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學的角度談中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本質
Posted: Mon Jun 20, 2022 5:52 am
作者 蔣玉忠 寫於 二零零八年
自序
以前,我看過壹部描述壹條狗幫助、拯救人類的故事的電影,這條狗非常的具有靈性,甚至可以說是具有了人的思想、性質了。我當時就想,對於這樣狗,雖然它不是人,但是,我們是否可以把它當做壹個人或者是在法律上把它當作壹個人,也就是把它當作壹個“法人”,在法律上給與它壹個真正切實的“公民”的身份呢?這也是我對“法人”概念的最初認為,就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後來,在看到中共官僚們的腐敗及壹些殘害壓迫民眾的罪行卻又還以“國家”、“人民”的名義自居的時候,我就覺得太為這個背黑鍋的“國家”和“人民”感到憤憤不平了!無意間我把之前的“法人”概念應用到“國家”、“人民”等這些政治觀念裏,由此,便逐漸形成了現在的這個思想理論。
現在關於中國的政治,存在著兩方面的力量。壹方面是中共,另壹方面是主要存在於國外的以民主、人權為目的反共力量。中共在中國的狀況是眾所周知、眾所能感的。我也堅定的相信,中共在中國的統治是必定會結束的。
為了廣泛地了解各方面不同的聲音,我也經常收聽、收看國外的壹些電臺和網站上的媒體信息。算起來已有十幾年的時間了吧。從中我也了解、學到了不少的東西。但是,聽得多了,知道其中所講、所述的大部分無非都是壹些關於中共的歷史或現實行為的事。就總覺得其與聽中共電視、電臺的新聞評論似乎有壹種非常相似的感覺。
這些倒也並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從這裏面可以看出來,國外的反對共產黨的各方面所倡導的基本上都是以“民主、人權”為主要內容的。然而,實際上中國的廣大人民群眾根本上就不像在國外生活過的人那樣理解及關註“民主、人權”的發展。所以,這樣的倡導根本就不可能在廣大人民群眾的範圍上起到大的作用。
那麽,要什麽樣的倡導才能在中國起到決定作用呢?這當然就需要壹個能夠讓中國廣大的人民群眾所理解和接受的倡導了。這也就是我創立這個思想理論的目的所在。
《我的法人思想》壹共分為六個部分。第壹部分是我的法人思想最基本的思想理論,它是《我的法人思想》的核心,也是其他部分理論的基礎。第二部分是法人思想對“國家”的解釋,做出了對“民主”與“專制”、“獨裁”與“共和”的重新解釋。第三部分是法人思想對“政黨”的解釋,提出了“竊國黨”與“執政黨”的不同,並進行了重新解釋和狀態闡述。第四部分是法人思想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解釋,重新解釋了“國有制”、“共有制”、“公有制”、“私有制”等的存在狀態及其關系。第五部分是法人思想對“共產主義”的解釋,重新定義、並解釋了“共產主義”、“社會主義”,指出了馬克思共產主義理論的錯誤。第六部分是法人思想對“社會形態”的分析,對社會形態理論方面有所新的發展。
我們要消滅壹個東西,就必須要先了解它存在的最大憑借。而中國共產黨存在的最大憑借,就是“以國家的名義”。比如以國家的名義占有生產資料稱為“國有制”,這是中共存在的最大經濟支柱之壹;以國家的名義占有國家權力自詡為“國家領導”;常把“黨和國家”掛在嘴邊大肆宣傳要求;要求人們的“愛國主義”、“國家利益高於壹切”,等等諸如此類的。其表面上把國家放在了“神聖不可侵犯的最崇高”位置上,實際上“不可侵犯”的要求對象卻只是廣大的人民群眾!而他們——中共專制集團,卻肆意地把國家踩在腳下,占據了本應屬於國家的所有權力!甚至於還把他們的壹些罪行都強加到了“國家”的身上。我們的“國家”,巳經被他們強奸得壹無是處、面目全非了!
壹個國家也是壹個組織,國家這個組織,會因為被國內其他的組織的占據,而失去其獨立性。這就猶如壹個人成了別人的奴隸,失去了自由壹樣。中共“以國家的名義踐踏國家”的行為,巳為世人所不恥。我們必須要爭取國家的獨立,使其不再為中共專制集團所控制和壓迫。任何可稱為真正的人的公民都有責任和義務,為國家的獨立盡壹份應有的力量!我們深愛著我們的祖國,我們決不會允許她被別人所占據、肆意踐踏,不管這個“別人”是國外的別國集團還是國內的某個集團,都不行!我們將會以我們的壹切,乃至我們的生命去爭取我們祖國的獨立,讓她獲得真正的自由!我們也深愛著我們的人民,就猶如深愛著我們的父母妻兒,但是,我們也深深地了解:只有我們的國家獲得了獨立、自由,才能使我們的人民、我們的父母妻兒、我們的兄弟姐殊都獲得我們應有的權力、利益和自由!
所以,我們現在的倡導應該要有所改變:由倡導的民主、自由、人權,轉變到倡導國家的獨立上來!
既然中共把國家踐踏到了如此地步,我們就應該重申國家的正義、要求國家的獨立。中共以國家的名義占據、強奸國家,我們就以國家的名義要求國家獨立、消滅中共專制。我們就是要在全國範圍上構建壹種“要求國家的獨立,要求中國共產黨放棄對國家的控制”的思想、願望。進而引發國家上層的主動改革或是國家下層的主動革命。其作用就是利用“國家”的名義,宣判中國共產黨的“死刑”。從而,它要麽就主動的改革、放棄對國家的專制、控制,要麽就被動的通過鬥爭而結束它對國家的專制、控制,其二者必為其壹!我們需要的是壹種團結的精神:於中國而言,我們需要的是建立“中國國家獨立促進會”,邀請各方面的力量乃至中國臺灣方面、中國共產黨方面對我們這個組織的認同和加入;於世界而言,我們需要的是建立“世界正義國家獨立促進會”,我們可以邀請世界各國的政治組織包括政府組織對我們這個組織的認同和加入。這就是我們的目標!
總而言之,我的這個思想理論,是基於中國現行的馬克思、共產黨的思想理論和中國的現實狀況,在不斷的矛盾和思考的當中,而逐漸建立完成的。我創建這個思想理論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夠改變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我生長在中國、生活在中國,看過、聽過和親身經歷過現實社會中很多罪惡的現象,而究其根源,這些社會現象基本上都是與中國共產黨的團黨專制獨裁的國家政治制度所分不開的,因此,要改變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就必須要改革中國當前的國家政治制度,而這就必須要有壹種新的思想理論作為指導。我認為,《我的法人思想》就可以作為這種指導!不管是在中國當政的共產黨,還是在國內外反對中共專制獨裁的其他組織、人士,都可以用此為指導而進行改革或鬥爭。因為無論如何,能夠使中國社會變得更加美好,都是每壹個真正關心中國發展進步的人的唯壹目標!
其實,我個人並不是壹個專業的理論研究者,所以,這個思想理論的創立,並沒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嚴謹性,而只是想說明問題,具有壹定目的性。如果有什麽問題或建議,歡迎各位提出來。
第壹部分 我的法人思想
壹、“法人”概念
1、我對“法人”概念的最初認識
我最初知道“法人”這個概念,大概是在讀高中二年級的時候,什麽情況下知道的,也記不清了。只記得當時也沒有去用詞典之類的去查究這個詞的含義,而只是自認地拆分理解為應該是指“‘法’律意義上的‘人’”吧。也就是說,我們在壹般情況下是“人”(自然人),放到法律上去的話,就成為了“法人”。當時的想法也就如此。
後來到了大學壹年級,那時,學校開設了壹門<法律基礎>的課程,我從中才了解到“法人”這個概念的完整含義。但是,或許因為觀念在頭腦裏太久了就不易改變的原因吧,我還是無法拋棄原來的觀念而接受新學的觀念。以至於壹直以來我都沒有接受現行的對“法人”概念的定義。
這或許也就成為了我後來批判現行的壹些政治社會理論、建立自己不同於其的思想理論的最初來源吧。
2、當前中國對“法人”概念的定義
在中國現行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也就是說,“法人就是合法的組織”。這個定義的作用,就是把“組織”抽象化為壹個“人”,從而使其在法律上有與自然人相等的權力。相對於以前的把組織設定高於或低於自然人的觀念而言,這種觀念無疑是壹種進步。但是,我們可以這樣思考:既然可以把“組織”抽象化為“法人”,那麽,為何不把自然人也抽象化為“法人”呢,這樣“法人”對“法人”的話,豈不是更顯平等了嗎?
3、與“法人”概念相關的兩個概念:“權”和“法”
“什麽叫‘權’呀?”妳如果用這個問題去問普通民眾的話,恐怕大多數人都會說“就是那些當官的人的東西呀”。由於受到長久專制的影響,人們是把“權”(權力)看作是政治上或某些人所“特有”的東西了,這其實是極為不正確的。這樣的話,就等於是在潛意識裏默認、肯定了專制、特權的存在。所以說,為什麽專制會在我們的社會裏存在?就是因為它首先就存在於我們每個人的頭腦裏!因此,我們想要消滅社會裏的專制,就必須先要消滅我們頭腦裏的專制思想。對於“權”(權力)這個概念,我們就不能再把它看作是官僚們、有權勢的人所特有的東西,而應該對其進行廣泛化、大眾化的重新定義:就是人的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可稱為被行為能力)的抽象化。這樣的定義是具有非常廣泛的內容的:每個人的行為、每個人的能力,甚至包括著每個人的思想,都成為了壹種“權”(權力)。尤其是“每個人的思想”都是壹種“人的權力”的觀念,就更加能夠使人了解到“權力”的真諦。
“什麽叫‘法’?”在古、近代的時候,專制者、專制集團的意誌、官僚們的意誌就是“法”,“法”只是被當作是專制者們所特有的東西了。普通民眾就只能按照他們的“法”去行為。到了近現代,出現了書面上的“法律”、“法規”,但似乎這些又成為了“法”,普通民眾又只能也按照這樣的“法”去行為。而這樣的“法”卻仍是專制集團、專制政黨的意誌和秩序而已。難道正如共產黨、馬克思的理論觀念所言,“法”真的就只能是所謂“統治階級”的意誌嗎?難道被統治的普通民眾就永遠都沒有自己的“法”嗎?事實並非如此。其實,“法”應該並不是僅指書面上的法律、規範和習慣等,也並不是僅指專制者、專制集團、專制政黨或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規範,而應該是指:“對權力(行為)的秩序、規則、原則的確定或認為”。比如,表面上的法律、規範、習慣等是壹種“確定”的“法”;人思想裏對權力的秩序、規則、原則的“認為”同樣也是壹種“法”。只不過法律、規範、習慣這些較為明確、明顯,而人思想的“認為”卻很不明確、不明顯。但是,這種“認為”,又的確是壹種“法”,而且,是制定的或其它的“法”的基礎和源泉。因此,凡是對權力的“認為”是壹種“法”,就決定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法”,每個組織(包括國家)也都有自己的“法”。而人的行為、組織法人或單體法人的行為,就是各自“法”的“實施”。
4、我對“法人”概念的新定義
現行中國對“法人”這個概念的定義,其實也就是指“合法的組織”,其範圍僅限於“合法組織”這個範圍之內。我對“法人”概念的新定義,也就是擴大了其定義的範圍,使其不僅適用於“合法的組織”,而且適用於所有的行為活動主體,包括合法的組織、非法的組織、自然人等壹切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
“法人”概念的新定義:就是以相應的權力(行為)為依存的抽象載體。通俗的來說,“法人”就是權力的載體。這個“載體”,並不是實實在在的“自然人”或“組織”,而是壹個抽象化的主體。雖然,它最終還是與某些自然人或組織聯系在壹起的,但是,我們在研究它時,只需考慮其以“權力”為依存的這壹事件內容。
“法人”的新定義,使“法人”這個概念不但適用於任何的組織(包括公司企業),也適用於任何的權力職位,還適用於自然人。因此,這樣的定義是非常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和適用性的。
5、“法人”的確立
法人與權力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法人就必然有其所擁有的權力,有權力就必然有擁有這個權力的法人。
所以,我們在研究某個權力的時候,就必須先要弄清楚擁有此權力的主體,更準確的來說,就是確立或確定擁有此權力的法人。同理,我們在研究某個主體的時候,就必須先要弄清這個主體是屬於何種法人、此法人擁有哪些權力。這樣,在研究某個權力、權力主體或其與其它者的關系時,才能獲得正確的方向。
在研究主體、確立“法人”的時候,這個原則是最為重要的:有權力的存在,就必然有其法人的存在。這也就是確立法人的基本原則。
二、“組織法人”的存在
1、“組織”與“部門”的概念
現行中國新華字典對“組織”的定義是:壹有目的、有系統、有秩序地結合起來;二按照壹定的政治目的、任務和系統建立起來的集體;③有機體中由形狀、性質和作用相同的若幹細胞結合而成的單位。在此,我只談論第二種的定義。我認為,壹個組織的存在,也許是有目的、有系統、有秩序的,但是,這些並不是“組織”存在的真正本質。壹個組織要存在,就必須要有其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這才是“組織”存在的真正本質。所以,定義“組織”這個概念,也應該以此為內容。我對“組織”的新定義為:就是在整體上形成了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主體的主體之間的共存關系。
“組織”是壹種“主體之間的共存關系”,是壹種客觀存在的事物,但卻不是壹個擁有權力的主體(也即不是壹個“法人”),也不是什麽主體的“集合體”。所以,其與權力相關時,就只能是以組織的“部門”的身份存在。
“部門”的概念,其定義就是:組織內以權力為載體而存在的法人主體。“部門”與“組織”是兩個相對的概念,“部門”是壹種權力主體、法人,而“組織”則是壹種主體之間的存在關系。“部門”是屬於“組織”內的權力主體,“組織”是“部門”的依存關系。
“部門”可分為兩種:單體部門和多體部門。單體部門即為只有單個主體存在的部門。組織裏的每壹個組織成員就都是壹個單體部門,組織裏的每壹個職位法人也都是壹個單體部門。多體部門即為有多個主體或多個分支部門存在的部門。在後面要提出的組織法人、組織公法人、現實中的各種各個部門就都是多體部門。
“軍隊”、“政府”、“警察”等這些國家機構是“組織”嗎?我的觀點是:“軍隊”、“政府”、“警察”等這些國家機構,它們是“國家”這個組織的壹些“部門”,是壹種“公法人”,所以,它們並不是“組織”。
2、“組織法人”的確立
壹個“組織”的形成,同時也就在其“組織”內形成了“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主體”。這個主體在整體上擁有“組織”的權力,因此它是壹個“法人”,我們可稱這個主體為“組織法人”或“組成法人”。它與“組織”內的其他主體(也是“法人”)具有獨立、平等、“共存關系”。
“組織法人”是個通用的概念,可適用於任何的組織。
“組織”是“組織法人”存在的前提和必然,有“組織”的存在,就必然有“組織法人”的存在。
"組織權力"是"組織法人"存在的基礎和必然,有"組織權力"的存在,就必然有"組織法人"的存在。
“組織法人”,就是“組織”在整體上做為壹個主體,而擁有獨立的相應權力的“法人”。作為壹個組織法人,它有兩個特征:第壹,它已成為壹個權力行為的“主體”,並且這個主體是獨立、平等存在的;第二,它是以其自身所擁有的獨立的相應權力的存在為基礎的。
在世界社會中,依據不同的“組織名稱”可確定不同範圍的“組織”、“組織法人”及其權力的存在。
3、組織的“三者共存”
成立或存在著壹個“組織”,就必然會有這個組織主體的行為的存在,這也就意味著這個組織主體的“權力”的存在;有“權力”的存在,也就必然有擁有此權的“組織法人”的存在。
因此,可以說,“組織”、“組織權力”、“組織法人”這三者是“三者共存”的。只要有壹者存在,就必然三者都存在。絕不可能有缺少其壹者的存在。就算有權力被別的主體侵占了的情況,也不能說此組織權力或此組織法人就不存在。
4、“組成法人”
“組織”是壹個整體,“組織法人”是壹個主體。這個作為整體的“組織”,是由所有“組織成員”所組建完成的。因此,可以認為:“組織法人”就是由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壹個“共同體”。因而,“組織法人”也可稱為“組成法人”。“組成法人”的概念用於解釋“組織法人”的主體組成,是更為明確的。
三、“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1、“組織法人”的主體
“組織法人”,是“組織”在整體上形成的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的主體。因為“組織”並不是擁有權力的主體,所以,由“組織”而形成的權力,原理上都是由“組織法人”這個主體所擁有。“組織法人”這個主體的具體組成,應該是“所有的組織成員形成的共同體”。
2、“組織法人”的雇傭體制
壹般來說,很多組織的成員都是非常多的。這也就造成了組織法人的“多體性”。也就是因為“組織法人”是由許多個主體所組成的,所以,不可能所有的“組織權力”全部都由“組織法人”的所有的單個主體來共同施行。由此,也就產生形成了壹個“雇傭”的體制。
這個“雇傭”體制的主要內容就是建立壹個獨立、平等於“組織法人”的,稱為“組織公法人”的權力主體,從而對“組織權力”(廣義)進行“分化”:壹部分關系著“組織”重大問題、能夠由“組織法人”的所有主體共同施行的權力,就由“組織法人”擁有;而另壹部分可以委托別人代理施行的權力,就由另壹個法人——“組織公法人”擁有。那麽,前壹部分權力仍稱為“組織權力”(狹義),而後壹部分權力在“分化”出來後,就不再是“組織權力”了,而稱為“組織公權力”了。
可以說,“組織公法人”是由“組織法人”(廣義)所組織建立的,並且,其權力也是逐漸從“組織權力”(廣義)中分化出來的。
3、“組織決公權”的產生
因為是“組織法人”雇傭了“組織公法人”,所以,“分化”以後,組織公法人的身份、職位都已設置好後,“組織權力”(狹義)中就有了壹個“決定公法人由誰擔任的權力”,可稱為“組織決公權”。這個權力,也就是民主、選舉、民主制度、選舉制度的權力來源和基礎。
4、“組織公法人”的確立
因而,在壹個“組織”中,存在著“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組織法人”擁有“組織權力”(狹義),“組織公法人”擁有“組織公權力”。“組織權力”(狹義)和“組織公權力”統稱為“組織權力”(廣義)。但壹般情況下,我們所講的“組織權力”都是指狹義的。
任何“組織公法人”的存在,都是以其“組織”、“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依存的。那麽,“組織公法人”,就是由“組織法人”所組建產生的,但又完全獨立於“組織法人”之外的,擁有著“組織公權力”的法人。
5、組織的“四位壹體”
在壹個組織中,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是必然存在的。所以,我們可以把“組織法人”和“組織權力”、“組織公法人”和“組織公權力”這四位必然共同存在的狀態,稱為組織的“四位壹體”。
6、組織公法人職位的“擔任”原則
壹個組織形成穩定後,實際上就會有很多個公法人的職位,而能夠擔任這些公法人職位的主體,就必須先要是這個組織的成員。否則,並非這個組織的成員,或者並非以這個組織的成員的身份擔任這組織公法人的,即可認為是對這組織公法人、組織公權力的侵占。
四、公私法人的區分
1、“公法人”的確立
每壹個組織都必然存在著“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組織公法人”是由“組織法人”所建立、雇傭的。“組織法人”是壹個由全體組織成員所形成的抽象主體,是壹個多體部門。“組織公法人”同樣也是壹個從整體上而言的抽象主體,也是壹個多體部門。其具體的組成是包括了很多分支多體部門和單體部門的。那麽,這些部門就全都統稱為“公法人”。“公法人”這個概念具有通用性質,可適用於任何的組織。
2、當前的公私法人區分理論
當前的理論,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作為依據而對法人所作的分類。其認為,凡是公法設立的法人為“公法人”,如:行政法所設立的“國家管理機關”;凡是私法設立的法人則為“私法人”,如:商法所設立的“公司、企業”。我認為這樣的定義是不正確的。第壹,這種對“法人”概念的定義僅局限於“組織法人”的範圍,所以,這種分類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第二,我認為這樣的定義標準是不適當的。法人的存在或產生,應該是以權力(行為)為基礎的,而並不是以“法”為基礎的,所以,用“法”去確立或劃分“法人”的方法是不正確的,應該用“權力”(行為)去確立或劃分“法人”。
3、“公法人”、“私法人”的區分
“公法人”是“組織公法人”的分支多體部門和單體部門的統稱。那麽,“公法人”的概念就是來源於“組織公法人”的更具體的存在和劃分,其內容也應是以“組織公法人”為主。我對“公法人”概念的新定義就是:依據壹定的組織,凡是隸屬於“組織公法人”(包括組織公法人本體)的多體法人或單體法人都統稱為“公法人”。所以,任何的組織都必定有“公法人”的存在,而且,組織規模越大,“公法人”規模也越大。
“私法人”的概念則是與“公法人”相區別的,可定義為:不隸屬於“公法人”範圍的多體法人或單體法人。
由此我們就可以把“法人”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在實際確定法人身份的時候,我們遵循“非公即私”的這個原則,就是說,壹個法人,不管是否組織法人、不管是多體法人還是單體法人,如果他不是“公法人”的話,那就壹定是“私法人”。
4、公私法人區分的意義
“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區分對“公有制”與“私有制”的區分有直接的關聯。甚至可以說,馬克思、共產黨類的理論以及現實行為的形成,都是與此直接相關的。所以,我的這個“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區分的理論,對馬克思、共產黨理論的重新正確認識是有壹定用處的。
用“法人”去定義“所有制”,這是最為清楚、也是最為正確的方法:“公法人所占有的,即為公有制”、“私法人所占有的,即為私有制”。
五、法人與自然人的關系
自然人是自然產生的,是形象的、具體的,而“法人”則是抽象的、理論的。每個自然人,都是由多個“法人身份”和相應的“法人權力”所組成的。自然人對“法人身份”的具有與否,是受時間、地點和其它條件等因素的影響而變化的。
“法人”是壹種抽象的載體。與實實在在的“自然人”相比,“法人”表現出來的較為抽象,但是,“法人”的存在又是根源於自然人的,而且,最終還是要與自然人聯系在壹起的。“法人”是對自然人的抽象化,它與“權力”相對應,並且最終必然是與自然人相關聯或同壹的。只是,抽象出來的權力載體,能夠更清楚地說明或判定權力、人存在的各種狀態。
“法人”是以相應的權力為依存的。之所以確立“法人”這個概念,就是為了說明或判定“權力”存在的狀態,是正確的、還是錯誤的,是正義的、還是罪惡的。這有利於決定某些權力是否應該存在、應該怎樣存在。
“法人”的確立,是正義的法律存在的基礎。在專制社會中,法律壹直是被確立為壹些人對另壹些人的專權或特權的工具,如若用“法人”的相關理論去確立法律,則專制者們、專制權力或特權則無所適從,這有利於法律的正義化、正確化。
法人、法人權力、法人理論的確立,對於具體的事件而言,能夠更清楚、更正確地說明和解決問題。
利用“法人”及其“權力”的理論,可以更好、更清楚地說明社會、國家中的壹些關系和存在狀態。
第二部分 法人思想對“國家”的解釋
壹、“國家組織”的存在
在當代,"國家"已普遍的被認為是壹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我認為,國家是壹個"組織",這個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它完全滿足“組織”的條件特征,就算它再盤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脫出“組織”的範圍。
壹個組織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體”的。國家這個再特殊的組織也不可能出於此理。於“國家”這個組織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其“四位壹體”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國家組織公法人”(可簡稱為國家公法人)、“國家組織公權力”(可簡稱為國家公權)。
二、“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
“國家”應該是壹個由全體公民(全民)所組建起來的“組織”,我們可確立這個組織名為“國家組織”。那麽,這個“組織”的“法人”,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 ”,就應該是由這個組織的“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共同體”。可稱其為“全民共同體”(“全民”)。其權力可定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權力”,可簡稱為“國家權力”。這個權力,是國家組織法人——“全民”所共同擁有的權力。
三、“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其具體的法人主體應由國家組織法人所決定。
“國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前提、為依存的。
在“國家組織”中,存在著“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國家組織法人”擁有“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組織公權力”。 “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和“國家組織公權力”統稱為“國家組織權力”(廣義),也就是“國家權力”(廣義)。
四、國家建立的解釋
馬克思共產黨理論認為“國家是階級統治的產物”、“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說:“國家”是由壹個階級所建立起來的,用來統治另壹個階級的。如果用法人理論去解釋這壹觀點,就是:“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國家組織公法人”所創建的,用來統治除“國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國家組織法人”的。我的觀點並不是這樣的,任何壹個組織,其組建、維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參加組建的主體所形成的共同體”,因此,組建、維持“國家”這個組織的就不是“國家組織公法人”,而應該是“國家組織法人”。無論是在古代、近代還是現代,這個觀點都是適用的,也許在古代或近代由於受到思想理論局限的影響,會讓人認為國家是由某個人或某些人通過戰爭的勝利而建立起來的,但這只是表面的現象,實質並非如此。我們可以這樣解釋:某個人或某壹些人通過戰爭而建立起“國家”的時候,他們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國家”建立起來後,才形成“國家公法人”,他們才擔任起了“國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從“國家”這個組織建立開始,也就存在著了“國家組織法人”這個多體法人,“國家組織”和“國家組織法人”的產生、存在或滅亡是同壹的;而“國家公法人”則是“國家”建立起來後才產生形成的,然後才是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在理論上是可以這樣認為、這樣分析的。)用這個觀點對現代的情況解釋就更好了:“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全國的公民所共同組建的,“國家組織法人”就是“全民”,而“國家公法人”的建立則是逐漸改變和完善的,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就是通過“選舉制度”。所以,也可以說,在現代社會,“國家公法人”的建立、確定是變動的,可按選舉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確立壹次。
五、“國家類法人”與“民間類法人”的區分
在“國家”這個組織中,“國家公法人”就是指隸屬於“國家組織公法人”(包括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多體法人或獨體法人的統稱。而除國家組織之外的屬“民間” 的其他組織,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這些都可以統稱為“民間公法人”。(因此,壹個政黨的“組織公法人”,是屬於“民間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與“民間公法人”。“公權”,可區分為“國家公權”和“民間公權”。
另外,我們依據“國家”這個組織的成立,可以把由“國家”確立而形成的“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統稱為“國家類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統稱為“民間類法人”。那麽,在對“法人”進行分類時,就可以多壹種方法,把“法人”分為“國家類法人”和“民間類法人”。其關系如下圖:
六、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是必然存在國家組織權力的,但是,在歷史現實中實際掌握國家組織權力的卻並不壹定就是理應擁有權力的“全民共同體”。那麽,我們可以把這兩種不同主體對國家組織權力的“掌握”,稱為是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民主”與“專制”到底是什麽?有人認為中國現在已經是民主社會了,也有人說中國現在仍然還是專制社會,那麽,到底誰說的才是正確的呢?
