四條規定的義務;履行上述義務後如有剩余,應當專門用於聯邦領土範圍內歷史研究、歷史教育以及歷史遺物和遺跡展覽的用途。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處置所得資金的用途,應當專門用於轉型爭議。
第八百九十九條 (具體方式和程序)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進行處置的具體方式和程序,聯邦憲法未規定的,對於聯邦繼承的股權或份額,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股權或份額,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具體的處置方式和程序,由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
第二節 聯邦企業管理局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聯邦企業管理局主要承擔私有化職能。
第九百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企業管理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九百〇壹條 (職權)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職權包括:
(壹)根據第八百九十六條管理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
(二)對其管理的公司或企業,進行審計和評估;
(三)根據第八百九十七條處置其管理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
(四)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職權。
第九百〇二條 (獨立性)
聯邦企業管理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獨立性。
第九百〇三條 (理事)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會半數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命,每省任命壹人;另半數為聯邦議會選舉的議員代表。
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理事,可以隨時撤換。聯邦議會選舉議員代表,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
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理事,應當具有律師資格、審計師資格或者有擔任企業管理人員的經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重新選舉理事。由於省加入、退出、合並、分立,導致第壹款規定的理事人數變化的,聯邦議會應當在發生變化後兩個月內重新選舉理事。新理事選出前,原理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也屬於第四百壹十六條規定的財產公開義務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
第九百〇四條 (禁止兼職)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第九百〇三條第四款規定的人員兼任聯邦議員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理事兼職。
第九百〇五條 (理事會的職權)
聯邦企業管理局理事會決定聯邦企業管理局及其所管理企業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會的職權。
第九百〇六條 (局長)
聯邦企業管理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企業管理局,並處理聯邦企業管理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局長的職權。
第九百〇七條 (公務員)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公務員,由聯邦企業管理局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公務員的任免。
第九百〇八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章 轉型正義
【說明】
本章系“轉型正義”的壹般規定,旨在處理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上違反法治與人權事項。但本章僅規定法律問題,而威權象征、歷史遺物、社會和解等政治問題,不屬於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
第九百〇九條 (公共機關行為的撤銷及賠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對特定人作出的任何決定、裁判或其他行為,違反法治或人權原則的,受害人均可請求撤銷公共機關的行為,並可請求適當的賠償。
撤銷和賠償,應當向行使同類職權的公共機關提出;沒有此類公共機關的,根據原行為人管轄的地域範圍,應當向聯邦總理、省行政首長或地方自治法人行政首長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公共機關提出。
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第壹款情形的,前款規定的公共機關應該當依職權或經利害關系人申請,調查相關事件。
重新調查、撤銷和賠償的相關事項,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上違反法治與人權的決定或裁判的處理。即使該決定或裁判按照當時的法律有效,但只要違反法治或人權原則,即可撤銷。
第二款規定撤銷和賠償的相對人。
考慮到受害人本身能掌握的證據有限,因此,第三款規定公共機關的調查義務。
由於涉及省的賠償義務和調查義務,因此,第四款規定,相應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第九百壹十條 (公共機關的征收補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剝奪特定人的財產權,但未給予適當補償的,被剝奪財產權的人可以請求給予適當的補償。此時,第九百〇九條第壹款第二句相應適用。
補償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實際上是第九百〇九條的特別規定,規定聯邦成立前的征收補償。但是,對於聯邦成立前的歷史問題,實際上難以完全按照第壹百五十八條的標準補償,只能給予以適當補償。
第九百壹十壹條 (公共機關收集的個人信息)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收集的個人信息,如果該公共機關管轄地域跨省,應當移交給聯邦;否則應當移交給相應的省。
根據前款規定接受信息的聯邦或省,應當立即對上述信息進行審查。個人信息收集符合聯邦憲法的,應當按照相關法規範繼續處理。個人信息收集不符合聯邦憲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對被收集人沒有任何利益的,立即銷毀;
(二)對被收集人有正當利益的,移交給聯邦法律規定的公法人保存。
前款規定中,移交給公法人保存的個人信息,被收集人可以隨時查詢並要求銷毀。未經被收集人同意,上述信息不得移交給任何其他人。信息保存期限由聯邦法律規定,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在專制制度下,統治者可能經常大規模收集個人信息。本條對本聯邦成立前收集的個人信息作出相關規定。對被收集人沒有正當利益的,應當立即銷毀,對被收集人有正當利益的,例如涉及被收集人受迫害的賠償請求的,則應當保留。然而保留的信息不得泄露給他人。
第九百壹十二條 (禁止擔任公職)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實施過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的,在聯邦成立後,根據聯邦法律或省法律的規定,法院可以依其情節,判令上述人員或上述機關的雇員,在壹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公職;但該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二十年。
【說明】
本條俗稱“除垢法”。
本條系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的例外,禁止擔任公職對人權幹涉較輕,因此允許此種例外。
聯邦憲法確立了人權原則,但在聯邦成立前,人權並無充分保護,某些公職人員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依當時法律可能不構成犯罪(由於存在“法律授權”等原因),或依當時法律無法處以禁止擔任公職的處罰。然而,若這些人繼續在民主、法治、人權的政權內擔任公職,可能令人難以接受。因此,本條特別規定,上述機關的雇員或上述人員,在壹定時期內禁止擔任公職(參見捷克憲法法院1992年11月26日1/92號裁判)。由於專制制度下的證據可能被銷毀,因此,禁止擔任公職不以上述人員親自參與過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為前提,只有為上述嚴重侵害人權的公共機關工作過,即可禁止擔任公職。但為保護當事人權利,防止該條款被濫用,仍設置“議會保留”和“法院保留”的前提條件。
第九百壹十三條 (公共財產追回)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將其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的條件轉移給他人的,應繼承該財產的公共機關,有權追回該財產。追回該財產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必要時,聯邦應當給予協助。
具體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財產追回制度。
本條同時明確規定,追回公共財產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以及聯邦的協助義務。由於公共財產可能被轉移到外國,在外交事務中,常常需要聯邦協助。
第九百壹十四條 (社會補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可能實施嚴重侵害的行為,但由於檔案或證據毀滅,受害人缺乏充分證據而無法根據第九百〇九條及第九百壹十條得到賠償,也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取得合理補償的,聯邦應基於公平原則給予合理的補償。
取得補償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根據實務經驗,在轉型期間,曾嚴重侵害人權的公共機關及公職人員,必會千方百計銷毀證據、逃避責任。相當多的人,事實上很可能受到侵害,但由於證據毀滅,無法得到賠償。
為了公平的解決這個問題,本條基於“社會補償”的理念,在壹定程度上解決“個別性損害賠償”無法實現的公平。由於本條是例外的公平補償,因此,本條僅適用於聯邦的補償,而不將補償義務強加於省。如果省認為有必要另外補償,由省法律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