有的人用了畢生的精力去倡導民主運動,也有的人寫了長篇大部頭的書去論述民主問題。但是,其實是他們都沒有明白“民主”的真諦。其實,“民主”與“專制” 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不同的擔任狀態: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民主”;否則,國家組織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體(非“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專制”。
按道理來講,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理所應當是“全民共同體”。所以,“全民共同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別的主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喪失。由此,我們可知,“民主”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的存在狀態;“專制”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狀態。
看壹個國家是民主的還是專制的,就是要看其國家組織法人是否獨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是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也就是民主的、獨立自主的。反之,這個國家也就是專制的、非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非正義的,破壞這個國家組織存在的行為也就並非壹定是罪惡的。
國家這個組織的“民主”只有壹種狀態,就是“全民共同體”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國家這個組織的“專制”卻有兩種狀態,壹種是國外(這個國家組織之外)的主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另壹種是國內的其它主體(非“全民共同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七、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存在狀態
“專制”是國家組織法人由非“全民共同體”的其他主體擔任的狀態。這種狀態又可分為兩種:單體名義的擔任和組織名義的擔任。單體名義的擔任狀態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專制”;而以組織名義的擔任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可稱其為“團黨專制”。
以歷史現實而言,在國家組織產生,人類進入國家社會後,在壹個穩定的國家組織中,奴隸制國家、封建制國家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是為“君主專制”;階級制國家(如資產階級專制)、團黨制國家(如納粹黨、國民黨、共產黨制)這些都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是為“團黨專制”。
八、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體現
“民主”是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的狀態,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體現。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對此國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外任何主體的侵占、控制;對國內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內其他任何主體、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並不是僅指對國內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外的狀態;“國家獨立 ”並不是僅指對國外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內的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必然是通過其壹定的權力來體現的。“國家主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外的狀態的體現;“國家決公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狀態的體現。
“國家決公權”,通俗的來講,就是決定國家公法人職位由誰擔任的權力。在壹個國家中,“國家決公權”是極為重要的,可以說,它是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作為壹個法人行使其權力的最為重要的表現權力,它也是“國家獨立自主”的對國內而言的具體、體現權力。
在壹個國家中,會有許許多多的國家公法人職位,也就是有很多個國家公法人需要決定由誰擔任。這些國家公法人的擔任的決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國家組織法人—— 全公民共同體去決定。所以,就選擇了那些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的職位(國家各級的最高行政者,國家各級的議會議員),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國家主要決公權”。這樣,也就形成了“公民選舉”。此種在國家中由國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選舉”,從而決定國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選舉制度”。由此,從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政府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長官);從議政決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議會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議員)。而其他的國家公法人職位,則由各級國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級國家公法人的推薦和以公開招聘的形式選出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 國家次要決公權”。
“國家決公權”劃分為“國家主要決公權”和“國家次要決公權”這兩種權力的理論,也就是國外人們所講的“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分離的理論基礎。但是,對於“議會”而言,其“議員”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當然,如果是作為議會這個國家機關的事務工作人員則與“議員”不同。
九、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擔任”狀態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雇傭的,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是主體對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俗話說,“無理不足以行”,就是說,沒有道理的話就不能夠去施行。做壹個人應該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做為壹個被雇傭的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更應該如此。否則,如果國家組織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為,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認為:國家公法人應該分為兩類,壹種是“理”類,另壹種是“行”類。“理”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在現實中,就是議政、決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務。“行”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在現實中,就是行政、管理、執法、審判等方面的事務。所以,對於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應該把它分為兩個完全獨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另壹部分是行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
壹、“國家組織”的存在
在當代,"國家"已普遍的被認為是壹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我認為,國家是壹個"組織",這個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它完全滿足“組織”的條件特征,就算它再盤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脫出“組織”的範圍。
壹個組織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體”的。國家這個再特殊的組織也不可能出於此理。於“國家”這個組織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其“四位壹體”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國家組織公法人”(可簡稱為國家公法人)、“國家組織公權力”(可簡稱為國家公權)。
二、“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
“國家”應該是壹個由全體公民(全民)所組建起來的“組織”,我們可確立這個組織名為“國家組織”。那麽,這個“組織”的“法人”,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 ”,就應該是由這個組織的“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共同體”。可稱其為“全民共同體”(“全民”)。其權力可定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權力”,可簡稱為“國家權力”。這個權力,是國家組織法人——“全民”所共同擁有的權力。
三、“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其具體的法人主體應由國家組織法人所決定。
“國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前提、為依存的。
在“國家組織”中,存在著“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國家組織法人”擁有“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組織公權力”。 “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和“國家組織公權力”統稱為“國家組織權力”(廣義),也就是“國家權力”(廣義)。
四、國家建立的解釋
馬克思共產黨理論認為“國家是階級統治的產物”、“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說:“國家”是由壹個階級所建立起來的,用來統治另壹個階級的。如果用法人理論去解釋這壹觀點,就是:“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國家組織公法人”所創建的,用來統治除“國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國家組織法人”的。我的觀點並不是這樣的,任何壹個組織,其組建、維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參加組建的主體所形成的共同體”,因此,組建、維持“國家”這個組織的就不是“國家組織公法人”,而應該是“國家組織法人”。無論是在古代、近代還是現代,這個觀點都是適用的,也許在古代或近代由於受到思想理論局限的影響,會讓人認為國家是由某個人或某些人通過戰爭的勝利而建立起來的,但這只是表面的現象,實質並非如此。我們可以這樣解釋:某個人或某壹些人通過戰爭而建立起“國家”的時候,他們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國家”建立起來後,才形成“國家公法人”,他們才擔任起了“國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從“國家”這個組織建立開始,也就存在著了“國家組織法人”這個多體法人,“國家組織”和“國家組織法人”的產生、存在或滅亡是同壹的;而“國家公法人”則是“國家”建立起來後才產生形成的,然後才是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在理論上是可以這樣認為、這樣分析的。)用這個觀點對現代的情況解釋就更好了:“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全國的公民所共同組建的,“國家組織法人”就是“全民”,而“國家公法人”的建立則是逐漸改變和完善的,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就是通過“選舉制度”。所以,也可以說,在現代社會,“國家公法人”的建立、確定是變動的,可按選舉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確立壹次。
五、“國家類法人”與“民間類法人”的區分
在“國家”這個組織中,“國家公法人”就是指隸屬於“國家組織公法人”(包括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多體法人或獨體法人的統稱。而除國家組織之外的屬“民間” 的其他組織,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這些都可以統稱為“民間公法人”。(因此,壹個政黨的“組織公法人”,是屬於“民間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與“民間公法人”。“公權”,可區分為“國家公權”和“民間公權”。
另外,我們依據“國家”這個組織的成立,可以把由“國家”確立而形成的“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統稱為“國家類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統稱為“民間類法人”。那麽,在對“法人”進行分類時,就可以多壹種方法,把“法人”分為“國家類法人”和“民間類法人”。其關系如下圖:
六、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是必然存在國家組織權力的,但是,在歷史現實中實際掌握國家組織權力的卻並不壹定就是理應擁有權力的“全民共同體”。那麽,我們可以把這兩種不同主體對國家組織權力的“掌握”,稱為是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民主”與“專制”到底是什麽?有人認為中國現在已經是民主社會了,也有人說中國現在仍然還是專制社會,那麽,到底誰說的才是正確的呢?
有的人用了畢生的精力去倡導民主運動,也有的人寫了長篇大部頭的書去論述民主問題。但是,其實是他們都沒有明白“民主”的真諦。其實,“民主”與“專制” 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不同的擔任狀態: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民主”;否則,國家組織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體(非“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專制”。
按道理來講,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理所應當是“全民共同體”。所以,“全民共同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別的主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喪失。由此,我們可知,“民主”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的存在狀態;“專制”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狀態。
看壹個國家是民主的還是專制的,就是要看其國家組織法人是否獨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是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也就是民主的、獨立自主的。反之,這個國家也就是專制的、非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非正義的,破壞這個國家組織存在的行為也就並非壹定是罪惡的。
國家這個組織的“民主”只有壹種狀態,就是“全民共同體”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國家這個組織的“專制”卻有兩種狀態,壹種是國外(這個國家組織之外)的主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另壹種是國內的其它主體(非“全民共同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七、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存在狀態
“專制”是國家組織法人由非“全民共同體”的其他主體擔任的狀態。這種狀態又可分為兩種:單體名義的擔任和組織名義的擔任。單體名義的擔任狀態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專制”;而以組織名義的擔任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可稱其為“團黨專制”。
以歷史現實而言,在國家組織產生,人類進入國家社會後,在壹個穩定的國家組織中,奴隸制國家、封建制國家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是為“君主專制”;階級制國家(如資產階級專制)、團黨制國家(如納粹黨、國民黨、共產黨制)這些都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是為“團黨專制”。
八、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體現
“民主”是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的狀態,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體現。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對此國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外任何主體的侵占、控制;對國內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內其他任何主體、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並不是僅指對國內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外的狀態;“國家獨立 ”並不是僅指對國外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內的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必然是通過其壹定的權力來體現的。“國家主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外的狀態的體現;“國家決公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狀態的體現。
“國家決公權”,通俗的來講,就是決定國家公法人職位由誰擔任的權力。在壹個國家中,“國家決公權”是極為重要的,可以說,它是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作為壹個法人行使其權力的最為重要的表現權力,它也是“國家獨立自主”的對國內而言的具體、體現權力。
在壹個國家中,會有許許多多的國家公法人職位,也就是有很多個國家公法人需要決定由誰擔任。這些國家公法人的擔任的決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國家組織法人—— 全公民共同體去決定。所以,就選擇了那些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的職位(國家各級的最高行政者,國家各級的議會議員),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國家主要決公權”。這樣,也就形成了“公民選舉”。此種在國家中由國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選舉”,從而決定國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選舉制度”。由此,從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政府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長官);從議政決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議會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議員)。而其他的國家公法人職位,則由各級國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級國家公法人的推薦和以公開招聘的形式選出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 國家次要決公權”。
“國家決公權”劃分為“國家主要決公權”和“國家次要決公權”這兩種權力的理論,也就是國外人們所講的“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分離的理論基礎。但是,對於“議會”而言,其“議員”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當然,如果是作為議會這個國家機關的事務工作人員則與“議員”不同。
九、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擔任”狀態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雇傭的,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是主體對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俗話說,“無理不足以行”,就是說,沒有道理的話就不能夠去施行。做壹個人應該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做為壹個被雇傭的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更應該如此。否則,如果國家組織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為,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認為:國家公法人應該分為兩類,壹種是“理”類,另壹種是“行”類。“理”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在現實中,就是議政、決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務。“行”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在現實中,就是行政、管理、執法、審判等方面的事務。所以,對於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應該把它分為兩個完全獨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另壹部分是行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
第三部分 法人思想對“政黨”的解釋
壹、政黨組織對國家組織的“擔任”
國家是壹種組織,政黨也是壹種組織。政黨是壹種社會上的民間組織。政黨組織與國家組織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組織,其關系是相互獨立、平等的。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只有是國家公民且只能以國家公民的身份去擔任才行,否則就是其他主體對國家組織的侵占。
所以,以政黨組織或政黨組織成員的身份去擔任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是政黨組織對國家組織的侵占。
國外理論界普遍認為,政黨存在的唯壹理由就是參加選舉,政黨組織除了致力於參加競選並力爭使其所支持的候選人獲勝以外,就別無其他重要作用了。這其實也就是說,政黨的存在,並不是為了其本身能夠擁有國家公權力。就算競選獲勝了,擔任國家公法人、獲得國家公權力的,也只能是作為國家公民參選的、其所支持的候選人。而這個政黨,卻並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的權力!
所以,“領導國家”、“制定國家政策、大政方針”等,這些也都是國家公法人的事、國家公法人的權力,任何壹個政黨都無此權力!
任何壹個政黨都不能擁有任何的國家公權力,而只能擁有作為壹個社會組織的屬於自己本身的權力。如果壹個政黨擁有著國家公權力,那麽,這就只能是侵占權力的犯罪行為,我們就可稱這個政黨為“竊國黨”。
二、竊國黨、竊國集團的存在
竊國黨存在於團黨專制的國家中,它占據了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的身份和權力,是國家公權造成罪惡的源泉。因此,其存在亦是罪惡的,必須得到消除。
竊國黨是壹個政黨,但是,並不是全部的黨員都占據了國家公法人和國家公權。實際上有大部分黨員只是有個黨員身份而已。所以,那些占據了國家公法人和國家公權的人才是形成了壹個集團,我們就把這個集團稱為“竊國集團”。
“竊國集團”,指的就是在壹個國家中實質上占據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公法人的那些人所形成的集團。
三、執政黨與在野黨
在我國現在的理論界,“執政黨”的概念是指:“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用法人思想去解釋,就是:“擔任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公權力的政黨”。法人思想認為,壹個政黨組織不能占據國家組織的權力或公權力,否則,就是對國家組織的侵占。這個政黨也就成為了“竊國黨”。所以,所謂“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並不是“執政黨”,而只能是“竊國黨”。
因此,我提出壹觀點,就是:執政黨的概念,只適用於民主國家,而不適用於專制國家。也就是說,在民主國家才存在執政黨,在專制國家是不存在執政黨的,它只能存在竊國黨。
在民主國家中,是不可能存在以政黨的身份掌握國家政權的狀況的,也就是不可能存在政黨擔任國家公法人身份的情況,否則,那就是專制國家了。所以,把“執政黨”定義為“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是不適當的。下面,就談壹下“執政黨”概念的定義。
從權力方面看,這裏的“政”這個字,人們大多理解為“政權”(國家政權),實際上這也是不適當的,其實這也是對“政權”(國家政權)的理解錯誤或是對它的權力分類範圍的不確定。“政權”(國家政權)所指的應該是包括行政執法權、議政立法權、司法審判權等在內的壹個作為整體範圍的國家公權力,而我們這“執政黨”裏的“政”字應該只是指行政方面的權力,更確定的來講,應該是國家的最高行政權。
從實質、意義方面看,“執政黨”的實質意義就在於其黨的候選人在國家最高行政權的民主選舉中獲勝,從而使其黨主張的與此權相關的行政策略、對內外政策、法規等,由於國家最高行政掌權人的采納而能夠在國家中得以實行(政治上講“執行”)的政黨。
“執政黨”的概念,基本上是從政黨的作用、意義上去說的,從權力上講,執政黨它仍然是壹個民間組織,其機關也是民間機關(民間公法人)。它絕不可能具有國家公法人的身份,也不可能擁有國家公權力,所以,它仍然沒有任何區別於其它政黨的特殊權力。
那種說執政黨“制定政策”、“執行政策”、“執掌政權”、“執掌行政權”等都是不正確的。既然是“政黨”,就只能“執掌”政黨自己的權力(政黨的政治權力),怎麽能夠“執掌”國家公權力呢?說“執政黨”是政黨執掌國家政權,把政黨和國家公法人及其權力混淆在壹起,說政黨能制定國家政策、法規,這些都是竊國黨掩蓋自己竊取國家組織的身份和權力的卑劣行徑。這其實也說明了當前的團黨專制的國體本質。
“在野黨”的概念是與“執政黨”的概念相對而言的。“在野黨”,指的是其以前作為過“執政黨”或其選舉中的實力與“執政黨”相當,但卻在國家最高行政權的選舉中失敗了,從而其黨主張的與此權相關的行政策略、對內外政策、法規等,不被國家最高行政掌權人所采納,但卻仍然擁有相當大的政治支持力的政黨。
“在野黨”與“執政黨”是相對和互存的。壹般而言,在現實國家中,沒有“在野黨”,就不會存在“執政黨”。因為在真正的民主選舉當中,壹般不會有哪個人是“眾望所歸”的,就算是再小的國家至少也會有幾個人適合擔任國家最高行政者的職位。公平的競爭,在民主國家是必然存在的。而在專制國家中,所存在的只有壹個“竊國黨”,不存在“執政黨”,也不存在 “在野黨”,因為它不存在民主選舉,根本就不會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選集團。
第四部分 法人思想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解釋壹、“私在狀態”與“占有”
宇宙中的萬物都是壹種“存在”, 每壹物都有其存在的“狀態”,如果我們把每壹物都看作是壹個“體”(物體、主體),那麽,每壹物就都有壹種“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狀態”。如果只是把每壹物都作為“物體”而言,那麽,這種“存在狀態”就是“自然存在”的狀態;如果把每壹物都作為“主體”而言,那麽,這種“存在狀態”就是“自我存在”的狀態。這兩種情況,都可以說是“自在狀態”。每壹物的“自在狀態”,也可以說是每壹物的“私在狀態”。所以,宇宙萬物中,每壹物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狀態,就是“私在狀態”。那麽,這裏的“私”字的含義,就是壹物對於外界或他物的“界別狀態”。這個“私”,我們可稱其為廣義“私”。
每壹個動物或人都有壹種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私在狀態”,如果壹個動物把外界的壹個食物吃進肚裏,那麽,我們可以認為這動物與食物合而為壹體了,但也可以認為,是這動物對這食物的“占有”。其實,“占有”,是對“自在”或“私在”的破壞,是壹物對另壹物的“自在”或“私在”的占據。但是,因為我們都是人類,所以,壹般我們就只把人對物的占有稱為“占有”或“所有”,而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就稱為“占有制”、“所有制”或“私有制”(廣義)。
二、“占有”的兩種分類
因為“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都是與人相關、相對應的,所以,在理論上就可以認為是與“法人”相關、相對應的,或者也可以說,“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是完全與“法人”相對應的。“占有”也可以說是壹種“權力”,即為“占有權”,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權力。因此,我們在對“所有制”的類型進行分類區分的時候,就完全可以依照對應“法人”的區分形式。
“法人”可以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狹義),那麽,“所有制”就可以區分為“公法人所有制”和“私法人所有制”(“私有制”和“公有制”)。“公法人”又有“國家公法人”和“民間公法人”之分,那麽,“公有制”就又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公法人所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政府、法院、議會等這些國家機關所占有的財物;“民間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公司或企業的辦公用具等,這些可以認為是其公司或企業的“組織公法人”所占有的財物。
“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共法人”(多體法人)和“單法人”(獨體法人),那麽,所有制就也可以區分為“多體法人共有制”(簡稱“共有制”)和“獨體法人單有制”(簡稱“單有制”)。另外,人對物的任何形式的“占有”或“所有”,也就是壹種廣義的“私有”。那麽,其間關系如下圖:
三、共有制與私有制的沖突是如何形成的?
“共有制”是從法人可分為多體法人和獨體法人這壹“法人”的分類方法而來的,是與“單有制”相對的。“私有制”是從法人可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這壹“法人”的分類方法而來的,是與“公有制”相對的。這兩種“法人”的分類方法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把“共有制”與“私有制”作為兩個相對的概念,這是錯誤的。那麽,這個錯誤又是怎麽來的呢?比如說,有壹物由全國人民或某壹地區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的,這就是“共有制”。但是,這壹物的管理卻是由公共機關去實施的,所以,在壹般人的思想觀念裏,都會稱其為“公共資產”、“公有資產”(公共財產),甚至有些人會稱其為“公家的東西”。於是,“共有制”便與“公有制”混淆在了壹起,甚至被認為是同壹的了。更有趣的是,有人竟然把這壹觀點轉變成了“主張‘共有制’、反對‘私有制’”的理論,繼而又轉化為了“主張‘公有制’、反對‘私有制’”的理論!於是,以此為基礎,就逐漸形成了現行的“共產主義”理論了。
壹物由全國人民或某壹地區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這的確是屬於“共有制”的。關鍵在於,這壹物卻又由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所指定的人去管理,有了利潤、收益又由國家機關去分配或是基本上都分配給了國家機關。這就造成了表面上是打著“共有制”的旗幟,而實質上卻成為了“公有制”(更明確的講應該是“國家公有制”)的東西了。所以,壹般民眾才會把這些東西稱為是“公家”的東西。
本來,“共產主義”是主張“共有制”的,如此壹來,弄成“公有制”和“共有制”的混淆狀態後,“共產主義”就變成了主張“公有制”了!本來,應該是“公有制”與“私有制”的相對、相區別的,結果,卻變成了“共有制”與“私有制”的相對、相區別了!實質上,“共有制”和“私有制”是兩種完全不同的分類方法所產生出來的概念,其二者基本上是沒有什麽關系的。
四、“共有”也是壹種“占有”,也是壹種“私有”
有的人認為:“共有”了,就不是“占有”的狀態了,就既不是“公有”、也不是“私有”的了,這是錯誤的。其實,壹些人的“共有”,對於其他人而言,就是這些人的“私有”。即使是壹個地區所有的人的“共有”,對於其他地區的人而言,也是那個地區人的“私有”;即使是壹國之全國人的“共有”,對於外國人而言,也是那國人的“私有”。這也就是----廣義“私有”。廣義“私有”並不是與“共有”相對、相區別的,而是包含著“共有”的存在狀態在內的。而狹義“私有”則是與“公有”相對、相區別的。由此,也可以說明:用“私有”、“私有制”作為與“共有”、“共有制”相對、相區別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五、“國有制”是如何變成“公有制”的?
什麽是“國有制”?對於這個概念的理解,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法人理論對其進行補充,“國有制”可以補充為“國家法人所有制”或者“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因此也可以說,“國有制”可分為兩種,壹種是“國家法人所有制”,另壹種是“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國家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全民”所有制,它的占有權是屬於全民共同體的。“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權屬於“國家公法人”這壹類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凡是國家機關的辦公樓、辦公用品等這些就都可以說是屬於“國家公法人所有制”的。
什麽是“公有制”?同理,我們也可以補充其為“國家公法人所有制”或“民間公法人所有制”這兩種形式。“民間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權屬於“民間公法人”這壹類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壹般公司、企業等的辦公用品等這些都可以說是屬於“民間公法人所有制”的。
資產與財產是不同的,資產是用來進行經營生產的。對於資產的占有,“公有制”(包括“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公法人所有制”)的存在是沒有必要的。“國家公法人”是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其職能就是管理國家事務,其經費的來源是國家的稅收,所以,要其對資產進行占有並進行經營,這根本就不符合它的職能範圍,也是完全沒有必要存在的。這樣的弊端要遠遠大於利端。其弊端有:第壹,“國家公法人”的職能是處理國家事務,各種、各個國家公法人都有自己應有的職權和事務,不能在自己的職權之外再去做占有、經營管理資產的事務。第二,如若“國家公法人”占有、經營管理資產的話,這樣“既做裁判、又做運動員”,就很容易出現利用“國家公權”而進行不公平、不公正的管理的情況。第三,“國家公法人”占有、經營管理資產,這樣是極其容易出現利用職權貪汙資產公款、浪費資產公款的腐敗行為。(現實中的很多事實就足以證明這壹點。)第四,“國家公法人”的維持其運行的經費來源是國家的稅收,國家稅收的目的也就在於此,所以,國家定稅收率的時候就應該已經考慮到維持“國家公法人”的運行了。也就是說,國家的稅收應該已經足以維持“國家公法人”的運行了,那麽,“國家公法人所有制”的對資產占有、經營生產又有什麽必要存在呢?那其利端呢?無非也就是使“國家”擁有了更多的利益、更多的錢,而這些究竟會是用到哪裏去了呢?誰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呢?只能是“國家公法人”!只能是那些腐敗的官僚們!
大家都知道“國有資產”這個概念吧,這個就不用我說了,但是,“國有資產”的所有制性質到底是什麽呢?是“公有制”、是“全民所有制”、還是“國有制”?其實,說到底“國有資產”的所有制狀態,不可能是“民間公有制”,只有可能是“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或者“國家公法人所有制”這兩種狀態。因為國家公法人是由國家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原本屬於國家法人的壹些權力,大多都“分化”給國家公法人去掌握和實施了,而且,“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是壹個松散、甚至可以說是虛擬化的法人,事實也證明了如此,它很容易被別的主體利用成為表面上占有或行為的主體,所以,從表面的占有去說明根本不能說明所有制的真正性質。因此,我們應該從資產的收益使用狀況或資產的直接使用狀況去判斷資產的所有制性質。如果資產是“國家法人”的,就是屬於“全民共同體”的,那麽,資產的每壹點壹滴都是屬於“全民”共同所有的——“全民”的任何壹部分都無權占有它的壹點壹滴,同理,資產收益的使用或資產的直接使用,其壹點壹滴都必須使用在“全民”的身上,缺少任何壹部分或任何壹個人的使用的做法,都只能說明壹個問題:這資產根本就不是屬於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的。那麽,那些“國有資產”,它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的狀況是怎樣的呢?從現實中我們可以知道,這些資產的收益或資金都是收入到其公司、企業的“公款”名下,或是收入到“國庫”名下(其實就是國家公法人名下),它們的使用完全是用於公司、企業或國家機關的“公款”開銷,就算是有些用於公共建設的,那也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而不能算是用在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身上的開支,(其實,國家的壹些建設,如公路、橋梁、辦公樓、山林等的建設,都不能算是用於國家法人的開支,而只能算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國庫”的,就更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了。所以,總而言之,這些資產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於公司、企業的“公法人”(民間)或國家公法人的,因此,其所有制性質當然是屬於“公有制”的。當然,用於公司、企業的“公法人”的,也可以算是其公司、企業的“公法人”使用的,這與其資產的占有無關。所以,這些“國有資產”其最終的所有制性質,就是只能是“國家公有制”。
我們當前的社會所說的“公有制”,其實就是壹些資產的“國家公有制”。它的存在主要有兩大方面的作用。第壹方面,它是“公款腐敗”的源泉。妳別看電視、報紙上的官方意識、官員們表現出來的都是對腐敗、對公款腐敗的痛心疾首。其實呢,盛行“公款腐敗”對官員們而言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只有官員們才能夠真正感受到“公款”給他們帶來的巨大利益。所以呢,他們都是“口頭上反對公款腐敗,行動物質上支持公款腐敗”的。如果沒有“國家公有制”的來源,哪會有那麽多、那麽大的“腐敗”呀。第二方面,也是最為主要的,“公有制”(國家公有制)是團黨專制集團統治的巨大的經濟支柱。“國家公法人”“有錢”了,各方面的國家機關的開支才能行得通,首先是軍隊就穩定了,軍隊才會支持政權,其次是行政方面才會有人願意去做事,再次是司法、議政、立法、媒體等方面,只要自己有舒適的生活,它們就只管閉著眼睛說瞎話了。這樣,團黨專制統治才能夠得以維持下去。
所以,“公有制”(國家公有制)所造成和維持的,就只是壹個腐朽、罪惡的團黨專制政權而已。我敢斷言:“公有制”(國家公有制)存,則專制政權存;“公有制”(國家公有制)除,則專制政權亡!
第五部分 法人思想對“共產主義”的解釋
壹、“共有制”與“共產主義”
所有制類型按照其所有的法人的主體的多少,可分為多主體所有制和單主體所有制,依照法人而言,就是“共有制”和“單有制”。所以,“共有制”,就是多個主體共同占有的所有制形式。其占有的特征是,占有物的每壹點壹滴都是屬於所有的主體所共同占有的,每壹個主體或壹部分主體都無權單獨占有占有物的壹點壹滴。其占有物的利益分配也必須關照到每壹個主體,並且每壹個主體的分配都必須是完全平等的。
對物的占有可分為對資產、財產和其他物的占有。對資產的占有,就是對有關社會生產方面的資料的占有。國外有些人在提到“共產主義”時,說“共產主義”提倡共有財產、甚至是“共妻制”,這些都是誤解。對財產的“共有制”,只有在壹個家庭或家族裏才能實現,“共妻”就更不可能實現,否則的話就又回到原始氏族社會了。所以,我們在提到“共有制”、“共產主義”的時候,就必定是講對“資產”的共有。“共產主義”的實質,就是主張對社會資產的多主體共同占有,就是主張對社會資產的“共有制”。
“共有制”,可以分為國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間法人共有制。國家法人共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它是“共有制”的形式之壹,也是“共產主義”的所有制形式之壹。按照“共有制”有國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間法人共有制之分,“共產主義”,也可有“國家共產主義”和“民間共產主義”之分。“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就是“國家共產主義”所主張的資產所有制形式。“民間共產主義”所主張的是民間的多個主體的法人共同占有資產的所有制形式。人們常說的“集體所有制”,如果的確是為某“集體”所共有,而不是由國家公法人所占據的話,那麽,這樣的集體所有制就是“民間共產主義”所主張的所有制形式。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占有資產的形式,就是“民間共產主義”的所有制形式。“集體所有制”也是壹種“共有制”,它具有“共有制”的特征,“集體”所占有的壹點壹滴占有物,都是單個主體所共同占有的,每單個主體或壹部分主體都無權占有集體所有制資產的壹點壹滴。
總之,無論是“國家共產主義”還是“民間共產主義”,我們先拋開其它的意義或作用,要弄清楚它們的所有制形式。由上可知,其所主張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共有制”的。而且,有關“國家”而言的,就必定只有“國家法人所有制”這唯壹的壹種才是符合的,“國家公法人所有制”是絕不符合的;有關“民間”而言的,這根據主體對象的範圍的不同,只要滿足多主體共有的條件就是符合的,但也絕不能與國家公法人發生關系。當然,作為壹種“××主張”,所註重的應該是它的作用和意義,但如果不先明白它的實質和實際中的存在方式,那麽,這種“主義”就往往會“變質”,變成了另外壹種實際存在,從而它的作用和意義也就因此而改變了。由此,原來是壹種好的想法、主張,後來卻逐漸演變成欺騙、壓迫、傷害人民和阻礙社會發展的罪惡力量。如:“國有制”、“集體所有制”就演變成了“國家公有制”的實際存在,“共產主義”就演變成了“公產主義”,從而,這些就成為了作為“國家公法人”的團黨專制集團統治、欺騙和壓迫人民的巨大的經濟支柱。
二、共產主義
“共產主義”這個詞,我們談論了壹百多年,我們的社會受到“共產主義”的影響也百多年了,但是,我認為至今還沒有壹個人能夠真正的理解“共產主義”到底是什麽。我呢,也就對“共產主義”說壹下自己的理解。“共產”,也就是“共有資產”的意思,就是對資產占有的“共有制”的實質內容。這裏我們首先要理解,共產主義說的只是對“資產”的占有,而不是對財產、對人身的占有,所以,提倡“大鍋飯”、大家都吃在壹起、甚至住在壹起、共同擁有生活用品,這些都是錯誤的。那麽,共產主義資產的性質是什麽呢?從法人主體的多少來看,它是“共有制”的,從法人公私性質來看,它所有的法人單個主體都是非公性質的,即它是屬於“私有制”的。“單有制”與“共有制”、“公有制”與“私有制”是兩種不同的所有制區分方法,“共有制”與“公有制”或“私有制”根本就沒有任何的沖突、矛盾。所以,共產主義倡導資產的“共有制”,只是倡導對社會資產的“共有制”的發展,而並沒有反對、阻止、不允許“單有制”、“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存在或發展的含義。當前的所謂“共產主義理論”中倡導“公有制”、反對“私有制”,其實質,是團黨專制集團把它的“公有制”披上“共有制”(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的外皮,以便與“私有制”相對,從而提升“公有制”的特權,貶低民間的“私有制”的平等存在和公平競爭,以使“公有制”有更高的地位,能更利於其發展,從而也使專制集團能有更多的獲利。按理來說,“共有制”是屬於“私有制”性質的,它怎麽反而會反對“私有制”呢?那豈不等於是“自己反對自己的存在”了?共產主義只是倡導某壹些資產的“共有”,而並不是要求所有的社會資產都“共有”,共產主義資產的產生、發展與人對資產的占有、發展的情況是壹樣的。人對資產的占有、發展,只能通過繼承遺產、自己勞動賺錢轉化這兩種方法實現,而不能去搶占別人所占有的資產。現在,共產主義資產的占有、發展,也只能“繼承遺產”——也就是所謂“公有制”的國有資產的轉變。通過排除國家公法人的占有、實現國家法人的真正占有來實現,也可以“自己勞動賺錢轉化”——把國家的收入的剩余部分轉化為“國家法人所有制”資產。共產主義資產的產生、發展,絕不能像五十年代的時候那樣,搞“全部共產”,說是跟別人聯合經營,實質上根本就是逐步吞並、蠶食別人的資產!
所以,共產主義資產的存在和發展是與社會上其他的資產是完全平等、公平的,在經濟政策上沒有任何額外的要求。共產主義在政治方面,對政治制度、政策方針等方面也沒有任何要求,說什麽共產主義要求建立“無產階級專政”、“人民民主專政”呀,要求什麽“國家專賣”呀,這些都是團黨專制集團弄出的“鬼扯蛋”,那只是適合團黨專制集團的要求,而不是共產主義的要求,共產主義與國家政治基本上是毫無任何關系的。共產主義對人民、人們的日常生活方面也沒有任何的要求,說搞共產主義就要吃“大鍋飯”、建立“人民公社”、大家都吃壹樣的、穿壹樣的、住壹樣的,這些都是錯誤的,共產主義怎麽會有這麽愚蠢的要求呢?歷史的事實也證明了這是行不通的。
共產主義資產主要是兩大部分: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由於這兩者都是很多主體的“共有制”,而且這些單個主體都很分散,很難聚成壹股力量,每單個主體占有的實際情況很難表現出來,所以,這就必須需要壹個“公正”的主體來代為管理他們的資產,於是,“國家公法人”這個主體就“理所當然”地擔當了這壹任務。但是,國家公法人這壹主體在與國家法人、與集體法人沒有明確區分開來,並且還被團黨專制集團所掌握的情況下,就把共產主義資產與“國家公法人所有制”資產混而為壹了,表面上是共產主義資產,實質上卻變為了國家公法人——也就是專制集團所占有的“公有制”資產了。“共產主義”也就轉變為了“國家公產主義”。現實也正證明了如此。
所以說,“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國家公產主義”,是“共有制(國家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共有制)”、“共產主義”的最大敵人,要倡導“共有制”、“共產主義”,就必須要警惕“公有制”、“公產主義”的入侵。現在而言,要建成“共有制”、“共產主義”,就必須要先消除當前存在的社會資產的“(國家)公有制”,把它們轉化為真正的“國家法人所有制”資產,其管理由專門的民間公法人施行,國家公法人只有監督的權力。最重要的是,其資產的收益,國家公法人不能占用壹分壹毫,由“全民”決定其使用的方向。只有這樣,先形成“共產主義資產”。然後,才能形成“共產主義”。
何謂“共產主義”?我的觀點,“共產主義”,就是通過人人都能夠分享到“共產主義資產”所帶來的財富和價值,使人人都能夠擁有最基本的生活(住房、吃、穿等)和發展(學習、研究、思考等)的物質保障,從而使人人都能夠不受物質生活的限制和控制,不為生活所困擾,可以去做自己想做的事,使人人都能夠為了自己的理想、誌向和願望而生存和奮鬥,人人都可以最大能力地發展自己的興趣、特長,人人都可以有最大的發展!(為每個人提供最大的發展空間。)這也就是“共產主義”的目的、作用和意義所在。
三、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
“共產主義社會”,是共產主義的內容、目的在社會中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我們就可以把這個社會稱為“共產主義社會”。當前“共產黨國家”的社會狀態,都是團黨專制獨裁的社會,“共產主義資產”被國家公法人——團黨專制集團所侵占了,其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所以,表面上說是“共產主義”,實質上卻是“公產主義”、“公有制”、“專制獨裁主義”。因此,這種社會狀態根本就不是“共產主義社會”,甚至都與真正的“共產主義”毫無關系。
那麽,如果我們進行改革,排除國家公法人——專制集團對“共產主義資產”的侵占和使用,真正實現“由全民占有國家共產主義資產”、“由全體成員占有民間共產主義資產”之後,“共產主義的內容和目的是否就能實現或達到了呢?明顯,在當前世界的生產力技術狀況下,要通過“共產主義資產”所獲得的收益充分滿足或實現“人人都能夠擁有基本的生活和發展的物質保障”的共產主義目的,是根本就不可能的。這只有在社會生產力技術水平極為發達的狀況下才能實現。所以,就有必要提出從產生、發展“共產主義資產”,到實現了“共產主義社會”這段時期。我們可以把這段時期稱為實現“共產主義”而進行的“過渡時期”。另外壹種觀念,也可以把這段時期認為是“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社會主義”。所以,何謂“社會主義”?我的觀點是:“社會主義”,就是在“共產主義”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把“共產主義資產”的收益使用於“社會”中每壹個“特別”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的表現意義。當不能滿足所有的社會成員的需要時,就先滿足那些“特別”需要的社會成員,這就是在共產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時期的“共產主義資產”的存在目的。我們在提到“社會”兩個字,其實就是把它作為了壹個“整體”,把每壹個社會成員都作為是“社會”這個“整體”的不可缺少的、平等的壹部分,因而也就要求每個社會成員都能夠分享到整個“社會”的發展和財富,尤其是在壹些社會成員特別困難、特別需要得到幫助的情況下,這種表現就尤為突出了。由此可以看出“社會”這個概念,與“共產主義”的內容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壹致的,所以,定義出“社會主義”這個詞,把它作為“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無疑是非常正確的。
“社會主義”是“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所以,“共產主義資產”同樣也是“社會主義”的物質前提和經濟基礎,如果不存在“共產主義資產”也就不存在“社會主義”。當前的“共產主義國家”中所存在的都是“公有制”資產、“公產主義”資產,這些資產為國家公法人、團黨專制集團所占據,名義上雖是“共產主義資產”,但實質卻大部分都用在了團黨專制集團的各項“公款”開支。因此,首先必須把這些資產都轉化為“共產主義資產”,然後才有資格談“共產主義”、“社會主義”。“社會主義”與共產主義同樣的在經濟、政治、社會生活等方面都沒有任何的政策要求或關系。那些所謂的政策、要求、關系等,都只是適應團黨專制集團的獨裁統治而建立、存在的,都是我們所必須要拋棄的。
由此,從“社會主義”的內容和目的,我們可以看出,“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的意義有點像“社會救濟”、“社會福利”方面的內容。所以,也可以說,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其實質就是利用“共產主義資產”及其收益,為社會中需要幫助的人提供無償資助的福利、慈善理念。因此,我們也可以把“共產主義資產”稱為是壹種“福利資本”,把“共產主義”、“社會主義”稱為“福利資本主義”。
四、馬克思思想共產主義理論的根源錯誤
馬克思理論在世界近現代中所起的作用力無疑是非常巨大的。因為它對當時人們的行為和思想上的推動力是巨大的。這種推動力壹方面來源於對現實社會的不滿,另壹方面來源於對未來社會的夢想。而馬克思理論恰恰就對在兩方面都使人們得到了滿足:資本論、階級鬥爭理論就對現實社會做出了解釋;共產主義理論就對未來社會做出了解釋。不管這些解釋是否是正確的,至少,對於當時的人們來說,的確是這些給與了他們夢想、希望和動力。從而也就造就了近現代世界的壹些巨變。所以說,共產主義理論給與了馬克思理論壹半的地位,是馬克思理論的支柱之壹。如果這根大支柱倒下的話,那馬克思理論就壹定會崩潰了。
馬克思理論的共產主義理論部分的最大作用就是造成了近現代的“共產黨國家”。在這些國家中,其主要特征就是政治上的團黨專制、獨裁和經濟上的“公有制”存在狀況。那麽,形成這主要特征的根源是什麽呢?就是四個字——“共公不分”。在政治上,具體表現就是把“國家法人”這個由全體公民組成的“共”法人(多體法人)與國家公法人這些個“公”職法人整合在壹起。另壹方面,在憲法、法律中規定“壹黨專政”,也就是“黨”組織對國家政權、國家公權的專制、獨裁,實質上就是把專制集團、竊國黨與國家公法人整合在了壹起。從而,這兩方面加起來,也就形成了政治上的“團黨專制”、“團黨獨裁”。在經濟上,具體表現就是“共產”的存在狀態,把全體公民“共”有(國家法人所有)的資產解釋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而又把“國家”等同於“國家公法人”,“壹黨專政”又使“黨”擔任了“國家公法人”,這也就是把國家法人所有的資產等同為了國家公法人所有的資產,就是把“全民所有制”資產等同為了(國家)“公有制”資產。從而,這樣也就形成了經濟上的“公有制”存在狀況。另外,所謂的“集體所有制”,也是集體的“共”與集體或國家的“公”不分的狀況。
“國家”本身就是壹個“組織”,可以說是壹個特殊的組織。在這個特殊的組織中,“國家法人”和“國家公法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國家法人”是由這個國家全體公民所形成的主體,“國家公法人”是由這個國家的公職人員(公務員)所形成的主體,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範圍。這兩者的整合(混合),只能造成壹種情況,就是對國家權力(狹義)和國家公權力的“專制”。其占有權力的主體是以個人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個人專制”(君主專制);其權力的主體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團黨專制”。馬克思的共產主義理論並沒有把“國家法人”和“國家公法人”區分開來,所以,它所造成的國家形式就只能是“團黨專制”的。
我們把“國家法人”與“國家公法人”區別開來以後,就會明白,“國家權力”(狹義)(包括著國家建公權、國家決公權)是屬於“國家法人”——全體公民的,而不是屬於“國家公法人”——政府、國家公務機關的。更不是屬於某個政黨或政黨機關的。由此,專制集團對人民的專制便會暴露出來,繼而,專制集團對國家公法人的專制也會顯現出來。如果人們能夠普遍了解這壹點,那麽,“團黨專制”也就到了該滅亡的時候了!這樣,“民主”才能夠真正的降臨到我們的國家。由此,屬於國家法人——全民的“國家法人所有制”便與“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區別開來了,專制集團利用“公有制”聚斂巨大財富以維護其專制獨裁統治秩序的經濟支柱便崩潰了,“團黨專制”、專制集團沒有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它們滅亡的時候也就來到了!
總而言之,馬克思的共產主義理論從其根源開始,就存在著壹個巨大的錯誤,就在於沒有把“國家法人”與“國家公法人”區別開來,所以,其理論從根本上講就是不正確的。它只是被作為了“團黨專制”的國家形式存在的壹種思想理論寄托而已。因此,馬克思的“共產主義”並不是真正的“共產主義”,而只能是“偽共產主義”。
雖然,人在創作理論學說的時候,基本上是不會想做出錯誤的理論學說的,但是,他所創的理論卻可能會成為後人利用的工具。馬克思學說理論就是這樣的,創作者他們的本意應該是不滿當時的社會狀況,想構造出好的或者是完美的社會,於是為了與當時社會的權威勢力鬥爭就創出了“反私有制倡導共有制的理論”、“反資產階級專制倡導勞工階級專制的理論”,同時也構想了當時人們期望的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理論,這些理論在人們反對資產階級專制的過程中的確是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是,它卻也造就了另外的壹種不同於“階級專制”的專制形式——“政黨專制”,它的“反資產階級專制倡導勞工階級專制的理論”造就了共產黨專制,它的“反私有制倡導共有制的理論”構造了表面上的“共有制”、實質上的“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其實質也就是政黨專制集團的所有制。這也就是造成了現代世界上的專制國家的存在。
五、生產資料的劃分及剝削的根源
在馬克思理論的社會生產觀點當中,壹切在社會生產中起到壹定作用的都是生產因素,而起到重要作用的,則是生產要素,那麽,生產要素就包括了生產資料和人身勞動兩方面。在這些當中,前面的無疑是正確的,但後面那點“生產要素包括生產資料和人身勞動兩方面”就值得考慮了。我認為這樣的分法不正確,因為這樣分的話,就等於是把“人身勞動”作為是與“生產資料”相對、脫離於“生產資料”之外的壹種事物了。而我認為“生產資料”的概念,應該是等同於“生產因素”的,因為我們在理論研究時,必須把“社會生產”這壹過程作為壹個客觀的物質運動過程來研究,而不能主觀地把“人身勞動”抽脫出來,作為是超脫於客觀物質運動的壹種事物。所以,“人身勞動”應該是歸屬於“生產因素”的,也應該是歸屬於“生產資料”的。
馬克思理論把“人身勞動”超脫出“生產資料”的觀點;其根源可能還是在於他認為“社會價值的來源是人類勞動在物質上的凝結”這壹理論。這壹點其實是錯誤的。社會上萬事萬物的價值,並不是“人類勞動的凝結”,而是萬事萬物對人類的作用,這與人類勞動毫無任何的關系。人類勞動作為壹種價值在事物中的體現,實質就是在生產或變化過程中,對事物的生產變化起到了壹種生產因素的客觀作用。其作用與其它生產資料從理論上來說是等同的。但是,事物的原本價值或生產變化後的價值,其根源還是基於事物本身對人類的作用,而與人類勞動無關。
我認為在壹個社會生產過程中,客觀地來說,我們可以把生產中的壹切因素,都作為是“生產資料”,而生產資料又可分為兩種,壹種是“靜態生產資料”,它包括了生產的對象、生產的工具(廠房、機器等),以及靜態科技等;另壹種是“動態生產資料”,它包括了人身勞動以及集於人身的科技等。這樣劃分的好處,壹方面是肯定了人身勞動歸屬於生產資料這壹觀點,另壹方面也肯定了人身勞動、集於人身的科技與靜態的生產資料的區別研究,但卻又肯定了靜態生產資料與動態生產資料的同等地位。從而既排除了資本家把靜態生產資料的地位淩駕於勞動力之上的觀念,也排除了勞動力把人身勞動抽脫於生產資料之外、淩駕於生產資料(靜態)之上的觀念。
這樣的話,還有壹個巨大的作用,那就是對“生產資料私有制是剝削的根源”問題的重新解釋、解決。馬克思理論的觀點,就是說剝削的根源是生產資料的私有制,那麽,其解決剝削的方法,就是把生產資料全都變成“公有制”。通過上面的闡述,我們知道生產資料包括著壹切的生產因素,靜態生產資料、人身勞動這些都是屬於生產資料範圍的。如果全部都“公有制”的話。第壹是人身勞動的公有制是絕不可能實現的,人身勞動是屬於人身的,每個人的人身都“公有制”,那又會回到奴隸制國家了,而且還“全民皆為奴隸”;第二是靜態生產資料的完全“公有制”也是不可能實現的。也許真到了生產力“高度發達”的社會狀態下,每個人都可以沒有任何差距地享有壹切社會的資源,比如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航空母艦、航天飛機,甚至是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單獨擁有的地球的時候,也就是到了“生產資料對於每個人來說都沒有任何本質區別的作用、價值”的時候,人們才會放棄對生產資料的追求和占有,生產資料的完全公有制才能實現!蘇聯和中國的歷史也證明了這壹點。對於這壹問題,我們要了解“公有制”在現實社會中的真正作用,實質上“公有制”只是作為了團黨專制的獨裁統治方式產生和存在著的壹個巨大的經濟支柱而已!其次,生產資料的私有制或公有制都不是剝削的根源。剝削的根源在於——“專制”和“獨裁”!地主對農民的剝削在於地主掌握了對土地勞動成果分配的“專制獨裁”;資本家對工人的剝削在於資本家掌握了對工廠勞動成果分配的“專制獨裁”;同樣,團黨專制集團對農民、工人的剝削也在於他們對土地、工廠、公司的“公有制”占有,對國家的占有,從而形成的對資產利潤、對經濟利益、對稅收的“專制獨裁”。要不然,哪有那麽多的“公款”可以貪汙、可以浪費呀,這麽壹個龐大的團黨專制獨裁集團,又何以維持呢?那麽,由此,我們就可以知道,如果說“生產資料私有制是剝削的根源”,那也可以說“生產資料公有制同樣也是剝削的根源”!
所以說,剝削的根源的實質與生產資料的私有或公有毫無任何的關系,剝削的根源就是“專制獨裁”!要消除剝削,唯壹的辦法就是消除壹切形式的專制獨裁,形成“公正、公平、民主的生產秩序、經濟秩序。作為我國來說,首先就是要消除共產黨對國家的團黨專制獨裁,否則的話,根本就毫無任何的公正、公平以及民主而言!
第六部分 法人思想對“社會形態”的分析
壹、人類時期劃分
地球按是否有生物存在,可分為非生物時期與生物時期。在人類產生後,又可按是否有人類存在,分為非人類時期與人類時期。繼而,在人類時期中,可按是否為“社會”,可分為非社會時期和社會時期。原始社會,其實是非社會時期向社會時期轉化的過渡時期,但我們把它歸入社會時期,作為社會時期的原來、初始、開始時期,故稱之為“原始社會”。再而,在人類社會時期,按是否存在、是否為“國家”,可分為非國家社會時期與國家社會時期。其界線就是“國家”的產生、形成。國家產生、形成的標誌就是“國家公法人”的產生、形成。非國家社會時期其實也就是原始社會時期。
“形態”之說,無非也就是說明在某壹段時期中所存在的形式、狀態。不僅是在人類社會時期,在非社會時期或是在非生物時期,“形態”的存在仍然是適用的。對於時期、社會的研究而言,“形態”的劃分和確定無疑是極為重要的。非社會時期的形態研究在此似乎並不重要,因此,我只研究社會時期的形態。社會時期的形態,當然就可稱之為“社會形態”。在人類社會進入國家時期後,“社會形態”有時候稱為“國家形態”更妥切。
關於社會形態的劃分,我認為並不能用所謂的“社會歷史壹段壹段的發展、變化、進步”之類的方法而去把人類社會截成壹段壹段的,然後再給這壹段段的社會強加上壹個個的定義。我們應該把整個人類社會作為壹個整體,然後再用某壹個共同的“尺度”(劃分標準)去劃分、確定社會形態。比如說,把人類社會說成是從原始社會發展到奴隸社會,再發展到封建社會,再發展到資本社會,再發展到共產主義社會,這就是錯誤的。其主要錯誤就在於它們沒有壹個共同的劃分標準。
二、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
在此,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社會形態的標準。作為壹個國家來說,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是說明這個國家的狀態特征的壹個重要因素。因此,我們壹般都把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稱為“國家性質”或“國體”,把它作為壹個國家狀態特征的主要指標。
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狀態有兩種:獨立和非獨立。這也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專制和民主。那麽,按此而言,整個人類社會就可分為:專制社會和民主社會兩種。這兩種社會形態是從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來定性的,古今中外的任何壹個國家,其國家形態都不可能出於這兩種狀態之外。另外,專制社會又可分為君主專制社會和團黨專制社會兩種。在君主專制社會中包括了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這並不是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去確定的社會形態,而只是用社會的壹個重要的特征去確定的社會形態。如此,據以上列出關系情況如下:
由此可以看出把社會形態劃分為原始社會、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的理論觀點也的確是在某壹部分上有壹點是符合正確理論的。但是,“某壹部分有壹點符合正確”並不是正確,而是錯誤。解釋如下。“原始社會”可以說是無國家組織法人的社會。“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是包含於君主專制社會的,也是包含於專制社會的。“資本主義社會”,其實也就是資產階級專制社會,它是包含於團黨專制社會中的。“共產主義社會”,或者是“社會主義社會”,其實也就是共產黨專制的社會,它也是包含於團黨專制社會中的。這與德國的納粹黨專制社會、中國的國民黨專制社會時期是壹樣的道理。
三、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在此,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社會形態的標準。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其實也就是國家公法人性質,有時也可稱其為國家公權性質或國家政權性質。因此,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其所表現出來的也就是人類社會各個不同階段的國家公法人、國家公權或國家政權的性質、狀態。我們有時所說的“政體”,其實也就是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的表現。
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狀態有兩種:獨裁和共和。這也是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所以,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標準,整個人類社會可分為獨裁社會和共和社會兩種。獨裁社會又可分為個人式獨裁社會和集團式獨裁社會兩種。獨裁社會也是專制社會,因為專制是獨裁的本質,獨裁是專制的表現形式。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與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是密切相關的。所以,其所反映出來的社會形態也是壹壹對應的。與獨裁社會相對應的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就是專制社會,包括了君主專制社會和團黨專制社會。與共和社會相對應的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就是民主社會。
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關系如下:
四、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
社會特征是壹個社會階段特有的、區別於其它社會階段的性質表現。所以,只要壹個社會特征是這個或這種社會獨壹無二的社會特征,那麽,就可以用這個社會特征來確立這個社會為“××社會”如: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軍閥社會、國民黨社會、共產黨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等,這些都是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奴隸社會的特征是奴隸與奴隸主關系的存在;封建社會的特征是其特有的封建政治構架和思想上的壹統表現;軍閥社會的特征是軍閥割據的政治格局;國民黨社會、共產黨社會的特征是國民黨或共產黨的團黨專制和團黨獨裁。共產主義社會的特征是“共產主義”在社會中的實現(存在)。
以社會特征只能“確立”或“區分”社會形態,而不能“劃分”社會形態。所以,對於社會歷史的發展、人類社會的劃分問題,都是以國家法人性質或國家公法人性質對社會形態的劃分的研究為主。而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則壹般只能作為單個的對象進行研究,對於歷史的發展或社會的劃分則作用不大。
五、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及其發展
按照馬克思理論,對中國近現代所做出的社會形態的評定其實都是不正確的,因為其關於社會形態劃分的理論是錯誤的。在近現代中,首先是滿清末代時期,是君主專制、個人專制這是肯定的;其次是軍閥時代,這仍然是個人專制,雖是“軍主”專制,與君主專制卻仍是適用的;第三是國共時期,這時的狀態已到了團黨專制時期,也就是國民黨或共產黨的團黨專制;第四是毛澤東時期,這是共產黨的團黨專制時期,是無疑的;第五是78年後到現在,可稱為現代,當局自稱49年後就已到了“民主”社會,其所謂的“選舉”、所謂的“民主”,實際上明顯是虛假的,其實,“壹黨專政”就是“壹黨專制”,也就是“團黨專制”的社會形態。
當前的中國社會,其狀況應是較為復雜的。從經濟上看,現實狀況以及其發展前景是按照西方國家的發展模式,也就是所謂的“走資本主義道路”、“發展資本主義”。有些人說中國已經被西方“和平演變”了,其所看到的就是中國經濟上的變化。的確,中國自78年後經濟上的發展是非常明顯的,但是,從大體上看,其所建立的經濟秩序並不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它的弊端主要是與政治上的團黨專制獨裁體制相關聯並由其決定的。從政治上看,共產黨“壹黨專政”的團黨專制獨裁的國家政治體制是實質上存在的,而當局官方所宣揚的完全是虛偽的、錯誤的。這壹點在當前的社會思想文化被專制獨裁集團控制禁錮的條件下,是較難為人們所了解和確定的,在另壹方面也可以說是當前的社會政治思想理論還沒有達到進壹步的發展的緣故。在思想文化上,專制獨裁集團憑借著其掌握的國家機關和壹些民間組織(如電視、報刊、學校等)勉強強制維持著馬克思共產黨壹套的所謂正統的思想。而在實際上,官員們的腐敗墮落已成為了普遍的現象,社會上的自私自利主義也極為盛行。表面上所講的壹套與現實中的所作所為已完全脫節,由此也造成了社會思想和理論上的巨大危機的存在。現在,中國社會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問題都已經達到了共產黨當局所無法解決的地步。
總而言之,中國社會現在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問題,其根源癥結最終歸結於壹點——共產黨的團黨專制和獨裁。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的獨裁的存在狀態。按照社會發展的規律,人類社會必定會由專制社會發展到民主社會,無論是君主專制社會還是團黨專制社會,最終都將滅亡。所以,共產黨的團黨專制也必定會滅亡!
自古以來,任何的專制者、專制集團都不會心甘情願、自動地放棄自己掌握著的專制獨裁權力,所以,專制者、專制集團的解除,只有通過兩條途徑才能得到實現。壹就是通過武裝鬥爭,用暴力解除專制集團的權力,這可稱為“暴力”方式;二就是通過部分暴力威脅、民眾社會的普遍壓力迫使專制集團不得不接受解除其專制權力的改革,這種方式雖然也可用到武裝暴力,甚至還可能會存在規模性的戰爭,但是,其專制集團的專制權力的最終解除還是通過迫使專制集團妥協而實現的,所以,可稱這種方式為“非暴力”或“和平”的方式。對於當前的中國,共產黨的團黨專制是必定要滅亡的,是“暴力”方式的實現,還是“和平”方式的實現,在事情尚未發生之前誰也不知道。用“暴力”方式的話,必須要在國民經濟達到崩潰的時候,人們逐漸起來反抗專制統治,才能慢慢的形成壹股強大於共產黨專制集團的武裝力量,最終擊敗共產黨專制集團,解除其專制權力,建立民主的國家社會。用“和平”方式的話,就必須先要形成壹種新的政治思想理論,它必須要能證明馬克思共產黨理論的錯誤,並對此做出正確的解釋,由此也能對當前的社會做出正確的評定,且對今後的發展做出預測和希望。然後,第二步,就是要使人民、全社會能夠普遍的了解到和贊同、支持這種政治思想理論,把它作為理論指導,甚至要使共產黨專制集團其本身也不得不承認、不得不肯定此政治思想的正確性,從而使其不僅在官方政治上,也在民間政治上,都處於“領導地位”。從而,才能使共產黨專制集團不得不妥協、不得不接受、不得不支持解除其團黨專制權力的改革!最終,改革完成,我國才能由團黨專制社會進步為“民主社會”。當然,使用第二種方式的時候,也可以建立暴力武裝,其目的是更有效地迫使專制集團接受解除其專制權力的改革。
自序
以前,我看過壹部描述壹條狗幫助、拯救人類的故事的電影,這條狗非常的具有靈性,甚至可以說是具有了人的思想、性質了。我當時就想,對於這樣狗,雖然它不是人,但是,我們是否可以把它當做壹個人或者是在法律上把它當作壹個人,也就是把它當作壹個“法人”,在法律上給與它壹個真正切實的“公民”的身份呢?這也是我對“法人”概念的最初認為,就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後來,在看到中共官僚們的腐敗及壹些殘害壓迫民眾的罪行卻又還以“國家”、“人民”的名義自居的時候,我就覺得太為這個背黑鍋的“國家”和“人民”感到憤憤不平了!無意間我把之前的“法人”概念應用到“國家”、“人民”等這些政治觀念裏,由此,便逐漸形成了現在的這個思想理論。
現在關於中國的政治,存在著兩方面的力量。壹方面是中共,另壹方面是主要存在於國外的以民主、人權為目的反共力量。中共在中國的狀況是眾所周知、眾所能感的。我也堅定的相信,中共在中國的統治是必定會結束的。
為了廣泛地了解各方面不同的聲音,我也經常收聽、收看國外的壹些電臺和網站上的媒體信息。算起來已有十幾年的時間了吧。從中我也了解、學到了不少的東西。但是,聽得多了,知道其中所講、所述的大部分無非都是壹些關於中共的歷史或現實行為的事。就總覺得其與聽中共電視、電臺的新聞評論似乎有壹種非常相似的感覺。
這些倒也並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從這裏面可以看出來,國外的反對共產黨的各方面所倡導的基本上都是以“民主、人權”為主要內容的。然而,實際上中國的廣大人民群眾根本上就不像在國外生活過的人那樣理解及關註“民主、人權”的發展。所以,這樣的倡導根本就不可能在廣大人民群眾的範圍上起到大的作用。
那麽,要什麽樣的倡導才能在中國起到決定作用呢?這當然就需要壹個能夠讓中國廣大的人民群眾所理解和接受的倡導了。這也就是我創立這個思想理論的目的所在。
《我的法人思想》壹共分為六個部分。第壹部分是我的法人思想最基本的思想理論,它是《我的法人思想》的核心,也是其他部分理論的基礎。第二部分是法人思想對“國家”的解釋,做出了對“民主”與“專制”、“獨裁”與“共和”的重新解釋。第三部分是法人思想對“政黨”的解釋,提出了“竊國黨”與“執政黨”的不同,並進行了重新解釋和狀態闡述。第四部分是法人思想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解釋,重新解釋了“國有制”、“共有制”、“公有制”、“私有制”等的存在狀態及其關系。第五部分是法人思想對“共產主義”的解釋,重新定義、並解釋了“共產主義”、“社會主義”,指出了馬克思共產主義理論的錯誤。第六部分是法人思想對“社會形態”的分析,對社會形態理論方面有所新的發展。
我們要消滅壹個東西,就必須要先了解它存在的最大憑借。而中國共產黨存在的最大憑借,就是“以國家的名義”。比如以國家的名義占有生產資料稱為“國有制”,這是中共存在的最大經濟支柱之壹;以國家的名義占有國家權力自詡為“國家領導”;常把“黨和國家”掛在嘴邊大肆宣傳要求;要求人們的“愛國主義”、“國家利益高於壹切”,等等諸如此類的。其表面上把國家放在了“神聖不可侵犯的最崇高”位置上,實際上“不可侵犯”的要求對象卻只是廣大的人民群眾!而他們——中共專制集團,卻肆意地把國家踩在腳下,占據了本應屬於國家的所有權力!甚至於還把他們的壹些罪行都強加到了“國家”的身上。我們的“國家”,巳經被他們強奸得壹無是處、面目全非了!
壹個國家也是壹個組織,國家這個組織,會因為被國內其他的組織的占據,而失去其獨立性。這就猶如壹個人成了別人的奴隸,失去了自由壹樣。中共“以國家的名義踐踏國家”的行為,巳為世人所不恥。我們必須要爭取國家的獨立,使其不再為中共專制集團所控制和壓迫。任何可稱為真正的人的公民都有責任和義務,為國家的獨立盡壹份應有的力量!我們深愛著我們的祖國,我們決不會允許她被別人所占據、肆意踐踏,不管這個“別人”是國外的別國集團還是國內的某個集團,都不行!我們將會以我們的壹切,乃至我們的生命去爭取我們祖國的獨立,讓她獲得真正的自由!我們也深愛著我們的人民,就猶如深愛著我們的父母妻兒,但是,我們也深深地了解:只有我們的國家獲得了獨立、自由,才能使我們的人民、我們的父母妻兒、我們的兄弟姐殊都獲得我們應有的權力、利益和自由!
所以,我們現在的倡導應該要有所改變:由倡導的民主、自由、人權,轉變到倡導國家的獨立上來!
既然中共把國家踐踏到了如此地步,我們就應該重申國家的正義、要求國家的獨立。中共以國家的名義占據、強奸國家,我們就以國家的名義要求國家獨立、消滅中共專制。我們就是要在全國範圍上構建壹種“要求國家的獨立,要求中國共產黨放棄對國家的控制”的思想、願望。進而引發國家上層的主動改革或是國家下層的主動革命。其作用就是利用“國家”的名義,宣判中國共產黨的“死刑”。從而,它要麽就主動的改革、放棄對國家的專制、控制,要麽就被動的通過鬥爭而結束它對國家的專制、控制,其二者必為其壹!我們需要的是壹種團結的精神:於中國而言,我們需要的是建立“中國國家獨立促進會”,邀請各方面的力量乃至中國臺灣方面、中國共產黨方面對我們這個組織的認同和加入;於世界而言,我們需要的是建立“世界正義國家獨立促進會”,我們可以邀請世界各國的政治組織包括政府組織對我們這個組織的認同和加入。這就是我們的目標!
總而言之,我的這個思想理論,是基於中國現行的馬克思、共產黨的思想理論和中國的現實狀況,在不斷的矛盾和思考的當中,而逐漸建立完成的。我創建這個思想理論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夠改變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我生長在中國、生活在中國,看過、聽過和親身經歷過現實社會中很多罪惡的現象,而究其根源,這些社會現象基本上都是與中國共產黨的團黨專制獨裁的國家政治制度所分不開的,因此,要改變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就必須要改革中國當前的國家政治制度,而這就必須要有壹種新的思想理論作為指導。我認為,《我的法人思想》就可以作為這種指導!不管是在中國當政的共產黨,還是在國內外反對中共專制獨裁的其他組織、人士,都可以用此為指導而進行改革或鬥爭。因為無論如何,能夠使中國社會變得更加美好,都是每壹個真正關心中國發展進步的人的唯壹目標!
其實,我個人並不是壹個專業的理論研究者,所以,這個思想理論的創立,並沒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嚴謹性,而只是想說明問題,具有壹定目的性。如果有什麽問題或建議,歡迎各位提出來。
第壹部分 我的法人思想
壹、“法人”概念
1、我對“法人”概念的最初認識
我最初知道“法人”這個概念,大概是在讀高中二年級的時候,什麽情況下知道的,也記不清了。只記得當時也沒有去用詞典之類的去查究這個詞的含義,而只是自認地拆分理解為應該是指“‘法’律意義上的‘人’”吧。也就是說,我們在壹般情況下是“人”(自然人),放到法律上去的話,就成為了“法人”。當時的想法也就如此。
後來到了大學壹年級,那時,學校開設了壹門<法律基礎>的課程,我從中才了解到“法人”這個概念的完整含義。但是,或許因為觀念在頭腦裏太久了就不易改變的原因吧,我還是無法拋棄原來的觀念而接受新學的觀念。以至於壹直以來我都沒有接受現行的對“法人”概念的定義。
這或許也就成為了我後來批判現行的壹些政治社會理論、建立自己不同於其的思想理論的最初來源吧。
2、當前中國對“法人”概念的定義
在中國現行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也就是說,“法人就是合法的組織”。這個定義的作用,就是把“組織”抽象化為壹個“人”,從而使其在法律上有與自然人相等的權力。相對於以前的把組織設定高於或低於自然人的觀念而言,這種觀念無疑是壹種進步。但是,我們可以這樣思考:既然可以把“組織”抽象化為“法人”,那麽,為何不把自然人也抽象化為“法人”呢,這樣“法人”對“法人”的話,豈不是更顯平等了嗎?
3、與“法人”概念相關的兩個概念:“權”和“法”
“什麽叫‘權’呀?”妳如果用這個問題去問普通民眾的話,恐怕大多數人都會說“就是那些當官的人的東西呀”。由於受到長久專制的影響,人們是把“權”(權力)看作是政治上或某些人所“特有”的東西了,這其實是極為不正確的。這樣的話,就等於是在潛意識裏默認、肯定了專制、特權的存在。所以說,為什麽專制會在我們的社會裏存在?就是因為它首先就存在於我們每個人的頭腦裏!因此,我們想要消滅社會裏的專制,就必須先要消滅我們頭腦裏的專制思想。對於“權”(權力)這個概念,我們就不能再把它看作是官僚們、有權勢的人所特有的東西,而應該對其進行廣泛化、大眾化的重新定義:就是人的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可稱為被行為能力)的抽象化。這樣的定義是具有非常廣泛的內容的:每個人的行為、每個人的能力,甚至包括著每個人的思想,都成為了壹種“權”(權力)。尤其是“每個人的思想”都是壹種“人的權力”的觀念,就更加能夠使人了解到“權力”的真諦。
“什麽叫‘法’?”在古、近代的時候,專制者、專制集團的意誌、官僚們的意誌就是“法”,“法”只是被當作是專制者們所特有的東西了。普通民眾就只能按照他們的“法”去行為。到了近現代,出現了書面上的“法律”、“法規”,但似乎這些又成為了“法”,普通民眾又只能也按照這樣的“法”去行為。而這樣的“法”卻仍是專制集團、專制政黨的意誌和秩序而已。難道正如共產黨、馬克思的理論觀念所言,“法”真的就只能是所謂“統治階級”的意誌嗎?難道被統治的普通民眾就永遠都沒有自己的“法”嗎?事實並非如此。其實,“法”應該並不是僅指書面上的法律、規範和習慣等,也並不是僅指專制者、專制集團、專制政黨或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規範,而應該是指:“對權力(行為)的秩序、規則、原則的確定或認為”。比如,表面上的法律、規範、習慣等是壹種“確定”的“法”;人思想裏對權力的秩序、規則、原則的“認為”同樣也是壹種“法”。只不過法律、規範、習慣這些較為明確、明顯,而人思想的“認為”卻很不明確、不明顯。但是,這種“認為”,又的確是壹種“法”,而且,是制定的或其它的“法”的基礎和源泉。因此,凡是對權力的“認為”是壹種“法”,就決定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法”,每個組織(包括國家)也都有自己的“法”。而人的行為、組織法人或單體法人的行為,就是各自“法”的“實施”。
4、我對“法人”概念的新定義
現行中國對“法人”這個概念的定義,其實也就是指“合法的組織”,其範圍僅限於“合法組織”這個範圍之內。我對“法人”概念的新定義,也就是擴大了其定義的範圍,使其不僅適用於“合法的組織”,而且適用於所有的行為活動主體,包括合法的組織、非法的組織、自然人等壹切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
“法人”概念的新定義:就是以相應的權力(行為)為依存的抽象載體。通俗的來說,“法人”就是權力的載體。這個“載體”,並不是實實在在的“自然人”或“組織”,而是壹個抽象化的主體。雖然,它最終還是與某些自然人或組織聯系在壹起的,但是,我們在研究它時,只需考慮其以“權力”為依存的這壹事件內容。
“法人”的新定義,使“法人”這個概念不但適用於任何的組織(包括公司企業),也適用於任何的權力職位,還適用於自然人。因此,這樣的定義是非常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和適用性的。
5、“法人”的確立
法人與權力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法人就必然有其所擁有的權力,有權力就必然有擁有這個權力的法人。
所以,我們在研究某個權力的時候,就必須先要弄清楚擁有此權力的主體,更準確的來說,就是確立或確定擁有此權力的法人。同理,我們在研究某個主體的時候,就必須先要弄清這個主體是屬於何種法人、此法人擁有哪些權力。這樣,在研究某個權力、權力主體或其與其它者的關系時,才能獲得正確的方向。
在研究主體、確立“法人”的時候,這個原則是最為重要的:有權力的存在,就必然有其法人的存在。這也就是確立法人的基本原則。
二、“組織法人”的存在
1、“組織”與“部門”的概念
現行中國新華字典對“組織”的定義是:壹有目的、有系統、有秩序地結合起來;二按照壹定的政治目的、任務和系統建立起來的集體;③有機體中由形狀、性質和作用相同的若幹細胞結合而成的單位。在此,我只談論第二種的定義。我認為,壹個組織的存在,也許是有目的、有系統、有秩序的,但是,這些並不是“組織”存在的真正本質。壹個組織要存在,就必須要有其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這才是“組織”存在的真正本質。所以,定義“組織”這個概念,也應該以此為內容。我對“組織”的新定義為:就是在整體上形成了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主體的主體之間的共存關系。
“組織”是壹種“主體之間的共存關系”,是壹種客觀存在的事物,但卻不是壹個擁有權力的主體(也即不是壹個“法人”),也不是什麽主體的“集合體”。所以,其與權力相關時,就只能是以組織的“部門”的身份存在。
“部門”的概念,其定義就是:組織內以權力為載體而存在的法人主體。“部門”與“組織”是兩個相對的概念,“部門”是壹種權力主體、法人,而“組織”則是壹種主體之間的存在關系。“部門”是屬於“組織”內的權力主體,“組織”是“部門”的依存關系。
“部門”可分為兩種:單體部門和多體部門。單體部門即為只有單個主體存在的部門。組織裏的每壹個組織成員就都是壹個單體部門,組織裏的每壹個職位法人也都是壹個單體部門。多體部門即為有多個主體或多個分支部門存在的部門。在後面要提出的組織法人、組織公法人、現實中的各種各個部門就都是多體部門。
“軍隊”、“政府”、“警察”等這些國家機構是“組織”嗎?我的觀點是:“軍隊”、“政府”、“警察”等這些國家機構,它們是“國家”這個組織的壹些“部門”,是壹種“公法人”,所以,它們並不是“組織”。
2、“組織法人”的確立
壹個“組織”的形成,同時也就在其“組織”內形成了“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主體”。這個主體在整體上擁有“組織”的權力,因此它是壹個“法人”,我們可稱這個主體為“組織法人”或“組成法人”。它與“組織”內的其他主體(也是“法人”)具有獨立、平等、“共存關系”。
“組織法人”是個通用的概念,可適用於任何的組織。
“組織”是“組織法人”存在的前提和必然,有“組織”的存在,就必然有“組織法人”的存在。
"組織權力"是"組織法人"存在的基礎和必然,有"組織權力"的存在,就必然有"組織法人"的存在。
“組織法人”,就是“組織”在整體上做為壹個主體,而擁有獨立的相應權力的“法人”。作為壹個組織法人,它有兩個特征:第壹,它已成為壹個權力行為的“主體”,並且這個主體是獨立、平等存在的;第二,它是以其自身所擁有的獨立的相應權力的存在為基礎的。
在世界社會中,依據不同的“組織名稱”可確定不同範圍的“組織”、“組織法人”及其權力的存在。
3、組織的“三者共存”
成立或存在著壹個“組織”,就必然會有這個組織主體的行為的存在,這也就意味著這個組織主體的“權力”的存在;有“權力”的存在,也就必然有擁有此權的“組織法人”的存在。
因此,可以說,“組織”、“組織權力”、“組織法人”這三者是“三者共存”的。只要有壹者存在,就必然三者都存在。絕不可能有缺少其壹者的存在。就算有權力被別的主體侵占了的情況,也不能說此組織權力或此組織法人就不存在。
4、“組成法人”
“組織”是壹個整體,“組織法人”是壹個主體。這個作為整體的“組織”,是由所有“組織成員”所組建完成的。因此,可以認為:“組織法人”就是由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壹個“共同體”。因而,“組織法人”也可稱為“組成法人”。“組成法人”的概念用於解釋“組織法人”的主體組成,是更為明確的。
三、“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1、“組織法人”的主體
“組織法人”,是“組織”在整體上形成的壹個具有行為能力或影響行為能力(也即權力)的主體。因為“組織”並不是擁有權力的主體,所以,由“組織”而形成的權力,原理上都是由“組織法人”這個主體所擁有。“組織法人”這個主體的具體組成,應該是“所有的組織成員形成的共同體”。
2、“組織法人”的雇傭體制
壹般來說,很多組織的成員都是非常多的。這也就造成了組織法人的“多體性”。也就是因為“組織法人”是由許多個主體所組成的,所以,不可能所有的“組織權力”全部都由“組織法人”的所有的單個主體來共同施行。由此,也就產生形成了壹個“雇傭”的體制。
這個“雇傭”體制的主要內容就是建立壹個獨立、平等於“組織法人”的,稱為“組織公法人”的權力主體,從而對“組織權力”(廣義)進行“分化”:壹部分關系著“組織”重大問題、能夠由“組織法人”的所有主體共同施行的權力,就由“組織法人”擁有;而另壹部分可以委托別人代理施行的權力,就由另壹個法人——“組織公法人”擁有。那麽,前壹部分權力仍稱為“組織權力”(狹義),而後壹部分權力在“分化”出來後,就不再是“組織權力”了,而稱為“組織公權力”了。
可以說,“組織公法人”是由“組織法人”(廣義)所組織建立的,並且,其權力也是逐漸從“組織權力”(廣義)中分化出來的。
3、“組織決公權”的產生
因為是“組織法人”雇傭了“組織公法人”,所以,“分化”以後,組織公法人的身份、職位都已設置好後,“組織權力”(狹義)中就有了壹個“決定公法人由誰擔任的權力”,可稱為“組織決公權”。這個權力,也就是民主、選舉、民主制度、選舉制度的權力來源和基礎。
4、“組織公法人”的確立
因而,在壹個“組織”中,存在著“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組織法人”擁有“組織權力”(狹義),“組織公法人”擁有“組織公權力”。“組織權力”(狹義)和“組織公權力”統稱為“組織權力”(廣義)。但壹般情況下,我們所講的“組織權力”都是指狹義的。
任何“組織公法人”的存在,都是以其“組織”、“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依存的。那麽,“組織公法人”,就是由“組織法人”所組建產生的,但又完全獨立於“組織法人”之外的,擁有著“組織公權力”的法人。
5、組織的“四位壹體”
在壹個組織中,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是必然存在的。所以,我們可以把“組織法人”和“組織權力”、“組織公法人”和“組織公權力”這四位必然共同存在的狀態,稱為組織的“四位壹體”。
6、組織公法人職位的“擔任”原則
壹個組織形成穩定後,實際上就會有很多個公法人的職位,而能夠擔任這些公法人職位的主體,就必須先要是這個組織的成員。否則,並非這個組織的成員,或者並非以這個組織的成員的身份擔任這組織公法人的,即可認為是對這組織公法人、組織公權力的侵占。
四、公私法人的區分
1、“公法人”的確立
每壹個組織都必然存在著“組織法人”和“組織公法人”。“組織公法人”是由“組織法人”所建立、雇傭的。“組織法人”是壹個由全體組織成員所形成的抽象主體,是壹個多體部門。“組織公法人”同樣也是壹個從整體上而言的抽象主體,也是壹個多體部門。其具體的組成是包括了很多分支多體部門和單體部門的。那麽,這些部門就全都統稱為“公法人”。“公法人”這個概念具有通用性質,可適用於任何的組織。
2、當前的公私法人區分理論
當前的理論,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作為依據而對法人所作的分類。其認為,凡是公法設立的法人為“公法人”,如:行政法所設立的“國家管理機關”;凡是私法設立的法人則為“私法人”,如:商法所設立的“公司、企業”。我認為這樣的定義是不正確的。第壹,這種對“法人”概念的定義僅局限於“組織法人”的範圍,所以,這種分類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第二,我認為這樣的定義標準是不適當的。法人的存在或產生,應該是以權力(行為)為基礎的,而並不是以“法”為基礎的,所以,用“法”去確立或劃分“法人”的方法是不正確的,應該用“權力”(行為)去確立或劃分“法人”。
3、“公法人”、“私法人”的區分
“公法人”是“組織公法人”的分支多體部門和單體部門的統稱。那麽,“公法人”的概念就是來源於“組織公法人”的更具體的存在和劃分,其內容也應是以“組織公法人”為主。我對“公法人”概念的新定義就是:依據壹定的組織,凡是隸屬於“組織公法人”(包括組織公法人本體)的多體法人或單體法人都統稱為“公法人”。所以,任何的組織都必定有“公法人”的存在,而且,組織規模越大,“公法人”規模也越大。
“私法人”的概念則是與“公法人”相區別的,可定義為:不隸屬於“公法人”範圍的多體法人或單體法人。
由此我們就可以把“法人”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在實際確定法人身份的時候,我們遵循“非公即私”的這個原則,就是說,壹個法人,不管是否組織法人、不管是多體法人還是單體法人,如果他不是“公法人”的話,那就壹定是“私法人”。
4、公私法人區分的意義
“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區分對“公有制”與“私有制”的區分有直接的關聯。甚至可以說,馬克思、共產黨類的理論以及現實行為的形成,都是與此直接相關的。所以,我的這個“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區分的理論,對馬克思、共產黨理論的重新正確認識是有壹定用處的。
用“法人”去定義“所有制”,這是最為清楚、也是最為正確的方法:“公法人所占有的,即為公有制”、“私法人所占有的,即為私有制”。
五、法人與自然人的關系
自然人是自然產生的,是形象的、具體的,而“法人”則是抽象的、理論的。每個自然人,都是由多個“法人身份”和相應的“法人權力”所組成的。自然人對“法人身份”的具有與否,是受時間、地點和其它條件等因素的影響而變化的。
“法人”是壹種抽象的載體。與實實在在的“自然人”相比,“法人”表現出來的較為抽象,但是,“法人”的存在又是根源於自然人的,而且,最終還是要與自然人聯系在壹起的。“法人”是對自然人的抽象化,它與“權力”相對應,並且最終必然是與自然人相關聯或同壹的。只是,抽象出來的權力載體,能夠更清楚地說明或判定權力、人存在的各種狀態。
“法人”是以相應的權力為依存的。之所以確立“法人”這個概念,就是為了說明或判定“權力”存在的狀態,是正確的、還是錯誤的,是正義的、還是罪惡的。這有利於決定某些權力是否應該存在、應該怎樣存在。
“法人”的確立,是正義的法律存在的基礎。在專制社會中,法律壹直是被確立為壹些人對另壹些人的專權或特權的工具,如若用“法人”的相關理論去確立法律,則專制者們、專制權力或特權則無所適從,這有利於法律的正義化、正確化。
法人、法人權力、法人理論的確立,對於具體的事件而言,能夠更清楚、更正確地說明和解決問題。
利用“法人”及其“權力”的理論,可以更好、更清楚地說明社會、國家中的壹些關系和存在狀態。
第二部分 法人思想對“國家”的解釋
壹、“國家組織”的存在
在當代,"國家"已普遍的被認為是壹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我認為,國家是壹個"組織",這個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它完全滿足“組織”的條件特征,就算它再盤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脫出“組織”的範圍。
壹個組織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體”的。國家這個再特殊的組織也不可能出於此理。於“國家”這個組織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其“四位壹體”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國家組織公法人”(可簡稱為國家公法人)、“國家組織公權力”(可簡稱為國家公權)。
二、“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
“國家”應該是壹個由全體公民(全民)所組建起來的“組織”,我們可確立這個組織名為“國家組織”。那麽,這個“組織”的“法人”,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 ”,就應該是由這個組織的“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共同體”。可稱其為“全民共同體”(“全民”)。其權力可定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權力”,可簡稱為“國家權力”。這個權力,是國家組織法人——“全民”所共同擁有的權力。
三、“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其具體的法人主體應由國家組織法人所決定。
“國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前提、為依存的。
在“國家組織”中,存在著“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國家組織法人”擁有“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組織公權力”。 “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和“國家組織公權力”統稱為“國家組織權力”(廣義),也就是“國家權力”(廣義)。
四、國家建立的解釋
馬克思共產黨理論認為“國家是階級統治的產物”、“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說:“國家”是由壹個階級所建立起來的,用來統治另壹個階級的。如果用法人理論去解釋這壹觀點,就是:“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國家組織公法人”所創建的,用來統治除“國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國家組織法人”的。我的觀點並不是這樣的,任何壹個組織,其組建、維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參加組建的主體所形成的共同體”,因此,組建、維持“國家”這個組織的就不是“國家組織公法人”,而應該是“國家組織法人”。無論是在古代、近代還是現代,這個觀點都是適用的,也許在古代或近代由於受到思想理論局限的影響,會讓人認為國家是由某個人或某些人通過戰爭的勝利而建立起來的,但這只是表面的現象,實質並非如此。我們可以這樣解釋:某個人或某壹些人通過戰爭而建立起“國家”的時候,他們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國家”建立起來後,才形成“國家公法人”,他們才擔任起了“國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從“國家”這個組織建立開始,也就存在著了“國家組織法人”這個多體法人,“國家組織”和“國家組織法人”的產生、存在或滅亡是同壹的;而“國家公法人”則是“國家”建立起來後才產生形成的,然後才是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在理論上是可以這樣認為、這樣分析的。)用這個觀點對現代的情況解釋就更好了:“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全國的公民所共同組建的,“國家組織法人”就是“全民”,而“國家公法人”的建立則是逐漸改變和完善的,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就是通過“選舉制度”。所以,也可以說,在現代社會,“國家公法人”的建立、確定是變動的,可按選舉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確立壹次。
五、“國家類法人”與“民間類法人”的區分
在“國家”這個組織中,“國家公法人”就是指隸屬於“國家組織公法人”(包括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多體法人或獨體法人的統稱。而除國家組織之外的屬“民間” 的其他組織,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這些都可以統稱為“民間公法人”。(因此,壹個政黨的“組織公法人”,是屬於“民間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與“民間公法人”。“公權”,可區分為“國家公權”和“民間公權”。
另外,我們依據“國家”這個組織的成立,可以把由“國家”確立而形成的“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統稱為“國家類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統稱為“民間類法人”。那麽,在對“法人”進行分類時,就可以多壹種方法,把“法人”分為“國家類法人”和“民間類法人”。其關系如下圖:
六、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是必然存在國家組織權力的,但是,在歷史現實中實際掌握國家組織權力的卻並不壹定就是理應擁有權力的“全民共同體”。那麽,我們可以把這兩種不同主體對國家組織權力的“掌握”,稱為是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民主”與“專制”到底是什麽?有人認為中國現在已經是民主社會了,也有人說中國現在仍然還是專制社會,那麽,到底誰說的才是正確的呢?
有的人用了畢生的精力去倡導民主運動,也有的人寫了長篇大部頭的書去論述民主問題。但是,其實是他們都沒有明白“民主”的真諦。其實,“民主”與“專制” 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不同的擔任狀態: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民主”;否則,國家組織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體(非“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專制”。
按道理來講,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理所應當是“全民共同體”。所以,“全民共同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別的主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喪失。由此,我們可知,“民主”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的存在狀態;“專制”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狀態。
看壹個國家是民主的還是專制的,就是要看其國家組織法人是否獨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是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也就是民主的、獨立自主的。反之,這個國家也就是專制的、非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非正義的,破壞這個國家組織存在的行為也就並非壹定是罪惡的。
國家這個組織的“民主”只有壹種狀態,就是“全民共同體”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國家這個組織的“專制”卻有兩種狀態,壹種是國外(這個國家組織之外)的主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另壹種是國內的其它主體(非“全民共同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七、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存在狀態
“專制”是國家組織法人由非“全民共同體”的其他主體擔任的狀態。這種狀態又可分為兩種:單體名義的擔任和組織名義的擔任。單體名義的擔任狀態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專制”;而以組織名義的擔任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可稱其為“團黨專制”。
以歷史現實而言,在國家組織產生,人類進入國家社會後,在壹個穩定的國家組織中,奴隸制國家、封建制國家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是為“君主專制”;階級制國家(如資產階級專制)、團黨制國家(如納粹黨、國民黨、共產黨制)這些都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是為“團黨專制”。
八、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體現
“民主”是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的狀態,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體現。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對此國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外任何主體的侵占、控制;對國內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內其他任何主體、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並不是僅指對國內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外的狀態;“國家獨立 ”並不是僅指對國外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內的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必然是通過其壹定的權力來體現的。“國家主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外的狀態的體現;“國家決公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狀態的體現。
“國家決公權”,通俗的來講,就是決定國家公法人職位由誰擔任的權力。在壹個國家中,“國家決公權”是極為重要的,可以說,它是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作為壹個法人行使其權力的最為重要的表現權力,它也是“國家獨立自主”的對國內而言的具體、體現權力。
在壹個國家中,會有許許多多的國家公法人職位,也就是有很多個國家公法人需要決定由誰擔任。這些國家公法人的擔任的決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國家組織法人—— 全公民共同體去決定。所以,就選擇了那些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的職位(國家各級的最高行政者,國家各級的議會議員),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國家主要決公權”。這樣,也就形成了“公民選舉”。此種在國家中由國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選舉”,從而決定國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選舉制度”。由此,從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政府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長官);從議政決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議會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議員)。而其他的國家公法人職位,則由各級國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級國家公法人的推薦和以公開招聘的形式選出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 國家次要決公權”。
“國家決公權”劃分為“國家主要決公權”和“國家次要決公權”這兩種權力的理論,也就是國外人們所講的“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分離的理論基礎。但是,對於“議會”而言,其“議員”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當然,如果是作為議會這個國家機關的事務工作人員則與“議員”不同。
九、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擔任”狀態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雇傭的,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是主體對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俗話說,“無理不足以行”,就是說,沒有道理的話就不能夠去施行。做壹個人應該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做為壹個被雇傭的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更應該如此。否則,如果國家組織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為,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認為:國家公法人應該分為兩類,壹種是“理”類,另壹種是“行”類。“理”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在現實中,就是議政、決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務。“行”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在現實中,就是行政、管理、執法、審判等方面的事務。所以,對於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應該把它分為兩個完全獨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另壹部分是行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
壹、“國家組織”的存在
在當代,"國家"已普遍的被認為是壹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我認為,國家是壹個"組織",這個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它完全滿足“組織”的條件特征,就算它再盤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脫出“組織”的範圍。
壹個組織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體”的。國家這個再特殊的組織也不可能出於此理。於“國家”這個組織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其“四位壹體”的名稱可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成法人)(可簡稱為國家法人)、“國家組織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組權)、“國家組織公法人”(可簡稱為國家公法人)、“國家組織公權力”(可簡稱為國家公權)。
二、“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
“國家”應該是壹個由全體公民(全民)所組建起來的“組織”,我們可確立這個組織名為“國家組織”。那麽,這個“組織”的“法人”,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 ”,就應該是由這個組織的“所有的組織成員所形成的共同體”。可稱其為“全民共同體”(“全民”)。其權力可定稱為“國家組織法人權力”,可簡稱為“國家權力”。這個權力,是國家組織法人——“全民”所共同擁有的權力。
三、“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其具體的法人主體應由國家組織法人所決定。
“國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國家組織”、“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為基礎、為前提、為依存的。
在“國家組織”中,存在著“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國家組織法人”擁有“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組織公權力”。 “國家組織權力”(狹義)和“國家組織公權力”統稱為“國家組織權力”(廣義),也就是“國家權力”(廣義)。
四、國家建立的解釋
馬克思共產黨理論認為“國家是階級統治的產物”、“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說:“國家”是由壹個階級所建立起來的,用來統治另壹個階級的。如果用法人理論去解釋這壹觀點,就是:“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國家組織公法人”所創建的,用來統治除“國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國家組織法人”的。我的觀點並不是這樣的,任何壹個組織,其組建、維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參加組建的主體所形成的共同體”,因此,組建、維持“國家”這個組織的就不是“國家組織公法人”,而應該是“國家組織法人”。無論是在古代、近代還是現代,這個觀點都是適用的,也許在古代或近代由於受到思想理論局限的影響,會讓人認為國家是由某個人或某些人通過戰爭的勝利而建立起來的,但這只是表面的現象,實質並非如此。我們可以這樣解釋:某個人或某壹些人通過戰爭而建立起“國家”的時候,他們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國家”建立起來後,才形成“國家公法人”,他們才擔任起了“國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從“國家”這個組織建立開始,也就存在著了“國家組織法人”這個多體法人,“國家組織”和“國家組織法人”的產生、存在或滅亡是同壹的;而“國家公法人”則是“國家”建立起來後才產生形成的,然後才是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在理論上是可以這樣認為、這樣分析的。)用這個觀點對現代的情況解釋就更好了:“國家”這個組織是由全國的公民所共同組建的,“國家組織法人”就是“全民”,而“國家公法人”的建立則是逐漸改變和完善的,確定哪些人擔任“國家公法人”的身份、職位,就是通過“選舉制度”。所以,也可以說,在現代社會,“國家公法人”的建立、確定是變動的,可按選舉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確立壹次。
五、“國家類法人”與“民間類法人”的區分
在“國家”這個組織中,“國家公法人”就是指隸屬於“國家組織公法人”(包括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多體法人或獨體法人的統稱。而除國家組織之外的屬“民間” 的其他組織,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這些都可以統稱為“民間公法人”。(因此,壹個政黨的“組織公法人”,是屬於“民間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與“民間公法人”。“公權”,可區分為“國家公權”和“民間公權”。
另外,我們依據“國家”這個組織的成立,可以把由“國家”確立而形成的“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統稱為“國家類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統稱為“民間類法人”。那麽,在對“法人”進行分類時,就可以多壹種方法,把“法人”分為“國家類法人”和“民間類法人”。其關系如下圖:
六、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是必然存在國家組織權力的,但是,在歷史現實中實際掌握國家組織權力的卻並不壹定就是理應擁有權力的“全民共同體”。那麽,我們可以把這兩種不同主體對國家組織權力的“掌握”,稱為是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民主”與“專制”到底是什麽?有人認為中國現在已經是民主社會了,也有人說中國現在仍然還是專制社會,那麽,到底誰說的才是正確的呢?
有的人用了畢生的精力去倡導民主運動,也有的人寫了長篇大部頭的書去論述民主問題。但是,其實是他們都沒有明白“民主”的真諦。其實,“民主”與“專制” 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不同的擔任狀態: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民主”;否則,國家組織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體(非“全民共同體”)擔任,則為“專制”。
按道理來講,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理所應當是“全民共同體”。所以,“全民共同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別的主體擔任國家組織法人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喪失。由此,我們可知,“民主”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的存在狀態;“專制”即為國家組織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狀態。
看壹個國家是民主的還是專制的,就是要看其國家組織法人是否獨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個國家的國家組織法人是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也就是民主的、獨立自主的。反之,這個國家也就是專制的、非獨立自主的。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非正義的,破壞這個國家組織存在的行為也就並非壹定是罪惡的。
國家這個組織的“民主”只有壹種狀態,就是“全民共同體”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國家這個組織的“專制”卻有兩種狀態,壹種是國外(這個國家組織之外)的主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另壹種是國內的其它主體(非“全民共同體”)對這個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七、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存在狀態
“專制”是國家組織法人由非“全民共同體”的其他主體擔任的狀態。這種狀態又可分為兩種:單體名義的擔任和組織名義的擔任。單體名義的擔任狀態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專制”;而以組織名義的擔任在現實中所形成的可稱其為“團黨專制”。
以歷史現實而言,在國家組織產生,人類進入國家社會後,在壹個穩定的國家組織中,奴隸制國家、封建制國家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是為“君主專制”;階級制國家(如資產階級專制)、團黨制國家(如納粹黨、國民黨、共產黨制)這些都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名義實現對國家組織法人的擔任, 是為“團黨專制”。
八、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體現
“民主”是國家組織法人由“全民共同體”擔任的狀態,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體現。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對此國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外任何主體的侵占、控制;對國內而言,就是要不受國內其他任何主體、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並不是僅指對國內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外的狀態;“國家獨立 ”並不是僅指對國外的狀態,也還包括了對國內的狀態。
壹個國家組織法人的獨立自主,必然是通過其壹定的權力來體現的。“國家主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外的狀態的體現;“國家決公權”,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獨立自主的對國內的狀態的體現。
“國家決公權”,通俗的來講,就是決定國家公法人職位由誰擔任的權力。在壹個國家中,“國家決公權”是極為重要的,可以說,它是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作為壹個法人行使其權力的最為重要的表現權力,它也是“國家獨立自主”的對國內而言的具體、體現權力。
在壹個國家中,會有許許多多的國家公法人職位,也就是有很多個國家公法人需要決定由誰擔任。這些國家公法人的擔任的決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國家組織法人—— 全公民共同體去決定。所以,就選擇了那些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的職位(國家各級的最高行政者,國家各級的議會議員),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國家主要決公權”。這樣,也就形成了“公民選舉”。此種在國家中由國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選舉”,從而決定國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選舉制度”。由此,從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政府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長官);從議政決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選舉出國家各級議會的主要國家公法人(各級議員)。而其他的國家公法人職位,則由各級國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級國家公法人的推薦和以公開招聘的形式選出決定。這些權力就稱為“ 國家次要決公權”。
“國家決公權”劃分為“國家主要決公權”和“國家次要決公權”這兩種權力的理論,也就是國外人們所講的“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分離的理論基礎。但是,對於“議會”而言,其“議員”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級的全體公民普遍的共同決定。當然,如果是作為議會這個國家機關的事務工作人員則與“議員”不同。
九、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擔任”狀態
國家組織公法人是由國家組織法人所雇傭的,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是主體對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俗話說,“無理不足以行”,就是說,沒有道理的話就不能夠去施行。做壹個人應該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做為壹個被雇傭的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更應該如此。否則,如果國家組織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為,那麽,這個國家組織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認為:國家公法人應該分為兩類,壹種是“理”類,另壹種是“行”類。“理”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在現實中,就是議政、決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務。“行”類國家公法人,其權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規則、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為,在現實中,就是行政、管理、執法、審判等方面的事務。所以,對於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應該把它分為兩個完全獨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另壹部分是行類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
第三部分 法人思想對“政黨”的解釋
壹、政黨組織對國家組織的“擔任”
國家是壹種組織,政黨也是壹種組織。政黨是壹種社會上的民間組織。政黨組織與國家組織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組織,其關系是相互獨立、平等的。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織公法人的擔任只有是國家公民且只能以國家公民的身份去擔任才行,否則就是其他主體對國家組織的侵占。
所以,以政黨組織或政黨組織成員的身份去擔任國家組織法人或國家組織公法人,就是政黨組織對國家組織的侵占。
國外理論界普遍認為,政黨存在的唯壹理由就是參加選舉,政黨組織除了致力於參加競選並力爭使其所支持的候選人獲勝以外,就別無其他重要作用了。這其實也就是說,政黨的存在,並不是為了其本身能夠擁有國家公權力。就算競選獲勝了,擔任國家公法人、獲得國家公權力的,也只能是作為國家公民參選的、其所支持的候選人。而這個政黨,卻並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的權力!
所以,“領導國家”、“制定國家政策、大政方針”等,這些也都是國家公法人的事、國家公法人的權力,任何壹個政黨都無此權力!
任何壹個政黨都不能擁有任何的國家公權力,而只能擁有作為壹個社會組織的屬於自己本身的權力。如果壹個政黨擁有著國家公權力,那麽,這就只能是侵占權力的犯罪行為,我們就可稱這個政黨為“竊國黨”。
二、竊國黨、竊國集團的存在
竊國黨存在於團黨專制的國家中,它占據了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的身份和權力,是國家公權造成罪惡的源泉。因此,其存在亦是罪惡的,必須得到消除。
竊國黨是壹個政黨,但是,並不是全部的黨員都占據了國家公法人和國家公權。實際上有大部分黨員只是有個黨員身份而已。所以,那些占據了國家公法人和國家公權的人才是形成了壹個集團,我們就把這個集團稱為“竊國集團”。
“竊國集團”,指的就是在壹個國家中實質上占據國家組織法人和國家公法人的那些人所形成的集團。
三、執政黨與在野黨
在我國現在的理論界,“執政黨”的概念是指:“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用法人思想去解釋,就是:“擔任國家組織公法人、擁有國家公權力的政黨”。法人思想認為,壹個政黨組織不能占據國家組織的權力或公權力,否則,就是對國家組織的侵占。這個政黨也就成為了“竊國黨”。所以,所謂“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並不是“執政黨”,而只能是“竊國黨”。
因此,我提出壹觀點,就是:執政黨的概念,只適用於民主國家,而不適用於專制國家。也就是說,在民主國家才存在執政黨,在專制國家是不存在執政黨的,它只能存在竊國黨。
在民主國家中,是不可能存在以政黨的身份掌握國家政權的狀況的,也就是不可能存在政黨擔任國家公法人身份的情況,否則,那就是專制國家了。所以,把“執政黨”定義為“執掌國家政權的政黨”是不適當的。下面,就談壹下“執政黨”概念的定義。
從權力方面看,這裏的“政”這個字,人們大多理解為“政權”(國家政權),實際上這也是不適當的,其實這也是對“政權”(國家政權)的理解錯誤或是對它的權力分類範圍的不確定。“政權”(國家政權)所指的應該是包括行政執法權、議政立法權、司法審判權等在內的壹個作為整體範圍的國家公權力,而我們這“執政黨”裏的“政”字應該只是指行政方面的權力,更確定的來講,應該是國家的最高行政權。
從實質、意義方面看,“執政黨”的實質意義就在於其黨的候選人在國家最高行政權的民主選舉中獲勝,從而使其黨主張的與此權相關的行政策略、對內外政策、法規等,由於國家最高行政掌權人的采納而能夠在國家中得以實行(政治上講“執行”)的政黨。
“執政黨”的概念,基本上是從政黨的作用、意義上去說的,從權力上講,執政黨它仍然是壹個民間組織,其機關也是民間機關(民間公法人)。它絕不可能具有國家公法人的身份,也不可能擁有國家公權力,所以,它仍然沒有任何區別於其它政黨的特殊權力。
那種說執政黨“制定政策”、“執行政策”、“執掌政權”、“執掌行政權”等都是不正確的。既然是“政黨”,就只能“執掌”政黨自己的權力(政黨的政治權力),怎麽能夠“執掌”國家公權力呢?說“執政黨”是政黨執掌國家政權,把政黨和國家公法人及其權力混淆在壹起,說政黨能制定國家政策、法規,這些都是竊國黨掩蓋自己竊取國家組織的身份和權力的卑劣行徑。這其實也說明了當前的團黨專制的國體本質。
“在野黨”的概念是與“執政黨”的概念相對而言的。“在野黨”,指的是其以前作為過“執政黨”或其選舉中的實力與“執政黨”相當,但卻在國家最高行政權的選舉中失敗了,從而其黨主張的與此權相關的行政策略、對內外政策、法規等,不被國家最高行政掌權人所采納,但卻仍然擁有相當大的政治支持力的政黨。
“在野黨”與“執政黨”是相對和互存的。壹般而言,在現實國家中,沒有“在野黨”,就不會存在“執政黨”。因為在真正的民主選舉當中,壹般不會有哪個人是“眾望所歸”的,就算是再小的國家至少也會有幾個人適合擔任國家最高行政者的職位。公平的競爭,在民主國家是必然存在的。而在專制國家中,所存在的只有壹個“竊國黨”,不存在“執政黨”,也不存在 “在野黨”,因為它不存在民主選舉,根本就不會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選集團。
第四部分 法人思想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解釋壹、“私在狀態”與“占有”
宇宙中的萬物都是壹種“存在”, 每壹物都有其存在的“狀態”,如果我們把每壹物都看作是壹個“體”(物體、主體),那麽,每壹物就都有壹種“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狀態”。如果只是把每壹物都作為“物體”而言,那麽,這種“存在狀態”就是“自然存在”的狀態;如果把每壹物都作為“主體”而言,那麽,這種“存在狀態”就是“自我存在”的狀態。這兩種情況,都可以說是“自在狀態”。每壹物的“自在狀態”,也可以說是每壹物的“私在狀態”。所以,宇宙萬物中,每壹物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狀態,就是“私在狀態”。那麽,這裏的“私”字的含義,就是壹物對於外界或他物的“界別狀態”。這個“私”,我們可稱其為廣義“私”。
每壹個動物或人都有壹種界別於外界或他物的“私在狀態”,如果壹個動物把外界的壹個食物吃進肚裏,那麽,我們可以認為這動物與食物合而為壹體了,但也可以認為,是這動物對這食物的“占有”。其實,“占有”,是對“自在”或“私在”的破壞,是壹物對另壹物的“自在”或“私在”的占據。但是,因為我們都是人類,所以,壹般我們就只把人對物的占有稱為“占有”或“所有”,而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就稱為“占有制”、“所有制”或“私有制”(廣義)。
二、“占有”的兩種分類
因為“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都是與人相關、相對應的,所以,在理論上就可以認為是與“法人”相關、相對應的,或者也可以說,“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是完全與“法人”相對應的。“占有”也可以說是壹種“權力”,即為“占有權”,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權力。因此,我們在對“所有制”的類型進行分類區分的時候,就完全可以依照對應“法人”的區分形式。
“法人”可以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狹義),那麽,“所有制”就可以區分為“公法人所有制”和“私法人所有制”(“私有制”和“公有制”)。“公法人”又有“國家公法人”和“民間公法人”之分,那麽,“公有制”就又可以區分為“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公法人所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政府、法院、議會等這些國家機關所占有的財物;“民間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公司或企業的辦公用具等,這些可以認為是其公司或企業的“組織公法人”所占有的財物。
“法人”也可以區分為“共法人”(多體法人)和“單法人”(獨體法人),那麽,所有制就也可以區分為“多體法人共有制”(簡稱“共有制”)和“獨體法人單有制”(簡稱“單有制”)。另外,人對物的任何形式的“占有”或“所有”,也就是壹種廣義的“私有”。那麽,其間關系如下圖:
三、共有制與私有制的沖突是如何形成的?
“共有制”是從法人可分為多體法人和獨體法人這壹“法人”的分類方法而來的,是與“單有制”相對的。“私有制”是從法人可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這壹“法人”的分類方法而來的,是與“公有制”相對的。這兩種“法人”的分類方法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把“共有制”與“私有制”作為兩個相對的概念,這是錯誤的。那麽,這個錯誤又是怎麽來的呢?比如說,有壹物由全國人民或某壹地區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的,這就是“共有制”。但是,這壹物的管理卻是由公共機關去實施的,所以,在壹般人的思想觀念裏,都會稱其為“公共資產”、“公有資產”(公共財產),甚至有些人會稱其為“公家的東西”。於是,“共有制”便與“公有制”混淆在了壹起,甚至被認為是同壹的了。更有趣的是,有人竟然把這壹觀點轉變成了“主張‘共有制’、反對‘私有制’”的理論,繼而又轉化為了“主張‘公有制’、反對‘私有制’”的理論!於是,以此為基礎,就逐漸形成了現行的“共產主義”理論了。
壹物由全國人民或某壹地區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這的確是屬於“共有制”的。關鍵在於,這壹物卻又由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所指定的人去管理,有了利潤、收益又由國家機關去分配或是基本上都分配給了國家機關。這就造成了表面上是打著“共有制”的旗幟,而實質上卻成為了“公有制”(更明確的講應該是“國家公有制”)的東西了。所以,壹般民眾才會把這些東西稱為是“公家”的東西。
本來,“共產主義”是主張“共有制”的,如此壹來,弄成“公有制”和“共有制”的混淆狀態後,“共產主義”就變成了主張“公有制”了!本來,應該是“公有制”與“私有制”的相對、相區別的,結果,卻變成了“共有制”與“私有制”的相對、相區別了!實質上,“共有制”和“私有制”是兩種完全不同的分類方法所產生出來的概念,其二者基本上是沒有什麽關系的。
四、“共有”也是壹種“占有”,也是壹種“私有”
有的人認為:“共有”了,就不是“占有”的狀態了,就既不是“公有”、也不是“私有”的了,這是錯誤的。其實,壹些人的“共有”,對於其他人而言,就是這些人的“私有”。即使是壹個地區所有的人的“共有”,對於其他地區的人而言,也是那個地區人的“私有”;即使是壹國之全國人的“共有”,對於外國人而言,也是那國人的“私有”。這也就是----廣義“私有”。廣義“私有”並不是與“共有”相對、相區別的,而是包含著“共有”的存在狀態在內的。而狹義“私有”則是與“公有”相對、相區別的。由此,也可以說明:用“私有”、“私有制”作為與“共有”、“共有制”相對、相區別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五、“國有制”是如何變成“公有制”的?
什麽是“國有制”?對於這個概念的理解,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法人理論對其進行補充,“國有制”可以補充為“國家法人所有制”或者“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因此也可以說,“國有制”可分為兩種,壹種是“國家法人所有制”,另壹種是“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國家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全民”所有制,它的占有權是屬於全民共同體的。“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權屬於“國家公法人”這壹類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凡是國家機關的辦公樓、辦公用品等這些就都可以說是屬於“國家公法人所有制”的。
什麽是“公有制”?同理,我們也可以補充其為“國家公法人所有制”或“民間公法人所有制”這兩種形式。“民間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權屬於“民間公法人”這壹類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壹般公司、企業等的辦公用品等這些都可以說是屬於“民間公法人所有制”的。
資產與財產是不同的,資產是用來進行經營生產的。對於資產的占有,“公有制”(包括“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公法人所有制”)的存在是沒有必要的。“國家公法人”是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其職能就是管理國家事務,其經費的來源是國家的稅收,所以,要其對資產進行占有並進行經營,這根本就不符合它的職能範圍,也是完全沒有必要存在的。這樣的弊端要遠遠大於利端。其弊端有:第壹,“國家公法人”的職能是處理國家事務,各種、各個國家公法人都有自己應有的職權和事務,不能在自己的職權之外再去做占有、經營管理資產的事務。第二,如若“國家公法人”占有、經營管理資產的話,這樣“既做裁判、又做運動員”,就很容易出現利用“國家公權”而進行不公平、不公正的管理的情況。第三,“國家公法人”占有、經營管理資產,這樣是極其容易出現利用職權貪汙資產公款、浪費資產公款的腐敗行為。(現實中的很多事實就足以證明這壹點。)第四,“國家公法人”的維持其運行的經費來源是國家的稅收,國家稅收的目的也就在於此,所以,國家定稅收率的時候就應該已經考慮到維持“國家公法人”的運行了。也就是說,國家的稅收應該已經足以維持“國家公法人”的運行了,那麽,“國家公法人所有制”的對資產占有、經營生產又有什麽必要存在呢?那其利端呢?無非也就是使“國家”擁有了更多的利益、更多的錢,而這些究竟會是用到哪裏去了呢?誰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呢?只能是“國家公法人”!只能是那些腐敗的官僚們!
大家都知道“國有資產”這個概念吧,這個就不用我說了,但是,“國有資產”的所有制性質到底是什麽呢?是“公有制”、是“全民所有制”、還是“國有制”?其實,說到底“國有資產”的所有制狀態,不可能是“民間公有制”,只有可能是“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或者“國家公法人所有制”這兩種狀態。因為國家公法人是由國家法人所建立或雇傭的,原本屬於國家法人的壹些權力,大多都“分化”給國家公法人去掌握和實施了,而且,“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是壹個松散、甚至可以說是虛擬化的法人,事實也證明了如此,它很容易被別的主體利用成為表面上占有或行為的主體,所以,從表面的占有去說明根本不能說明所有制的真正性質。因此,我們應該從資產的收益使用狀況或資產的直接使用狀況去判斷資產的所有制性質。如果資產是“國家法人”的,就是屬於“全民共同體”的,那麽,資產的每壹點壹滴都是屬於“全民”共同所有的——“全民”的任何壹部分都無權占有它的壹點壹滴,同理,資產收益的使用或資產的直接使用,其壹點壹滴都必須使用在“全民”的身上,缺少任何壹部分或任何壹個人的使用的做法,都只能說明壹個問題:這資產根本就不是屬於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的。那麽,那些“國有資產”,它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的狀況是怎樣的呢?從現實中我們可以知道,這些資產的收益或資金都是收入到其公司、企業的“公款”名下,或是收入到“國庫”名下(其實就是國家公法人名下),它們的使用完全是用於公司、企業或國家機關的“公款”開銷,就算是有些用於公共建設的,那也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而不能算是用在國家法人——全民共同體身上的開支,(其實,國家的壹些建設,如公路、橋梁、辦公樓、山林等的建設,都不能算是用於國家法人的開支,而只能算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國庫”的,就更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了。所以,總而言之,這些資產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於公司、企業的“公法人”(民間)或國家公法人的,因此,其所有制性質當然是屬於“公有制”的。當然,用於公司、企業的“公法人”的,也可以算是其公司、企業的“公法人”使用的,這與其資產的占有無關。所以,這些“國有資產”其最終的所有制性質,就是只能是“國家公有制”。
我們當前的社會所說的“公有制”,其實就是壹些資產的“國家公有制”。它的存在主要有兩大方面的作用。第壹方面,它是“公款腐敗”的源泉。妳別看電視、報紙上的官方意識、官員們表現出來的都是對腐敗、對公款腐敗的痛心疾首。其實呢,盛行“公款腐敗”對官員們而言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只有官員們才能夠真正感受到“公款”給他們帶來的巨大利益。所以呢,他們都是“口頭上反對公款腐敗,行動物質上支持公款腐敗”的。如果沒有“國家公有制”的來源,哪會有那麽多、那麽大的“腐敗”呀。第二方面,也是最為主要的,“公有制”(國家公有制)是團黨專制集團統治的巨大的經濟支柱。“國家公法人”“有錢”了,各方面的國家機關的開支才能行得通,首先是軍隊就穩定了,軍隊才會支持政權,其次是行政方面才會有人願意去做事,再次是司法、議政、立法、媒體等方面,只要自己有舒適的生活,它們就只管閉著眼睛說瞎話了。這樣,團黨專制統治才能夠得以維持下去。
所以,“公有制”(國家公有制)所造成和維持的,就只是壹個腐朽、罪惡的團黨專制政權而已。我敢斷言:“公有制”(國家公有制)存,則專制政權存;“公有制”(國家公有制)除,則專制政權亡!
第五部分 法人思想對“共產主義”的解釋
壹、“共有制”與“共產主義”
所有制類型按照其所有的法人的主體的多少,可分為多主體所有制和單主體所有制,依照法人而言,就是“共有制”和“單有制”。所以,“共有制”,就是多個主體共同占有的所有制形式。其占有的特征是,占有物的每壹點壹滴都是屬於所有的主體所共同占有的,每壹個主體或壹部分主體都無權單獨占有占有物的壹點壹滴。其占有物的利益分配也必須關照到每壹個主體,並且每壹個主體的分配都必須是完全平等的。
對物的占有可分為對資產、財產和其他物的占有。對資產的占有,就是對有關社會生產方面的資料的占有。國外有些人在提到“共產主義”時,說“共產主義”提倡共有財產、甚至是“共妻制”,這些都是誤解。對財產的“共有制”,只有在壹個家庭或家族裏才能實現,“共妻”就更不可能實現,否則的話就又回到原始氏族社會了。所以,我們在提到“共有制”、“共產主義”的時候,就必定是講對“資產”的共有。“共產主義”的實質,就是主張對社會資產的多主體共同占有,就是主張對社會資產的“共有制”。
“共有制”,可以分為國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間法人共有制。國家法人共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它是“共有制”的形式之壹,也是“共產主義”的所有制形式之壹。按照“共有制”有國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間法人共有制之分,“共產主義”,也可有“國家共產主義”和“民間共產主義”之分。“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就是“國家共產主義”所主張的資產所有制形式。“民間共產主義”所主張的是民間的多個主體的法人共同占有資產的所有制形式。人們常說的“集體所有制”,如果的確是為某“集體”所共有,而不是由國家公法人所占據的話,那麽,這樣的集體所有制就是“民間共產主義”所主張的所有制形式。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占有資產的形式,就是“民間共產主義”的所有制形式。“集體所有制”也是壹種“共有制”,它具有“共有制”的特征,“集體”所占有的壹點壹滴占有物,都是單個主體所共同占有的,每單個主體或壹部分主體都無權占有集體所有制資產的壹點壹滴。
總之,無論是“國家共產主義”還是“民間共產主義”,我們先拋開其它的意義或作用,要弄清楚它們的所有制形式。由上可知,其所主張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共有制”的。而且,有關“國家”而言的,就必定只有“國家法人所有制”這唯壹的壹種才是符合的,“國家公法人所有制”是絕不符合的;有關“民間”而言的,這根據主體對象的範圍的不同,只要滿足多主體共有的條件就是符合的,但也絕不能與國家公法人發生關系。當然,作為壹種“××主張”,所註重的應該是它的作用和意義,但如果不先明白它的實質和實際中的存在方式,那麽,這種“主義”就往往會“變質”,變成了另外壹種實際存在,從而它的作用和意義也就因此而改變了。由此,原來是壹種好的想法、主張,後來卻逐漸演變成欺騙、壓迫、傷害人民和阻礙社會發展的罪惡力量。如:“國有制”、“集體所有制”就演變成了“國家公有制”的實際存在,“共產主義”就演變成了“公產主義”,從而,這些就成為了作為“國家公法人”的團黨專制集團統治、欺騙和壓迫人民的巨大的經濟支柱。
二、共產主義
“共產主義”這個詞,我們談論了壹百多年,我們的社會受到“共產主義”的影響也百多年了,但是,我認為至今還沒有壹個人能夠真正的理解“共產主義”到底是什麽。我呢,也就對“共產主義”說壹下自己的理解。“共產”,也就是“共有資產”的意思,就是對資產占有的“共有制”的實質內容。這裏我們首先要理解,共產主義說的只是對“資產”的占有,而不是對財產、對人身的占有,所以,提倡“大鍋飯”、大家都吃在壹起、甚至住在壹起、共同擁有生活用品,這些都是錯誤的。那麽,共產主義資產的性質是什麽呢?從法人主體的多少來看,它是“共有制”的,從法人公私性質來看,它所有的法人單個主體都是非公性質的,即它是屬於“私有制”的。“單有制”與“共有制”、“公有制”與“私有制”是兩種不同的所有制區分方法,“共有制”與“公有制”或“私有制”根本就沒有任何的沖突、矛盾。所以,共產主義倡導資產的“共有制”,只是倡導對社會資產的“共有制”的發展,而並沒有反對、阻止、不允許“單有制”、“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存在或發展的含義。當前的所謂“共產主義理論”中倡導“公有制”、反對“私有制”,其實質,是團黨專制集團把它的“公有制”披上“共有制”(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的外皮,以便與“私有制”相對,從而提升“公有制”的特權,貶低民間的“私有制”的平等存在和公平競爭,以使“公有制”有更高的地位,能更利於其發展,從而也使專制集團能有更多的獲利。按理來說,“共有制”是屬於“私有制”性質的,它怎麽反而會反對“私有制”呢?那豈不等於是“自己反對自己的存在”了?共產主義只是倡導某壹些資產的“共有”,而並不是要求所有的社會資產都“共有”,共產主義資產的產生、發展與人對資產的占有、發展的情況是壹樣的。人對資產的占有、發展,只能通過繼承遺產、自己勞動賺錢轉化這兩種方法實現,而不能去搶占別人所占有的資產。現在,共產主義資產的占有、發展,也只能“繼承遺產”——也就是所謂“公有制”的國有資產的轉變。通過排除國家公法人的占有、實現國家法人的真正占有來實現,也可以“自己勞動賺錢轉化”——把國家的收入的剩余部分轉化為“國家法人所有制”資產。共產主義資產的產生、發展,絕不能像五十年代的時候那樣,搞“全部共產”,說是跟別人聯合經營,實質上根本就是逐步吞並、蠶食別人的資產!
所以,共產主義資產的存在和發展是與社會上其他的資產是完全平等、公平的,在經濟政策上沒有任何額外的要求。共產主義在政治方面,對政治制度、政策方針等方面也沒有任何要求,說什麽共產主義要求建立“無產階級專政”、“人民民主專政”呀,要求什麽“國家專賣”呀,這些都是團黨專制集團弄出的“鬼扯蛋”,那只是適合團黨專制集團的要求,而不是共產主義的要求,共產主義與國家政治基本上是毫無任何關系的。共產主義對人民、人們的日常生活方面也沒有任何的要求,說搞共產主義就要吃“大鍋飯”、建立“人民公社”、大家都吃壹樣的、穿壹樣的、住壹樣的,這些都是錯誤的,共產主義怎麽會有這麽愚蠢的要求呢?歷史的事實也證明了這是行不通的。
共產主義資產主要是兩大部分:國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由於這兩者都是很多主體的“共有制”,而且這些單個主體都很分散,很難聚成壹股力量,每單個主體占有的實際情況很難表現出來,所以,這就必須需要壹個“公正”的主體來代為管理他們的資產,於是,“國家公法人”這個主體就“理所當然”地擔當了這壹任務。但是,國家公法人這壹主體在與國家法人、與集體法人沒有明確區分開來,並且還被團黨專制集團所掌握的情況下,就把共產主義資產與“國家公法人所有制”資產混而為壹了,表面上是共產主義資產,實質上卻變為了國家公法人——也就是專制集團所占有的“公有制”資產了。“共產主義”也就轉變為了“國家公產主義”。現實也正證明了如此。
所以說,“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國家公產主義”,是“共有制(國家法人所有制和民間共有制)”、“共產主義”的最大敵人,要倡導“共有制”、“共產主義”,就必須要警惕“公有制”、“公產主義”的入侵。現在而言,要建成“共有制”、“共產主義”,就必須要先消除當前存在的社會資產的“(國家)公有制”,把它們轉化為真正的“國家法人所有制”資產,其管理由專門的民間公法人施行,國家公法人只有監督的權力。最重要的是,其資產的收益,國家公法人不能占用壹分壹毫,由“全民”決定其使用的方向。只有這樣,先形成“共產主義資產”。然後,才能形成“共產主義”。
何謂“共產主義”?我的觀點,“共產主義”,就是通過人人都能夠分享到“共產主義資產”所帶來的財富和價值,使人人都能夠擁有最基本的生活(住房、吃、穿等)和發展(學習、研究、思考等)的物質保障,從而使人人都能夠不受物質生活的限制和控制,不為生活所困擾,可以去做自己想做的事,使人人都能夠為了自己的理想、誌向和願望而生存和奮鬥,人人都可以最大能力地發展自己的興趣、特長,人人都可以有最大的發展!(為每個人提供最大的發展空間。)這也就是“共產主義”的目的、作用和意義所在。
三、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
“共產主義社會”,是共產主義的內容、目的在社會中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我們就可以把這個社會稱為“共產主義社會”。當前“共產黨國家”的社會狀態,都是團黨專制獨裁的社會,“共產主義資產”被國家公法人——團黨專制集團所侵占了,其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於國家公法人的開支,所以,表面上說是“共產主義”,實質上卻是“公產主義”、“公有制”、“專制獨裁主義”。因此,這種社會狀態根本就不是“共產主義社會”,甚至都與真正的“共產主義”毫無關系。
那麽,如果我們進行改革,排除國家公法人——專制集團對“共產主義資產”的侵占和使用,真正實現“由全民占有國家共產主義資產”、“由全體成員占有民間共產主義資產”之後,“共產主義的內容和目的是否就能實現或達到了呢?明顯,在當前世界的生產力技術狀況下,要通過“共產主義資產”所獲得的收益充分滿足或實現“人人都能夠擁有基本的生活和發展的物質保障”的共產主義目的,是根本就不可能的。這只有在社會生產力技術水平極為發達的狀況下才能實現。所以,就有必要提出從產生、發展“共產主義資產”,到實現了“共產主義社會”這段時期。我們可以把這段時期稱為實現“共產主義”而進行的“過渡時期”。另外壹種觀念,也可以把這段時期認為是“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社會主義”。所以,何謂“社會主義”?我的觀點是:“社會主義”,就是在“共產主義”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把“共產主義資產”的收益使用於“社會”中每壹個“特別”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的表現意義。當不能滿足所有的社會成員的需要時,就先滿足那些“特別”需要的社會成員,這就是在共產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時期的“共產主義資產”的存在目的。我們在提到“社會”兩個字,其實就是把它作為了壹個“整體”,把每壹個社會成員都作為是“社會”這個“整體”的不可缺少的、平等的壹部分,因而也就要求每個社會成員都能夠分享到整個“社會”的發展和財富,尤其是在壹些社會成員特別困難、特別需要得到幫助的情況下,這種表現就尤為突出了。由此可以看出“社會”這個概念,與“共產主義”的內容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壹致的,所以,定義出“社會主義”這個詞,把它作為“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無疑是非常正確的。
“社會主義”是“共產主義”的初級階段,所以,“共產主義資產”同樣也是“社會主義”的物質前提和經濟基礎,如果不存在“共產主義資產”也就不存在“社會主義”。當前的“共產主義國家”中所存在的都是“公有制”資產、“公產主義”資產,這些資產為國家公法人、團黨專制集團所占據,名義上雖是“共產主義資產”,但實質卻大部分都用在了團黨專制集團的各項“公款”開支。因此,首先必須把這些資產都轉化為“共產主義資產”,然後才有資格談“共產主義”、“社會主義”。“社會主義”與共產主義同樣的在經濟、政治、社會生活等方面都沒有任何的政策要求或關系。那些所謂的政策、要求、關系等,都只是適應團黨專制集團的獨裁統治而建立、存在的,都是我們所必須要拋棄的。
由此,從“社會主義”的內容和目的,我們可以看出,“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的意義有點像“社會救濟”、“社會福利”方面的內容。所以,也可以說,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其實質就是利用“共產主義資產”及其收益,為社會中需要幫助的人提供無償資助的福利、慈善理念。因此,我們也可以把“共產主義資產”稱為是壹種“福利資本”,把“共產主義”、“社會主義”稱為“福利資本主義”。
四、馬克思思想共產主義理論的根源錯誤
馬克思理論在世界近現代中所起的作用力無疑是非常巨大的。因為它對當時人們的行為和思想上的推動力是巨大的。這種推動力壹方面來源於對現實社會的不滿,另壹方面來源於對未來社會的夢想。而馬克思理論恰恰就對在兩方面都使人們得到了滿足:資本論、階級鬥爭理論就對現實社會做出了解釋;共產主義理論就對未來社會做出了解釋。不管這些解釋是否是正確的,至少,對於當時的人們來說,的確是這些給與了他們夢想、希望和動力。從而也就造就了近現代世界的壹些巨變。所以說,共產主義理論給與了馬克思理論壹半的地位,是馬克思理論的支柱之壹。如果這根大支柱倒下的話,那馬克思理論就壹定會崩潰了。
馬克思理論的共產主義理論部分的最大作用就是造成了近現代的“共產黨國家”。在這些國家中,其主要特征就是政治上的團黨專制、獨裁和經濟上的“公有制”存在狀況。那麽,形成這主要特征的根源是什麽呢?就是四個字——“共公不分”。在政治上,具體表現就是把“國家法人”這個由全體公民組成的“共”法人(多體法人)與國家公法人這些個“公”職法人整合在壹起。另壹方面,在憲法、法律中規定“壹黨專政”,也就是“黨”組織對國家政權、國家公權的專制、獨裁,實質上就是把專制集團、竊國黨與國家公法人整合在了壹起。從而,這兩方面加起來,也就形成了政治上的“團黨專制”、“團黨獨裁”。在經濟上,具體表現就是“共產”的存在狀態,把全體公民“共”有(國家法人所有)的資產解釋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而又把“國家”等同於“國家公法人”,“壹黨專政”又使“黨”擔任了“國家公法人”,這也就是把國家法人所有的資產等同為了國家公法人所有的資產,就是把“全民所有制”資產等同為了(國家)“公有制”資產。從而,這樣也就形成了經濟上的“公有制”存在狀況。另外,所謂的“集體所有制”,也是集體的“共”與集體或國家的“公”不分的狀況。
“國家”本身就是壹個“組織”,可以說是壹個特殊的組織。在這個特殊的組織中,“國家法人”和“國家公法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國家法人”是由這個國家全體公民所形成的主體,“國家公法人”是由這個國家的公職人員(公務員)所形成的主體,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範圍。這兩者的整合(混合),只能造成壹種情況,就是對國家權力(狹義)和國家公權力的“專制”。其占有權力的主體是以個人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個人專制”(君主專制);其權力的主體是以集團或政黨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團黨專制”。馬克思的共產主義理論並沒有把“國家法人”和“國家公法人”區分開來,所以,它所造成的國家形式就只能是“團黨專制”的。
我們把“國家法人”與“國家公法人”區別開來以後,就會明白,“國家權力”(狹義)(包括著國家建公權、國家決公權)是屬於“國家法人”——全體公民的,而不是屬於“國家公法人”——政府、國家公務機關的。更不是屬於某個政黨或政黨機關的。由此,專制集團對人民的專制便會暴露出來,繼而,專制集團對國家公法人的專制也會顯現出來。如果人們能夠普遍了解這壹點,那麽,“團黨專制”也就到了該滅亡的時候了!這樣,“民主”才能夠真正的降臨到我們的國家。由此,屬於國家法人——全民的“國家法人所有制”便與“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區別開來了,專制集團利用“公有制”聚斂巨大財富以維護其專制獨裁統治秩序的經濟支柱便崩潰了,“團黨專制”、專制集團沒有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它們滅亡的時候也就來到了!
總而言之,馬克思的共產主義理論從其根源開始,就存在著壹個巨大的錯誤,就在於沒有把“國家法人”與“國家公法人”區別開來,所以,其理論從根本上講就是不正確的。它只是被作為了“團黨專制”的國家形式存在的壹種思想理論寄托而已。因此,馬克思的“共產主義”並不是真正的“共產主義”,而只能是“偽共產主義”。
雖然,人在創作理論學說的時候,基本上是不會想做出錯誤的理論學說的,但是,他所創的理論卻可能會成為後人利用的工具。馬克思學說理論就是這樣的,創作者他們的本意應該是不滿當時的社會狀況,想構造出好的或者是完美的社會,於是為了與當時社會的權威勢力鬥爭就創出了“反私有制倡導共有制的理論”、“反資產階級專制倡導勞工階級專制的理論”,同時也構想了當時人們期望的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理論,這些理論在人們反對資產階級專制的過程中的確是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是,它卻也造就了另外的壹種不同於“階級專制”的專制形式——“政黨專制”,它的“反資產階級專制倡導勞工階級專制的理論”造就了共產黨專制,它的“反私有制倡導共有制的理論”構造了表面上的“共有制”、實質上的“公有制”(國家公法人所有制),其實質也就是政黨專制集團的所有制。這也就是造成了現代世界上的專制國家的存在。
五、生產資料的劃分及剝削的根源
在馬克思理論的社會生產觀點當中,壹切在社會生產中起到壹定作用的都是生產因素,而起到重要作用的,則是生產要素,那麽,生產要素就包括了生產資料和人身勞動兩方面。在這些當中,前面的無疑是正確的,但後面那點“生產要素包括生產資料和人身勞動兩方面”就值得考慮了。我認為這樣的分法不正確,因為這樣分的話,就等於是把“人身勞動”作為是與“生產資料”相對、脫離於“生產資料”之外的壹種事物了。而我認為“生產資料”的概念,應該是等同於“生產因素”的,因為我們在理論研究時,必須把“社會生產”這壹過程作為壹個客觀的物質運動過程來研究,而不能主觀地把“人身勞動”抽脫出來,作為是超脫於客觀物質運動的壹種事物。所以,“人身勞動”應該是歸屬於“生產因素”的,也應該是歸屬於“生產資料”的。
馬克思理論把“人身勞動”超脫出“生產資料”的觀點;其根源可能還是在於他認為“社會價值的來源是人類勞動在物質上的凝結”這壹理論。這壹點其實是錯誤的。社會上萬事萬物的價值,並不是“人類勞動的凝結”,而是萬事萬物對人類的作用,這與人類勞動毫無任何的關系。人類勞動作為壹種價值在事物中的體現,實質就是在生產或變化過程中,對事物的生產變化起到了壹種生產因素的客觀作用。其作用與其它生產資料從理論上來說是等同的。但是,事物的原本價值或生產變化後的價值,其根源還是基於事物本身對人類的作用,而與人類勞動無關。
我認為在壹個社會生產過程中,客觀地來說,我們可以把生產中的壹切因素,都作為是“生產資料”,而生產資料又可分為兩種,壹種是“靜態生產資料”,它包括了生產的對象、生產的工具(廠房、機器等),以及靜態科技等;另壹種是“動態生產資料”,它包括了人身勞動以及集於人身的科技等。這樣劃分的好處,壹方面是肯定了人身勞動歸屬於生產資料這壹觀點,另壹方面也肯定了人身勞動、集於人身的科技與靜態的生產資料的區別研究,但卻又肯定了靜態生產資料與動態生產資料的同等地位。從而既排除了資本家把靜態生產資料的地位淩駕於勞動力之上的觀念,也排除了勞動力把人身勞動抽脫於生產資料之外、淩駕於生產資料(靜態)之上的觀念。
這樣的話,還有壹個巨大的作用,那就是對“生產資料私有制是剝削的根源”問題的重新解釋、解決。馬克思理論的觀點,就是說剝削的根源是生產資料的私有制,那麽,其解決剝削的方法,就是把生產資料全都變成“公有制”。通過上面的闡述,我們知道生產資料包括著壹切的生產因素,靜態生產資料、人身勞動這些都是屬於生產資料範圍的。如果全部都“公有制”的話。第壹是人身勞動的公有制是絕不可能實現的,人身勞動是屬於人身的,每個人的人身都“公有制”,那又會回到奴隸制國家了,而且還“全民皆為奴隸”;第二是靜態生產資料的完全“公有制”也是不可能實現的。也許真到了生產力“高度發達”的社會狀態下,每個人都可以沒有任何差距地享有壹切社會的資源,比如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航空母艦、航天飛機,甚至是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單獨擁有的地球的時候,也就是到了“生產資料對於每個人來說都沒有任何本質區別的作用、價值”的時候,人們才會放棄對生產資料的追求和占有,生產資料的完全公有制才能實現!蘇聯和中國的歷史也證明了這壹點。對於這壹問題,我們要了解“公有制”在現實社會中的真正作用,實質上“公有制”只是作為了團黨專制的獨裁統治方式產生和存在著的壹個巨大的經濟支柱而已!其次,生產資料的私有制或公有制都不是剝削的根源。剝削的根源在於——“專制”和“獨裁”!地主對農民的剝削在於地主掌握了對土地勞動成果分配的“專制獨裁”;資本家對工人的剝削在於資本家掌握了對工廠勞動成果分配的“專制獨裁”;同樣,團黨專制集團對農民、工人的剝削也在於他們對土地、工廠、公司的“公有制”占有,對國家的占有,從而形成的對資產利潤、對經濟利益、對稅收的“專制獨裁”。要不然,哪有那麽多的“公款”可以貪汙、可以浪費呀,這麽壹個龐大的團黨專制獨裁集團,又何以維持呢?那麽,由此,我們就可以知道,如果說“生產資料私有制是剝削的根源”,那也可以說“生產資料公有制同樣也是剝削的根源”!
所以說,剝削的根源的實質與生產資料的私有或公有毫無任何的關系,剝削的根源就是“專制獨裁”!要消除剝削,唯壹的辦法就是消除壹切形式的專制獨裁,形成“公正、公平、民主的生產秩序、經濟秩序。作為我國來說,首先就是要消除共產黨對國家的團黨專制獨裁,否則的話,根本就毫無任何的公正、公平以及民主而言!
第六部分 法人思想對“社會形態”的分析
壹、人類時期劃分
地球按是否有生物存在,可分為非生物時期與生物時期。在人類產生後,又可按是否有人類存在,分為非人類時期與人類時期。繼而,在人類時期中,可按是否為“社會”,可分為非社會時期和社會時期。原始社會,其實是非社會時期向社會時期轉化的過渡時期,但我們把它歸入社會時期,作為社會時期的原來、初始、開始時期,故稱之為“原始社會”。再而,在人類社會時期,按是否存在、是否為“國家”,可分為非國家社會時期與國家社會時期。其界線就是“國家”的產生、形成。國家產生、形成的標誌就是“國家公法人”的產生、形成。非國家社會時期其實也就是原始社會時期。
“形態”之說,無非也就是說明在某壹段時期中所存在的形式、狀態。不僅是在人類社會時期,在非社會時期或是在非生物時期,“形態”的存在仍然是適用的。對於時期、社會的研究而言,“形態”的劃分和確定無疑是極為重要的。非社會時期的形態研究在此似乎並不重要,因此,我只研究社會時期的形態。社會時期的形態,當然就可稱之為“社會形態”。在人類社會進入國家時期後,“社會形態”有時候稱為“國家形態”更妥切。
關於社會形態的劃分,我認為並不能用所謂的“社會歷史壹段壹段的發展、變化、進步”之類的方法而去把人類社會截成壹段壹段的,然後再給這壹段段的社會強加上壹個個的定義。我們應該把整個人類社會作為壹個整體,然後再用某壹個共同的“尺度”(劃分標準)去劃分、確定社會形態。比如說,把人類社會說成是從原始社會發展到奴隸社會,再發展到封建社會,再發展到資本社會,再發展到共產主義社會,這就是錯誤的。其主要錯誤就在於它們沒有壹個共同的劃分標準。
二、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
在此,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社會形態的標準。作為壹個國家來說,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是說明這個國家的狀態特征的壹個重要因素。因此,我們壹般都把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稱為“國家性質”或“國體”,把它作為壹個國家狀態特征的主要指標。
國家組織法人的存在狀態有兩種:獨立和非獨立。這也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專制和民主。那麽,按此而言,整個人類社會就可分為:專制社會和民主社會兩種。這兩種社會形態是從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來定性的,古今中外的任何壹個國家,其國家形態都不可能出於這兩種狀態之外。另外,專制社會又可分為君主專制社會和團黨專制社會兩種。在君主專制社會中包括了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這並不是以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去確定的社會形態,而只是用社會的壹個重要的特征去確定的社會形態。如此,據以上列出關系情況如下:
由此可以看出把社會形態劃分為原始社會、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的理論觀點也的確是在某壹部分上有壹點是符合正確理論的。但是,“某壹部分有壹點符合正確”並不是正確,而是錯誤。解釋如下。“原始社會”可以說是無國家組織法人的社會。“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是包含於君主專制社會的,也是包含於專制社會的。“資本主義社會”,其實也就是資產階級專制社會,它是包含於團黨專制社會中的。“共產主義社會”,或者是“社會主義社會”,其實也就是共產黨專制的社會,它也是包含於團黨專制社會中的。這與德國的納粹黨專制社會、中國的國民黨專制社會時期是壹樣的道理。
三、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在此,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社會形態的標準。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其實也就是國家公法人性質,有時也可稱其為國家公權性質或國家政權性質。因此,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劃分的社會形態,其所表現出來的也就是人類社會各個不同階段的國家公法人、國家公權或國家政權的性質、狀態。我們有時所說的“政體”,其實也就是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的表現。
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存在狀態有兩種:獨裁和共和。這也是國家組織公法人的兩種主體“擔任”狀態。所以,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作為劃分標準,整個人類社會可分為獨裁社會和共和社會兩種。獨裁社會又可分為個人式獨裁社會和集團式獨裁社會兩種。獨裁社會也是專制社會,因為專制是獨裁的本質,獨裁是專制的表現形式。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與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是密切相關的。所以,其所反映出來的社會形態也是壹壹對應的。與獨裁社會相對應的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就是專制社會,包括了君主專制社會和團黨專制社會。與共和社會相對應的國家組織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就是民主社會。
以國家組織公法人存在狀態確立的社會形態關系如下:
四、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
社會特征是壹個社會階段特有的、區別於其它社會階段的性質表現。所以,只要壹個社會特征是這個或這種社會獨壹無二的社會特征,那麽,就可以用這個社會特征來確立這個社會為“××社會”如: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軍閥社會、國民黨社會、共產黨社會、共產主義社會等,這些都是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奴隸社會的特征是奴隸與奴隸主關系的存在;封建社會的特征是其特有的封建政治構架和思想上的壹統表現;軍閥社會的特征是軍閥割據的政治格局;國民黨社會、共產黨社會的特征是國民黨或共產黨的團黨專制和團黨獨裁。共產主義社會的特征是“共產主義”在社會中的實現(存在)。
以社會特征只能“確立”或“區分”社會形態,而不能“劃分”社會形態。所以,對於社會歷史的發展、人類社會的劃分問題,都是以國家法人性質或國家公法人性質對社會形態的劃分的研究為主。而以社會特征確立的社會形態則壹般只能作為單個的對象進行研究,對於歷史的發展或社會的劃分則作用不大。
五、當前中國的社會狀況及其發展
按照馬克思理論,對中國近現代所做出的社會形態的評定其實都是不正確的,因為其關於社會形態劃分的理論是錯誤的。在近現代中,首先是滿清末代時期,是君主專制、個人專制這是肯定的;其次是軍閥時代,這仍然是個人專制,雖是“軍主”專制,與君主專制卻仍是適用的;第三是國共時期,這時的狀態已到了團黨專制時期,也就是國民黨或共產黨的團黨專制;第四是毛澤東時期,這是共產黨的團黨專制時期,是無疑的;第五是78年後到現在,可稱為現代,當局自稱49年後就已到了“民主”社會,其所謂的“選舉”、所謂的“民主”,實際上明顯是虛假的,其實,“壹黨專政”就是“壹黨專制”,也就是“團黨專制”的社會形態。
當前的中國社會,其狀況應是較為復雜的。從經濟上看,現實狀況以及其發展前景是按照西方國家的發展模式,也就是所謂的“走資本主義道路”、“發展資本主義”。有些人說中國已經被西方“和平演變”了,其所看到的就是中國經濟上的變化。的確,中國自78年後經濟上的發展是非常明顯的,但是,從大體上看,其所建立的經濟秩序並不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它的弊端主要是與政治上的團黨專制獨裁體制相關聯並由其決定的。從政治上看,共產黨“壹黨專政”的團黨專制獨裁的國家政治體制是實質上存在的,而當局官方所宣揚的完全是虛偽的、錯誤的。這壹點在當前的社會思想文化被專制獨裁集團控制禁錮的條件下,是較難為人們所了解和確定的,在另壹方面也可以說是當前的社會政治思想理論還沒有達到進壹步的發展的緣故。在思想文化上,專制獨裁集團憑借著其掌握的國家機關和壹些民間組織(如電視、報刊、學校等)勉強強制維持著馬克思共產黨壹套的所謂正統的思想。而在實際上,官員們的腐敗墮落已成為了普遍的現象,社會上的自私自利主義也極為盛行。表面上所講的壹套與現實中的所作所為已完全脫節,由此也造成了社會思想和理論上的巨大危機的存在。現在,中國社會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問題都已經達到了共產黨當局所無法解決的地步。
總而言之,中國社會現在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問題,其根源癥結最終歸結於壹點——共產黨的團黨專制和獨裁。也就是國家組織法人的專制和國家組織公法人的獨裁的存在狀態。按照社會發展的規律,人類社會必定會由專制社會發展到民主社會,無論是君主專制社會還是團黨專制社會,最終都將滅亡。所以,共產黨的團黨專制也必定會滅亡!
自古以來,任何的專制者、專制集團都不會心甘情願、自動地放棄自己掌握著的專制獨裁權力,所以,專制者、專制集團的解除,只有通過兩條途徑才能得到實現。壹就是通過武裝鬥爭,用暴力解除專制集團的權力,這可稱為“暴力”方式;二就是通過部分暴力威脅、民眾社會的普遍壓力迫使專制集團不得不接受解除其專制權力的改革,這種方式雖然也可用到武裝暴力,甚至還可能會存在規模性的戰爭,但是,其專制集團的專制權力的最終解除還是通過迫使專制集團妥協而實現的,所以,可稱這種方式為“非暴力”或“和平”的方式。對於當前的中國,共產黨的團黨專制是必定要滅亡的,是“暴力”方式的實現,還是“和平”方式的實現,在事情尚未發生之前誰也不知道。用“暴力”方式的話,必須要在國民經濟達到崩潰的時候,人們逐漸起來反抗專制統治,才能慢慢的形成壹股強大於共產黨專制集團的武裝力量,最終擊敗共產黨專制集團,解除其專制權力,建立民主的國家社會。用“和平”方式的話,就必須先要形成壹種新的政治思想理論,它必須要能證明馬克思共產黨理論的錯誤,並對此做出正確的解釋,由此也能對當前的社會做出正確的評定,且對今後的發展做出預測和希望。然後,第二步,就是要使人民、全社會能夠普遍的了解到和贊同、支持這種政治思想理論,把它作為理論指導,甚至要使共產黨專制集團其本身也不得不承認、不得不肯定此政治思想的正確性,從而使其不僅在官方政治上,也在民間政治上,都處於“領導地位”。從而,才能使共產黨專制集團不得不妥協、不得不接受、不得不支持解除其團黨專制權力的改革!最終,改革完成,我國才能由團黨專制社會進步為“民主社會”。當然,使用第二種方式的時候,也可以建立暴力武裝,其目的是更有效地迫使專制集團接受解除其專制權力的改革。